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2020-07-06肖剑利
肖剑利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制化,行政复议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日显重要。虽然在其实施过程中收到了很大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等等。本文针对其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点浅薄建议,希望能对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的有效实施有所帮助。
關键词:行政复议;不足;完善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着诸多矛盾与问题。据专家与实务部门的预测,同时参照国外的情况,在制度自身没有重大瑕疵、实施和保障机制基本落实的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的受案数量应大大超过行政诉讼的受案数。且行政复议又有受案范围广、便民、快捷、不收费的特点,与行政诉讼相比较应该有更多被选用的优势。但在实际中情况却恰恰相反,行政复议受案数量反而低于行政诉讼受案数量,越来越多的行政争议直接越过行政复议的环节,而直接寻求行政诉讼来解决,这与设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它说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还面临着一定的问题。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不足
1、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不能落实到位,办案经费不足,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偏低
首先,行政复议案件最少有2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理,但是大多数行政单位不能够满足要求,尤其基层行政复议机关,虽设立了行政复议机构即政府法制机构,但大多人员编制少,且有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还是临时兼任。这就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直接影响到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其次,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一定情况下也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在基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员大部分是农民,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深入农村,交通不便,工作难度很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不落实,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往往无法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周期延长,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制约。
2、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责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从法律上肯定了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地位。原《行政复议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署办公,现在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大多分设,政府法制机构在“三定”方案中没有复议职责。复议机构独立于法制机构,直接隶属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此体制有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纠正。
3、行政复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
4、对申请人临时权利保护规定不足
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条例》一样,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至包括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与此相反,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分析,认为该原则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缺少可执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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