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背景下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转型
2020-06-29朱竑吏
关键词 审判中心 羁押必要性审查 侦查
作者简介:朱竑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公安学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37
十八届四中全會明确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审判作为诉讼的重要步骤。[1]审判也因此为定罪量刑的核心阶段。
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司法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加以核实的过程。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弱化的问题,提出为有效施行法律制约职责,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监督本质进行明确。该观点其实混淆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的关联。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两类启动方式,一种是依据审查主体的权力开始,一种是依申请人的申请开始。[2]
第一,积极启动程序。羁押有着不受诉讼阶段限制的特性,在任何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能无需被继续羁押,因而可以在各个诉讼环节中启动诉讼程序。但是,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之后,对于何时开始对拘留进行必要性审查存在着多种观点。许多专家认为,为了保障逮捕后的司法权威,不应在短时间内进行更改。
第二,根据申请启动该程序。根据申请启动该程序则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并且在实践中比主动启动更难操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形式有哪些,审查主体怎样保障这些方式的顺利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何融入现有的司法实践,是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解决的问题。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面对着资源有限的情况,也有利于降低工作压力,提高核查的效率。比如,可多加关注新入所人员的个人情况,与新入所人员多加沟通,了解基本信息,选出重点核查的入所人员,为下一步的审查活动打好基础。与此同时,审查人员既要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个人想法,也要知晓被害人的相关观点,司法人员也可以通过工作部门、社区等等渠道了解相关信息。另外,应更加留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情形,并且把握在押人员的思想以及情绪,并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可以借助公开核查的方式,让原本封闭化的审查渐渐向司法化、公开化转型,这是审查活动开放性、客观性的有效体现。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遏制司法机关重处罚,轻程序。同时,对不需继续羁押的罪犯进行释放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能够有效降低司法成本。此外,对羁押的必要性加以审查也体现了传统司法观念的转变。[3]
近几年来,我国的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获得了相当的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若干方面。
首先,2012年的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加以列举。而1996 年刑诉法强调的是“逮捕必要性”。借助两个法条之间的比较,能够感受到立法方向的显著不同。
其次,变更了从前羁押审查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增设了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利。因此虽然导致检察机关面对着更大的工作压力,原有的七日期限被压缩,然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好的效果。
再次,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审查批捕期间增加辩护权等救济权,而许多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设立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听证) 的制度也加以积极的实践与探索,侦查员、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起参与,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加以剖析,使得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建立在更多的参考意见的基础上。
最后,给检察机关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核查权力。刑诉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检察院需核查该羁押的必要性。对无需被羁押的有关人员,应建议侦查机关进行释放或着改为其他强制举措。该条是2012年修法的重大成果。
我国侦查羁押司法控制依旧面对诸多挑战。
第一,刑事拘留的现行规定不甚合理。审前羁押源于拘留措施,拘留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其理应是司法制约的关键。但是长期以来,刑事拘留却成了羁押审查的盲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会用尽法律设定的拘留时间。换句话说,关于“单个人、单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用足7天拘留期。而有些团伙案件相对简单。于是,就使得有些复杂案件潜在着办案期限不足的风险。尤其是对某些杀人案件以及强奸案件等来说,7天的拘留期限显然成为了打击犯罪的阻碍。然而,有关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30日以下拘留期间没有被外部机构核准或监督,长久以来这引起了理论界的不断争议。由此可以看出,怎样处理“7日不足30天过长”的矛盾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第二,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司法案例中能够发现许多的刑事案件在申请批捕以前都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刑事拘留的过程中,换而言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很难受到外部的制约与控制。由此可以看出,对刑事侦查活动加以监督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对拘留活动的制约。刑事拘留是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之外对人身自由限制最多的,并且其也作为刑事诉讼整体活动的一个入口,对其施行有效监督无疑是相当重要的。然而现行的法律却并没有对拘留措施的监督程序和有效手段进行说明,且在刑事拘留阶段出现了诸多的违法现象,司法控制实际上处于一种缺失的状态,这也就造成刑事拘留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当适用的情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检察机关准确定位审查批捕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一定困难。关于羁押前审查,有些学者对某个具体事项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即认为国外有些国家认定的的“逮捕”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逮捕”是一种等同关系,因故得出我国并不存在羁押前司法审查的专门规定。然而,我国的刑诉法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批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但需考虑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而且还要考虑“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是否存在,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以上这些问题既对逮捕进行了审查,也对羁押加以核实,体现了刑事司法追究犯罪、保障人权二者兼顾的基本观念。但遗憾的是,法律有关“社会危险程度”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依旧很难准确把握,法律监督机关把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的刑罚作为是否批准继续羁押的标杆。在审查批捕中,检察官主要发挥“证据审查者”的角色以及职责,然而其“羁押必要性审查者”的定位在很多情况下却被忽视了。根据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司法的逮捕总量可以进一步减少。若能持续对社会危害性的适用条件进行有效把控,则逮捕案件的审查质量会进一步得到提高,检察机关减少审前羁押率也可取得进一步的突破。
第四,逮捕后的侦查期限浪费严重,体现在许多案件的证据在逮捕前就已被收集详尽,致使捕后证据收集效率较低,这和已有的侦查羁押期限存在不符的现象。[4]捕后侦查羁押期存在较重的浪费问题。
综上,我国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对审查方式加以细化。许多西方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做出了详细说明,其中包括两种基本的审查形式,一为听证、一为书面。运用听证的国家主要包括美国、英国等,我国采取的是书面形式,还有一些国家运用二者相结合的方式例如日本。我国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书面审查是我国适用的基本核查模式,具体而言,权利人向有关的主体提交书面的审查申请,或者通过责任主体行使职权对卷宗进行审查。这种方式便于让更多的相关诉讼人员参与案件审查,有利于司法人员更加清楚地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程度。此外,案件当事人作为听证的参与者,亲自来到听证现场,了解其亲属,辩护人为其争取保释的过程以及违背释放义务致使的后果。这既便于司法人员更加详细地了解案件当事人、相关信息,对羁押的必要性做出更加公平的判断,又有利于当事人全方位知晓羁押的各种情形以及原因,履行羁押或不羁押时的有关义务也会更加积极。虽然这将给责任主体带来更大的压力,但是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还便于完善和细化社会分工。[5]综上,细化现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需充分发挥两种模式的优势。
第二,完備审查举措。(1)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当今我国适用的为羁押不分离的制度,而这并不妨碍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可将目前国外现行的有关程序作为参考,例如英国实行的是逮捕前置主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通过专门的程序。又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能够决定羁押的机关均为法院,同时在羁押过程中须出示专门的羁押令,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交予司法机关进行,将提高其中立性。(2)完善羁押替代措施。目前导致我国羁押率偏高的另一个原因为羁押替代措施存在一定盲区。[6]介于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在实际中出现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而这些会造成案件承办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会顺利到案、是否会重新犯罪等重大问题有着诸多的顾虑,由此不会轻易对是否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评价。据此,应当对羁押替代性措施加以完善,使其具有更强的适用性。
为降低未决羁押率,法律创设了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的程序。但在实践中,该程序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为顺应审判中心的大背景和潮流,侦查羁押必要性改革的完善势在必行。在国外许多国家推动逮捕和羁押二者的分离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化,面对我国当前的法律、社会现状,刑事诉讼的参加者应当有效探索与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得到普遍、有效的应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得以转型、升级。
参考文献:
[1]任延武,马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不足与完善[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04- 04.
[2]杨丽梅.批准逮捕审查机制的完善[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8-06-15.
[3]沈小平,潘志勇.中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改良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04-01.
[4]张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证明规则研究——以依申请启动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10-15.
[5]王瑞剑.我国审前羁押审查机制的反思与重构——以羁押审查权的合理配置为中心[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7-05-10.
[6]高原.改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性思考[J].山东大学学报,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