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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

2020-06-03迟源

青年时代 2020年8期
关键词:母公司

迟源

摘 要:由于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完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维护母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无可替代的选择。考虑到公司的现代化,有必要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在充分考虑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权利规定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立法中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多重代表诉讼制度;股东权利;母公司

一、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除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形式外,公司集团化的现象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是建立在单一结构公司的基础上的,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公司集团化的治理问题没有详尽的规定。当实践中处理与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治理问题时,有必要对基于股东的支配地位与控制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以找到解决方案。有时,还要通过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51条①的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当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子公司的利益,尽管很可能损害了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的股东不是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的股东是否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对子公司负责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

为了恢复股东权,抑制子公司的不正当行为,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正导入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对原告的资格要求严格,因此自引进以来,在实务上几乎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另一方面,在中国,2016年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收意见稿)》中,就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讨论,但是鉴于司法解释自身的功能定位,以司法解释导入的多重代表诉讼必须基于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终还是放弃了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导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能够超越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限制,直接调查子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弥补子公司的损失,同时维护母公司的利益,这对于完善公司治理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日本,以1993年三井矿山股东代表诉讼案②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为契机,开始了明文规定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讨论。日本在2014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即在子公司中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时,母公司的股东要求子公司对其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如果子公司60天内没有提起诉讼,母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可以直接向子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虽然是在2014年引进的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但是为了防止滥诉,起诉条件被严格限定,能够提起多重代表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连续6个月持续持有全资母公司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少于1%的持股比例。另外,被告拥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公司必须是占全资母公司等总资产额1/5以上的“重要子公司”。但是,如果子公司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子公司的权益,那么,不管子公司是重要子公司或是非重要子公司,如果没有追究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母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最终将受到侵犯。如果子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那么母公司将不会受到间接损失的保护。因此,不应从子公司的资产中限制被告的资格。同时,在如下两种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不得提起多重代表诉讼:一是以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起诉;二是使子公司董事负责的原因并未对母公司造成損害。

与此相对,在中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外,没有关于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2016年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和监事。这被认为是为了实质性地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但在2017年公布的最终稿中删除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缺乏妥当性。然而,近年来,中国的母公司的股东受到损失时,寻求救济,追究子公司的董事责任的事案屡见不鲜。例如,(2017)粤2071民初21628号的判决是关于母公司股东以任务懈怠为由向子公司的代表董事、董事、监事提起代表诉讼的。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借鉴日本法律的经验基础上,《公司法》应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

三、我国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多重代表诉讼在母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背景下,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子公司的行为难免有违背法人人格独立的嫌疑。因此,在引入多重代表诉讼时,应充分考虑如下问题。

(一)原告资格问题

能够提起多重代理诉讼的原告应仅限于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在全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框架下,如果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子公司的利益,如果不允许母公司的股东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全资母公司股东的间接投资权益将无法得到补救。如果母公司拥有50%的表决权,对于子公司也具有绝对控制权,则这种全资子公司,除母公司外,还有其他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也可以作为代表提起的诉讼。如果赋予母公司这种权利,则意味着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此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在全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框架下,全资子公司的性质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全资母公司既可能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全资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全资母公司的股东提起多重代表诉讼时也应连续180日持有母公司1%以上的股份的限制;全资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母公司股东则不予限制。

(二)前置程序问题

在单一的公司结构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出诉讼前必须履行请求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起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时,才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制定此前置程序的原因是,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犯的实际上是公司的权益。因此,公司股东必须在提出诉讼之前用尽公司的内部救济。当母公司的股东以子公司的名义代表子公司的利益提起多重代表诉讼时,仍然必须遵循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的原则。

(三)被告范围问题

在日本《公司法》中,可以提出多重代理诉讼的被告仅限于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子公司的“重要性”主要體现在母公司通过全部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总价超过总资产的1/5。当发生子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责任时,限制资产比例要求的目的是将多重代表诉讼的适用对象限制为与母公司董事具有同等重要级别的重要子公司的董事。但是,如果子公司的董事侵犯了子公司的权益,那么无论是重要子公司还是非重要子公司都会侵犯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母公司股东都有权要求子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在中国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时,被告的资格不应受到子公司资产规模的限制。

(四)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滥用的问题

从股东代表讼诉的立法目的考虑,该制度是为了通过保护公司利益进而保护股东利益,因此,虽然股东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但其诉讼目的不能为其个人利益或其他不当目的。同样,在多重代表诉讼中也是如此,母公司股东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子公司董事,但胜诉利益并非归属于该股东,而是属于母公司,该股东同样不能为自己或其他不当利益提起诉讼。基于此,日本《公司法》在引入多重代表诉讼时,明确排除了母公司股东在有损母子公司利益时的起诉资格。

四、结语

基于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公司法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保护母公司股东利益的需求。多重代表诉讼的补偿和约束功能,可以为母公司的股东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为了适应现代公司集团化发展的要求,中国的《公司法》应尽快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

注释:

①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该案确认当全资子公司财产遭受损害时,子公司的损害视为母公司的损害,母公司董事对母公司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樊纪伟.日本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启示[J].青年法苑,2016(7):126-133.

[2]王晶.论股东多重代表诉讼[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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