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监督隐私侵权责任考察
2020-05-19毛红远
毛红远
摘要:通过对隐私保护与新闻监督的分析,两者会产生冲突其中包括新闻侵权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协调隐私利益与新闻监督的冲突,本文重点从新闻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抗辩事由、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法律规制进行梳理与研究。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监督;新闻侵权
一、隐私权
关于隐私权,是以保护隐私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利。具体来说,隐私权关于私法上个人自由权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首先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享有,像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不享有;其次隐私权是对个人隐私利益的知情和保护,是属于私法领域的个人自由;然后关于隐私利益上面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和私人信息,笔者认为隐私的认定应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样更加有利于细致化认定隐私利益。明确了解隐私以及隐私权的概念,这为之后的界定以及保护措施提供依据。另一方面,相比较在美国,隐私权是被认为是宪法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我国并未在宪法当中明确该项权利。在越来越强调个人基本权利的当代,同时隐私权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我们更应重视隐私权的问题。在法律当中明确确立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章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益,这是开启了隐私权保护的新篇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断隐私利益、是否侵犯隐私利益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上都很难把握确切,该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以及其保护作出细致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二、新闻监督
(一)新闻监督的概述
关于新闻监督,首先其是通过新闻媒介进行监督,形式多样比如我国的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网络共同构成新闻监督网。其中最近新兴的一种叫新闻自媒体发展比较迅速,新闻自媒体是指相对于传统新闻方式的表述,运用网络技术使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发布新闻的能力,例如最近几年发生郭美美炫富事件、重庆贪官雷政富的“艳照门”、贴吧爆料的广州“房叔”等等都是由自媒体最新曝光,引起网络的热议然后形成热点舆论新闻;虽然自媒体舆论监督确实很便捷的反映问题,达到下情上达的目的,但是也应该考虑其弊端的一面如传播新闻缺乏社会责任感、真伪难辨。
(二)新闻监督的对象
关于新闻监督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众人物以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履行着国家的职能,其一举一动关乎着国家的集体的公众的利益,代表着的是一个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正是由于利益关乎公众,由于权力需要监督,正如习近平主席所说:“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而这个“笼子”其中就不可或缺新闻监督,比如说政府的权力运行过程进行公开透明报道、官员财产公示公告等;而对于公众人物以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其作为新闻监督的对象,是具有相对性和界定性。学者拟定的《人格权法编(草案)》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关于公众人物的包括范围是领导、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则是一个兜底,凡事涉及公共利益就可能需要新闻的监督,那么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新闻监督得明确的问题。最终,新闻监督只是进行揭露事实、提出批评跟建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责任承担和法律评价。
三、新闻监督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产生
由于新闻监督目的在于让公民了解更多实情,而涉及的自然人信息却是个人隐私的内容,具有隐秘性、个人信息的保守性和封闭性,两种情况在运行过程中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摩擦,所以就产生了新闻监督与隐私保护的冲突问题。新闻监督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还有很多:首先,从法律方面考虑,在我国有关新闻立法以及隐私权立法是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层面不够具体、没有形成规范的体系,诸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界定新闻监督与隐私保护过于原则操作、不够明确等问题;从社会方面分析,当代中国经济经历了高速发展的过程,相对于商业化竞争的新闻媒体,经济利益和名声利益似乎是这个时代所奉承和追求的东西,则出现了新闻媒体过分追求商业利益的问题。其次,现在网络科技发达,使信息交流变得便捷,人们从被动接受新闻媒体的信息变成可以交互式的多对多低交流,但是网民的规范并不到位,网络各种语言充斥,使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状况更为失控,例如“全民审判”“人肉搜索”等现象。其中新闻侵权的问题就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二)新闻侵权的概述
1.新闻侵权的概念。关于新闻侵权,本质上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在《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一书中给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以故意捏造事实或报道失实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行为主体有新闻单位和个人,行为客体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而行为内容是故意或过失地利用传媒向公共传播违法内容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笔者认为新闻监督过程中存在的侵犯隐私权问题,首先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享有,但单位可以成為侵权主体,其次只要符合其特殊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免责事由就构成新闻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通常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者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过错构成,这属于一般规定。对于新闻侵权而言,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也得满足一般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存在有新闻侵权行为,被害人受有精神损害或者物质损害且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新闻侵权又有其特殊之处:第一,新闻侵权存在于新闻作品活动当中,且新闻作品活动具有违法性,如偷拍偷录他人隐私后公之于众、在新闻报道中涉及不相干的个人隐私等都具有违法性;第二,新闻必须公布发表,没有公布就不属于违法行为,没有发表也就没有损害后果,就不会引起效应和社会的关注;第三,新闻的内容必须指向特定的人或单位,而对于隐私权来说,内容必须指向特定的隐私权人,可以根据独特的特征描述或者是其他间接指向某一个自然人,不一定直接指名道姓才指向特定的人;第四,新闻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具备合法的新闻资质,没有合法资质的机构或自媒体,不能发布新闻作品,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另一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主体主观存在主观恶意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新闻监督和隐私保护两者利益的平衡。对于存在怎样的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该案确立了所谓的“时报-沙利文原则”,即,联邦法律禁止官员因他的政务行为遭诽谤而获得补偿,除非他能证明该诽谤是出于“实际恶意”,并且证据必须是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的。所以,笔者认为主观恶意必须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要件,而主观恶意是指只有在明知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还故意实施新闻侵权行为。
(三)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如果符合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排除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1.被监督者同意。在新闻监督过程中,有关涉及隐私利益的内容,如果已经取得了被监督者的同意,那么说明被监督者对于自己的隐私利益的放弃;当然,被监督者同意,是基于其自愿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并且不损害其他的利益。
2.公共利益的需要。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首先得涉及与公众有关的、合理合法的事务,其次该事务使不特定的公民受益,且该事务的处理形式得公开、公正、权责统一。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信息有:与国家政治生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和不符合社会公德行为所包含的个人信息。那么基于公共利益的衡量,纵使表面符合新闻侵权要件,也需要保护好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3.依据权威部门的公开资料。是指新闻消息是由权威机构或人士提供,新闻机构只是如实客观的进行报道,如果因为该则消息的不真实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可以其消息来源权威而非自己捏造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责。关于上文提及的抗辩事由,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则不需承担新闻侵权的相应法律后果。比如说基于被监督者的同意,那么阻却了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作品中公布发表的隐私内容就不会引起被监督者精神上痛苦或者是造成物质上的损害;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是将利益衡量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考虑进去了,为了保护更高位阶的价值倾向而牺牲个人利益。其出发点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福祉,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确实也构成了新闻侵权,但这是价值权衡的结果。
(四)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新闻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新闻侵权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由于新闻侵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权,责任承担方式因具体人格权的不同而不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则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同时也应该立法规定两种类型的保护方式:一,被侵权人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二,被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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