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大数据时代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018-01-01陈湘云
陈湘云
摘要: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们在享受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多的侵犯隐私权问题。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不断加快,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我国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一些短板,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阻碍。基于此,本文从公民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入手,提出了一些完善大数据时代下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字:大数据;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大数据”这一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虽然大数据时代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们分析、处理、传播数据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是,信息搜集和信息传播的多元化发展,也给不法分子侵害网络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更多的渠道。所以,我们要不断完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为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1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内容
1.1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隐私范围仅仅局限于自身有限的时空环境当中,即以个人为中心,以自己生活、学习、工作等有限的活动范围作为隐私的领地。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我国关于隐私的外延逐步扩大,“隐私”包括已将一切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晓、干涉、侵犯的且与私人相关的事务,纳入其概念体系之中。此时的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已逐步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中,我们日常生活中涉及到的一些信息,诸如个人基本情况信息、民商事往来交易信息、社会交往信息等,这些种类繁多的隐私与信息,一方面便于我们更多地争取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我们面临更多信息被泄露、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隐私权被侵犯实质就是自身信息泄露或被不当使用后,给自己带来的不良后果。
1.2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2.1网络信息的知情权
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网络信息传输量庞大,且信息用途难以明确。因此我们就需要明确网络信息的知情权,为我们隐私权的维权工作提供信息基础。此处的网络信息知情权,即网民对于有关网站掌握自己的信息的种类、内容、用途及传播及网站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情况的了解。网络信息知情权内在之义在于:当我们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网站后用于登录注册后,网站首先要尽到为网民提供信息种类和内容的义务,让用户知道自己将什么信息传递给了网站,并且网站需要明晰其信息使用用途。
1.2.2网络信息的决定权
网络信息的决定权具体是指网民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自主决定个人信息用途的权利,是对自身隐私权享有支配权的主要体现。也就是说,网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留下的任何信息,有权自主决定此类信息的具体使用目的、使用用途,决定是否赋予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权“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向”,而且有权通过他人对自己信息的使用获得相应的收益。
1.2.3隐私权保护请求权
隐私权救济权利的规定,能够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在如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给公民提供了救济渠道,使得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有了寻求救济的手段。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权利人在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类型,当人们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要求。网民自身的隐私权遭到侵害时,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2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建议
2.1针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性立法
由于我国在关于公民隐私权方面缺乏专项规定,使得我国在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上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公民隐私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工作,甚至会造成一些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而,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认识,将公民隐私的保护上升到一定的思想高度上来。具体来说,整合现有关于隐私权的规范,同一概念体系,运用统一的概念体系来指导隐私权保护实践;对各规范的指导原则的共同性进行提炼,并基于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特殊性,在这些共同原则之上进行修补、增删、调整,以使得隐私权的立法进一步与实际相契合,并进一步为大数据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我们应在以后的隐私权保护法中,予以专章列明,进行详尽的规定。综上所述,相关部门可以从概念体系、适用规则、救济手段等方面来完善法律规范,满足大数据时代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求。
2.2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2.1要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不仅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积极意义上的网络侵权行为是指网络隐私的侵权人在没有经过隐私权人同意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至于消极意义上的网络侵权行为则是指在获悉权利人对其要求停止侵害的意思表示后,侵权人仍然没有停止侵权,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升级,而造成隐私权进一步被侵害的行为。
2.2.2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主要有:权利被侵害以及因权利被侵害而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以权利被侵害为前提,还应包含由此导致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那么,网络隐私的损害事实就是网络隐私权利被侵害,同时造成隐私权人相关利益的损失。具体来说,网络隐私权的损害事实有着诸多表现,主要为通过不正当途径非法获取隐私权人的相关信息,并没有得到隐私权人的同意就对外传播,给隐私权人带来名誉权或财产上的损失等情况。
2.3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具体适用
2.3.1明晰权利义务关系
明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一部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既有助于执法机关有效的执行法律,又能促进各主体权益的实现。明确的权利义务对于公民隐私权的规范的作用同样如此。通过明确的权利义务界定,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也为人们隐私权利受侵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2.3.2归责原则的优化
归责原则是确立侵权人侵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确定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侵权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也有所不同,对于被侵害人的权益保障程度各有不同。《侵权责任法》并未将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这意味着对于网络隐私被侵犯的保护采用一般的过错原则来予以规制。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采取的是过錯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并由被侵权人来证明侵权人过错的存在与否。提出证据证明并经法院采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过错的存在,就可能面临着败诉的风险。这些规则是适用于过错原则的题中之义。过错责任下,被侵权人承担着较大的举证责任,进而加大了其败诉的风险,所以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
结束语
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遭到侵犯的事件层出不穷,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我国信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要立足于实际情况,从民法的角度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这并非是要忽略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作用,而是着重从民法角度来提出对隐私权保护的完善意见,从民法角度寻找突破口,提升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权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王永红.论大数据时代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山西财经大学,2015.
[2]陈文儒.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5.
[3]孙昊.大数据环境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安徽大学,2016.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