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2009-08-31吴廷俊黄欢
吴廷俊 黄 欢
[摘要]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同时又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不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不仅值得广大网民思考,也值得政府管理部门、法律工作者深思。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2008年4月17日,一名女白领的“死亡博客”引发网友对其丈夫王菲及父母、第三者的“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披露于网络。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网站以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告上法院,也使“人肉搜索”由网络现象正式上升为法律问题,成为全国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受理此类网络侵权,也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整个事件所反映出的本质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此案的判决,是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在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尽管“反人肉搜索第一案”已尘埃落定,但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深刻的,启示是深远的。
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同时又给“人肉搜索”一個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不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不仅值得广大网民思考,也值得政府管理部门、法律工作者深思。
一、人肉搜索:虚拟与现实的边界在哪里?
“人肉搜索”的出现,在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使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更加真实化。“人肉搜索”既可能发挥出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和隐患。在“反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大旗网披露王菲隐私内容后,引发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互联网上发展到了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
从一定程度上说,“人肉搜索”的存在实现了网络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连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是一个开放、自由的空间,同时带有相对的隐匿性,但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的规范和人们伦理道德规范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并通过真实世界的力量来实现对传者的约束与控制。作为一种工具,和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人肉搜索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
二、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保护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在信息时代,“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充分体现了隐私权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由于网络具有的发散性、互动性和匿名性,网络隐私权表现出不同于传统状态下隐私权的新特点。例如,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越来越复杂,对象在不断扩大,内容更广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手段十分隐蔽,导致其后果不可预测。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反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涉及的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其实正是法律的痛处。“人肉搜索”能不能构成对相关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法学博士后李建伟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主要还是看公布的信息属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这个界限其实很难界定,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一般都不属于违法”。
从目前的法律来看,相关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名誉权,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围来处理,追究民事责任。而法律对什么是隐私、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方式等基本问题也都规定得很模糊。即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对公众人物监督与侵犯他人的隐私上没有一个平衡点。所以,很难用什么标准对“人肉搜索”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比较薄弱,尽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中对隐私权保护均有规定,但这是散落于各处的规定。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中的延伸。在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出现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如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但这些规定太笼统,处罚手段相当脆弱,根本无法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要想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保护是不现实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在多方多年的呼吁下,终于正式纳入了法律层面。一些网友自发组织制订了“人肉搜索公约”,对在使用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层面的负面效应进行约束。《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做出了详尽规定。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审议。立法保护终于迈出关键一步。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一步,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适应了网络时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凸显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传播自由的尊重,也体现出国家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关注。我们期待着以上立法的颁布及实施,相信一个相对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再遥远。
三、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不仅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仅要对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对网络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约。进行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尽快填补法律空白,将有助于我国的网络产业以及相关行业的规范发展,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1、隐私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
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美国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倾向于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合理平衡。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模式相结合,兼顾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利益,这样既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使个人隐私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对于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电信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对儿童、雇员、患者、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对于个人数据收集、传输、利用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既要充分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又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3、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和力度。
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必须合理界定与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否则会产生使执法者和司法者难以适从的现象。只有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例如。要重点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网络用户的权利以及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
另外,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收集数据的权利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政府和民间机构披露或公開个人资料应遵守国际条约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资料流通目的地应对个人资料有与我国相当的法律保护,不得为规避法律而向第三国传递;资料本人书面同意或在获取书面同意不切实际时,有理由相信本人会予以同意。
此外,在进行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时,要兼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力求它们之间有个适当的平衡。在立法方面还应当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问题。由于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专业性很强,立法者未必熟悉互联网技术问题,因此,立法过程中因注重与互联网的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沟通,保证在实际过程中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与展望
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不仅对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缺少解决办法。甚至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都未解决。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成为难题。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赖于一国立法的健全,更因网络的无国界而需要世界各国广泛的协调与合作。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总之,我们要构建一个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以及网络健康发展、和谐相处、良性互动的网络新平台。期待通过相关立法,努力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达到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和促进网络发展的“双赢”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