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阶级性”与“全民性”历史分歧的流变
2020-05-13佘文博
摘要:近代西方法学多主张“全民性”而否认法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主张“阶级性”是探讨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前提。苏联时期法学界认为法是全民国家的工具之一,它已经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中国法学界主要意见有三种:“阶级性”是法的基本属性,然非唯一属性;“社会性”(“全民性”)是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和社会性(全民性)统一”。1990年代,原先反对将法的本质属性认定为“阶级性”的部分学者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新的探讨,提出“法无本质论”“恶法非法论”与“市民社会优位论”。
关键词: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全民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近代西方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4-0082-03
一、缘起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1]6我们在寻求法与某种价值相契合的过程中,法的本质属性问题始终如影随形。申言之,体现某一群体意志的所谓“良法”对社群中另一部分人而言可能是良法的对立面,而藉此产生的治理效果也并不一定体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揆之史实,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自古迄今聚讼纷纭。对此问题的根本分歧最先出现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近代西方法学之间。尔后,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亦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惟以后者言之,反思首先发生在1960年代的苏联。随后,1980年代与1990年代的中国法学界亦对此进行了探讨。近年来,由此引发的学术探索正在走向深入,传统的教条正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2]鉴此,拙稿拟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近代西方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历史分歧加以梳理,同时,结合20世纪发生在苏联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讨论,以期为当代中国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应如何看待相关问题探寻符合国情的答案。
二、法的“阶级性”与“全民性”的历史分歧
征诸典籍,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探讨肇始于古希腊。时至近代,自然法学派赓续曩贤,参酌民权革命精神,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重新加以诠释:谓法乃社会关系之协调规范,其创设在于谋社会之“公益”,故其不啻“全体人民”利益的体现。其荦荦大者,如洛克、卢梭者流。[3]1519世纪末,法律出现社会化的趋势,法的“个人本位”递嬗为“社会本位”。在此背景下,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应运而生。在论及法的本质属性问题时,彼宗主张,“法规则是社会普遍利益的保证,人们对它有遵守的义务,任何破坏法规则的行为者都必然受到社会集体的制裁”。[3]60准此以观,社会法学派主张法为保护“社会普遍利益”而创设,其乃“社会集体”意志亦即“全民”意志的体现。
辛亥以降,法制更迭。民国时期法学家因受西方法学思潮之熏陶,故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理解或倾向自然法学派之理论,①或承祧社会法学派之主张。②1949年后,此一法学思潮传入我国台湾地区。于今,在台湾法学界,论及何为法律,多从“人类生活互相间妥协而成立之共同强制规范”③的角度立论。而言及法的本质属性,则将“普遍性”位列第一而否认法的“阶级性”。申言之,法“固非为特别保障社会某分子之利益而产生,亦非为特别拘束社会某分子之行为而成立。则凡属团体成员,在法律体系之范围内,自须一体均受拘束也”。[4]7
产业革命,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与此同时,劳资矛盾日益凸显,西方社会形成“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两大对立阵营。19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诞生,其作为被压迫的“无产者”的理论武器,替工人阶级的利益鼓与呼。论及法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所谓“具体的”,是指具体的历史时期的法而言,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以及“社会主义法”。在这些法律类型中,前三种类型的法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而最后一种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在“过渡时期”体现了“工人阶级”的意志,而在社会主义取得了胜利后,则表现为“全体人民”的意志。彼宗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无产阶级)看来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5]38故而,在论及当时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的本质属性时,马克思主义主张其体现了“统治阶级”(当时为“资产阶级”)的意志。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44④
上述马克思主义关于“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伴随1917年的“十月革命”传入苏联,嗣经红极一时的苏联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加以总结,成为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所有历史时期中”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标准答案”,其影响之深,延续至今。
传统马克思主義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体现在维辛斯基撰写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科学的基本任务》一文之中。见诸此文,维氏对“社会主义法”进行了“经典”的界定:
“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力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6]100
上述“社会主义法”的定义,表明以维辛斯基为首的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认知:法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自1950年代起,承袭俄制,前述深受维辛斯基影响而发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被中国法学界视为信条,学界多认“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唯一属性。然而,此时有学者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大胆探索,提出“法有主导性规范和辅助性规范的区别”,“法的阶级性不统一”的观点。[3]57但是,在随后的“反右派”运动中,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偃旗息鼓。自1960年代,伴随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与国内政治环境的动荡,中国法学界对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一直囿于此等教条而龃龉不前。此种情形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代。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的反思
(一)1960年代之苏联
时至1960年代,苏共“二十二大”召开,宣称苏联的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已取得“完全的和最终的”胜利,社会中已不存在“阶级对立”,苏联由“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而转型为“全民国家”。与此同时,“法”亦由先前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法”而递嬗为“全民法”。在此期间,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本质属性究竟为“阶级性”还是“全民性”的问题进行了反思。
1.关于苏联“全民国家”
苏联关于“全民法”的探讨是在“全民国家”的大范畴中进行的。因此,惟有肇基苏联“全民国家”的背景,方能对“全民法”的问题加以准确把握。
1960年代,苏共宣布建立“全民国家”,其以马列主义国家学说为理论依据。依其学说,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必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用“阶级斗争”的方式消灭“剥削阶级”。而一但“剥削阶级”消灭,社会上不再存在彼此對立的阶级时,国家便转型为“全民国家”,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非由工人阶级独擅。苏共据此认为,苏联“由于剥削阶级被消灭,镇压它们反抗的职能也就消亡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职能,即经济组织和文化教育的职能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国家转变为社会主义社会劳动者的全民组织的过程开始了”。[7]1而“从国内发展的任务来看,无产阶级专政在苏联已经不再是必要的了。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而产生的国家,在新的阶段即现阶段上已变为全民的国家,变为表达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机构”。[7]1
依据传统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然而,对于在社会主义取得了“完全的和最终的”胜利之后出现的“全民国家”而言,其性质则由“阶级统治的工具变为代表全民意志的机构”。[7]7其实,早在1936年,苏联《宪法》就确认了苏联已经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事实。然而,苏联官方为何那时没有宣布进入“全民国家”的发展阶段呢?苏共对此问题的解释,计有二点:一者,归因于“国际环境和战争的直接威胁”;二者,则认为是人们“对斯大林的个人迷信”造成的。[7]41斯大林认为,“阶级的消灭不是经过阶级斗争熄灭的道路,而是经过阶级斗争加强的道路达到的”。[6]63对此,1960年代的苏共认为,“在城乡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和提出了准备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条件问题的时候,在出现了全面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任务的时期,斯大林实质上是在强调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加强国家活动的暴力方面的必要性,而这是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矛盾的”。[7]47
2.关于苏联“全民法”
“与工人阶级专政的国家转变为全民的国家的同时,提升为法律的劳动人民的意志也转变为全民的意志”。[8]19如果说,在“全民国家”的讨论中,斯大林对社会发展情状的误判饱受诟病。那么,在“全民法”的反思中,素为斯大林所倚重的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奠基者维辛斯基便首当其冲。
见诸1960年代的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的批评言论,主要集中在前述1930年代维辛斯基对“社会主义法”的定义上。见诸此定义,其认为法乃“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代表其利益。然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相对。在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已被消灭,无产阶级已没有专政的“对象”,全体社会成员均属广义的工人阶级范畴,故“被统治阶级”已然消失,而遑论“统治阶级”。其次,该定义认为法须凭借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其施行。但是,反观现实,民众对法律的遵守更多的表现出“自觉性”而非被迫为之,尤其在社会主义社会。因此,有学者如列·雅维奇指出,社会主义法的定义应该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社会职能同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根本对立”。[8]64因此,由其修正后的“社会主义法”的定义为:
“社会主义的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它反映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人民意志,用规定有实际保障的公民、国家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权利及其法律义务的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它的执行通过公民的自觉性、组织教育活动、而在必要时则采取社会的和国家的强制来保障。”[8]65
1960年代苏联法学界所主张的“全民法”,其类型属于“社会主义法”的范畴,是对社会中不再存在对立阶级时的法的本质属性而言。这种情形,只出现在社会主义取得了“完全的和最终的”胜利之后。论其本质,则认为“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法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工具之一,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阶级同盟者的意志,也就是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在社会主义取得了完全的和最终的胜利以后,法是全民国家的工具之一,它已经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8]64然而,在论及社会主义社会这一时间节点之前所有社会类型的法的本质属性时,则依旧认为其乃“少数人的意志,是一小撮剥削者的意志”的反映。[8]65故而,在这一点上,1960年代的苏联法学界对于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仍未出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范围。
20年后,在1980年代的中国,因应执政党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的转移,中国法学界对法的本质属性是“阶级性”还是“全民性”(“社会性”)的问题亦展开了讨论,此一学术讨论活动一直延续至1990年代。
(二)1980年代与1990年代之中国
“文革”结束后,1979年周凤举教授在《法学研究》1980年第一期发表了《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一文,斯乃中国法学界在新时期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探讨的肇端。此后,伴随对此问题讨论人数的增加,学界于1984年4月、1985年6月以及同年8月分别在上海、庐山与北京召开学术研讨会,就法的本质属性究竟为何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9]
然而,综观1980年代中国法学界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讨论结果,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在众多观点中,与传统观点有异者,计有三端。第一种观点认为,“阶级性”是法的基本属性,然非唯一属性。法除“阶级性”外,尚有“强制性”“规范性”等固有属性,以及“社会性”“稳定性”“权威性”等从属属性。[10]82故基于此,彼宗在对“法”的定义的表述中,主张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对广义的法表述为:‘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第二层次可分为两段,一段是有对立阶级存在的社会,可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段是只有阶级差别存在的社会,如我国现阶段的法,可表述为:‘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第三层次,具体到某一历史类型的法,如奴隶制的法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体现,……。”[10]82此一观点不啻当时学界之主流,[11]47其影响力亦持续至今。譬如,由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四版)在论及法的本质属性时认为: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任何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那里的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12]34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性”(“全民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法不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法的产生与阶级无关。法反映的是社会共同的利益和需要,维护的是社会共同利益”。[10]83此派认为,前述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提出的“法”的定义是“传统的、陈旧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应予摒弃,但法的定义究竟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比较公认的概括”。[10]83此外,第三种观点主张“阶级性和社会性(全民性)统一”。[10]84
见诸中国法学界在1980年代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讨论,无论何种观点,均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为其论证框架。迈入1990年代,学界移译国外文献数量日增,非马克思主义思想对学界探讨法的本质属性问题逐渐产生了影响。此时,原先反对将法的本质属性认定为“阶级性”的部分学者,“从转换法学研究范式和法学思维方式的高度出发”,对法的本质属性问题作出了新的探讨,即“法无本质论”“恶法非法论”以及“市民社会优位论”。[2]
四、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哲学社会科学的现实形态是古往今来各种知识、观念、理论、方法等融通生成的结果。我们要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融通马克思主义的资源、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国外哲学社会科学的资源,不断推进知识、理论、方法创新。[13]16循此,倘将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近代西方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与“全民性”的理论与我国固有之政治哲学加以结合,便会烛察:体现了某个阶级意志的“阶级性”的法乃存在于“据乱世”的历史时期,其实行于“幽国”“疵国”与“乱国”。斯时,“无产阶级”不堪其苦起而斗争,夺取政权,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使国家过渡至“升平世”的“小康”社会。而此时的法虽亦体现“阶级性”,但反映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伴随“剥削阶级”消灭,阶级对立消弭,社会主义社会建立。在不断迈向“小康”目标的同时,国家的“专政”职能日益削弱,而“民主”的职能日益凸显。终于,“小康”目标得以实现,社会主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人民跻入“大同”之治的“太平世”。到那时,社会乃“自由人的联合体”,而法体现为“全民性”的本质属性。然而,法乎上,得乎中。体现“全民性”的法虽为“大同”之治的“太平世”的产物,但是,“小康社会如不向大同世界再进一步,就是小康也是保不住的”。[14]85
注 释:
①如罗隆基有云;“法律的来源,是谈人权者不可忽略的一点。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卢梭这句话,我认为是民治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参见:[3]24.)
②如王宠惠言道:“一国之法律,无论其为公法为私法,皆所以维持社会之安宁,而臻于法治之极则。”(参见:[3]23.)
③他者如管欧教授认为:“法律是经过一定的制定程序,以国家权力而强制实行的人类生活规范。”郑玉波教授认为:“法律是以保障群众安宁,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而通过国家权力以强制实行之一种社会生活规范。”林纪东教授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上人和人间关系的规律,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韩忠谟教授认为:“法律是凭藉强制力以为施行之保障的社会生活规范。”
④19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认为此段译文值得商榷。(参见:[9]360-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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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佘文博(1993—),男,汉族,山东济南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中國法制史。
(责任编辑:李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