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阶级性”与“全民性”的历史分歧与当代视角
2018-03-30佘文博
佘文博
摘 要: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近世西方法学之间呈现出“阶级性”与“全民性”的历史分歧。其中,马克思主义法学基于对19世纪西方社会情状的“实然描述”,主张“阶级性”为法的本质属性。与此同时,近世西方法学则基于对西方宗教理想的“应然描述”,认为法的本质属性是“全民性”(“社会性”)。如今,对于时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而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应当认为中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本质属性是“全民性”。同时,对于“社会主义社会”之前的其他社会类型的法的本质属性问题而言,则应根据具体的社会情势进行判断,再不可教条地套用传统“阶级性”的观点。
关键词: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全民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近世西方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8-0111-03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无产阶级)看来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1]38。在与“资产者”论战时,马克思有云:“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44依此而观,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与此同时,彼宗认为近世西方法学“企图以所谓的‘社会契约‘社会连带关系‘社会利益‘社会工程等来取代或掩盖法,尤其是资产阶级法的阶级性,抹杀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根本对立,为资产阶级或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2]271。然而,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讨论法的本质问题时必以法的“阶级性”为前提?同样,近世西方法学在讨论相同问题时又何以“企图否认”法的“阶级性”而主张“全民性”?
一、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历史分歧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法的本质属性为“阶级性”的缘由
论者或曰,这个问题其实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已经得到解释。依据此一理论,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其实质就是“阶级专政”[3]20。法与国家同时产生,而“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4]76。因此,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的性质。“这些个人(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自己的意志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4]108。因此,“由他们(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108。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45。
然而,若仅仅以此作为问题的答案,未免不够透彻。因为,综观西方政治理论,就国家的起源问题而言,除马克思主义主张的“阶级斗争说”之外,尚有“强力说”与“心理说”等观点。所以问题在于,为何马克思主义主张“阶级斗争”产生了国家而否定其他理论?这涉及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上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我们所接受的传统马克思主义在方法论上的优异之处就在于很敏锐地洞察‘是什么(to be)的问题,但往往忽略‘应该是什么(ought to be)的问题。它的应然结论时常是从实然描述中直接推导出来的”[5]58。其实,马克思主义所设想的未来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及其第一阶段——社会主义社会与其他西方学者所设想的诸如“自由、平等、博爱”的人类社会,在本质上都属于“应该是什么”(ought to be)的范畴。然而,这一“理想世界”的来源——“社会现实”抑或另一“理想世界”——才是问题的关键。
如这位学者所言,马克思主义的“应然结论”是从“实然描述”中直接推导出来的。据此分析,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的主张,以及法的“阶级性”的本质属性认知,不啻19世纪西方社会情状的“实然描述”:因当时的选举制度存在财产资格限制,导致民意机关中缺少“无产阶级”的民意代表。从而彼宗认为,“现代的国家政权不过是管理整个资产阶级的共同事务的委员会罢了”[1]29。而当时西方社会的广大劳工“并不是随着工业的进步而上升,而是越来越降到本阶级的生存条件以下。工人变成赤貧者,贫困比人口和财富增长得还要快”[1]39。因此,“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无法在当时的体制内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而只能以“非法的”暴力的“阶级斗争”的形式予以呈现。这种社会情状便影响到马克思主义,使其认为“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1]27。国家就是通过此等“阶级斗争”的方式产生的。而法就是“统治阶级”(当时为“资产阶级”)的统治工具。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属性为“阶级性”的认知大抵导源于此。
按其主张,在当时遭受经济与政治不公平对待的“无产阶级”打破困局的唯一途径,必须通过暴力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继而过渡到无阶级的“联合体”——共产主义社会。在那里,国家消亡,法律荡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50。斯乃其学说的“应然结论”,由是观之,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本质的“应然结论”——法在共产主义社会消亡而无所谓本质——是从“实然描述”——法乃统治阶级(当时为“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中反其道而行之,直接推导而来的。对于此一理论推导的过程,可谓之由“现实”到“理想”的思维路径。
举凡一种理论,其主张的提出乃植根于现实,这固然是使人信服而适切的。但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倘若“现实”情况不变,譬如“在政治上把工人阶级组织起来,训练他们运用民主,为国内的一切适于提高工人阶级和按民主精神改造国家制度的改革而斗争”[6]4。从而,取消选举制度财产资格限制而使“无产阶级”亦得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在一百年以前需要进行流血革命才能实现的改革,我们今天只要通过投票、示威游行和类似的威迫手段就可以实现了”[6]7。若这种情形发生,那么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属性为“阶级性”的“实然描述”则需修正,以致其“应然结论”“随时随地都要以当时的历史条件为转移”[1]3。
(二)近世西方法学主张法的本质属性为“全民性”的缘由
1.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此问题的解释
彼宗认为,近世西方法学家之所以主张“全民性”为法的本质属性,是由于他们秉持“唯心主义”的世界观,摒弃“决定论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而坚持“目的论和思辨哲学”造成的。其理论“都极端轻视法与社会经济制度的密切联系,并竭力反对用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解释国家和法”[7]71。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则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72。近世西方法学家“既然拒绝对法做唯物主义的解释,那就一定要全盘地否认法的阶级性、特别是要否认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剥削性质”[7]72。
然而,问题在于,如果仅有部分西方法学家秉持“唯心主义”,则可将其解释为个人世界观的取向问题。但是,见诸学界,除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之外的近世西方法学家大都是“唯心主义者”。因此,解释近世西方法学为何主张“全民性”为法的本质属性的更为适切的视角,则应基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背景。
2.基于西方法律传统宗教背景的分析
根据现实,西方社会的最大特点,莫过于其浓厚的基督教传统。而这种宗教传统,亦深重地影响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直到20世纪,西方法律的基督教基础才差不多完全被抛弃”[8]240。易言之,宗教理想是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关键。
近世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肇始于11世纪末期由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对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所发动的授职权之争(Investiture Contest)(亦称“教皇革命”)以及由此引发的全面政教冲突。在此期间,出现的三个新的社会心理意识——关于僧侣的社团自我意识的新观念,关于僧侣有责任改革世俗界的新观念以及近代性概念和进步概念的历史新观念——对西方法律传统发展的影响至深且钜[8]128。
约言之,在11、12世纪,僧侣的社员自我意识(阶级意识)渐由原先“精神上的”、“信仰和内心倾向上的”统一体意识而递嬗为一种“政治或法律上的”统一体意识[8]128。原先的基督教僧侣,对“尘世”多持否定性的看法,将人间生活仅视为自己生命旅途中的驿站,而其生活的意义,莫过于通过自己在人间的苦行,殁后得以进入上帝的“天国”而获致永生。但是,时至11、12世纪,僧侣团体渐渐地改变了原先遁世的生活态度而变得淑世起来,认为自己“负有改革世俗界的使命”[8]130。基于这两点,一种“包含了近代性概念和进步概念的有关历史时代的新意识”便在僧侣集团中逐渐产生了[8]134。这正为包括法的本质属性在内的西方法律传统的价值取向奠定了基础。
美国当代法学家伯尔曼(Harold J.Berman,1918-2007)指出,“教皇革命引入了一种能动的特性、一种时代进步的观念或一种改造世界的信念。人们不再设想‘现世生活必定不可避免地堕落,直至最后审判。相反,如今人们设想——第一次——在这个世界上可以朝着实现来世的灵魂拯救所需要的某些前提迈进”[8]141。所谓“某些前提”,即主张按照“天国理想”来改造人类社会,使其实现体现这一崇高理想的人类社会的“尘世理想”。然而,在“天国理想”中,除上帝外所有子民一律平等,因经商而致富者为人所不齿,故无所谓阶级的差别。上帝爱世人,故但凡人们遵循上帝的律法,即可进入“天国”,得到世界上最大的利益——获致永生。因此,近世西方法学家因其固有的宗教信仰,乃将基督教的“天国理想”投射到人间,形成“自由、平等、博爱”的“尘世理想”。同时,参酌民权革命的精神,订立人间的法律,以期借由“法治”(Rule of Law)实现体现上帝荣耀的人类理想社会。因之,近世西方法学家受这种宗教理念的影响,自然以否认法的“阶级性”为前提,而认为法乃体现了“全民意志”或“全社会利益”的社会关系协调规范。
一言以蔽之,近世西方法学之所以认为法的本质属性为“全民性”(“社会性”),是基于一种对宗教理想的“应然描述”,其思维路径呈现出从“理想”到“理想”的特点。
二、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当代视角
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主张的法的本质属性为“阶级性”的理论,导源于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与“无产阶级专政”等学说。马克思主义诞生于西方,其立论乃基于19世纪西方社会情状的“实然描述”,而非著眼于东方社会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因此,唯有将马克思主义加以“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方能使其成功地指导东方社会。
自古希腊以来,西方社会多为“团体生活”,“阶级”的概念伴随其历史进程。“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9]35所以,“阶级”与经济之不平等相关联。然而,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政治机会开放,“独立生产者之大量存在”,以及“在经济上,土地和资本皆分散而不甚集中,尤其是常在流动转变,绝未固定地垄断于一部分人之手”等原因,近世西方社会中的所谓“阶级”并不存于中国传统社会[10]149-150,遑论“阶级斗争”。因此,在民国时期,有学者基于中国固有之社会情状,“反对阶级斗争,主张阶级调和”[16]40。然而,1949年以来,马克思主义统领国家建设,因承袭俄制而缺乏变通,故在“阶级斗争”的问题上走了不少弯路。其实,早在19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界在掀起“法的本质问题”大讨论时,就有学者揭示了单纯将法视为“阶级斗争工具”的危害[2]11-12,以及片面认为法的本质属性为“阶级性”的流弊[2]44。今日视之,仍为不刊之论。
拉斯基(Harold Joseph Laski,1893-1950)曾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基于本身的需要,不得不是共产党专政”[16]32。又云,“无论哪个掌权的阶级都会产生一种自己阶级的利害心、一种永远保有权力的欲望、一种保持自己职务的尊严和重要的野心,并且还要努力去保持这种利害心、欲望和野心”[16]32。对此,我们当然可以回应:共产党人“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1]40。工人阶级“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所以它所考虑的不仅只是自己的利益,而且是大多数劳动人民的利益”[3]156。然而,认识的真理性会得到历史与现实的检验。
要言之,对于“无产阶级专政”而言,其最大的问题集中在与“法治”的冲突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不论大小,只要不受制约和监督,都可能被滥用”[11]59。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昭示我们,“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12]54。如是种种,均为“法治”精神与原则的体现。然而,“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的一种政权。但是,无产阶级专政,在制定自己的法律时,却利用法律,要求遵守法律,并惩罚违犯法律的行为”[13]18。质言之,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法律,仅要求他人遵守,而公权力自身却不受其制约。这种“法律”与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实乃“治民之具”。有人认为,依据传统观点,“我们国内现在还存在着极少数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我们决不能放松同他们的阶级斗争,决不能削弱无产阶级专政”[14]21。但是,“专政是一个阶级概念”[9]12。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极少数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均不构成一定的阶级。倘其违法犯罪,则与普通公民无异,有关部门需依据相关法律,运用“法治”的思维予以侦办。
三、结论
“一种政体如果要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各部分(各阶级)的人民都能参加而怀抱着让它存在和延续的意愿”[15]89。如今,我國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这个历史时期,“是全民奋起,艰苦创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阶段”[14]447-448。因此,在当代中国,在论及法的本质属性问题时,应当万分笃定地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乃“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本质属性是“全民性”。同时,对于“社会主义社会”之前的其他社会类型的法的本质属性问题而言,则应根据具体的社会情势进行判断,再不可教条地套用传统“阶级性”的观点。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2]于浩成,崔敏编.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C].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
[3]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在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上驳斥右派谬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4][德]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M].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5]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德]爱德华·伯恩施坦.社会主义的前提和社会民主党的任务[M].殷叙彝,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5.
[7][苏]B·A·图曼诺夫.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批判[M].贾宝廉,华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9.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9]苏联“全民国家”问题文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64.
[10]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1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12]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13][苏]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1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全会重要文件选编(上)[C].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国家与法权问题的主要观点[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