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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新闻侵权的责任分类研究

2020-05-07宋兴矿

记者观察·中旬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侵权民事新闻

宋兴矿

摘要: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按照新闻侵权主体的侵权类型以及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来与同仁一起探讨其中的内在规律,以对实践有所参考。

关键词:新闻;侵权;责任;民事

简言之,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艘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新闻侵权承担行政责任

这里主要是指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国家版权局2009年6月15日施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共传播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以上除一、三、四、六、七项,其他的都有本法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豁免规定。

由于以上八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都含有非法出版、发行、播放、传播等违法活動性质,损害了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新闻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从事新闻工作者,通过公开发表新闻作品,主观上有过失或故意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侵害结果发生,但不足以构成犯罪或治安处罚,有违法或违约等违法事实,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以新闻侵犯著作权为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部分。承担行政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上面已经谈过了,下面就探讨一下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八种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一部分里已有说明,这里不再赘述。接着,以名誉权为例,探讨一下新闻侵害名誉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对名誉权的具体保护主要以民法为基础。围绕着“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宪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进一步明确了名誉权及其保护问题;另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是名誉权诉讼的具体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了名誉权诉讼保护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加以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闻出版署在其颁布的《报刊干U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尤其是《民法通则》,在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条后,又在第120条规定了“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侵害隐私归入“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新闻侵权隐私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是有差异的。如《未成年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肖像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法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新闻侵害隐私权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包括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除去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责任方式,对一般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均可适用。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新闻侵害隐私权有自己的特点,之所以不强调“恢复名誉”最大的可能是导致隐私在更大的范围内受到侵害。所以应该强调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其承担的具体方式有:其一,在—般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较轻微且并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其二,如果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的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侵权人拒不执行判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公布于众。

新闻侵害公民姓名权必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公民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规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给抚慰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通常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公民的姓名权被别人盗用或假冒时,才有可能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地经济损失,所以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应当以赔偿精神为主,物质赔偿次之。在我国,侵犯名称权的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法通则》规定,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新闻侵害公民肖像权后,《民法通则》第120条则规定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其一,停止侵害行为。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中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有肖像权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则受害人不得主张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其二,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无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停止,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肖像权的损害,则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行为人应当承担该种侵权责任,在其侵害行为所及的范围内对受害人公开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其三,赔偿损失。行为人无论是否为了营利的目的而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都是对他人无形人格的一种侵害,此种侵害所导致的可能后果是使肖像权人的精神遭受重大的痛苦,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应当是抚慰性的,而不是赔偿性的,不应当按照财产赔偿的方法来计算其赔偿范围,而应当由司法根据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考虑侵害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自由决定该种责任的范围。此种责任的范围应像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一样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否则其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将无限制。正是由于认识到此种汉利的性质和損害的性质,我国司法认为,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人仅仅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新闻侵权承担刑事责任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被害人依法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或自诉,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发展,新闻侵犯隐私权、损害名誉的纠纷越来越突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众多的法律中,均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世界各国也越来越重视隐私权的保护,对隐私权的研究、立法、司法均呈加强、专门化的趋势。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还专门作了“尊重个人隐私”的报告。客观上说,许多对“公众人物”隐私、名誉的报道的确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公众人物”自1971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场合,还被许多国家采纳,成为新闻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践中,我国把侵害公民隐私权归入侵害名誉权类别。

从1792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诽谤法》到1890年12月由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把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提出;从为有效地保障新闻自由、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和侵犯公民隐私权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隐私权法》,到近年来我国“保护隐私”的社会呼唤也日益强烈,199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名誉权做了扩大解释:“对未经他人同,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以致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期间,法国在1970年制定了关于尊重私生活的法律,对新闻媒体关于个人隐私的报道做出了具体规定;1974年英国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律。从有关资料我们欣喜地看到,保护公民隐私权日益受到重视。199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通报处理了华中地区某电台将私人电话内容直接引入直播的错误做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在处理中指出,该电台违反宣传纪律,侵害被采访人权益。有专家、学者注意到,这是“侵害被采访人权益”的提法首次出现在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中。

再说肖像权。确切地讲,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是法律赋予使用人的一项权利,而是对肖像权的一种限制,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仅以社会利益所需为限,以保障肖像权人权利不受侵犯。应该说,肖像合理使用突破了肖像权专有性,使他人可以不经有肖像人授权即对其肖像加以使用,如不严加限制,非但不能使得这一制度的目的的意义得以实现,还将害及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法益亦将失之平衡。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加限制,各国对肖像合理使用的范围都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只有在法定的范围内对他人肖像的使用才构成合理使用,阻却违法。因此,肖像合理使用最主要的理论问题就在于如何厘定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结合各国立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学者们对肖像合理使用理论的阐释,笔者认为,可以纳入肖像合理使用范围的大致可归纳为如下情况:一是新闻出版需要使用他人肖像。新闻出版部门刊登、发表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无须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但须无恶意且无侮辱、丑化等情节。如整治活动家、社会活动家、艺术家、运动员等公众人物在公众场合的肖像,无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可刊登在报刊、杂志上。二是司法行为使用他人肖像。司法活动中依合法形式拍摄的有关人员的照片或通过公告方式公布被通缉者的肖像等,不认为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三是为报道活动而拍摄集会、集体活动参加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四是在风景区点创作风景画,将人物作为点缀,或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其内,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五是为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刊登寻人启事时,刊发该公民的相片,在“合理使用”之外的一切使用行为,则应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另外,在肖像的“合理使用”中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不以盈利为目的”,否则“合理使用”不能成立。

最后,再看一下承担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应当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括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以上就是《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名的具体规定。这两项罪名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他们侵犯的不仅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扰乱市场秩序和文化管理秩序,最终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就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还坚持实施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有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刑法》以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详细规定,我国已经将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置于法律的全面保护之下,整个保护体系趋于完善。

四、结语

我国侵权责任的分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新闻侵权在实践中既有民事侵权责任,又有行政侵权责任和刑事侵权责任,理应引起学界和业界以及司法工作者高度重视。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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