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套路贷”的识别与审查
2020-04-17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 “套路贷”常以民间借贷面目示人,债权人一般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获得胜诉判决。审查“套路贷”案件,既存在刑、民证据转换的难点,又面临着公、检、法三家配合协作的困难。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不应坐堂问案,应积极调查取证,主动查询关联案件,必须及时调取银行流水信息、走访当事人所在社区,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存疑的证据,应综合审查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约定、还款数额等方面,探寻出“表意”(表面的意图)之外的“本意”(实质意图)。
关键词:套路贷 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 刑民交叉
当前“套路贷”现象愈演愈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出借人往往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流水等手段,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它以民间借贷面目出现,由于出借人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令借款人无从反驳,人民法院难以识破,导致了有违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而现有研究多聚焦于“套路贷”所涉罪名[1],侦防对策[2]等,对于如何在民事诉讼及检察监督环节准确识别“套路贷”行为,识别后应遵循何种裁判思路,如何与刑事侦查程序流畅衔接,研究较为薄弱,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本文以涉“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案件为样本,对上述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并尝试作答。
一、 “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3]的审理难点
在中国裁判网中以“套路贷、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出398件民事案件。从时间上看,该类案件均发生在2017年之后;从地域上看,多发生在福建、浙江,江苏等省。鉴于江苏省系“套路贷”案件高发地区,对该地区的样本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仅以该省的36件[4]案件为样本,试分析出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套路贷”的典型手段
[案例一]以房抵债。2017年8月4日,贾某(本案原告)的女儿将30万元出借给赵某(本案被告)后,随即要求赵某与焦某(贾某的女婿)至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赵某委托焦某作为其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出售转让、交易过户、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代收全额售房款等事宜。
2018年9月,赵某(甲方)与贾某(乙方)签订《盐城市存量房自行交易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30万元,当天交付房款,贾某通过手机转账30万给焦某。焦某作为甲方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查,贾某未对房屋进行现场查看,也未取得房屋钥匙。成交当日,该房屋的市场价远高于30万元,后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交付房屋[5]。
[案例二]制造银行流水及“平账”。2017年7月20日,张某为了偿还他人借款,向卢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0天,实际收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卢某多次带人到张某家中留宿,并通过制造银行流水、威逼利诱、虚高利息等手段要求张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在派出所,卢某联系其妹夫丁某,让丁某从卢某家中衣柜将自有现金19万元带到派出所并出面借给张某。张某收款后向丁某出具一份19万元借条,并将此款支付给卢某,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后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一审诉讼中,张某承认借款事实,法院据此判决张某应支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后因卢某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機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遂将线索移送给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向市中院提出抗诉。
[案例三]“校园贷”。2017年3月30日,罗某被中介人员黄某带到王某所在的名为“跨时代公司”办理借款,王某同意出借5万元,但要求扣除1万元服务费,且每周还款3000元,直至还完5万元。当日,罗某被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一份借款协议及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罗某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的房屋)。第二天,王某向罗某的支付宝账户分2笔打款10万元。王某要求罗某从账户中取出65000元给自己,转给黄某7200元。借款后,罗某每周归还借款3000元,共计42000元。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6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应归还王某借款59539.06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罗某系南京中医药大学在校研究生。2018年1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罗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二审法院以罗某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该院据此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起诉[7]。
(二)审查难点梳理
上述三个案件中,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从民商事角度审查,均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系合法行为;但从刑事角度分析,出借人均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的合法行为仅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掩饰和手段[8]。
具体分析如下,案例一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并无委托焦某作为其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贾某作为买方,并没有去实地查看房屋的现状,交易对方为其女婿焦某,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本案有涉嫌“套路贷”嫌疑,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委托焦某作为其出售房屋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委托行为已经公证,应予以认可,在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前,民事案件尚无充足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一旦将该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收案,法院将面临尴尬的局面。
案例二中,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案在检察机关审查环节,刑事侦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无需等待卢某诈骗案件的刑事审判结果,可以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如果刑事案件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反之,检察机关应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在现阶段,应中止审查。
案例三在实践中争议不大,在二审阶段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多数观点认为应该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有观点认为应中止审查。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实践乱象
由于刑法与民法在价值理念、技术特征、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同一客观事实,在刑事司法和民商事诉讼中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对于 “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各地在刑事与民事证据的转化、刑事犯罪移送标准及移送程序等问题上尚未统一。
(一)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能否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证据
刑事证据并未得到生效刑事裁判采纳或未经刑事诉讼质证,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有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启动侦查时,对案件是否以及何时能够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并不能准确预见,只要公安机关取得证据的过程无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瑕疵,即便尚未得到刑事裁判的采纳,仍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是否予以采信应根据民事证据的质证情况决定[9]。如案例三中[10],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为“2018年1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罗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二审法院并未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而是对侦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案涉借贷事实涉嫌“套路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有法院认为,认定“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刑事审判程序质证且得到法院认可的证据。公安机关仅仅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最后案件的审查结果并不确定。如将民事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一旦刑事案件被撤销,民事案件将面临无从处理的境地。因此,在审理“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时,如果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如在审理夏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1]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或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标准,各地认识不统一
司法实务中对 “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判断标准[12]的解读莫衷一是。
[案例四]严某于2015年6月1日向石某军出具借条,约定接受借款方式为“请将此款打至石某卫账户”,石某军按约将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石某卫。石某军与石某卫为亲兄弟,严某与石某卫有多次民间借贷往来。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条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从款项实际给付情况看,借条出具当日,石某军按约将5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石某卫,而严某虽然称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判决严某给付石某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
[案例五]2018年1月30日,徐某与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万,同时约定由徐某将此款汇入陈某账户。徐某依据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纪某某称其未收到借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义上该款是纪某某向徐某所借,而实际款项是徐某汇给了陈某,且徐某与陈某又分别为鑫隆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因此,这笔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套路贷的刑事犯罪嫌疑,即本案不能排除徐某、陈某等人恶意串通,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嫌疑[17]。
依上表可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是否涉嫌“套路贷”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有的法院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法院根据“高度蓋然性”标准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有的法院则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对民事证据背后的“本意”进行调查,认定案件是否有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嫌疑。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刑事线索衔接程序不畅
法院将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囿于对破案率的考核要求,对犯罪事实不明显、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案件的立案积极性并不高[15]。有的法院和检察院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不收案,直接将卷宗邮寄到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在收到卷宗后又原封不动地寄回,这种互相推诿的现象直接导致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容易给当事人造成国家机关相对推诿的印象,不利于法治权威的树立。虽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权,但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行使。以L市为例,至今还没有针对此类案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通知立案书。
三、 “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路径
在审查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会做移送处理。由于篇幅原因,本文重点针对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阐释在民事审查中应遵循的审查思路:
(一)司法机关应积极行使调查权证权,探寻“表意”(表面的意图)之外的“本意”(实质意图)
在审查“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远不如司法机关,如果此时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可以说绝大多数“套路贷”案件都会在该举证规则下化身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1.关联案件查询。加强与法院沟通,利用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如江苏省法院已建立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当事人是否系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如发现一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曾被法院制裁处罚等情形的,应重点审查借贷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发现被告是在校女大学生、年轻女性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校园贷”“裸贷”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2.依职权调取银行凭证。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贷款项的,应审查银行往来账户、资金流水;对通过多次转账掩盖款项性质,应逐笔查明每笔转账的前手与后手;发现有多笔资金往来的,应主动组织双方逐笔对账。
3.依职权调取涉“套路贷”相关证据。对涉嫌职业放贷的,应深入当事人住所地,走访收集当事人社会关系、职业及收入等信息。对债务人抗辩曾因受到暴力讨债报警并提供初步证据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警情处理情况。对债务人提供其他线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主动依职权调查与借贷事实有关的相关情况。
(二)要掌握所涉犯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如案例三中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1)数额为2000元以上;(2)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财物;(3)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案例三中全案证据如下:
结合证据4可以看出王某出借给罗某的目的并非是帮助罗某渡过暂时困难,也不是为了获取利息受益,其目的是为了在罗某不能归还贷款时占有罗某的房产,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证据6和7可以看出,出借的对象不是在熟人之间,王某与罗某根本不认识,本案是以“校园贷”的名目出现,出借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从证据2和3可以看出,在“套路贷”中,王某通过欺诈、胁迫罗某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罗某虽然从账户中取出65000元及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认为是归还借款,但其对于最终所谓的“债务”数额无从知晓,听任王某的索要。至此,王某主观上存在骗取他人合法财物的目的,金额为65000元,且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该案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
当然,随着涉“套路贷”和虚假诉讼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法院系统对该类案件的审查把握标准又出现过松的倾向,将一些本不属于“套路贷”的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
(三)应对案件中以下因素予以考量,以支撑或者驳斥存疑证据
第一,借贷双方能否对涉案借款给予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解释。样本36件案件中,法院认定涉嫌“套路贷”的案件为20件,这些案件多数不能做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解释,如有的借款周期短或未约定借款期限,样本中最短借款周期仅有6天;有的债务人不能对“套路贷”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作出合乎情理的陈述。
如在戴某与陆某的民间借贷案件[16]中,债权人代理人陈述借条的由来时称:“2018年5月22日,被告陆某到苏州融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来借款,当时公司没有现金,正好当时戴某也在该公司谈业务。该公司的负责人就问谁有钱可以借给被告,戴某就当场借给被告6000元现金,公司打印好收条,被告签字后交付给了戴某,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有诸多不符生活常理之处,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既不要求支付利息或预扣利息也不约定归还期限,更何况原告有几十次放贷后起诉的记录,即有职业放贷人的嫌疑。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第二,重点审查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以此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存疑。
在借贷主体方面,应着重审查:(1)债权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2)债权是否系从职业放贷人处受让而来;(3)债权人是否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4)债权人本人是否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且在检察环节又拒绝接受调查的。
如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丁某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丁某某与相联关系人傅某某等人在该院有400余件审执案件,对于上述人员的职业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与虚假诉讼等涉众型违法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17]。又如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发现,短短一年内以彭某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有72起,检察机关调取涉案卷宗后发现,涉案彭某在上虞法院频繁起诉和申请执行存在虚假诉讼或涉嫌“套路贷”的可能,于是向法院提出抗诉,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18]。
在借贷合意方面,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求完全予以认可或不予以抗辩的,要主动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债务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如债权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债权的,债务人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其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或者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债权人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款項交付方面,要注重审查是否为现金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委托交付。如为现金交付,应综合考量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当地及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及双方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诉辩意见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在借款利息方面,要注重审查:(1)是否存在砍头息;(2)不超过年利率的24%的利息是否包含了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如在利息之外又支付了上述款项,因从利息中予以扣除;(3)是否已经支付了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款项。如已支付,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已给付的款项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是利息的,对超过24%但不超过36%的部分无需抵扣本金,对超过36%部分抵扣本金;如果已给付的款项双方未做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究竟为本金抑或利息,超过24%部分抵扣本金。
在款项归还方面,应重点审查:(1)债务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已还款;(2)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下,债权人抗辩该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3)多次结算的,还应综合考虑结算时间、相应期间的往来款项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隐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套路贷”行为难以识别,法、检两院应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揭开“套路贷”的面纱,同时与公安机关建立顺畅的衔接机制,维护借贷市场的良性秩序。
注释:
[1]参见陶建平:《高利贷行为刑事规制层次论析》,《法学》2018年第5期;沈言、王霏:《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2]参见刘道前、满艺伟:《“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侦防对策分析》,《犯罪研究》2018年第4期。
[3]“套路贷”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但当出借人凭借条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所依据的证据系通过胁迫、欺骗等手段取得,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该类诉讼系本文所称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
[4]对江苏省的40件案件进行统计,其中张某某案件有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文书,按1件统计;丁某某案件有4件同类型案件,按1件统计;韩某某与陈某某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在本案统计范围内,因此,样本总数为36件。
[5]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318号民事裁定书。
[8]吴加明:《违法相对论下刑民实体冲突及其调试》,《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9]郑杰:《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90530521_159412,最后访问时间 :2019年9月21日。
[10]同前注[7]。
[11]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125号。注:因在江苏省内的36件案件中无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引用了其他省份的案件。
[12]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处理方式做了粗略规定,并提出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见该规定第1、10、11、12条。
[13]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蘇12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有所删节。
[15]姚竞燕、徐文进:《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司法应对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处理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16]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1348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
[18] 《浙江绍兴检察开发“智慧民行”系统,民事监督效率效果双提升》,《检察日报》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