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违约方自行扩大损失,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20-03-16
【案情】
2013年4月,哈尔滨市民王本超的施工队承包了一段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模。当年5月,王本超找到当地一家租赁站,提出租赁钢模的意向。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本超租赁钢模40平方米,租金共600元,租赁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王本超于当日向租赁站全额支付了600元租金。
2013年10月底,承建工程完工,王本超便安排工人陆续将租赁的钢模归还。后来因忙于工程验收等事项,王本超没再过多留意此事,也未核对租赁的钢模是否全部归还。
2019年11月,租赁站工作人员联系王本超,要求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租金,共5400元。经进一步沟通,租赁站表示,当时还有10平方米的钢模没有归还。此后6年时间,这部分钢模便产生了5400元租金。
王本超翻出当年签订的合同,发现其中一个条款明确写着:“租赁期满超过15日不退还租用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租赁站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加倍收取租金。”王本超认为,基于这个约定,租赁站应在租赁期满15日后向其主张收回钢模,而不应等到6年之后才提出。但租赁站工作人员表示,租赁站没有此项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本超支付租金。
这种情况下,王本超该怎么办?
【支招】
根据这一案例,本栏编辑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并特邀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冯春龙律师进行答疑。
本案中,王本超与租赁站发生的租金纠纷,适用于“减损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如果能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对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即使没有接到违反合同一方的通知,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减损规则”的目的在于遏制非违约方的恶意扩大损失行为,在市场交易行为中,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有义务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否则,其无权针对扩大的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该案中,在租赁合同期满15天后,王本超既未退还租赁物,也未补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租赁站应当向其发出催告,限期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由于租赁站明确表示其未做出过催告行为,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因此,王本超只需额外支付合同期满后15天的租金;在此之后的租金应属于扩大损失,租赁站要求的该部分租金不应得到支持。
王本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尝试与租赁站负责人进行沟通。若双方意见仍无法达成一致,王本超可以收集微信、短信、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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