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外人涉财执行异议的种类及其救济路径
2020-03-16吴光升方妍馨
吴光升,方妍馨
(1.浙江工业大学 之江学院,浙江 绍兴 312030;2.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0)
一、引言
刑事案外人是指与被指控犯罪行为无关,且不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或单位。由于财产权能的不断分化与频繁流转,在同一财物上的财产关系复杂而难以识别;加上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限制,在有关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审前处分、裁判、执行以及有关财产刑的保全、裁判与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错将刑事案外人的合法财物作为刑事涉案财物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加以保全、处分、裁判或执行的问题。因而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如何从程序上保障刑事案外人的财产权,是一个很值得立法加以关注的问题。但受重刑事责任追究、轻财产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以及过度依赖司法人员依职权保障公民财产权,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缺乏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明确规定。这种状况直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才有所改观。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刑事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中,刑事案外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参与诉讼。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第440条规定,在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刑事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但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外人申诉、控告途径难以有效保障刑事案外人的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权属异议属于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且对刑事案外人如何参加庭审,如何举证、辩论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很差,刑事案外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在判决前程序中并无有效救济途径,大量的刑事案外人财产权属异议只能积累到刑事执行阶段解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第440条规定来解决刑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因为这种涉财刑事裁判不同于民事裁判,并无执行申请人,很难按民事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下发《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14条与第15条对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一些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处理规定:对于刑事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并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而是通过复议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1]19但哪些实体权利主张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哪些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2]而且,这两种解决路径是否合理,实际也存在不少争议。[3]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这方面问题的规定未作任何改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前述问题仍然未解决,甚至还有加剧的趋势。因为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外逃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实际是以境外追逃追赃为目的的,但却对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势必加剧执行异议问题的严重程度。基于此,本文对刑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分析,梳理各类执行异议现有解决路径,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方向,以期在引起学界深入研究的同时,为司法实践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二、刑事案外人涉财执行异议的种类
《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刑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①《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此相关的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刑事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1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刑事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这两条规定,刑事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三种。
(一)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
《若干规定》第14条同时使用了两个概念“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并规定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而未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本文认为,应当将这里的案外人视作利害关系人的一种,刑事案外人也可以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于这两个概念,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就是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案外第三人,[4]而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就是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是那种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也没有参与过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5]其实,这两个概念的划分标准是不一样的,案外人是相对于案内人而言的,即未参加有关诉讼程序,且未被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或裁判约束的人,划分案外人与案内人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受有关诉讼决定或裁判的约束。而利害关系人是相对于无利害关系人而言的,即受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划分标准主要在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既可能是案外人,也可能是案内人。那些没有参与诉讼程序,但却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实际就是案外人。或者说,那种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的案外人就是利害关系人。从这个角度来看,《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用词应当是案外人更为合适,因为此时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既可能是已经参加了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未参加过诉讼的案外人。该条规定之所以同时使用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两个概念,原因在于刑事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该执行行为还处于未结束之状况,刑事案外人还可以通过提出异议参与执行行为的决定过程,此时利害关系人实际是参与执行行为的诉讼角色。而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作出刑事裁判的诉讼已经结束,刑事案外人未参与该诉讼程序,不受刑事裁判约束,其地位就是刑事案外人。但一旦这种刑事案外人参与到执行异议的解决之中,就是利害关系人。
根据《若干规定》,法院可采取的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也就是刑事案外人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本身并无问题,但法院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将自己的合法财产错误地视为法院判决确定的执行对象而加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5条与第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事由大多可适用于刑事执行行为异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情形有:“(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7条规定的情形有:“(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就具体指向的问题而言,这种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质疑的是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而不涉及据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正确与否,因而是一种程序异议。[1]19
(二)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下,可作为刑事执行标的的财物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所有的用作财产刑执行标的的合法财物;二是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与违禁品等涉案财物。其中,第二类财物实际又可分为二类: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与无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由于《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案外人认为赃款赃物认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第15条规定的路径来解决,《若干规定》第14条所说的执行标的实际只能是被告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与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财物。换言之,这种执行异议指向的对象应当包括两种:一是法院执行机构认定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物;二是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涉案财物,但刑事案外人认为属于自己善意取得的财物。异议的理由相应地分为两种:一是刑事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对争议财物的权属认定有错误的,争议财物属于刑事案外人的合法财物,或者刑事案外人在争议财物上存在合法财产权益,如共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二是刑事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机构拟执行的争议财物虽然属于赃款赃物,但刑事案外人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从异议理由产生的原因来看,导致第一种异议的原因在于法院执行机构的认定错误,而导致第二种异议的原因表面上在于法院审判机构的认定错误,但根本原因在于刑事案外人未能参与审判程序,以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善意取得事由。总体来看,这种执行异议指向的对象不是执行行为本身,而是执行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一种实体异议。[1]19
(三)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有错误的执行异议
这类执行异议针对的财物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赃款赃物的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这里的赃款赃物从理论上讲不限于犯罪所得财物,还应当包括犯罪工具、违禁品等。但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工具没收只是没收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不没收其他人具有所有权的犯罪工具。如果刑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犯罪工具拥有所有权,应当提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而不是关于涉案财物性质认定错误的异议。因而这种执行异议针对的财物实际只是犯罪所得财物。从异议指向的行为来看,这种执行异议针对的应当是法院审判机构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行为,而非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从这点来看,将这种异议称为执行异议是不恰当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对于未在案的赃款赃物往往只笼统作出予以追缴的裁决,至于哪些财物属于法院判决中的赃款赃物,往往需要法院执行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因而将这种异议称为执行异议也是有现实基础的。
三、刑事案外人涉财执行异议的复议路径
对于执行异议的解决,如果仅仅是从执行异议的处理来看,《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是一样的,都只有两种路径:一是先裁定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二是只裁定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人不服的,只能通过其他路径解决,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彻底解决异议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设置的解决路径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路径:一是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路径;二是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路径,即针对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针对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审判监督程序路径。而《若干规定》只规定了两种路径:一是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与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之异议的复议路径;二是针对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赃款赃物错误之异议的审判监督程序路径。两者的差别在于,《若干规定》将本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纳入复议路径解决。其原因在于,刑事涉财裁判的执行是由法院依职权交付执行的,没有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1]59
从适用范围来看,根据《若干规定》第14条,复议路径既适用于针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异议,也适用于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实体异议。对于实体异议,根据前面的分析,应当包括两种实体异议:一是法院执行机构认定争议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物,但刑事案外人认为这些财物属于自己的合法财物,或者在这些财物上存在合法财产权益的异议;二是法院判决认定争议财物属于涉案财物,但案外人认为自己存在善意取得情形的异议。
从复议程序上看,根据《若干规定》第14条,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审查程序是不同的。对于实体异议,法院审查时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即不管是执行法院,还是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与复议时,均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而对于程序异议,则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因而这里的复议程序基本上应当按《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尤其是《执行异议规定》对复议的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法院审查异议与复议异议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能参与合议庭;对于程序异议,如果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法院与上一级法院审查异议与复议异议时也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或加以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从法教义学的分析来看,在复议程序中,因为相关规定不明确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在审查实体异议与进行复议时,应当采取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24条与第25条,法院对实体异议的审查遵循的是一种形式性审查为原则、实质性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于实体异议,主要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与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审查,只有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的情况下,才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1]42-44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案外人的刑事执行异议,法院要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即按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刑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3]还有观点认为,刑事执行的复议审查应当与民事执行的复议审查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因为在刑事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如果完全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与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审查,不能应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同时在刑事执行异议中,也无执行异议之诉可解决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问题。[1]59
作者认为,对于实体异议的审查,必须从整体上注意到民事执行异议与刑事执行异议的区别,然后根据这些区别对审查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民事执行异议中,对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虽然有可能存在被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而造成权利表象与实体权利不一致的可能,但可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抗辩而降低这种可能性。而且,在民事执行异议中,法院对于这种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具有非终局性,案外人不服的,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即使采取形式性审查也不会给案外人财产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但在刑事执行异议之中,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异议的审查,无诉讼相对方针对刑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出抗辩,难以发现刑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的问题,而且对于这种实体异议,法院的审查与复议具有终局性,法院一旦作出错误的判断,刑事案外人已无类似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就会给刑事案外人造成难以救济的损害。为了保证刑事执行实体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与复议这种实体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
四、刑事案外人涉财执行异议的审判监督程序路径
根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并不都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认定赃款赃物错误而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不能通过刑事裁定书加以补正;二是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认定错误不能通过刑事裁定书补正而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对于第一个条件,关键在于确定刑事裁判的哪些事实范围属于可通过刑事裁定补正的范围。对此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有涉及这一问题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记述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根据该要求,刑事裁定书可以补正的刑事裁判中的错误只能是笔误造成的错误。对此理解,《民事诉讼法》虽然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但《民事诉讼法》有关裁定文书的使用要求可有助于理解这个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7项明确规定,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5条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此,在刑事案外人针对刑事裁判认定赃款赃物有错误而提出刑事执行异议时,应当只有那些因为笔误导致的错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而且不是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裁定补正,应当交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
问题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笔误而可以通过裁定书补正?对于民事裁判的裁定补正问题,学界有一些争议。[6]如果可以通过裁定书补正,也就意味着无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修正原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因而是否可以通过裁定书补正直接关系到原判错误的修正程序的选择问题,不能随意作出决定。就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是否属于笔误而言,作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认定:一是违反逻辑原则,即如果从刑事裁判的上下文的逻辑来看,赃款赃物的认定显然是违反逻辑的,应当属于笔误;相反,如果这种认定错误是符合上下文逻辑的,就不属于笔误。二是整体性原则,即从刑事裁判的整个文本来看,如果赃款赃物的认定明显与刑事裁判的其他部分内容相冲突,应当认定这种错误属于笔误。三是便利性原则,即这种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根本无须借助其他证据即可从刑事裁判本身的内容识别出来,应当认定这种错误属于笔误;相反如果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就不能认定为笔误,因为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需要通过庭审质证,仅仅通过书面审查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第二个条件是程序性条件,即只有经法院认定这种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不能通过裁定补正的,刑事案外人才可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一是应当由法院哪个机构作出不能通过刑事裁定补正的认定;二是这个机构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审查。从《若干规定》第15条来看,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很明确的,即应当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而不是由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来审查。如此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是否属于笔误,通过形式审查就可以解决,根本无需交由刑事审判部门来处理。第二个问题实际就是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这种执行异议时,是否需要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将执行事项分为执行实施事项与执行审查事项,对执行实施事项采取审批制,对执行审查事项采取合议制,执行异议与复议的审查事项被归为执行审查事项。按此规定,不管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均应当采取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执行异议规定》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执行异议在这方面应当同于民事执行异议,法院对刑事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认定赃款赃物错误的执行异议应当采取合议庭方式进行审查。但是,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这种错误认定是否属于笔误,其重要性与复杂性明显低于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刑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实体权利等问题,因而无须如同《若干规定》第14条的要求,必须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只需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即可。如此理解也是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的精神的,该规定第12条规定,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应当进行听证。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的刑事执行异议问题,其面临的最大阻碍是刑事案外人如何参与审判监督程序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以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再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相当于对诉讼标的主张权利的第三人,案外人以民事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审判监督程序不存在理论阻碍。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但在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中,由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属于刑事诉讼的部分内容,而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第三人的诉讼角色,刑事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当以何种诉讼角色参与审判程序就会面临理论阻碍。刑事案外人可能了解案情而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却不能提出诉讼请求。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刑事案外人可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这种情形实际并不多,更多的刑事案外人实际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就目前而言,如果刑事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认定赃款赃物存在错误而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只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刑事案外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刑事案外人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庭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由检察机关代表刑事案外人提出诉讼请求;二是参照上述民事诉讼执行异议的规定,刑事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再以申诉人的身份参加再审案件的法庭审理。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路径更可取,也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4条第1款第3项有关再审案件的规定,实际也可理解为有关民事执行的后续规定,因而也可适用于刑事案外人提出有关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执行异议之后的审判监督程序。
五、刑事案外人涉财执行异议解决路径的展望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判决前程序缺乏有关刑事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完善规定,刑事案外人财产权遭受侵害后不能在判决前程序得到有效救济,因而只能积累到刑事执行阶段后再通过刑事执行异议来解决。从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这种状况将会持续很长时间。而且,即使下一步立法机关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规定,增加了刑事案外人参与刑事判决前程序以维护财产权利的规定,刑事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需求仍然会存在。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前述有关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复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均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实际均存在较多不足。就复议程序而言,由法院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方式来解决刑事案外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财产权属纠纷,确实存在有些观点所说的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7]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存在前述刑事案外人以何种身份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如何举证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问题。虽然通过刑事诉讼立法解决刑事案外人参加判决前程序之后,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事案外人参与再审案件审理的诉讼角色问题,但复议程序的问题将仍然存在。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若干规定》第14条将刑事案外人提出的财产权属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混淆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别,应当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申请人的身份,将案外人异议的复议程序改造成为类似于民事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7]有的观点甚至主张将《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途径也改造成为这种执行异议之诉。[8]作者认为,将刑事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改造成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合理性,但将刑事案外人主张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也改造成为执行异议之诉,则欠缺妥当。因为即便是民事执行异议,也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后解决执行异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