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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护支援信托看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改进

2020-03-14赵子童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信托法法律效力受托人

赵子童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人民拥有的财富也更丰富与多样化,伴随着此现状,我国的老龄化程度越来越严重。老龄人口居高不下,年轻人难以有效地照顾老龄人,如何养老成为了老龄化国家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养老需要法律在老龄人口的人身照顾与财产管理方面进行规范与调整,为此,各国法律开始为养老制度寻求适当的解决途径。

通常情况下,对老龄人群体的人身照顾与财产管理由监护制度调整。并且从上世纪60年代法国废除禁治产制度开始,监护制度被不断地赋予新的内涵,力求兼顾老龄人人身与财产的管理,形成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与地区所借鉴的意定监护制度。在人身照顾中,意定监护制度在传统监护上增添了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选任监护人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并且关于财产监护,较为普遍的方式是通过信托的方式来管理老年人的财产。目前,已为英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所采纳。其中,日本创设监护支援信托制度,并受到多数国家的借鉴。

在管理老龄人口财产上,实务工作者对监护支援信托得到法律认可的呼声日渐高涨。我国的《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作为监护制度的新的规范,虽然这为意定监护与信托的结合在法律上提供了可行的途径,但监护支援信托的有效实施依赖于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规范。其中信托财产管理中重要的一项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将信托财产的状态向社会公示,以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和信托的交易安全,对老龄人财产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法律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上尚未建立有效的规范。本文以我国当前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现状为切入点,以监护支援信托模式为视角,讨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监护支援信托模式中的改进设想。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委托人的财产,通过将受托人的财产予以明确的方式使信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知悉该财产上设立信托的事实。这就需要将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公之于众。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属受托人,但实际上并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是受信托目的约束的独立财产。①由于信托可以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隔离,此时该财产所有权既不归委托人也不归受托人所有。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老龄人拥有一定的财产,需要在有生之年得到管理,保证自己的养老,并且并不希望看到子女亲属因财产问题反目成仇,因此这一制度中财产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业务。管理自然人的财产对财产管理人的技能与素养有着越来越专业的要求,仅仅凭借储蓄或国债等传统方式已经难以符合委托人对财产保值与增值的需求。监护人原则上承担着照顾被监护人人身与管理其财产的职责,并且可供选择的监护人的范围要远大于财产管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配偶、近亲属、甚至是与当事人毫无关联的第三人,但显然,这些主体并不一定适合专业的财产管理业务。这也是监护支援信托模式中采用信托管理财产与监护相结合的原因。

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老龄人的财产管理可以解决这一困难,并可以降低风险与实现持续性地财产管理。信托的有效运行依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规范,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为例,为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在信托的运行与交易中不受到破坏,借助该制度为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增添保障。然而,我国当前的信托登记制度也并非十分完善,仍然存在些许问题致使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难以有序开展。因此,本文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着手,分析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足之处,探索这一制度在我国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并以监护支援信托制度为视角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改进建议。

二、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之处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主要规定于《信托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与《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等法规中。目前,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并不明确,直接导致信托缺乏公开透明的交易市场,②由此也影响到信托登记实施的可操作性。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委托人财产的登记,而另一种则是基于信托产品中的财产进行的登记。二者并不相同,尽管都涉及到委托人的财产,但相对于后者,前者在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上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考虑到信托登记的核心功能是公示,为了充分体现公示功能,最重要的登记事项是信托财产登记。③目前我国已围绕后者建立起信托产品的登记制度,然而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建设上,仍然存在许多障碍。

(一)法律法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在《信托法》中第10条将信托财产的登记规定为信托生效的要件。④然而,《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却并不具有明确性。因为法律严格要求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信托财产应当进行登记,而其他信托财产的登记法律不做强制规定。虽然法条规定可以补充登记,但补充登记的时间期限和程序也缺乏明确规定。⑤目前,并无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有规定。而我国目前的另外两部法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与《信托登记管理细则》中也并没有相关信托财产登记的规范。因为从总体上看这两部法规可以发现,它们均是侧重于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的登记所做的规定。也就是说,《信托法》第10条中所规定的应当进行登记的信托财产实际上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实务中,缺乏信托财产登记规定,信托公司或采取各种方式规避登记,或以其他登记方式替代,还有通过将信托事项放在其他文件中签署转让协议。然而依据买卖合同办理登记,难以区分普通的商务行为和信托行为。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进行的财产登记程序却并非可有可无,离开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则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在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登记的规范中做进一步的明确规范。

除法律规范的缺失外,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也存在着一定问题。目前普遍的信托登记法律效力为两种: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我国采用前者的标准,而后者为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

信托财产登记主要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是相对于信托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而信托内部关系的矛盾主要依靠信托合同来调整。信托内部法律关系虽然相对较复杂,但信托法律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已做出了较为完善的分配与安排。⑦采用信托登记生效的标准显得调整过度,反倒不利于调整信托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倘若采取信托登记生效的标准,则未经登记,信托无法生效,即便是有信托合同,其开展信托也是无效的,没有体现出信托合同所表现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意思自治;而我国当前信托登记的现状也表明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登记的标准,信托财产登记系统无法行之有效。因此,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平衡信托内部当事人的关系,并且目前信托财产登记的现状也并不适合采取生效主义。而信托财产登记作为信托外部关系的调整,采用对抗主义则更为合适。未经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运作,只是不能够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对抗主义也更适合监护支援信托模式的财产管理,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情况可以知悉信托财产的状态,防止交易上的瑕疵,同时也不会与其他信托法规产生规范上的交叉而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多重调整。

(二)登记机构的混乱

我国《信托法》中并未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实务中,我国曾进行过两次信托登记的探索,一次是2006年成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一次是2014年成立的中国信托登记中心。前者运行至今,既没有起到全国信托登记机构的作用,也没有有效地促进信托受益权流转。⑧在《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信托登记的工作由2016年12月成立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简称“中信登”)来进行。这是一个在上海成立的具有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虽然《信托法》早在21世纪初便发布实施,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登记机构,直至2016年末我国才开始对信托登记工作进行探索。实际上,目前能够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十分混乱,除了中信登外,还有一些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甚至是信托公司自身也可以完成信托登记的部分业务。从现有法律与法规的规范中看,并无明确规定中信登为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而只是强调中信登为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专门监管的信托登记机构。我国信托登记平台的定位不明确,其业务也局限于信托产品的登记,然而除中信登外,信托产品通常被登记在公司网站或相关的理财公司网站上,这样的登记可以胜任对除信托财产外的相关事项的披露,难点在于如何将各个信托公司自有的登记系统统一对接,实现信息共享。⑨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因而各类登记机构也难以对信托财产登记业务完全地开展。设立中信登的目的在于让这一机构能够引领我国信托财产登记业务总体上趋于统一,但中信登的诞生仍然未能有效解决信托财产登记存在的困境。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总则中可以发现,中信登的主要业务为对信托产品的登记。到目前为止,我国还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当前我国的信托登记是由银保监会主导、中信登实施⑩的。而中信登的业务也并未完全包含信托登记应有的业务,尤其是《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业务。信托财产登记业务的目的是对委托人交由受托人管理财产的独立性予以记录和公示,这一点对监护支援信托中信托财产管理业务尤为重要。若没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受托人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既要带来大额的税负,也可能使信托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作为委托人的老龄人群体在信托开始后便处于民法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其财产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在委托人健康的状态下尽可能的完成,而信托财产登记是对老龄人财产安全的重要保护措施之一。基于目前信托登记制度法的法律与实务建设都不尽如人意,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但监管层显然注意到这一点,其批准成立中信登的思路在于先从信托产品登记入手,以此为切入点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可见,建立体系完整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将成为长久目标。

三、域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考察

其他一些国家与地区在信托业制度建设上比我国时间更长,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上相对于我国也更加完善,目前多数国家如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登记对抗的标准,即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日本

日本的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公示制度的一项规定,信托财产的登记意在向公众表明其独立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日本《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涉及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若未进行登记或注册,则不得以设立信托为由对抗第三人。并且日本对不同的信托财产类型做出了不同登记方式的规定,如以不动产为财产设立信托时,应当书面申请所有权移转与信托的双重登记,而不能仅申请其中一项;以及以动产、一般债权等设立信托时,通常采用在信托财产上粘贴标签的形式,使第三人知悉该财产为信托财产。

(二)韩国

韩国在信托财产登记上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相同的是,日本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将物权登记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保持一致。韩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中在承认应当依法登记财产的信托登记对抗效力的同时,也对一些特殊的财产承认物权登记对抗主义,若物权登记上存在信托的相关记载,则法律上承认其在信托关系中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对于股票和公司债券,可以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名簿上所记载的信托财产之事实对抗第三人。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的台湾地区的信托财产登记采取对抗主义的效力。台湾《信托法》中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在一些特殊的信托财产产生对抗效力做出了额外规定,如有价证券应当经相关机构规定在权利文件上标明信托财产方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当以股票或公司债券设立信托时,只有通知发行公司后方可产生对抗其的法律效力。

综上,在信托业务较发达的国家,如日韩与我国台湾地区通常采取信托财产登记对抗效力,英美法系只要求公益信托的财产登记,不强制私益信托的财产登记,但信托制度中配套的追偿制度使得第三人的利益有保障受托人在信托资产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若不主动披露自己身份,就有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采取信托财产登记效力可能出现另外一个矛盾,即在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上是否保持一致具有差异性,这将影响信托财产登记所采用的具体形式。

四、我国相关制度借鉴与发展

不难看出,目前世界很多信托业较为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普遍将信托财产登记业务作为信托业的一个重要公开程序进行规定,并且采用登记对抗的生效要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英美法系中尽管没有明确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若不经其自行披露受托人的身份,则可能以其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作为财产公示的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只是在法律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及建设这一制度的必要性,然而这一制度尚未完整地建立起来。对于当前的我国,要建立起完备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

(一)应当解决的问题

1.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尽管我国目前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采取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模式,但根据分析,目前信托财产登记中登记生效模式显然并不适合信托的发展,反而会使信托业的一些其他制度显得过于繁琐,出现调整范围交叉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修改。信托财产登记并不是为了使既有的信托关系生效,由于信托的合意特性,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信托合同与相关的信托法律法规来规范,信托财产登记的作用在于使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状态向其他人公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规范受托人的交易行为。若仅以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要件,则显得过于严格,并没有起到增强规范作用的效果;且信托合同的作用被一定程度地削弱。生效主义完全否定了信托以及以信托为基础的各种法律关系效力,对受托人、受益人而言缺乏法律保障,甚至危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相反,对抗主义并不否认信托的定立与存在,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并不能因此被否认独立性,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抗主义更符合信托制度的灵活特点和业务上的创新要求。因此,我国当前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应当对其法律效力进行调整,将登记生效要件调整为对抗要件。将信托财产登记作为单独的公示手段,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但却可能影响受托人在运作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的法律效力。

2.信托财产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别

从日本对于信托登记的规范中可以看出其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之间的关系。物权登记是实现信托登记的基础条件,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否应当与物权登记相分离则成为取向。由于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立,以迎合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但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物权登记仅能够表明物权变动与权利归属,但不表明其上设立信托的关系,二者在价值理念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我国在物权登记制度上采用不动产登记生效、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要件。而对于信托财产登记来说,若将信托财产登记与物权登记保持一致,则同样应当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动产是否需要登记另当别论;而若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相区分,则信托财产登记没必要与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保持一致。我国目前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上所采用的登记生效要件,不具有合理性,并且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尚未建立完善。与传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致的信托财产登记并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会降低信托运作的效率。通过物权登记可以向所有人公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然而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让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晓财产设定信托的状态,因此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都应进行登记。二者的目的不同,也无需在法律效力上保持一致。通过登记机构这一公权力的介入能够更大程度地全方位保障信托运行的安全,但由于与信托合同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也在起到类似的效果(如对信托合同的公证等),为避免多项规定在某些地方重合,因此,在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建立的选择上,并不必然要与物权登记制度保持一致,即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只需要采取对抗的法律效力即可,在此意义上的信托登记与民法的财产权属登记制度可以分开且并行不悖。

(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上的新设想

根据我国《信托法》已有的第十条规定,建议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修改为登记对抗的效力。同时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应当登记”的信托财产类型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增添对具体信托财产类型的划分,如不动产、特殊动产以及权利的划分。在实务中,由于我国建立了中信登机构,并希望通过中信登从信托产品入手逐渐开展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工作。同时基于目前实践中很多信托机构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法律上对信托登记的规定不明的现象以及信托财产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混同问题,我国也应当尽快建立统一信托登记平台。想要建立信托登记结算系统,仅依托信托公司内部不可能完成,需要公权力的顶层设计与资源投入。目前,信托产品的登记结算工作由信托公司承担,信托产品的登记结算局限于各信托公司的内部系统。这样不利于信托产品的交易,限制了资金的流动性。应当建立起以中信登为核心,引导各机构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的模式。各机构所完成的信托财产登记工作应当向中信登报备。同时由银保监会与中信登对全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工作开展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完善对信托财产登记的监管。

(三)对监护支援信托的启示

监护支援信托中有很多涉及到财产管理的业务需要由专业的信托机构或专业的自然人来完成,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和交易安全要依靠信托财产登记。由于委托人的信托合同成立在先,并且为保护委托人的意思自治,普遍建议对委托人的信托合同与监护合同进行公证,公证与登记的不同在于二者各有侧重。公证主要为解决委托人(被监护人)、监护人、信托受托人以及委托人的近亲属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重在监护与信托的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信托财产登记则要解决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协调,重在外部关系的调整。因此,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如果要求登记生效,则对于委托人或监护人在定立信托合同后,仍然需要向有关机构登记,这样不利于发挥监护支援信托的意思自治特点,也显得程序上过于繁琐。因此信托财产登记对抗要件已经能够胜任保护委托人财产与交易安全的目的。

中信登的建立,为信托财产登记未来的制度建设与实务发展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这一机构可以起到引导与监督的作用,长期发展过后也可以逐渐建立起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与登记的格式。这也为监护支援信托中的财产登记提供了便利。委托人在身体健康时若要定立信托,根据各国的通常规定,我国也可以采取同受托人共同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业务,在登记过后可以通过机构向中信登备案;若委托人在健康时尚未设立信托,而是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设立信托,则应当由委托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受托人共同在机构办理财产登记。

五、结语

虽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在我国开启发展的脚步,但我国显然已开始关注这一业务的重要性,并通过各种尝试建立这一制度。这一制度仍然有很远的道路要走,我国在借鉴域外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当前我国的国情及与信托相关的实务相结合,促进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合理发展。

注释:

① 【日】道垣内弘人.信托法入门.姜雪莲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47.

② 王建文,郭逸霏.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完善的法律路径.行政与法,2017,11:98.

③ 何宝玉.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

④ 《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⑤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版.45.

⑥ 罗阳.信托登记制度启示录:设计思路与法律建议(下)[J].信托周刊,2009,(10):8-10.

⑦ 徐刚.解释论视角下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143

⑧ 周颖博.建立全国性信托登记平台研究.法律与新金融,第三期,31

⑨ 周颖博.建立全国性信托登记平台研究[J].大众理财顾问,2015,(11):70-72.

⑩ 季奎明.中国式信托登记的困境与出路——以私法功能为中心: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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