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路径
2020-03-14宋齐
宋 齐
(上海大学 上海 200444)
引言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只能对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如扩印服务部将对方当事人的结婚纪念胶卷丢失,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扩印及胶卷的费用。但是若只是对这两项费用进行赔偿显然不能达到原告当事人起诉的目的,也违背诉讼的价值,法院往往会判决被告赔偿另外一笔费用给原告,这笔费用如若被冠以精神损害赔偿,则原告也不必再诉诸《侵权责任法》而承担举证责任来达到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的目的,由此看来,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息息相关,在违约之诉中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会使诉讼顺理成章。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应摆脱侵权责任的紧箍咒①,在违约责任的领域内“着陆”。本文主要探讨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恢复原状”之再解读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提供切入点
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中都只是提及恢复原状的概念,并未进一步规定其内涵和外延,成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切入点。
(一)利用“完全赔偿”原则涵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是责任人对其导致的损失需进行完全赔偿,不仅包括现实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这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如德国的“罗马尼亚旅行案件”,原告与被告旅行社订约参加罗马尼亚黑海海滨之旅,但是由于旅馆设备简陋、卫生不佳、食物冰冷,海滩不具有游泳可能性导致原告度过无益假期②。旅游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合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购买被告提供的一种服务,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初也应该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对原告的假期时间来说是一种浪费,进而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所以被告理应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此亦不违反可得利益的预见范围。
(二)并列存在的精神领域的救济成为突破口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恢复原状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方式之一。普通法中的损失不仅关乎金钱损失,也涉及非金钱损失,如疼痛、紧张等,所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精神领域的救济措施在本质上也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但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既然在《民法总则》中承认精神领域的救济措施,并且违约行为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那么完全可以把违约损害赔偿辐射到精神损害赔偿,即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韩世远教授即主张“恢复原状”既包括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也包括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③。又因为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精神状态具有难以实现性,而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共同构成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所以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
二、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理论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提供借鉴
(一)非财产利益的商业化理论之提出
关于非财产利益的商业化理论,最早见于《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这在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排除因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的救济,相反,两个条文中的“损失”是可以将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害涵盖在内的。此外,《合同法》第122条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非财产损害的违约救济方式。而非财产利益的商业化,即指凡是在交易中可以以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快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④。
(二)非财产利益的商业化理论之限制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即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在笔者看来,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也许不能较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非财产损害,同时考虑到非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若不加以限制,则会有滥诉的风险。那么如何对限制与保护进行平衡?当时在修正德国民法典时增设旅游契约,于第651条F项规定:旅行无法进行或受重大之干扰,旅客就假期之无益度过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纵观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对此处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细化规定,如利用可预见性规则、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等限定性概念加以限制,以明确其在司法中的适用。
三、违约诉因路径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提供新思路
(一)“阿迪斯诉格兰冯案”引出诉因路径
违约诉因路径,即区分违约行为与违约方式,对于因违约方式造成的合同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则不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违约方式造成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最典型的案件为来自于英国上议院于1909年审理的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的判决,该案的案情是:原告由被告雇佣为经理,经营被告在加尔各答的事业。如果被告想解雇原告,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后来被告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但却以粗暴的、令人感到屈辱的方式立即解雇原告并指派另外一人取代他。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6个月的薪金和提成,同时要求赔偿由于被告“屈辱性和粗暴性”的解雇方式所造成的情感和名誉损害。
阿迪斯案的最终判决结论是非金钱损失在合同法上是不可赔偿的,据此有人就认为该案确立了英国合同法中“对违约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的基本原则。但是纳尔森却认为:“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不应成为对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给予救济的障碍,该案判决的真正宗旨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只能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不能就非因违约发生的损失获得赔偿,纵使那些情势是由被告所作出的侮辱性的行为和态度”⑤也就是说,一般规则是合同中的损害必须是因违约而自然生发的损失。
(二)违约行为而非违约方式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予以赔偿
阿迪斯案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也即强调造成精神损害的必须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能将赔偿原因蔓延至与违约有关的所有情形。在一般情况下违约行为与违约方式会发生重合,但是不能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是违约的伴随情势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立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否认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的原因就在于防止出现滥诉,若不把违约方式剔除在外,则会增加缔约当事人的缔约成本,不利于设立合同制度的目的。
四、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栖身之地
我国现行法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主要通过侵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种模式为《侵权责任法》的吸收模式。但王利明教授主张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中继续保留“大侵权模式”,同时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系统规定,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此种模式可称之为“分离模式”⑥。并且我国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778条已经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所以为了本文研究之需要,笔者将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作为一项前提条件进行讨论。
在人格权请求权独立之前主要通过侵权法则来保护人格权,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无论是从人格权自身特点来看,还是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人格权请求权都适用于各种妨害人格权或者可能妨害人格权的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违约行为,既然违约行为会产生人格权请求权,那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当然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能够适应现实需要,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承认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一名法学研究生,希望通过以上五种构建路径的分析,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贡献绵薄之力,论述中存在的不当以及不足之处,笔者也会在今后的学习研究中逐渐弥补。
注释:
① 杨显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式建构.当代法学,2017,1.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
③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473.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7-138.
⑤ 【英】纳尔森·厄农常.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肖厚国译.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责任公司,2000:487-490.
⑥ 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