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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审实践运用

2020-03-12潘聪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潘聪伟

摘 要:“一对一”强奸案件的客观证据一般较少,常见为言辞证据。检察机关对“一对一”强奸案证据审查与判断时,遇到被告人翻供,有时会直接动摇整个定罪基础。对此,承办检察官应先通过对言辞证据分析,理清案件事实主线,其次注重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合理,从而判断其有罪供述是否值得采信。

关键词:翻供 非法证据排除 讯问录音录像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某(已婚)以租赁女友假结婚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潘某所在地,后潘某携带胶带、避孕套等物,以协商假结婚细节为由进入王某入住宾馆的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潘某采用言语威胁、强脱衣裤等手段与被害人王某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趁被告人潘某浴后穿裤之际,寻机逃离房间,在躲入宾馆楼梯间后电话报警,被告人潘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本案办理经过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除第一、二份供述承认犯罪外,其余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翻供情况。被告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彻底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并称自己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有罪供述不实。针对被告人出现的变化,承辦检察官一方面详实记录其辩解情况,并进行核实;另一方面,根据其翻供状态,承办检察官预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能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时调取了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详细审查,为庭审做好预案。

2019年3月5日,本案移送法院,被告人潘某在审理期间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受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非法讯问,称其接受第一次讯问中途被带离讯问室遭到“反铐双手”等肉刑手段折磨,之后回到讯问室所作的有罪供述非其真实意愿,法院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019年4月22日、25日,侦查人员应法庭要求出庭说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讯问录像、辨认录像,并结合入所体检报告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真实合法。辩护人、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其他实质证据予以否定。合议庭确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供述笔录真实有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后,本案进入正式庭审阶段。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公诉人利用本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一一进行反驳。

2019年4月28日,本案宣判,被告人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不可否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庭审质证阶段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理论及实务中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还有一些不同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列入证据种类。“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因规范性法律法规未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进行明确,理论界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又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是说明讯问的合法性,是“监督讯问的手段或者工作资料”[1];也有人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只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而不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还有人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再也有人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但具体的“证据类型应视证明对象而定”[3]。

本案检察官同意最后一种观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证据,并且在理论上是有据可依的,在实践中也是可具操作的。

三、同步录音录像在本案中的庭审实践应用

在明确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之后,如何在庭审过程的不同阶段中尽可能地发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作用,承办检察官将以本案所经历的两个阶段逐一进行探讨。

被告人潘某强奸一案经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式庭审两个阶段。前文已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是综合而复杂的,故而在不同的阶段要利用不同的“音”“画”内容来解决待证问题。

(一)在非法证据排除阶段的运用

在非法证据排除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解决的是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印证供述笔录的真实性。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称其在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在讯问中途被民警带离讯问室后遭到“反铐双手”“坐老虎凳” 等肉刑手段折磨,再次回到讯问室后所作的供述均是按照民警意思而说,非其真实意愿。关于被告人离开讯问室的踪迹——被告人称:先被带到小房间遭受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刑讯,之后离开小房间去了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结束以后回到讯问室。由此,公诉人明确了被告人所称遭受刑讯的具体时间节点及时长。

随后法庭传唤两名办案民警出庭,分别要求办案民警就讯问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民警称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考虑到当日天气原因、时间原因,确实在讯问中途将被告人带离讯问室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时称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非法讯问。侦查人员出庭完毕后,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结合辨认录音录像,在“音”“画”两个方面证明了讯问的合法性。

“画”的方面。一方面,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画面显示,被告人于接受讯问当日16时59分离开讯问室,18时30分再次进入讯问室。根据辨认录像显示被告人于当日17时9分坐上警车,左右各有一名侦查人员夹坐,18时17分被告人辨认结束离开案发现场坐回警车。公诉人首先对关键时间节点进行梳理:16时59分至17时9分之间有十分钟。根据相关规定,出所辨认需要办理手续、拿取设备、调配车辆人员,10分钟的时间既要完成上述操作又要进行刑讯逼供,时间上显然不够用;同时10分钟的时长也与被告人所称“很长一段时间”不符。另一方面,根据辨认录像以及被告人返回讯问室再次接受讯问的画面显示,被告人在离开车辆进入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整个过程以及回到讯问室接受讯问时,步态正常,行动没有受限,也没有表现出遭受刑讯逼供后或痛苦或虚弱或恐惧害怕等神情,纵观被告人在讯问及辨认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出现遭受刑讯逼供后肢体及神态上的异常表现。

“音”的方面。在辨认录音录像中,被告人进行辨认时发音正常、叙述流畅,没有发出或痛苦或虚弱等不自然的语音。在被告人辨认完毕回到讯问室接受讯问的录音录像中,也没有发出或痛苦或虚弱等不自然的语音。在全部的录音录像音频中,被告人发出的声音均自然流畅,在返回讯问室讯问的过程中甚至出现了直接对抗侦查人员讯问的言语;在讯问人员问其是否需要饮水时,被告人能够果断而明确地说出“不口渴不用喝水”“等一会再喝”等话语——这显然不是一个遭受了刑讯逼供的嫌疑人基于恐惧害怕心理能够作出的行为。

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在第一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表现符合一般正常人的状态。同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入所体检报告、五项指标检查报告 ,上述报告均证实被告人体表未见异常。一般而言,人体在遭受“反铐双手”“坐老虎凳”等肉刑后体表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红肿、淤青、关节活动受限等情况。被告人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当日宣布刑事拘留、当日进行讯问、当日收押至本地看守所,因此身体检查是及时的;又因体检工作由看守所内值班医生进行,办案民警无法接触,因此检查又是客观的;及时且客观的检查报告均证实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未见异常,进一步印证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

至此,面对上述论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法提出实质性的证据予以反驳,法庭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本案供述真实有效。

(二)在案件庭审质证阶段的运用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解决的是讯问合法性问题;而在庭审质证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承担的是证明“诉讼案件事实”的作用。其通过自身所含的内容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还原案件本貌,共同达到证明公诉机关提起的起訴事实为真的目的。

质证阶段,公诉人围绕被告人辩解中诸如:“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没有威胁被害人”等关键点,再次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称其在16时59分离开讯问室后遭受刑讯逼供,公诉人遂当庭播放了在16时20分至16时59分之间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即被告人称被刑讯逼供之前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该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主动说出“被害人啊了一下”“被害人用手挡住胸口”“被害人用手挡住我”“我说你不要叫,不然我用胶带粘住你的嘴”等内容。上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认罪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是在被告人所称被刑讯逼供之前主动作出的供述,证明力极强。被告人听到此,也许是慌不择言,当庭又辩称自己一共遭受了两次刑讯逼供,一次是进入派出所一开始,另一次是笔录做了一半。这样的辩解当然是无力且无理的,公诉人继续通过出示其他证据,一一反驳了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最终完成了整个庭审过程。

四、本案的办理启示

办理此类案件,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务必先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审讯问、庭前会议等程序充分了解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通过审查在案证据,从宏观上把握证据体系、从微观上寻找辩解突破口,充分利用证据有的放矢地对辩解进行否定,而不是理所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被刑讯的证据,作出一副“你又能如何”的样子。需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是公诉机关的责任。

在“庭审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当下,应对现有侦查讯问制度进行优化思考,要看到传统的侦查讯问制度确实需要革新。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也提出除了讯问录像、辨认录像之外,其他非讯问时间,被告人在非讯问场所的情况不得而知,存在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虽然,本案中公诉人通过关键时间节点的把握,解决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疑问。但不可否认,在个别案件中,确实存在侦查机关选择性地录音录像、剪辑影像资料等情况。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用来证明讯问合法性的同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出现了向“掩盖非法讯问”的异化情况。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规范执法、监督执行中的作用,需要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他非讯问执法行为进行关联,实施全程式的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式影像化,可以将每一个执法行为、每一个执法阶段都置于摄像头之下,极尽可能地排除刑讯逼供的时间可能,真正起到防范刑讯逼供的作用。

注释:

[1]参见王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若干证据法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2]参见董斌:《浅议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上。

[3]参见易延友、田昌喜:《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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