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2020-03-12孙彩霞
孙彩霞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认禁止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至此,中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确立。
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一案使得法人成为美国宪法上的“公民”,法人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多数国家认可,被多数国家所运用,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是起源于美国,是对法人制度进行的补充和发展,世界各国也相继形成该理论,该项制度由此发扬光大,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的称谓也不同,美国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英国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日本称“透视理论”,而德国称为“股东的直索责任”。虽然称谓不同,但是基本内涵是一样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它是在法人制度基础之上形成的,是对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仍然是基本制度。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我国学者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的绝对剥夺,另一种解释是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案件中才会丧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并不是绝对、完全的否定,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进行否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
1.适用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有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合法有效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就不会有独立人格,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也无从谈起。即经过有效设立成为法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存在的基础必备要件。
2.适用的主体。
包括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和由此遭到损害的债权人。这里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一般是具有控制操纵权利的股东,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包含在内,即仅指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后者仅指因股东滥用行为导致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债权人。
3.行为要件。
我国法律对滥用行为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即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只有实施侵害行为才有权救济,如果没有实施,该权利就是一种静态的存在,无法得以应用,实践中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损害到债权人利益而得以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滥用行为一般有以下几个:(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2)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3)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有损害结果。
没有损害结果就无法启动法人人格否定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行为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一种对债权人的事后救济手段,此外还要求该损害结果要与公司股东滥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债权人的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缺陷
1.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仅限于该股东,但是在实际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和经营中产生的作用往往不可忽视,可能会向股东提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意见方法,促使股东形成相关的决策,以便谋求个人利益。同样,行为相对人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公司法》第二十条也是仅限于债权人,在债权人因滥用行为遭到损害才有资格提起,但是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到对所有权益的保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这过程中,遭到损害的还有公司小股东,公司本身,公共利益。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还是传统模式,对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我国有的学者持以否定的态度,即不允许公司和股东提起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是这样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2.行为要件不明确。
当前我国立法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有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的专门规定,即一人公司的混同情形,而二十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具体行为要件不明确,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仅限于原则性的立法规定,除了几个比较典型的比如股东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与从事的商业运营不匹配,而相对人基于信任与之交易产生损失可以主张人格否认以及逃避纳税责任等之外的行为,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多半就是依照“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原则”对具体案件加以认定,但是这种模糊笼统的概念使得法官拥有极大地自由裁量权,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会更多。
3.结果要件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只有在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害才能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何为严重损害,我国现有法律对该词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损害程度过于模糊,尤其是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缺乏预期性,对于自己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并不清楚,可能会因为缺乏预期效果而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官也会在该方面因为认识程度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定,自由裁量权较大。
4.责任分配不合理。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除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混同情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的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情形责任分配并没有规定,在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时,在诉讼中就会当然的适用民事诉讼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这样的话,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就会加大,从而难以对其权利加以保障,因为债权人主张自己因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自己权益就要承担该方面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股东滥用行为的证明,需要对公司管理模式,经营方式等方面都要清楚并提供证据,这无疑是对债权人负担的加大。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放宽主体适用范围。
应当将高管纳入实施滥用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员范围内,这不仅是对该行为的打击,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对于该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仅限于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应该适当的从西方制度中吸取经验,对于反刺破公司面纱也可以适用,以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保护,使公司更好的运行,从而加强对市场的规制,加大对权益的保护。
2.明确行为要件。
针对立法中滥用行为并不明确,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该规定予以明确,可以对行为进行适当的列举,明确哪些行为是法律要规制的,从而防止法官不当认定滥用行为,影响公司稳定运行。
3.明确结果要件。
对于“严重损害”应当在立法上给予确切的含义,可以适当的列举相应的情形,防止实践中法官认定过宽或过窄,以此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并给债权人明确的预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合理分配责任要件。
“谁主张,谁举证”不能直接的适用于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因为在该方面,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明显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适当的借鉴一下一人公司混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适当将责任承担向股东倾斜。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在股东行为背离法人制度设立初衷时的补救措施,该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在法人制度基础上的发展,该制度使得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鉴于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审慎用之,在立法上对其进行补充完善,以求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