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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规则

2020-03-04刘芳云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情形董事义务

刘芳云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3)

一、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概述

董事是指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构的成员,上市公司董事一般分为经营董事与独立董事,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经营董事的勤勉义务。

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速度加快,作为经营者的董事的作用进一步凸显,逐渐形成董事核心地位的公司结构。为了适应董事核心法律地位确立的需要,为谋求公司长期、稳定和协调发展,现代公司法逐渐拓展公司董事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范围,要求董事应当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董事应当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董事负勤勉与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董事勤勉义务又称董事注意义务,指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的义务,要求董事审慎经营,不作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决策。董事勤勉义务的特点之一在于存在的渊源不同,有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有的规定在法律中,或者运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下来;特点之二在于判断规则难以把握,适用过于严格的标准会使董事瞻前顾后错失良机,还会导致董事惧于承担责任而人浮于事,适用过于宽松的标准则导致董事在作出决策时鲁莽大意,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1]。

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设置是完善诉讼机制和衡平机制的要求,是塑造科学合理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要求。一方面,完善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制度,构建权责明确的勤勉义务制度,在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可依循以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一个满足董事问责与董事经营判断自主的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股东滥诉,避免董事为了明哲保身而采取过于保守的经营策略而令公司错失商机[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总括性地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一方面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勤勉义务的涵义、内容和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管时在关于董事勤勉义务方面颁布了较多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在适用上存在冲突,所以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规则,使得关于董事勤勉义务案件的司法裁判很难作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种法律漏洞的存在非常不利于规范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

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我国立法上对董事勤勉义务的总括性规定,但仅仅体现我国立法承认董事勤勉义务的地位,并没有给董事的勤勉义务以清晰的涵义和实质的判断规则,也没有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豁免情形作出规定。但是,立法又对违反董事勤勉忠实义务的责任作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承担因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第二,主观上有过错;第三,公司受到损失;第四,行为与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是指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也涵盖了对忠实义务的违反,这是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还散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专业性要求、躬亲负责要求、程序性要求等。但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既不能全面涵盖所有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又未能清晰明确地说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规则究竟为何。不过最后一款对于其他情形的规定也表明立法者亦已认识到此种立法方式的不妥,允许司法实践中寻求其他可用渊源。还有在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在第三章第二节中对董事的勤勉与忠实义务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这里的立法方式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一样,也采用的是列举式,对董事勤勉义务提出了基本的业务要求,但同样未能提出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实质要求。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第一,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立法规定了基本的专业要求,如要求掌握特定技能、了解公司情况等;第二,由于中国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规定的内容更加偏向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考虑主观条件,如要求董事不超出经营范围活动,要求董事遵守程序性要件但从未规定过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这就导致出现以下后果:董事如果恶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的损失,而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董事的责任,股东无法有效监督和控制董事。然而在董事的行为只是轻微过失行为,但该行为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则董事的行为责任就不能免除;第三,由于董事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规定可由公司章程、行政规章进行补充规定[3]。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严重。

(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现状案例统计及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高级检索,输入关键词为“勤勉义务”,选择案由“与公司有关纠纷”,并且限定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进行检索后共检索到1 561份生效判决书。考虑到本文探讨的主要是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因此在结果中搜索“董事”与“上市公司”共找到95份判决书,数据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1时整。这95份判决书数据分析如下:

1.经济发达地区案例发生多

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纠纷主要发生在北上广(占比37%)及长三角(占比31%)等经济发达地区。一方面,这些地区经济发达是吸引众多上市公司安家落户的原因;另一方面,经济发达的地区才有能力承担其高昂的诉讼成本,不仅体现在诉讼费用上,还体现在专业法律人才、专业法官队伍的配套上。

2.国家政策和立法变动引发案例数高涨

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纠纷案例在2014 年进入高涨期,并且案例数一直呈增长趋势。一方面是由于2014年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中国公司越来越走向规模化、结构化,适用此类型案件的主体增多;另一方面是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为此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3.立法缺位导致案由偏离

原告在起诉时的案由集中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占比82%)”这一方面,尽量避免以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为由,这是由于立法缺位导致的,原告为避免因找不到法律根据导致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而选择其他起诉方式。当然,也有法院出于便于分类的原因将董事勤勉义务纠纷案件拆分为具体的纠纷类型进行审判的因素。同时也表明,在董事违反勤勉注意义务时,公司是最大的受害方。

4.基层与中级法院是此类案件主要受理及审结法院

在审判法院的层级,中级人民法院(占比53%)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占比42%)是受理此类案件的中坚力量。同时,在案件所经的审判程序上看,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民事一审(占比46%)以及民事二审程序(占比53%)结案。

5.立法缺乏导致主张多为不支持

法院判决多以不支持为结果,无论是勤勉义务主张不支持还是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共同主张不支持,在整体比例中占比要远大于支持(20%与7%,17%与8%)。这与我国目前法官判案偏保守的作风是有关的,在面对法律规定还没到位的案件时,法官们大都做不到实质审查,根据形式审查便作出了结论。同时,由于法律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过于抽象而对忠实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仅在同时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情形下,法院才会判定董事承担责任。另外,法院会在难以把握董事的行为是属于勤勉还是忠实义务时,将董事的行为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来判案。还有一些案件,法官并不审查是否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而根据其他的法律条文来决定董事是否违规。比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来判定董事是否需要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①《无锡市月亮轴瓦有限公司与田春兰、徐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5民初4326号。。

三、国外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主要运用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并且设置了逻辑清晰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在2007年修订的《德国公司治理法典》中的第3.8条将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界定为“董事应了解公司的管理规则,即谨慎负责的董事和监事,他们必须尽职尽责”。谨慎负责义务即勤勉义务,具有过错标准和行为义务的双重特点。德国判断董事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是专家标准亦称严格勤勉标准,为了修正过于严苛的法律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不敢冒风险作决策从而使公司丧失良机的弊病,德国还通过《企业诚信和撤销权改革法案》(UMAG)在《股份法》第93条第1款设置了经营判断规则。德国的经营判断规则采用“安全港”条款的立法技术,规定公司经营者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如果可以合理信赖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且以恰当的信息为基础,那么其行为不构成对谨慎义务的违反[4]。

日本要求董事根据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相关信息作出具体判断,建立主客观判断规则,并规定商业判断规则和客观判断规则[5]。日本也采用了经营判断规则,但受美国一般董事勤勉标准的影响,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勤勉义务采用折衷标准,并且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第330条和第644 条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定义以及采用折衷标准;其次,又设置了诸多关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免责情形,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25条和426条规定。

(二)英美法系国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对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作出了非常精巧的设计。美国在《商事公司示范法》中建立了宽松的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即要求处于相似位置的董事在类似情况下履行职责。商事判断规则亦始于美国,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对商事判断规则作了详尽的表述,规定在第4.01(c)条。英国将董事的勤勉义务称之为善管义务,包括谨慎与熟练义务两项内容,即董事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必须具备合理的谨慎以及掌握一定程度的熟练技能[6]。基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特点,这些国家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下来的。美国首先通过“弗兰西斯诉联合杰西银行案”②普利切德—伯尔德公司是美国一家经营再保险中介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在普利切德过世后由其遗孀和两个儿子管理,三者皆为董事,该公司违反行业惯例,没有把客户资金专户保管,两个儿子则以“股东贷款”的名义,大笔挪用为客户保管的资金,1975年,该公司破产受托人以普利切德太太作为公司董事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她和她丈夫的遗产管理人——新泽西联合杰西银行赔偿损失。规定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在此案中规定董事职位是决定其注意义务的根源,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的要件是董事行为构成“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业务的性质决定董事注意义务的范围与程度,通过这四个方面的论证为之后董事勤勉义务的进一步发展打下法理基础;其次,通过“史密斯诉凡高康姆案”①凡高康姆是泛联公司的董事,他在未与董事会或业务主管商量的情况下,匆促地通过收购计划并且签署协议修改条款,致使泛联公司在寻求更好的收购报价上严重受限。规定董事履行注意义务应当遵守的程序要件,并在此案中,对经营判断规则进行了论证。

(三)国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探讨对我国的启示

综观各国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探讨,核心在于找到对董事问责和董事经营判断自主的平衡点。因此,各国对此做了不同的尝试,或采用客观标准,或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时,应该着重学习日本折衷标准的做法,即采用严格标准规定董事勤勉义务,再借鉴英美法系一般标准规定免责情形。对于免责情形,我国可借鉴美国商事判断规则来对严格标准进行折衷,宽严相济才能构建合理的法律体系。另外,根据对这些国家立法及实践的分析,经验在于:这些已经在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法律制度设计上取得成功的国家,大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改进立法与现实不相适应的部分,借鉴别国的经验,并且做好了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工作。因此,我国在建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法律制度时,不仅要参考别国的成功经验,还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用司法实践来推动理论的进步与完善。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建议

国外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从大方向来说,我国首先应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规则,鉴于我国与德国同为成文法国,因此采取与德国商法典类似的方式将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相关规定直接写入法典中是可取的,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因无法可依导致的原告起诉诉由偏离和法官无法可依含糊判案的问题。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内容可以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并存的方式,这既能解决列举式挂一漏万的问题和避免法律滞后性的法律漏洞问题,正面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规则,又能继续发挥列举式立法为法官提供操作性强的立法参考的优点,同时列举式从反面规定可以避免实践中过分限制董事行为的现象,因为“列举即限制”。立法上完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其规定的内容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明确规定采取折衷标准

在当今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不同要求与其本国法律中针对董事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健全程度是成反比的。诉讼机制越发达的国家对董事的勤勉标准要求越低,比如美国采取的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以及英国采取的一般的勤勉标准,而诉讼机制不发达的国家,比如德国和法国就采取了严格的勤勉义务标准。我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情况与德国相似,采用严格标准,但由于一直都没有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明确的实质的规定,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在今后对董事勤勉义务进行立法时,在保留严格标准的同时应当借鉴日本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规定,采用折衷标准,即在规定董事勤勉义务采用严格的勤勉要求时,同时通过规定公司有权以章程等形式免除虽然违反勤勉义务但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董事在法定数额之内的赔偿责任,同时亦可引入美国商事判断规则和设置豁免情形等这些具有一般勤勉标准的特点的规定来构建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法律体系。

折衷标准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与德日等国同属于诉讼机制不发达的国家,严格标准在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中心主义”的特点时能更好地限制董事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代表行为,同时通过对严格标准的折衷解决董事勤勉要求太高导致的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的瞻前顾后、束手束脚的困境。采用折衷标准在立法中宜采取正面规定,即直接以一条文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为折衷标准,概括性总领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的整个体系构建。这个条文可以表述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的义务,不得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的行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免责情形可由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章程约定的应当加以限制。

2.列举方式规定重大过失的详细内容

董事勤勉义务的概括性的规定为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规定了明确的涵义与范围界限,指明了整个法律体系构建的方向,而列举式规定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情形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规定,增强了董事勤勉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诉性。采用列举式规定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情形,根据前述司法实践现状调查,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详细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折衷标准具体内容,要求董事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公司的财产,即董事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时详细列举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情形。这里的规定可以采用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式来具体列举规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情形,比如,规定董事所作的决定必须符合适当的程序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规定董事应当出席重要的董事会议,缺席三次则丧失董事资格,规定董事在作出某项决策时应当尽到管理人的充分调查义务等。而董事勤勉义务的免责情形,则可以引入商事判断规则和设置豁免情形,这在之后会进行更详细的介绍。

(2)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有选择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法律中,提高这些条文的可诉性。我国目前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很明显的问题,一是原告起诉案由偏离,二是法院判决多为不支持,而在法院判决支持的案例中,法院将董事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和既违反忠实义务又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况较多,这突出反映了立法完善滞后于司法实践。在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作了比较清晰的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法律位阶低因此不被法院和当事人接受,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提高其效力应当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3.立法中引入商事判断规则

由前述得知,我国并非没有上市公司勤勉义务判断规则,只是该标准重法律、轻主观条件,很容易导致犯法无故意者承担责任而未犯法有故意者逃脱责任,为了弥补不足,引入商事判断规则。商事判断规则一方面较为具体,便于操作,能弥补正面概括立法时操作性不强的不足;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勤勉义务严格标准的折衷,为其加入一般董事勤勉标准的成分,减轻了公司高管承担责任的风险,能够科学地界定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商事判断规则不仅维护了社团的独立性,体现了控制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独立价值,以及社团民主和集中决策,更体现出了法院对公司内部决策干预上的谨慎小心与尊重。

(1)引入商事判断规则的形式。引入商事判断规则宜以成文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首先,这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有关,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在我国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造法的作用,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仅仅是起参考指导作用,并没有法律效力,真正确立商事判断规则,还是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引入,这也是法律移植“本土化”的体现。其次,司法解释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理解和阐明。因此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有极高的地位,某种意义上已成为我国的“准法源”。与立法活动相比,司法解释的出台所耗费的成本更低、程序更简易,而且由于其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因此,司法解释对于我国法院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商事判断规则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同时,在进行检索时,有三个案件①《范强、蒋年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华测先越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沈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书均使用了“商业判断”来说明论证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使用“商业判断规则”这一术语,说明这一概念在司法实务界并不是个陌生的术语,以后推广应用时司法界的排斥心理不会太严重。

(2)引入商事判断规则的具体内容。商事判断规则在我国适用,根据我国本土判案的特点,可对其内容作出如下规定: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在确定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时,首先审查董事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如果董事的商业行为属于上市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且在管理者的权限范围内,法院普遍认为董事已达到勤勉要求,法院将不再对董事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检查。只有在原告能证明被告的董事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程序非法时,法院才开始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应当根据决策当时的情况、专业程度要求等全面搜集相关信息进行审查,除非董事存在重大过失,否则不可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要求。

4.详细阐述豁免情形

(1)豁免情形的适用情况。在商业活动中,风险是与机遇并存的,上市公司董事的经营决策行为如果没有进行一定的豁免,那么董事就有随时面临起诉的风险,这导致董事不敢进行有风险的决策。或者更多时候,只是稍微超越了经营范围,就面临严格的责任,因此需要规定豁免情形。豁免的适用情形主要如下:上市公司董事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且并未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豁免情形的适用方案。豁免情形适用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豁免情形或者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豁免情形但是法律对此应当作出一定限制。法律与司法解释是从立法层面加以规定,能够发挥法的指引、预测的作用,操作性以及认可度较强,规定的形式采用列举方式。而由公司章程规定豁免情形但由法律进行一定限制的做法,一方面能够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利,一方面也是基于上市公司股权中心主义的特点,为了保护自由股股东利益而设置规定,以下将详细阐述。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豁免情形,可以使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之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估,或者在风险决策作出之后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有更明晰的判断。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企业一切重大的人事任免和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都需经股东大会认可和批准方才有效。在上市公司中,所有的股东都是公司的所有者,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往往极为分散,自由股股东很少甚至不会来参加股东大会,而董事是股东雇佣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经营者,有时大股东本身即为上市公司董事会重要成员,大股东即使不掌握经营权但是能够凭借自身股权的优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经营成员,此时该上市公司董事极有可能将成为大股东利益的代理人而非公司利益的代理人。因此,单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豁免情形会使得大股东利用公司自治的借口损害其他自由股股东,从而在采取由章程规定董事豁免情形时,法律应当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为对某些程序性事项的限制,也可以是对某些重大事项不可豁免的限制。

五、结语

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及其标准的确立对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平衡股东利益保护与公司经营获利的矛盾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法律规定,也能为司法提供切实可行操作规范和维护司法统一性。通过借鉴日本折衷标准的做法,并且从立法上引用美国经营判断规则设置豁免情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法可依的法律遵循。同时也应注意在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具体规定尤其是列举规定时,不同的公司应当设置何种标准,董事勤勉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他诉讼机制的设置等方面还有较大的探索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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