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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土地制度立法意图及相关途径探析

2020-03-03

关键词:立法者汉墓竹简

黄 玺

(西南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1120)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自1983 年出土以来一直是史学界的重点研究对象,随着复原、扫描、释读等技术的进步,针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研究成果也层出不穷。这些研究成果得益于越来越多被发掘出的简牍上记载的当时的法条原文。反观在沈家本、程树德诸先生年代,研究我国古代法律史只能是爬梳先人流传下来的史籍和相关文字材料,内容多是零散性、叙事性描述,真正最为关键的法条原文却付之阙如,这种情况下自然难以触摸到某一个历史时期法律体系的全貌。而包括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在内的一大批古代简牍的出土,恰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全面审视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并进而了解这一段时间的史实成为可能。

汉自取代暴秦统一天下后,尊黄老之术,与民休息,结束了自秦末以来战乱不断、人民流离失所、土地荒芜、政府财政收入捉襟见肘的局面,这其中,律法显然起到了很大的助力作用。因为律法具有可知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诸多特点,能够把广大流民重新收拢到土地上进行长期可以获利的耕作行为。正如前述,长期以来,学界主要是从传世文献中寻找相关资料进行佐证或推理,而有关汉初流民耕作土地能够得到何种优惠的问题,相关的研究并不多,亦无直接证据进行佐证,有鉴于此,笔者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二二四简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入手,利用该原始律条,从产权制度出发,梳理出汉初惠民、养民的土地制度和其中蕴含的诸多先进法律思想,力图从法律层面揭示汉初的历史面貌,并梳理总结其时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巧,并为今天的立法工作提供镜鉴。

一、关于《二年律令·田律》二四四简中“受偿”问题的辨析

(一)汉代及汉代之前的土地制度和思想概述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①程俊英:《诗经译注》下册《二雅·小雅·北山》,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页。这段文字在不同的场合被经常性地引用,主要因为其阐释了中国古代的基本政治理论中有关土地制度的基本思维模式。按照该思维模式,在中国上古时期的整个政治实体中,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有一个,即“圣王”,国家也仅是其私人的财产,土地作为国家能够存在的基础,也是属于“圣王”一人的财产而已,“圣王”对整个国家中的所有土地拥有完整所有权。但从实际层面出发,国君个人不可能控制国家所有的土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君会通过不同的方式赋予其下的宗族、臣子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比如,在西周封建制度较为完备之时,周王通过考量血缘亲疏远近的方式,分封诸侯,诸侯再分封卿、大夫,一层层地将土地分封下去,而就在这个过程中确立了该诸侯、该采邑领主对于诸侯国、采邑中土地的部分所有权。延至春秋时期,由于王室衰微,无力控制诸侯,开始了天下制霸(伯)时代。为提升自身实力,加强对土地之控制,各诸侯均改变井田制的固有规定,“坏井田,开仟伯”②(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033页。,提升农业产出的潜力——通过“尽地力之教”③(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31页。实现“倾邻国而雄诸侯”④(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33页。的目的:不再设立公田,而是将土地彻底地分配下去,并同时按照土地面积向土地实际所有者收取相应的赋税。例如,齐国的“按田而税”⑤黎翔凤:《管子校注》卷七《大匡第十八》,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368页。、晋国的“作爰田”⑥(汉)左丘明:《左传·僖公十五年》,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405页。、鲁国的“初税亩”⑦(汉)左丘明:《左传·宣公十五年》,第848页。、楚国的“量入修赋”⑧(汉)左丘明:《左传·襄公二十五年》,第1363页。、秦国的“初租禾”⑨(汉)司马迁:《史记》卷十五《六国年表第三》,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634页。等,基本做法都是将土地彻底地分配到耕作第一线的军士或农民手中,在调动其积极性的同时,提升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用于耕战。秦统一天下后,实行郡县制,土地作为农民的财产和国家收入主要来源的地位被强化。但同时,有秦一朝受到法家思想的深刻影响,对于土地赋税的控制极为严格:不管受田者耕作与否,均要缴纳相应的刍槀税,达到了苛政的地步,“入顷刍槀,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槀二石”⑩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后高祖斩白蛇起事拥天下,鉴于秦朝故事和北方匈奴之压力,亦对土地耕作问题十分关切,“方今之务,莫若使民务农而已矣”⑪(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39页。,农务遂成为立国之本、治理之源和对外战争的凭借。

(二)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二四四简之分析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二四四简的内容为:“田不可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⑫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2页。

在汉代立国之初,农务成为立国之本,如何鼓励开垦耕作自然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收拢自秦末农民起义战争后产生的大量流民,将其固定在既定的耕地上,并调动其积极性,生产更多的粮食。根据“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⑬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1页。可以看到,在汉代立国之初授田予民时,立法者适用的是任意性规范,允许农民自行选择,意即,如果农田质量难以满足耕作之要求时,法律并不会强迫其接受,除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的自愿接受。再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二四〇简内容——“入顷刍槀,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比照前述秦律①和秦律相比,汉律律条行文类似秦律,但是没有“无垦不垦”这句话,意即,如果受田者没有真正开垦、耕作土地,汉律是不要求上交刍槀税的。,可以看到,汉律在针对土地赋税时更加灵活,根据土地的肥沃程度不同,收取的赋税额度也区别对待,更加人性化。

对二四四简解释的基础正是建立在汉代初年为了恢复国力,实现“尽地力之教”而对农业生产领域立法的相对宽缓、人性化的价值判断上的。事实上,根据汉简和其他的史书典籍,可以明确得知,汉代初年,关于土地及相关的赋税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类:田租

“汉兴,天下既定,轻田租,什五而税一。”②(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34页。这项征收的依据还是根源于天下王有之思想,意即,尽管土地实际上被分配给众人,但从名义上讲,土地还是皇帝的私有之物,能够拿出供农人耕作,一是确保农业产出,二是实现圣王之治。该项征收从数据上看,仅仅为土地产出农作物总数(或者折算价值)的1/15(景帝时,甚至降到1/30),即6.67%。

第二类:刍槀税

该税种缴纳较为灵活,既可以实物缴纳,按照前述,“入顷刍槀,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也可以折合货币缴纳,“收入刍槀,县各度一岁用刍槀,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槀。刍一石当十五钱,槀一石当五钱”。③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1页。根据该法律条款,实物上缴和折算上缴是等价的,这就表明,当县道公务用刍槀④主要用于牛马冬季公粮供应和县道内驿站用粮等,参见《二年律令》二三二简—二三七简,四二二简—四二五简。在完全能够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用钱缴纳则是更为简便的方式。虽然根据“刍槀节贵于律,以入刍槀时平价入钱”⑤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1页。,看似政府通过法律所确定的平价(刍一石⑥“石”最开始为体积单位,后来演化为重量单位,一石约为120斤。当十五钱,槀一石当五钱),农民吃亏不少,但需要注意到,农民自主缴纳公粮所产生的运输费、人工费等,在运输条件极其简陋的年代,搬运约600斤刍槀去遥远的粮库,花费肯定是巨大的,折合成货币进行缴纳实质上是对农民的保护和体恤。另一方面,一顷在汉代为50亩,根据一般水平,“岁收亩一石半”⑦(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32页。,一顷土地一年的平均产出大约在75 石上下,收取5 石的刍槀,相当于占比6.67%,同田租的百分占比基本一致,这也说明了汉代立法者的严谨和法律条文的宽缓。

第三类:户赋

“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⑧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3页。立法者将户赋作为一个单独的税种,在汉代,针对人头抽税主要集中在口赋和算赋,“四年八月,初为算赋”⑨(汉)班固:《汉书》卷一上《高帝纪第一上》,第40页,转引如淳《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⑩(汉)班固:《汉书》卷一上《高帝纪第一上》,第40页,转引如淳《汉仪注》。“民年七岁至十四出口赋钱,人二十三。二十钱以食天子,其三钱者,武帝加口钱以补车骑马。”⑪人头税显然是同人本身相联系的,同土地没有关系,缴纳的也是货币。另外,户赋当中提到的“出刍一石”就更能够说明问题,此种赋税缴纳属于实物缴纳,如果没有土地,就很难完成实物的收集和缴纳。所以,笔者认为户赋是针对以家庭为单位的自耕农的土地

⑪(汉)班固:《汉书》卷一上《高帝纪第一上》,第40页,转引如淳《汉仪注》。征税。该项赋税亦轻,仅当刍一石,并且分为两次缴纳,每次占比仅为1.33%。

根据上述材料,可以看到汉初有关土地农垦方面的立法较为轻缓。但是,有学者认为,“然此简理解为‘土地无法耕种而归还官府,如果不再要求重新授予其他土地的话,允许退回’,似乎更容易让人接受”①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而根据前面的分析,立法者主要目的是要奖励耕作和提升国家实力,若按照该学者的观点,该条立法就毫无意义了。因为如果允许退回原先受田的前提是不再要求重新授予新的土地,结果就是原先受田被退回,该户农民却不再享有得到新的土地的权利。这样的后果是,广大流民如果没能申请到自己中意的土地,尽管退还了原来的土地,也不能再申请新的土地。如此一来,地广人稀的局面就得不到改善,耕作者的积极性就无法调动,政府也就很难征收到更多的粮食。而这一点,显然是和历史的经验背道而驰的。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农户在受田的时候已经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是不适合开垦的),那么就应该授予其该土地,同时,一旦其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就不能够再申请退还土地,除非其尚未得到补偿。可以看到,立法者在竭力给予农民一定程度的利益将其挽留在土地上时,还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了后世民法中的诚信和公平原则。

土地并非都是适合农垦的,显然,在授田的过程中,必然有农民分到了劣等的农用地,所以,立法者制定了有关补偿的法律制度。纵观《二年律令》,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说明如何补偿,但是,通过对照史书,可以发现几种惯常的补偿方式:

其一,免去租税。“二年……令蜀汉民给军事劳苦,复勿租税二岁。”②(汉)班固:《汉书》卷一上《高帝纪第一上》,第29页。该法令主要针对特殊主体,即对在楚汉战争中做出贡献的四川和汉中地区民众,免去其田租和赋税两年。

其二,终身免去徭役。“春三月,行如洛阳。令吏卒从军至平城及守城邑者,皆复终身勿事。”③(汉)班固:《汉书》卷一下《高帝纪第一下》,第57页。“六月,令士卒从入蜀、汉、关中者皆复终身。”④(汉)班固:《汉书》卷一下《高帝纪第一下》,第63页。该法令同样针对特殊主体,在汉初从军或在随后的军事战争中为汉家立下功勋之人,不再承担任何劳役和戍边义务。

其三,荒年减免田租刍槀税。“《周礼》田税之制,虽有常式,而又命司稼一官,巡视稼之美恶,以知年之上下,小耗则减之,大耗则除之。”⑤《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司稼》,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371页。在歉收的凶荒年份,如果庄稼收成只及平日的七八成时,按照收成仅为五成时的总量计算田租和刍槀税。如果收成不到平时总量一半时,则免去所有田租和刍槀税。

其四,补偿弱势群体和放宽户口管制。“上为立后故,赐天下鳏寡孤独穷困及年八十以上孤儿九岁以下布帛米肉各有数。”⑥(汉)司马迁:《史记》卷十《孝文本纪第十》,355页。“春正月,诏曰:‘间者岁比不登,民多乏食,夭绝天年,朕甚痛之……其议民欲徙宽大地者,听之。’”⑦(汉)班固:《汉书》卷五《景帝纪第五》,第123页。对于亟待救助的弱势群体采取救助措施,并放宽户口管制措施,如为调动农民积极性,令其向土地肥沃、水草肥美之地迁徙。

根据《二年律令》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如果有农户在受田时明知土地贫瘠,不适宜耕种,却仍旧坚持政府将该土地授予自己,得允许。另一方面,立法者不可能放任一个民事主体由于自身对土地的选择失误无端地陷入到穷困当中,如果有农民执意接受贫瘠土地时,则依照上述之立法精神,为其提供一系列程式化的补偿方案。如,免除租税若干年、减免田租刍槀税或采取其他措施。若该受田农民已经享受了政府提供的一系列补偿,那么其就必须承担努力耕作贫瘠土地的义务,不得再随意退还当初被授予的土地。当然,如果其没有得到相关的补偿,那就仍然保有退还土地之权利。

如此立法的深层次目的在于:一方面,能够持续调动农民积极性。在某些情形下,农民也许不能够从其被授予的土地上获得足够的农作物收成,但是,不能排除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精心盘算,或许其被授予的土地上存在价值远远高出农作物的资源,“今农事弃捐而采铜者日蕃”①(汉)班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第1056页。即是明证。自战国以降,采铜铸钱成为民间资本逐步渗入的一个重要领域,提前勘察土地,发现其中可能蕴含铜矿后,申请政府将该块土地授予自己,并利用该资源谋取巨额利润②在《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中明确提到吴国诸侯“即山铸钱,富埒天子”“邓通,大夫也,以铸钱财过王者”等事迹,说明至少在政府禁止民间采铜铸钱之前,此行为能够获取远远高出农业生产的暴利。,并非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惩罚投机分子。如,对于通过不断地申请不可耕种土地并不断地获取相应补偿的投机者,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有效阻止。只要领受了相关土地,在严格的“编户齐民”制度下,“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③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1页。,受田者基本不可能离开自己比邻而居的土地。如果逃离,则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0页。。在这种双重限制下,行为人基本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耕作和赋税缴纳任务,从而避免反复申请授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

从二四四简中,可以看到立足于民事法律思维的立法精神:充分发挥民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将人道主义贯彻到立法过程中,期待收到最大限度的利益回报。这也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绝对不缺乏关怀民生的思想。

二、《二年律令》条文中关于土地所有权法定和意定丧失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如前文所述,汉初土地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精神在于收拢流民、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利用土地,提高收成,增强国力,实现圣王之治。而事实上,当时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确实很好地体现了这些原则。“圣人治天下,使有菽粟如水火。菽粟如水火,而民焉有不仁者乎?”⑤杨伯峻:《孟子译注》卷十三《尽心章句上》,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288页。既然农业生产如此重要,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土地,在汉朝初年自然就会成为政府关注的重点。其中,作为土地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产权制度,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和丧失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来看土地所有权的获得方式。此端较为简单。第一,汉代之前已经被“编户齐民”的拥有土地的农民,在汉朝建立后,法律依然承认他们的土地产权有效,同时律条中将这些人称为“卿”,“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槀”⑥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2页。。这些人对自己在汉朝建立之前就获得的土地,在继续保留产权的同时还能够享受部分的优惠政策:只要不出租这些土地给他人耕种,就应当免去刍槀税。第二,按照“关内侯九十五顷……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宅不比,不得”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2页。,“□□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⑧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2页。,拥有一定爵位或拥有军功之人可以更快捷地获得更为广大的土地。第三,通过继承、分户和法定途径,从父、母、兄、姊、弟、夫、妻、子和同产甚至主人处获得相关土地所有权,同时,当他们获得所有权,被继承人和被顶替人自然就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只需要讨论所有权丧失之情形就能对整个问题一目了然。

针对土地所有权丧失的问题,还需要明确的是,在政治哲学的层面,全国所有的土地都是皇帝之私产,只是由于皇帝关心民瘼,将土地所有权有限度地赐予各级贵族、官员、农户进行管理和耕作而已。所以,在这种意义上讲,土地所有权的丧失也可以称之为被授予的有限土地所有权的收回或移转。

(一)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丧失

1.因犯罪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勿收其妻。”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0页。本条中,符合以下条件的行为人被法定剥夺土地(田宅)所有权,政府将其土地收回:

(1)犯判处完城旦舂刑罚之罪及其以上的;

(2)犯判处鬼薪刑罚之罪及其以上的;

(3)犯奸罪,处刑为腐刑的。

同时,该条规定有三个例外:

(1)如果犯罪行为人本人的子女已经结婚并分户,有爵位的(或者其女子之丈夫拥有爵位的),不再没收犯罪行为人的土地,其妻、子等也不再被没入官府;

(2)如果犯罪行为人之女年满17岁,并且在已婚的状态下被配偶提出离婚或配偶死亡的,不收其人及其土地;

(3)如果犯罪行为人所犯之罪为奸罪、略人为妻或伤害自己妻子的,其妻子不坐收。

汉初立法者对于犯严重罪行的犯罪行为人采取同时剥夺其民事权利的立法原则,一旦某人触犯刑律并招致较为严重的刑罚时,其应该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也同时被剥夺,其丧失了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在法律上不再被视为一个人。从实证角度看,其人已经被判处相应徒刑,失去了生命或者自由,已不可能再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加之其亲属同产被收,无人耕作土地,将会导致土地的空置和浪费,所以需要将其名下土地收回并重新分配,对于整个国家抑或说皇帝来讲,这也是最为经济实际的处理办法。

另外,前两个例外规定说明,立法者同时也考虑到分户后其子、女相对于犯罪行为人已经拥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和权利,不再视为其附庸,故其和其拥有的土地不再被收。第三个例外较为特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如果该犯罪行为人之行为的侵害对象就是处于法律中“当收”之地位之人,其不当坐,但本户之土地仍旧要被没收。

2.因死刑株连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7页。虽然该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死刑株连的犯罪行为人及其株连对象是否应当被没收土地,但是,依据立法精神,没收犯罪行为人无法耕作的土地再行分配是为了土地的最大限度利用和收益,依据该法律条款被处死刑并株连的,是本户或者三族(父母、妻子、同产),这些人全部被处以死刑后,显然会留下无人耕作的土地,这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既然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都会被没收土地以实现上述立法意图,举轻以明重,因死刑株连产生的全户户绝的后果自然也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3.不再保有特殊主体资格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一邮十二室……有物故,去,辄代者有其田宅。”③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5页。根据该条,从事国家邮政公务事业的“邮人”可以保有其设在驿站附近的田宅,除非由于离职或死亡,其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离职者或死者的继任者代替其拥有原来的土地,而离职者或死者则丧失对该土地之所有权。立法者对这种情形的考虑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处于公务状态下的“邮人”需要靠该土地上的产出供应驿站的部分需要并养活自己;另一方面,根据“邮人勿令徭戍,勿事其户,勿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槀”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6页。可得知,作为国家公务人员,“邮人”享受免除徭役戍边的权利,同时国家还免除其占有土地(不超过一顷)应缴纳的田租和刍槀税。显然,这是立法者对承担国家行政事务的公务人员的优惠性立法。当然,一旦其离开国家公务岗位,不再履行公务职责,还继续占有土地并享受优惠待遇就是对继任者的不公平。所以,立法者制定了占有土地和退出返还土地所有权的详细规范,就是要体现为国家工作才能获得优惠性待遇的公平原则。

4.由于欺诈行为及所产生之后果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3页。“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3页。一种情形是,采取欺诈方式获得的本来应被没收之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人,将被判处赎刑,其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土地法定丧失。另外一种情形是,并未在政府登记注册的无户口之人,采取将自己实际占有的土地附在他人名下逃避课税或者假意去官府登记却为他人谋求土地的两种行为获得的土地,将会被没收,丧失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几种欺诈行为,从本质上破坏了法律的执行,破坏了政府依靠农业收入维持国家正常运转的机理设计,立法者必须采用穷尽式的列举方式,将各类相关欺诈行为全部在法条中做陈述,并设定严厉的制裁措施,以维护农业生产和税费缴纳的正常进行。

5.因家庭伦理关系导致土地所有权的部分丧失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③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5页。传统中国社会以宗法制度为基础,实践着“家国一体”的最高政治格局,对尊亲属的冒犯在实际上侵蚀着帝国的根基,所以对于不孝、不睦之行为,立法者坚持用严厉的法律予以打击和禁止。孙为户主,不好好赡养祖父母,根据法律条文,孙将被剥夺在自己宅邸居住的权利。同时,其祖父母则可以依靠属于其孙的土地产出养活自己。从法律意义上讲,孙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来说,丧失了使用、收益两项重要权能。该项立法从侧面证明了汉初立法者对于宗法家族制度的极力维护。同时,立法者对于处于法律上不利地位的“孙”仍旧留有余地,即祖父母也仅仅享有使用、收益两项权能,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处分权仍然掌握在孙的手中。“勿贸卖”,也显示了立法者通盘考虑、平衡双方利益冲突的法律技巧。在保证祖父母得到赡养的同时也不断绝孙的后路,此种立法精神为解决当下中国社会家庭伦理冲突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鉴。

6.女性在继承土地后再行结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暂时丧失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1页。该法律条款反映的是,当父母死亡时,户中没有儿子,只有女儿,那么,该名女子将继承该户的全部财产,其中也包括土地。在继承行为生效,土地所有权已经移转到女儿身上后,若女方建立了婚姻关系,由于“为人妻者不得为户”⑤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4页。,作为妻子的该女子不得在其丈夫之外单立户口,并凭借该户口占有土地,故此,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将该女子以妻的身份并入到其夫的户口中,同时,她名下的土地也归于其夫的户口之下。更为确切地说,是登记在“民宅田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⑥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4页。中列举的几种官方制式文件当中。同时,相关登记信息还要制作副本送官府专门保存。于是,该名女子对土地的所有权暂时丧失,移转到其夫户口名下。但是,《二年律令》立法者在这里又显示出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立法技巧,他们通过法律条文规定,一旦该名女子的丈夫抛弃自己的妻子,或者死亡,原本属于该名女子的财产(包括土地)要尽数返还该女子,该女子重新取得原有土地所有权。这样就可以避免该女子被抛弃后原来财产无法追回或被丈夫同族人侵吞的窘境,确保其以后的生活不至受到重大影响。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款对于女子财产的保护程度不亚于今天我国婚姻法当中的诸多规定,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汉代立法者对于女性合法权利的着力保护。

7.寡妇在不具备立户条件下强行立户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1页。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一般规定,在户主死亡后由其子、女甚至奴婢继承,按照“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5页。规定来看,在本户无子(女),或者有户主的庶子或前妻之子的情况下,寡妇可以自行立户。而且,寡妇可以同庶子或前妻之子分割原户主名下的土地。但是,无论如何,寡妇能够分得的土地总是有限的。首先,如果其符合立户条件,也只能根据《二年律令·户律》之规定,按照丈夫之爵位等级应得之份额受田。其次,如果没有满足立户条件而强行立户③比如,同庶子和前妻之子就土地分割方案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其能够分得的土地就只能比照庶人的标准,即一顷土地,一宅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强行立户后,寡妇就法定丧失掉了部分原先属于自己的土地。该项立法之出发点在于维护户主(夫家)财产稳定,防止夫家的财产向其妻转移。同时,也保障了户主庶子和前妻之子的合法继承权。这种全面而精当的立法理念和技术对当下《民法典》家事部分的编撰工作也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土地所有权的意定丧失

1.由于土地客观条件所限导致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之情况

“田不可垦而欲归,勿受偿者,许之。”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2页。笔者曾在本文第一部分讨论过本条,即在受田者获得相关土地后,只要其没有享受到政府对该土地的补偿,其就有权利申请将该土地归还政府,同时丧失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2.由于代户、贸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⑤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3页。当子代父成为户主或户主买卖土地之行为成立并生效后,原来的主人对土地的所有权自然丧失。汉初,立法者对于合乎继承和交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持鼓励态度的,并严厉督促基层行政官员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子代父继承户主的法律行为。汉代,仅仅承认通过官方按程式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各种法律变更手续,“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务,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三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勿券书,勿听”⑥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4页。。也就是说,户主之遗嘱需要书面记录于券书之上,一式三份,官府处必须留存一份,待出现遗产分割纠纷的时候,按照登记在官方处的由当初户主书写的一联遗嘱并对照存有争议两造处的相同券书为凭处理纠纷,如果未在官方登记,官方不予受理。可以看到,立法者认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制作并保存相关券书,以此用来保证土地快速有序流转是值得的,其根本的立法目的仍旧是保证土地的高效利用。

3.基于犯罪行为人自身选择导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腐,金一斤四两。”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5页。对于该法律条款,笔者的理解是,对于本罪而言,相关的刑罚包含死刑、城旦舂、鬼薪、腐刑等,均由有司定罪量刑,但法律对于某些危害后果严重但性质并非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也是允许赎刑的。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就可以通过缴纳金钱的方式代替刑罚。依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犯罪行为人在缴纳赎金后,就视为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法条“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2页。之规定,存在缴纳相应赎金后同时停止执行没收其妻、子的土地和财产的可能,如此一来,犯罪行为人就可依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进行选择。其可以选择缴纳赎金,避免妻、子、土地、财产的被没收,同时也可以不选择赎刑,从而导致其自身土地所有权的丧失。当然,本条属笔者猜测,不敢妄加肯定,赎刑执行时是否一并免除附加之收刑,还需更多证据的支持。

结语

长久以来,多数学者均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存在民刑不分、粗暴残酷、专制高压的特点。但通过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土地授予和所有权获得、丧失等相关制度的梳理,可以清楚地表明汉初律法中并不缺少呵护民生、保障弱势群体、维护公平诚信的仁政理念。汉初流民遍野,行政体系几乎完全崩溃,粮食极度减产,北方匈奴虎视眈眈,在这种恶劣的政治环境下,必须通过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体系反映主政者的政治诉求和施政理念。在当时,最为紧要的是调动农民积极性、保障粮食产量逐步增加、增强国家实力和凝聚力,同时还要考虑维系传统宗法伦理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等等。孔子曾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③杨伯峻:《论语译注》《为政篇第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1页。为政者,应当将整个国家的繁荣富强作为一切行动的出发点,将民众的需求作为施政的根本目的,这方是大德。汉代立法者正是在践行这样的大德,知民疾苦、关心民瘼,并在立法中展现出公平诚信原则、维护家族伦理、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等先进理念,其中不少法律条文即使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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