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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证成

2020-03-03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柯 思 萌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原则上肯认了“破产加速”。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不得加速到期问题设置了两个例外:其一,可执行财产穷尽;其二,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鉴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自主权之矛盾的平衡,有必要对“破产加速”原则进行反思和探讨。“非破产加速”恰有其得以成立的法律规范基础,并具有相当强的可适用性,应当对“非破产加速”的适用进行解释和完善补正。

一、问题缘起:股东出资自主权与债权人期限利益保护之矛盾

(一)理论之疑

理论界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到期问题存三种学说[1]。第一,“破产加速说”认为,“加速到期”只可在公司破产阶段实现。此种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为依据。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资本不为债权人的担保,即使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股东仍按照股东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购契约的期限利益需维护,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也同样需保障。第二,“非破产加速说”认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阶段不是其考虑的因素,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就需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股东间协议或公司章程已确定股东出资时间,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也不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阻碍[2]。第三,“折中说”认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问题应当区分情况个别对待,在公司经营困难或非自愿债权人主张时[3],允许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可见,理论界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得以破产加速的问题争议未平,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涉及相关问题的案件判决也不尽相同,不具有统一的参考性,尚需理论与实务的链接,以保证司法适用的科学性。

(二)实务之争

理论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尚存疑虑,实务界同样如此,法院裁判案件的对立立场不言而喻。

实践中支持“破产加速”的判决不在少数。在庞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有三:第一,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本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主张出资加速必须以进入破产或清算阶段为由;第三,《九民会议纪要》于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出资加速到期①。在扬州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朱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是依据是否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为考量前提,完全适用了《破产法》第三十五条②。在曾某、甘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③,法院认为冯某、冯某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求不能支持,因为二人在转让全部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他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人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也多次作出支持“非破产加速”的判决。在兰某与甲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甲公司停业后,公司股东躲避公司债权人,不愿当面与公司债权人谈债务偿还问题,对公司的违约行为持放任态度,缺乏公司社会责任,则需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④。在郑某、李某、赵某与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⑤。可见,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或在何时加速到期可谓聚讼纷纭,尚未明朗。部分观点仅狭隘于学理解释,法律适用时存在于法无据问题。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不宜成为实务界作出裁判处理的依据或阻碍,法院试图在理论分歧较大情况下以诉讼方式突破认缴制的局限,承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使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偏颇,尚需探究。

二、“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理论基础探寻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当具有其法理的正当性。所谓“非破产加速”是指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届约定期限在所不问,公司是否处于破产阶段也不考虑,只要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形,股东便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破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找寻证成基础。

(一)“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的《公司法》基础

1.《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

思及《公司法》的精神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不难发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其一,2013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非加速到期”的肯定[4]。该条规定虽是对股东独立性和有限责任的规定,但所谓“对公司承担责任”之最终目的无非是对债权人之债务进行清偿。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虽使得出资人与经营管理者分离[5],股东仅以承担有限责任自居,但有限责任也永不可避免,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可期待财产。虽股东与公司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也不能改变其出资必为公司财产的事实。

其二,恰因为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之责任为有限责任,所以股东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其只能在公司清偿完外部债务后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若公司处于经营困难境地,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股东也势必一无所获。股东与公司实为荣之俱荣、毁之俱毁的关系,基于此,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届期未缴付及未届期出资都作为清算财产。清算财产的意义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可见,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在公司有债务不能清偿时可以加速到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可以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确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理论依据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依据。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股东基于契约所享有期限利益的挑战,对于“非加速到期”制度于相关法律中虽并未直接言明,但从目前立法中的一些规定可侧面得出对其肯定的态度。

2.认缴制背景下商事活动的精神

其一,认缴制的宗旨在于更好地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活力,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非加速到期”作为对股东出资自治权的限制性安排,其要求股东出资义务不仅仅在公司处于破产阶段提前。如此,可使股东谨慎选择投资公司,约定出资期限;可使管理层谨慎经营公司。基于此,债权人也可以对公司行使监督权,其债务得以清偿也更加可能,这对公司治理体制的维系大有益处,符合公司法原则和精神。

其二,认缴制赋予公司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自主选择权,使得公司和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和经营具有完全自主权,对于市场经济模式下市场经济情况具有主动性,对市场风险的判断更加直接迅速,便于更好地节省发展商事经济成本,符合认缴制确立的宗旨。

其三,“加速到期”得以肯定是因为其维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为维护股东期限利益而放弃对公司和市场利益的保护有失偏颇。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破产加速”是具有正面积极影响的;但于债权人而言,其影响未必是积极的。商事立法一直以追求商事活动效率和秩序为宗旨,市场环境的变化只在瞬息,商业机遇更是转瞬即逝。过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将加大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风险。若债权人受限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而长期等待,迟迟无法请求公司履行债务,无疑会使债权人承担原应由股东承担的经济风险和经营危机。公司若面临经营危机或陷入破产阶段而无法清偿债务,尚未完全缴纳的出资对清偿债权人债务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的继续经营也是有利的。所以,“非破产加速”更符合商事效率精神的内涵,更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模式。考虑到“非破产加速”的诸多益处,可以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和构建。

(二)“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的《破产法》基础

首先,“非破产加速”理论对于公司清偿能力的考量更为全面,将利于增加债权人债务得以清偿的可能性。《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性有二:一是公司在客观上无可供清偿的财产;二是主观心态上不愿清偿。“非破产加速”即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都可以请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破产加速”限于公司处于破产阶段时发生,其片面考虑公司客观偿债能力,忽视了公司极可能出现具有清偿债务能力而主观心态受阻的情形,安排尚不周全。对于“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法院执行财产难度较大,且其财产易于隐藏,即使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也未必能利用穷尽公司财产[6]179-180。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主观清偿不能”主要是由股东或董事操控财产所致。若按照“非破产加速”理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进行突破,给股东造成压力,将有效阻止其不当利用未缴纳资本恶意逃债现象的发生,且避免了举证证明公司未履行债务的主观心态的责任,不失为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效手段,对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也将具有积极影响,“非破产加速”的益处已显然。

其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肯认了“破产加速”的态度和立场,理论界支持“破产加速”的学说理论也是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反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虽为“破产加速”理论提供了支撑,但这并不是否认“非破产加速”的理由。其一,从文义解释方面理解《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该规定旨在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行使追索权,但不等于排除债权人向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行使追索出资的权利,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该条规定不涉及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和处理。其二,该条规定了“破产加速”,但并不等于否认“非破产加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但并不是否定非破产阶段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的部分权利,但并非等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此等权利。若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非破产加速”进行限制,有违背解释学原理的嫌疑。另外,“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得到认可。例如,《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见,该规定中所谓“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那么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并非无据可依。综合考量现有法律规定,不难找寻到“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依据。单纯利用某种解释技巧对部分条文进行狭隘解释尚待反思,抛弃法律规范基础体系而仅着眼于一枝一叶必将一叶障目,实践中乱象的解决也将无据可依。从法教义学角度来看,《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不能排除“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其优于“破产加速”之处反倒显露无遗[7]。

另外,“非破产加速”不被肯认的另一原因是:“非破产加速”会导致对部分债权人进行先行清偿,不利于公司全部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实际上,只有在公司处于破产阶段,对债权人的清偿才要求做到“公平清偿”。若公司非处于破产阶段,谈论是否“公平受偿”没有意义。设若出现对“非破产加速”的滥用,使得部分债权人受到偏颇清偿,尚可以以破产撤销权作为否认偏颇清偿的手段,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

(三)“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的《合同法》基础

首先,股东期限利益的产生基于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关系,股东与公司建立契约约定出资期限,其得以在期限到来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即为股东之期限利益。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得约束债权人行为,不得阻碍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契约建立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约束的是股东与公司,并不涉及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归属问题,又何谈约束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其二,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决定了维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宗旨的突破主要见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⑥。反对破产倒逼情形以外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为维护股东之期限利益,这当无可厚非,但承认股东与公司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并不等于无限制延长出资期限,对其期限利益一味纵容,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8]。其三,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股东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也必将产生义务。股东至少应当保证公司的独立和自由,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方可自由行使其权利。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进入破产或其他消极经营状态,股东权利即到达边界便无从主张,其期限利益保护与否不值一提。可见,股东与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合乎逻辑的有力证据,合同精神和原则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法合理性证成的理论基础。

其次,从情势变更原理考虑也有证成股东出资义务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若公司处于重大经营困难状态,势必无法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和营利,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出资义务未届期为由拒不承担偿债责任,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将陷入双重困境。以情势变更原理来解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不失为一种有益路径。实践中也不乏支持以情势变更原理解决出资期限问题的裁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非不履行,在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和公司在章程中自主约定出资期限,这一行为具有备案公示的效力,股东必将出资的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也会因此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公司已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债务时,一味盲目地维护股东期限利益,支持股东拒不出资行为只会产生使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可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而且,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不应过于表面和片面。如前文所提及,否认“非破产加速”最大的理由支撑是:非破产阶段要求股东未届期提前出资将会损害股东之期限利益,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但股东与公司的约定不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保证其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不损害公司发展利益,这属于股东应当履行的契约默示义务。同理,当股东约定出资期限过长,影响公司运作和营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股东有义务对契约中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显然,认缴制实施之前,在公司出现资金流动不畅或者融资困难时,股东可以通过增资或者借款方式为公司提供生还可能也顺理成章。所以,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与公司的契约内容又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及时修正契约内容。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单指出资契约中约定的期限利益,还应当扩大解释为基于期限利益而应履行的默示义务。可见,过分坚持“破产加速”必将导致维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落空,认缴制的意义也将沦为镜花水月。相反,对于“期限利益”的重新审视和理解是“非破产加速”优于“破产加速”的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是显然的。在法律规范基础层面寻找到“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的依据具有相当可能性,《公司法》《破产法》以及《合同法》中都存在对“非破产加速”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对其肯认是必然之势。坚持“非破产加速”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长远利益,公司不至于因为无法偿债而陷入不利境地。相比之下,“非破产加速”比“破产加速”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三、“非破产加速”制度的路径设计

(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

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不因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而改变。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仍属法定义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处于破产阶段股东未届期之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明确股东未缴纳出资也属于清算财产。即使公司破产解散,股东仍有义务履行其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9]。股东的出资,实则属于以自身财产为公司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九民会议纪要》中“非加速到期”的前提

如前所述,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仍是法定义务,但考虑到,认缴制的确立是以追求市场主体掌握自主权,刺激市场经济活力为宗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股东之自治权,恐有违背认缴制的初衷之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于所谓“非加速到期”应当设置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必须是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此情形可以是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债务,也可以是公司主观上不愿清偿债务的情形。这样做方可平衡认缴制下股东自治权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一定程度上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同时对于“非加速到期”的适用也设计了可行性路径,利于司法实践中依据统一规则进行裁判和处理相似案件。这样,若公司可执行财产穷尽仍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若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义务也可以加速到期,以防止股东滥用出资自治权。

(三)股东对债权人应担之责可为侵权责任

肯认“非加速到期”后,便剔除了所谓公司处于破产阶段的条件,债权人基于公司不清偿债务的情形便可请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毋庸置疑,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来源是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股东虽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未届期的出资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债务难以获得清偿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有着密切关系。若非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极有可能不会陷入不履行债权人债务之境。基于此,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据可循[10]。且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产,该资产也必将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责任财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实则在减少债权人被清偿的可能,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侵权责任。

(四)以《民法总则》的精神约束股东行为

《民法总则》第六条对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都可以作为约束股东出资道德的指引。这两条规定表明:虽然股东有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但不能肆意妄为,尤其在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时,股东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显得尤为必要[11]。以《民法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对股东出资自主权进行适当干预实有必要,利于防止股东滥用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权利,防止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股东加速出资有其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善意行使权利”和合同法“有约必守”的精神。

(五)扩张解释与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一,对于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扩张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其中“股东”的范围是什么不甚明确,《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界分。正如此,可以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股东”范围涵盖出资义务届期和未届期的股东。据此,依据文义解释,即使公司处在非破产阶段,公司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非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也是有力佐证[12]。

第二,对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扩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规定,其范围自然包含已届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存在疑问,应当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届出资期股东囊括在该条规制的股东范围内,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明确该条款所涉及范围,为“非破产加速”提供明确依据。

(六)对“非加速到期”适用的限制

第一,债权人得以向未完全缴纳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有三:其一,必须是以股东未完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为前提;其二,公司对债权人仍有债务尚未履行,既包含客观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也包括公司主观上不清偿债务的情形;其三,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公司财产无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应当注意两方面:其一,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公司和股东起诉,可以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忽视公司直接向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和股东之间不具有直接请求权基础关系。其二,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仅限于股东的出资本金。对于出资义务已经届至期限的股东,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额及利息”;对于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只需缴纳出资本金,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未完全履行出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非破产加速”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不需要承担本金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 释:

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

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662号民事判决书.

③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④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

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⑥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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