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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定义的反思与重构

2020-03-02标,王耀,刘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初查学理查明

吴 标,王 耀,刘 冲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一、引 言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进行了重新定义。侦查的定义是侦查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评判一个概念是否科学,关键是考察该概念是否真实、全面地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是否符合学理和法理的基本要求。[1]根据逻辑学的一般规定,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确切表述。对“侦查”进行定义,即是对侦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

“侦查”作为一个概念,它应该是一种基本的思维形式,即能反映侦查一般的且彰显其本质特征的基本思维形式。人们在审查侦查学科是否成熟与完善时,往往最先审查的是对“侦查”的定义。从我国目前的侦查学研究来看,众多学者在研究过程中直接运用或者引用“侦查”的定义,而追问或者反思何以如此规定“侦查”的定义者少有。侦查学术界对于何者为侦查,侦查应该包括哪些要素,以及在当代信息化背景下,针对如何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常常缺少深入系统的思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并在此过程中对侦查定义的构成进行科学分析,尝试从中界析出关于“侦查”的更具合理性定义,以期对该问题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

二、法律上的“侦查”定义

这里探讨的法律,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定义,我国1979 年、1997 年、2012 年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对比新旧法律关于侦查的定义,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适用的范围从“办理案件过程中”修改为“对于刑事案件”;将“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

三、学理中的“侦查”定义

(一)权威教材中的定义

姚力认为,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王国枢认为,侦查是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等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它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3]李昌盛认为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4]任惠华认为,侦查是警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了查明刑事案件情况、收集证据而对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采取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5]8陈光中认为,侦查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调取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重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材料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6]

(二)学术论文中的定义

吕泽华通过对“侦查”概念涵盖的侦查主体、侦查阶段、侦查性质、侦查任务等基本要素的剖析与整合,从概念的哲学界定出发,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的定义,即为“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调查活动”。[7]许志认为侦查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预防和控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总称。[1]

四、法律规定和学理定义之间的主要分歧

(一)学理之间的分歧

学理之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主体的界定。主要表述方式有:侦查机关、国家专门机关、侦查部门、法律授权的机关、具有侦查权的刑事司法机关等等,也有学者用列举的方式逐一加以表述。

2.侦查的适用范围。主要表述方式有: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的学者没有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定。

3.侦查的目的。大多数学者在各自的定义中都明确了侦查目的,比如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预防和控制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

4.对于侦查的性质。主要有: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采用专门调查和特定侦查措施的总称等等表述。

由此可见,针对“侦查”的定义,诸多界定结论具体表现于学理领域内部时,界定分歧主要体现为“表述型分歧”和“实质性分歧”。“表述型分歧”主要在于针对“侦查主体”的概括性界定上,诸如“侦查机关”“国家专门机关”“侦查部门”“法律授权的机关”“具有侦查权的刑事司法机关”。“实质性分歧”明确表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侦查的性质”“侦查的目的”以及“侦查的适用范围”。具体来看,在“侦查的性质”当中,以“调查”和“措施”为核心词,存在蕴有不同内涵的表述。关注“调查”的表述,可以发现其后缀的修饰词为“工作”或者“措施”;关注“措施”的表述,可以发现其后缀的修饰词为“强制性措施”“有关强制性措施”以及“特定侦查措施”和在侦查的适用范围和侦查的目的表述两大方面。在“侦查的目的”当中,诸观点之间在内涵和外延上,主要表现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言以蔽之,即为“概括全面性”的问题,将其罗列如下: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预防和控制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的适用范围”当中,主要有三种界定结论,分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侦查阶段”以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这三种界定结论展开横向的对比,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具释义上的宏观性特征,以“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具释义上的精确性特征。

(二)法律与学理之间的分歧

法律和学理之间的分歧也主要集中在侦查目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方面。

1.关于侦查目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的目的表述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学理方面对侦查的目的多表述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相比之下,两者对于先查明案情后收集证据,还是先收集证据后查明案情存有分歧。经过对两种表述方式的比较与思考,我们可以知晓“收集证据”是查明案情的前提和基础,是案件“明晰化”前的必经阶段。同时,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以及现行框架下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在内的一切体制、机制,都无不彰显着“证据”的核心地位。故而在对其界定的过程中,赋予“收集证据”以顺序优先性较为妥当。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概念表述上没有“查获犯罪嫌疑人”“预防和控制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学理定义则对此予以明确。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学理上,将“侦查目的”予以详细阐释,无疑在不同程度上进一步明确专门工作的内涵,制度层面严格规制侦查活动的进行,避免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随意性。

2.关于侦查的性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的性质,将其具体界定为“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可以看出,其性质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强制性‘措施’”,而不再使用“调查措施”“调查活动”和“调查工作”去界定侦查的性质。细究其原因,极可能是要和监察法中的“调查”相区别。

3.关于侦查的适用范围。法律将初查和受案时采取的紧急措施排除在外,而学理上一般将初查以及受案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也理解为侦查的一部分。针对“侦查的适用范围”问题,不应当将其仅仅局限在“刑事案件当中”,否则将使得立案之前的“初查”程序以及受案时所采取的“紧急措施”的实施缺少法律上的应有赋权和保障,无疑加入了诸多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五、分析评判

(一)评判原则

1.有效性原则。关于侦查的定义应能够指导侦查实务工作,特别是法律上的定义,更应具有指导性。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过程中,可能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或者需要经过初查才能确定案件性质;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时也长期存在着初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依旧没有对初查制度进行规范,也没有把受案过程中可能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的性质予以明确,而且对侦查范围作出了比旧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严格限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这固然明确了只有对于刑事案件才能启动并开展侦查工作,但是这种将初查和受案时的紧急措施排除在侦查之外的做法,意味着侦查机关的初查行为和紧急措施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既难以确保其有效发挥作用,也无法保证其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

为保证初查行为和受案时所采取的紧急措施的有效行使和监督制约,建议将侦查对象加以适当拓展,将疑似刑事案件也纳入侦查领域加以规制。

2.完整性原则。概念是反映研究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所谓本质属性是决定事物之所以形成为该事物并有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8]事物的本质属性是多方面的,对一类事物要有准确客观的认识,就要抓住事物本质属性的多个方面。比如,将“人”的概念定义为“具有两足直立行走的动物”就无法将黑猩猩、鸡等动物与人区分开来,只有抓住“有语言、能制造和使用工具”这类本质属性,才能有效地将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对于侦查定义的界定,至少包括谁来侦查、为何侦查、如何侦查三个方面的内涵。“谁来侦查”,即明确侦查的主体,其范围根据法律之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海警局等法定主体。此问题具备鲜明的政治属性以及深刻反映国家权力机关意志。“为何侦查”,即明确侦查的目的价值。法律定义虽然未将学理上认可的“查获作案人”作为侦查目的,但也并非否认这一点。有学者指出,法律定义中的“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就可以理解为包括查获作案人的目的在内了。“如何侦查”,根据法律和学理二者的定义,侦查行为既包括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工作,也包括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合逻辑性原则。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在概念定义中,被定义项之所以需要通过定义来揭示其内涵,就是因为其本身的内涵不明确。如果在定义项中又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这就等于用概念自身来定义自身,自然不能达到准确揭示被定义项内涵的目的。学理定义中,采用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和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此类表述的学者显然犯了用“侦查”解释“侦查”的逻辑错误。[5]6

4.简洁性原则。根据奥卡姆剃刀原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能用一句话表述清楚的,就不用两句话。关于侦查的定义也应该如此,不应该复杂化。有的学理解释将侦查界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就没有必要;界定在侦查阶段,更是同义反复。

(二)评判过程

1.对法律定义的评判。当前法律定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法定侦查主体的罗列在定义上并未穷尽,对于侦查目的的表述缺乏全面性,对于侦查的适用范围,抛开案件初查和紧急措施而将侦查行为严格限定为刑事案件,这不利于指导侦查实践工作。

2.对学理定义的评判。当前学理定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侦查定义增加一些不必要的修饰而将侦查定义复杂化,同时也犯了法律定义中的逻辑错误,这些都不利于推进对侦查定义的深入研究。

六、结 语

综上分析,“侦查”的更具合理性定义应表述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海警局等法定主体对于刑事案件或疑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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