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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刑事阅卷权:辩护权应有之义

2020-02-27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诉法辩护人辩护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是刑诉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理论学者与司法实践人员所探讨的永恒话题。近年来,随着法治现代化的逐步推进和人权保障的渐进落实,各国开始逐渐重视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理论研究。阅卷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辩护性权利,是辩护方了解案情的基本方式和途径,是被追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及其他诉讼权益的基础保障,是刑事诉讼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和程序正义的需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已经相对细致、完善,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却存在立法空白,即便刑诉法在经过数次修改后,仍未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的立法规定。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治进程的加速推进,我国应于立法层面确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并强调司法层面的严格保障,以期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实现和控辩平等的落实。

一、阅卷权权属争议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阅卷权的权利归属为辩护人,而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种种缘由并不享有保障自身知情权的阅卷权。被追诉人理论上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以及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的基础上是否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理论界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工作者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一)阅卷权为辩护人所有

主张阅卷权属于辩护人 “固有权” 的学者认为,是否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并无实质性影响。一方面,即便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针对刑事指控,其仍可以进行保护性防御,无须必然经过阅卷方可了解案情知晓指控事实,仅可凭借自身是否真实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另一方面,阅卷权的行使即意味着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和相关诉讼人员名单的了解和掌握,必将造成增加案卷内证据材料的毁坏、灭失的风险,影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因此为防范未然,不宜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而仅可由辩护人单独行使。[1]

(二)阅卷权为被追诉人所有而为辩护人行使

主张 “阅卷权为被追诉人所有而为辩护人行使”的学者,认为阅卷权作为一项辩护方的权利,应当区分权利的所有者和行使者,二者不可同为一人。即从法理分析来看,阅卷权应为被追诉人拥有,但基于诉讼考量,如果由被追诉人本人直接行使,存在妨害诉讼的嫌疑。如,破坏原始卷宗的完好性、利用阅卷获取的案件信息侵害第三人之权益以及在被追诉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存在导致拖延诉讼的可能。基于辩护人的较高法律素养和行业规范所带来的行为约束、司法的监督,将权利的行使者规定为辩护人,可以极大提高规避上述被追诉人直接阅卷的弊端的有效性,因此,否定被追诉人直接行使阅卷权具有一定合理性。[2]

(三)阅卷权为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共有

主张“阅卷权为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共有”的学者认为,一方面,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和法治的进步均显示被追诉人诉讼中主体地位的保障以及保护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急迫性和必要性,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则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彰显和证明。另一方面,“审判者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应努力追求的价值结构,而要真正做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实现辩方有效辩护的目标,就应完善和保障辩护方包括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阅卷权即是如此。[3]127-137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和被追诉人辩护权充分保障等方面分析,阅卷权仅仅由辩护人行使不具有合理性,也无法切实满足我国目前的诉讼发展要求;同时,阅卷权可由被追诉人行使并不必然造成案卷内证据材料的毁坏、灭失等风险,影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通过一定的规范防治,即可起到权利维护和诉讼保障的双重目的。因此,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必要性

(一)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要求

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结果的当然承担者,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1996 年我国刑诉法的颁布对该客观事实也予以确认,并在之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强调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制度的顶层设计与现实实践尚存在一定差距,被追诉人的 “诉讼客体”角色仍有体现,立法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缺失便是典型说明。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强调作为诉讼主体的被追诉人的辩护者角色,享有积极反驳公权力机关指控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工具,在诉讼地位上应当享有和公权力机关无差别的地位保护,因此,享有完整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并可以自行行使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的应有之义。

(二)控辩平等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以国家公权力为保护后盾的控诉机关,被追诉人仅以个人私权利与强大的控诉力量抗衡,这也决定了被追诉方的诉讼弱势地位。而控辩平等理论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与辩方享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方式手段,因而有利于补强被追诉方的防御能力。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控辩平等包含了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旨,[4]如若做到控辩平等对抗,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必不可少。

一方面,辩护人作为职业法律人,具有较强的法律能力,但对于涉及其他专业领域、技术领域的案件来说,仅仅允许辩护人阅卷而排斥作为亲历者的被追诉人阅卷,恐难以真正落实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作为被指控者,除了寻求专业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当然拥有自我反驳、辩解的辩护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与被追诉人辩护权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冲突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合作关系。辩护人的阅卷权无法排除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享有,否则,辩护合力无法形成,控辩力量依旧失衡。

(三)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有效辩护的要求

辩护以指控为前提,以知情指控为基础,保障被追诉人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质证权是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机关权力滥用的基本要求,也是避免无效辩护、任意辩护的有效途径。

被追诉人如果仅依靠辩护律师达到了解和掌握案卷材料信息的目的,可能并不完全、充分,庭前的知情不足,必然导致庭审的质证不够。不仅如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运行背景下,尽管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已有显现,但改革的任务依旧任重道远,辩护全覆盖的理想目标依然遥望。在被追诉人无法阅卷又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律师辩护能力差、不负责任难以有效辩护的情况下,庭审中被告人就可能无法从已有的案卷材料中发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自身诉讼权益”的理性宣言已然沦为一句空话,难以实现。

(四)辩护人阅卷权和会见权无法替代被追诉人阅卷权

我国刑诉法迟迟出台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相关规定,部分原因在于立法者想当然地认为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以及与被追诉人会见即可达到交流案件信息和案卷材料的目的,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是否真的能够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知悉,辩护律师的会见是否真正能够达到法律所期许的会见效果,需要打个问号。《刑事诉讼法》第39 条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规定,但在实务中,辩护人会见难的问题不仅尚未得到解决,而且部分律师尤其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效果无法真正令人满意甚至不会见的情形也有存在。并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绝不可以将先前查阅的案卷材料直接提供或者通过复制等方式间接提供他们的,因而难以避免遗漏案件关键信息或者某些影响案情的细微证据或事实、交流侧重发生偏差的情形,因此,被追诉人想通过与律师会见了解、掌握控方证据材料并不现实。而被追诉人阅卷后,可以根据阅卷情况请求司法机关搜集本应搜集的对自身有利的证据;也可以建议律师依法调查、提取这些证据,以便更好地与律师统一辩护意见,从而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5]

(五)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保证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2018 年10 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并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诉法的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多方得利的制度规定,因此,审、检、侦均可能存在期望被追诉人认罪的主观倾向,结果也就需要作出进一步要求,以尽可能避免公权力机关诱导和胁迫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形,最大可能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对此,已有前车之鉴,“通过DNA 比对技术发现的涉及被指控者虚假认罪和自证其罪的冤假错案比例高达25%”。[6]此外,“囚徒困境”博弈论表明:面对追诉机关指控时,被追诉人基于摆脱困境的急迫性,容易因失当的利益衡量而错误认罪,若被追诉人在未充分了解和掌握案件信息的情况下,则此种虚假认罪的倾向更为强烈。因此,为避免被追诉人盲目的主观臆断,促使被追诉人作出理性认罪决策,应当在保障现有认罪认罚制度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权利的基础上,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使其充分知悉认罪前的相关证据事实,其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

三、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可行性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彰显,也是有效辩护的积极落实,对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意义。但是,被追诉人阅卷权几十年来仍未在我国立法中明确确立,难道是立法者没有认识和注意到阅卷权对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吗?答案是否定的。一项制度的存与废是权衡利弊的理性抉择,而在理论界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讨论从未停歇,大多数的声音认为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弊大于利,这也是立法者迟迟未出台法律规范从立法层面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原因所在。可是,这种利弊权衡、利益衡量足够深入、细致、理性和正确吗?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赋予并切实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在理论上有着应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现实的价值和可行性,需要尽早进行制度设计,实践方有规范可循,真正使得被追诉人阅卷权在我国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道路上落地生根。

(一)案卷毁损风险规避

理论界反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原因之一便在于被追诉人阅卷所带来的案卷毁损灭失的风险。案件卷宗不仅仅是国家追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记录和案件法律事实的记载,同时也是法官最终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是刑事诉讼顺利开展的必要依托。而被追诉人作为与诉讼结果存在根本利害关系的一方,允许被追诉人自己阅卷,必然会产生被追诉人毁损卷宗的现实风险,给公诉和审判带来极大阻碍。但是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科技带来的不仅仅是生活方式的便利,也可以是实践理论的难题破题。故,被追诉人阅卷致使案卷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大可通过原始卷宗的复印、复制或者拷贝、电子文件的形式代替原始卷宗的直接查阅,从而不仅满足了阅卷的快捷性、经济性,高度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时材料的清晰性和准确性,而且可以有效规避被追诉人直接阅卷所带来的可能毁损卷宗材料的风险隐患。而反对者恰恰没有将目光投放于此,导致草率作出否定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决定。

(二)被追诉人串供、翻供的风险不会増加

反对者认为赋予被追人阅卷权将无疑导致被追诉人阅卷后的串供、翻供,严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不存在因阅卷而相互串供的基础前提,如果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共犯人在阅卷知悉彼此供词后,很有可能通过供词分析寻找供述纰漏,以通过互相重新协商供述的方式,满足自身逃避追究指控的侥幸心理,尤其是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被追诉人来说,这种串供的可能性更大,从而严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真相的发现。

但笔者认为对于被采取逮捕羁押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来说,这种串供风险非常之小,因为被追诉人根本没法于侦查阶段查阅案卷材料,即使可以接触到也是侦查机关基于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而刻意使其查阅。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如若有串供的可能,则对应地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转换适用条件,可以立即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以避免风险问题的发生。[7]

同时,对于被追诉人阅卷后推翻之前口供所作出的有罪或重罪供述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仅是被追诉人诉讼角色选择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 年修改时确立并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意味着赋予了被追诉人享有选择诉讼角色的权利,也即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选择自愿供述,也可以选择针对讯问保持沉默的态度,还可以选择面对指控时的辩解、翻供,选择结果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和进行量刑加重的依据。[8]当然,对于被追诉人作出改变庭前真实供述而翻供的情形,办案机关在严格落实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会见的权利保障、取证合法性的控方证明责任以及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讯问时全程录影录像的规定等,在法庭审理中可以也有能力证明审前阶段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而戳穿法庭上的虚假翻供。[9]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适当地限制被追诉人阅卷范围、完善相关证人制度及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等有效方式,以避免上述风险的增加。[10]

(三)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会失效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必要且敏感的信息往往在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中记载着,由于被追诉人特定的被追诉身份和通常的打击报复心理,在翻阅案卷材料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时,上述第三人的敏感信息则必然出现在被追诉人的视野之中,势必增加证人等第三人及其近亲属利益损害的危险。因此,也成为反对者否定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有力反驳理由。

但是,笔者认为以此作为否定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理由并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一般都会由追诉机关采取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极大限制甚至剥夺,所以被追诉人阅卷后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情形基本不存在出现的可能性。而且在法庭质证或辩论过程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最终仍然会宣读或展示给被告人,证人等甚至有可能出现在法庭之上,即使不通过事前的阅卷,庭审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获悉证人、被害人等的身份信息。[3]133因此,以保护证人等第三人利益为名拒绝被追诉人阅卷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为了在第三人权益保护和被追诉人阅卷权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冲突协调,可以在被追诉人阅卷时采取特殊措施,如阅卷时追诉机关应当隐去案卷材料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敏感信息,从而防止被追诉人因查阅到案卷中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滋生打击报复特定证人、被害人的心理。此外,也应当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必要时可以对证人出庭作证采取遮面、修声、法官庭外核对身份信息等保护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追诉人报复、恐吓第三人的可能。

四、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通过上述被追诉人阅卷权赋权的必要性和权利行使的可行性分析来看,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是落实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强化控辩双方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实现维护被指控方权益的必要途径,也是我国法治发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优选方式。并且,结合国外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在综合考虑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状况,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显然已成为必然趋势。立法也因及时予以反馈,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化、体系化、保障化的权利设计,建立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

(一)被追诉人阅卷时间

1.侦查阶段不宜阅卷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首先应当明确被追诉人何时可以阅卷,只有明确被追诉人阅卷的时间范围,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制度体系方可依序展开。理论上说,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应当确权时间越早越好,因为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中考察,辩护是一种防御攻击的保护行为,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即辩护的存在,[11]从而才能提高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便利性,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的考虑,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具有合理性。第一,单轨制的侦查模式仍是我国目前采取的主流模式,在侦查阶段证据仍处于收集、查证过程中,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阅卷就意味着侦查机关每搜集到的一项案件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需要送由被追诉人阅卷,既不现实也无必要。第二,“审查起诉之日”为辩护人阅卷权的时间起点,但是,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并不受 “审查起诉之日”的限制,并且,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会见时享有“不受监听”的会见保障。因而,如若允许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阅卷,则一方面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规定相冲突,妨碍现行法律的稳定实施,另一方面,在会见保护的屏障下,难以防止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被追诉人时,可能会造成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不利后果,因而并不具有可行性。

2.审查起诉之日为阅卷起始时间

被追诉人阅卷始于 “审查起诉之日” 更为合理。第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材料处于基本可以确定为稳定的终局状态,被告人妄图破坏或损毁证据实为困难。第二,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阅卷并且公诉机关负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当然义务,因此,于审查起诉之日同步准许被告人阅卷,可以使被告人同辩护律师更好的核实相关信息,协商庭审质证方案与辩护方法、策略,实现有效辩护。第三,将阅卷权的开始时间规定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之日,体现并契合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精神彰显,进而使我国刑诉法的该项内容规定与公约人权内容相媲美,更好地落实刑诉法规范中彰显的我国宪法所要求的保障人权主张。[12]第四,被追诉人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时,并不当然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依旧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针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疑问,而且对比作为证据材料制作主体的侦查机关,由法、检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检验,更能够保障及落实被追诉人的阅卷权。[13]

(二)被追诉人阅卷范围及限制

基于辩护方辩护权有效行使的考虑,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应拥有和掌握完整、一致的公诉方指控证据的事实,即对于阅卷的范围,原则上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应当保持一致性,都应为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的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是,毕竟被追诉人与辩护人有着不同的身份存在,承担着不完全相同的利害结果,如果对被追诉人阅卷不加任何限制具有相当的风险。除了前文提及的为了保障证人等三人的利益,在被追诉人阅卷时应当作出隐去第三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敏感信息的阅卷限制,以尽可能地保障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免于被追诉人的打击报复。对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还应做到:第一,案卷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禁止被追诉人查阅。辩护律师由于自然受到职业道德操守、行业行为规范以及《律师法》规则约束,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因而在辩护律师阅卷时,一般可以预期其恪守保密义务,保守案卷材料中涉及的相关秘密。不同于辩护律师,如果允许被追诉人阅卷而不对此加以限制,则存在极大的隐私、秘密泄露的风险。因此,应将二者的阅卷范围加以区别,将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那部分案卷材料排除在被追诉人可阅卷范围。[14]第二,允许被追诉人自行阅卷可能会产生暴露侦查机关侦查手段或者损害其他侦查利益的不利后果时,应予以否定。虽然被追诉人阅卷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但并不能以此完全排除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情形的发生即对于案件的补充侦查。并且侦、检的其他相关侦查手段和侦查活动也可能因案件卷宗内的部分证据材料而遭到披露,因此,如果对此不加限制,显然可能将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被追诉人阅卷方式及地点

1.被追诉人阅卷方式

权利的规定需要具体落实,并使权利人可以真真切切地享有权利、行使权利。被追诉人作为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其行使阅卷权的表现之一即在于具体的阅卷方式。笔者认为,被追诉人阅卷的方式可以根据被追诉人有无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予以区别,同时基于前文所述,由于被追诉人与案件的特定利害关系,为了避免案卷材料毁损、灭失,保证其完整性,阅卷方式可以由原始卷宗材料的复印、复制或者拷贝、电子文件的形式代替被追诉人对原始卷宗的直接查阅。并且,由于辩护全覆盖改革的顺利推进、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落实,2018 年新刑诉法修改时,将值班律师制度立法化,为在审前阶段无辩护律师提供辩护的被追诉人提供应有的法律帮助。因此,有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被追诉人要行使阅卷权,可以通过律师复制、复印卷宗等方式查阅,这不仅能够保证辩护准备活动的效果,并且也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契合。但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仅限于庭前阶段而不参与庭审中的辩护阶段,因而在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提出口头、书面申请的方式行使阅卷权,司法机关应当对此提供阅卷便利。

2.被追诉人阅卷地点

关于阅卷的地点,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基于方便辩护律师阅卷的考量,通常采取“随卷原则”。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实务中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往往受限,笔者认为,被追诉人阅卷地点因根据被追诉人是否受羁押而有所不同。故,如果被追诉人被采取羁押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于检察机关阅卷后,并于会见时将复制、复印、电子拷贝的卷宗材料交于处于羁押场所的被追诉人查阅;并且,由于我国采取“案卷移送主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因此,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阅卷地则相应的为法院。如果被追诉人未被采取羁押措施,在保证案卷材料完整性、诉讼程序稳定进行的基础上,阅卷地点可以适当地灵活性操作,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在其住处查阅案卷,也可以选择到办案机关阅卷或者办案机关的指定场所阅卷。

(四)被追诉人阅卷权司法救济

救济是权利实现的中介和桥梁,只有给予受损权利明确的救济途径才能保障权利行使真正落到实处。被追诉人阅卷权在已受限制的基础上,更不应遭受不公平的侵犯,因此应当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下,构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司法救济机制,确立明确的权利救济规则。笔者在此提出以下三种救济途径:

其一,如前文所述,如若被追诉人提出阅卷申请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未予批准,被追诉人可以先向原机关申请复核,若对于复核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

其二,如果在庭审期间发现侦、检未交由被追诉方查阅对被追诉方有利证据而选择故意隐匿,或者控方在未事先告知辩护方的情况下,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出现提出新证据的“证据偷袭”情况,均是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肆意侵犯,被追诉方当然有权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以重新进行法庭辩护准备。

其三,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程序性权利的剥夺、侵犯或者对诉讼程序的违反,均可以成为上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判、发回重新审判、启动再审的事由。[15]因此,被追诉人可以公安司法机关侵害自身阅卷权、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为由提起上诉、申诉,或者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抗诉,使正当权利得以救济。

五、结语

近些年来,随着被追诉人诉讼主体观念、控辩平对抗理念的不断强化以及辩护方权利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认识到阅卷权不应再仅仅是辩护人的独有权利,作为诉讼结果直接承担者的被追诉人应当拥有阅卷权。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具有理论正当性,而且存在现实的可行性。同时,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理性看待被追诉人阅卷权,正视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可能产生的风险,给予权利行使必要的限制,才是权利实践落实的可行之道。当然,有权利即有救济,权利限制的同时也应重视权利救济的必须。书本上的权利需要消除行权中的妨害和障碍,才能真正在实践中落实,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赋予才真正具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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