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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行为的定性

2020-02-27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财产性额度诈骗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苏州 215007)

一、问题的提出

支付宝等交易平台为资金流转、网络交易提供多元化渠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滋生了以支付平台为媒介的新型财产犯罪。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信贷产品的开发,以蚂蚁花呗、借呗、京东白条等为代表的个人信用支付在网络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之而来的针对此类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套现、滥用、冒用行为也呈愈演愈烈之势。但是,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定性不一,如有的判决将冒用他人花呗消费、贷款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①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 刑终423 号刑事判决书。,有的判决将同样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 刑抗8 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 刑终175 号刑事判决书。,有的判决则将冒用他人花呗购物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③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 刑初1 号刑事判决书。,还有的判决在将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认定为被害人的前提下,将冒用被害人账户使用借呗借款和使用花呗消费区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和盗窃罪④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 刑初366 号刑事判决书。。近年来理论研究多局限于非法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内钱款、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转移他人信用卡上的钱款、偷换二维码侵财等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行为的定性,却忽视了针对蚂蚁花呗等网上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冒用、套现等行为定性的研究,理论对实践的回应相对滞后,而且就现有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尚且存在着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区别定性等观点的分歧。[1][2]

以蚂蚁花呗为例,其作为一款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发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用户在与服务商签订《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后,服务商(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保理服务商)在对用户的个人信用进行等级划分的基础上,根据信用等级给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以与特约商户交易,并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服务。因服务商对账户的使用者并不审查,只要行为人在获取他人支付平台账号、密码之后,即可在特约商户处消费透支或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借款提现,针对这种冒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其定性问题迫切需要探讨。为回应司法实践,本文以冒用网上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为讨论对象①限于篇幅,本文暂且仅讨论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上已开通的信用产品的行为的定性,例如,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中已开通的蚂蚁花呗、借呗等信用产品的行为的性质认定。,着重分析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作为前提,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冒用平台信用额度的侵财犯罪中扮演什么角色?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该类犯罪的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是不是信用卡?能否将其背后的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其二,第三方支付账户提供的信用额度能否被占有,是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还是账户所有人占有?其三,以上述两点为基础,该类侵财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二、第三方平台与授信方的角色定位

(一)第三方平台作为“被害人”与事实不符

在一般的涉第三方支付型网络侵财犯罪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角色定位虽存在争议,但理论上一般不会将其认定为被害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产品其核心是用户“先消费、后付款”,是一种信用额度的透支服务,基于其特殊性,在行为人非法透支用户信用额度时,难免产生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是授信方,亦或是用户的疑问。

张明楷教授在讨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时指出,行为人取得的是银行占有的现金,直接被害人是银行,但由于银行没有过错,于是直接将其现金损失转嫁给持卡人。[3]被害人是在犯罪中受到侵害、遭受损失的人。就信用卡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无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还是使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在银行无过错的情况下,都是由信用卡所有人承担终局性的损失。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场合,银行虽然失去了现金的占有,但同时消除了债务负担;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情况,银行对现金的占有并没有变,即使认为银行代信用卡所有人向特约商户支付了现金改变了占有,但同时透支行为使银行获得了债权,其同样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侵害了信用卡所有人的债权,后者是给信用卡所有人设置了债务,前者是立即受损,后者需要一定的还款期限。因此,两种情况下银行都不存在任何损失,就银行而言,只不过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罢了,“直接被害人是银行”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实际。

涉第三方支付平台型侵财犯罪具有同样的构造。直接转走账户所有人账户内钱款或者直接用账户内钱款消费的,侵害了账户所有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的债权。就冒用网上平台个人信用额度的侵财犯罪而言,直接被害人似乎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是提供额度的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行为人利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的是授信方提供的信用额度,而不是用户存入的钱款,但究其实质,其受损方式和损失对象与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没有本质的区别。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 条的约定:“请妥善保管好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等重要信息,对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等,您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使用花呗等个人信用平台进行消费、提现,实质上是给账户所有人设置了一项债务,即到期偿还消费额度的债务,根据协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损失,显然受损害的是账户所有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所谓的直接被害人。同样,作为资方的小额贷款公司也不存在损失,虽然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了资金,但同时为账户所有人设定了定期偿还本金的债务,所以小额贷款公司也不是被害人。因此,在冒用网上支付平台个人信用额度的侵财犯罪中,行为人或者侵害了账户所有人的债权 (数字化的财产),或者给账户所有人设置了不应当负担的债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授信方(资方)没有任何损失,也就不存在所谓损失转嫁的问题,被害人只能是账户所有人。

(二)授信方认定“金融机构”法律依据不足

正如信用卡诈骗罪,虽然被害人不是信用卡的发行机构,但是只要行为侵犯了该罪的保护法益、符合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如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仍然构成本罪。如果能够肯定授信方为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账户为《刑法》第196 条规定的“信用卡”,则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信用额度的行为存在构成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张明楷教授在讨论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定性时指出,作为被害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作为行为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3]但是,这种区别认定的观点,张教授给出的理由并不充足,而且也欠缺法律、法规依据。

理论上存在不少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依据将提供资金支持的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的观点。《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表面上似乎是在法律层面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是通盘考虑该规范规定的金融机构编码对象,只能得出一个不确定的结论。因为该规范规定的金融机构既包括作为货币当局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监管当局的银保监会、证监会,也包括银行、财务公司,还包括作为保险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公司、企业年金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这些货币当局、监管当局、财务公司、企业年金错综复杂地分为不同的级别,显然更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编码,而不是对其作性质界定。《金融许可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均为未确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的范围,而且小额贷款公司即使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其种类、范围各异的服务,也难以与银行服务相等同。因此根据上述规范,无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难言属于金融机构。相反,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是指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网络支付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显然,根据该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综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肯定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属性,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则被直接排除于金融机构之外,据此,认定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信用卡”也就明显地法律依据不足了。一方面,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非金融机构的支付平台或者平台账户当然不是信用卡。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并不具有透支功能,其只是一种新型的支付平台的登录账户,提供授信额度、具备透支功能的是如花呗、借呗等信用产品背后的资金服务商,即小额贷款公司等。

在此情况下,刘宪权教授坚持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4]其具体理由为:金融法规与刑法规范目的不同,决定了金融法规与刑法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可以不同;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在功能以及使用方式上具有统一性;信用卡的虚拟化无疑是大势所趋。本文认为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一,金融法规与刑法规范目的不同,并不意味着金融法规与刑法对同一概念的理解一定不同。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不是对立的,我国没有附属刑法,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刑法中的大量术语都需要参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必须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否则,将导致司法实践要么因欠缺法定统一标准而无所适从,要么因标准不一而恣意认定。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何为假药,《刑法》第141 条没有明确规定,该条也没有规定参照哪部法律认定假药。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认定假药,刑法中的金融机构、信用卡的认定当然也是如此。其二,使用方式不能决定法律性质,根据使用方式而突破法律规定判断其法律性质尤其是刑法性质,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违反;即使使用方式相同,还需进行更加实质的判断,即所侵犯的法益是否都是金融管理秩序。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不足以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且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也不能通过解释将电商平台发行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解读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5]139-140其三,将信用卡的虚拟化作为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其他金融机构”的理由,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因果倒置。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才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而不是发行电子支付卡的都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使是虚拟信用卡同样如此,以信用卡虚拟化的发展趋势来反推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发行机构即金融机构,本身就是一种违反逻辑顺序的类推。

因此,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既不是商业银行也难以认定为金融机构,其所开发的支付软件包括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预期支付产品及其用户所有的支付账户,虽然在信用评估、额度调整、服务模式、还款期限等诸多方面与信用卡类似,但是因为开发主体不适格,其不属于“电子信用卡”,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起码就目前而言认定其为信用卡的法律依据不足。据此,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实施了消费行为,也不能类推适用《刑法》第196 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之规定,因而否定了冒用他人网上支付平台个人信用额度进行消费、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性。

三、第三方支付账户中信用额度的占有

既然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那么该类行为的定性就基本集中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分歧了。对于盗窃罪的成立而言,必须存在一个物品占有的转移过程,即从被害人那里转移到行为人的手中。[6]那么作为前提,“信用额度”能否被占有,被谁占有成了难以回避的问题。

信用卡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征表着所有人对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数额的多少代表着债权请求权实施的范围,这种债权实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信用额度则并非如此,其不是账户所有人享有的债权,而是基于“先消费、后付款”的规则,根据账户所有人的信用而授予的透支额度,其与银行发行的贷记卡的透支具有使用上的相似性。行为人划转他人信用卡(主要是借记卡)、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是对账户所有人债权的侵害,即通过划转、取现等手段消除了所有权人对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请求权;在冒用他人贷记卡、第三方支付账户透支其信用额度的场合,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债权,相反是给被害人创设了其原本不应当负担的债务。无论是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还是债务的负担,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其都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都获得了相当的利益,从最终结果看,行为人都从被害人那里取得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即财产性利益。所以,贷记卡的透支额度、网上支付平台提供的信用额度虽然不是债权,但其仍然属于贷记卡或者账户所有人享有的财产性利益。信用额度指示的是账户所有人可以提前预支的数额,而其预支的后果就是拿“明天”的钱或者分期或者定期归还全部透支数额,在交易中,无论是使用账户余额即“今天花昨天的钱”,还是透支信用额度即 “今天花明天的钱”,账户所有人所支出的都是自己的财产,账户余额与信用额度虽是两个数字,但其都是账户所有人的数字化的财产,只不过在使用账户余额和信用额度进行交易后,就账户所有人的实际财产而言,其减少的时间存在先后之别罢了。因此,无论是贷记卡的透支额度还是网上支付平台提供的信用额度,其都指示了账户所有人当前可适用的财产数额和预期应归还的额度,究其实质都属于财产性利益。正如学者所言:冒用他人贷记卡或者网上平台信用额度,从整个流程来看,行为人实际上不是从被害人那里取得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而是取得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性利益。[5]144

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占有的对象,理论上存在物的存在形式说、物的价值说和综合说的分歧。物的存在形式说认为财物本身是非法占有的对象。占有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规范性占有需要进行规范的理解,所以物的存在形式说这种传统的理解对规范的占有,尤其是对无体物及利益的占有,就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如此,盗窃电能等无体物、窃取他人存折,取走存折上的钱而后归还存折的行为等等,物的存在形式说都不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因为这些不存在有形的财物的损失,但是如此显然导致法益保护的不足,产生刑罚处罚漏洞,而且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物的价值说认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物的价值,使占有从其事实层面向规范层面发展。该说指出,盗窃罪不要求行为人长期保有窃取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财物并利用物品全部或者部分价值,就可以视为对该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综合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对象既包括狭义财物本身,也包括财产性利益。[8]由此可见,无论是物的价值说还是综合说都能够得出非法占有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的结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借记卡、网上支付平台账户的余额,还是贷记卡、网上支付平台账户的信用额度,作为财产性利益,都属于占有的对象,应当肯定其占有。

有学者指出,储户对存款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控制力,存款不归储户占有,而是归银行占有。[9]仅就现金而言,基于存款存入银行的事实和“现金占有即所有”的法理,该观点无疑是成立的。但是,信用卡、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账户记载内容表征着客户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其作为财产性利益显然归债权人占有。不过,如前所述,信用额度并不是债权,其在来源上是一种区别于账户余额的财产性利益,信用额度是服务商在信用评级的基础上授予用户的,所以其是被服务商占有还是被客户占有的问题,仍需加以明确。或许有人会提出,用户本人只是拥有使用信用额度的权利,而并未事实上占有信用额度所代表的款项。但是本文正好持相反的观点,信用额度作为财产性利益,不是被服务商占有而是被账户所有人占有。以花呗为例,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服务商根据用户的风险评估而授予用户信用额度,用户可在此信用额度内使用服务商提供的消费金融服务。授信以后,花呗服务商对此信用额度就不再有支配控制权了,服务商也无权管控用户是否使用该信用额度,所以不能认为服务商对此信用额度存在占有。对用户而言则正好相反,一旦授信完成,用户就取得了信用额度的支配权,虽然信用额度在用户使用之前对用户而言只是一种账面的可供预支的数字,但是在用户使用时其就是一种等同于货币的数字财产,而用户享有着在授信额度内随时、随地、随意使用的权限,行为人正是因为这种支配权才能将这种可预支的数字转化为其占有的实在财产。因此,作为用户支配的财产性利益,其应当属于用户占有。再者,服务商提供的信用额度,虽然是一种只能消费使用不可提现的预期财产,但是在与特约商户交易时其授信的数额和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现金货币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没有任何区别,用户先消费、后付款,实质上是对自己钱款的一种预支、透支,据此认为信用额度指示的数字化财物为账户所有人占有也不存在障碍。

四、冒用网上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否定冒用他人网上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同时,理论上还存在将之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区别定性的观点。但是诈骗罪的成立前提是存在欺骗与被骗,且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其有处分权的财物做出处分,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一)诈骗罪之否定

窃取他人第三方平台支付账户和密码实施侵财与窃取他人信用卡在ATM 机上使用,在使用对象上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机器、程序使用,因此,在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大量滋生时,使“机器能否被骗”的老问题产生新热度。概言之,“机器能否被骗”争论的核心在于:“机器(包括第三方支付程序)”能不能等同于“人”,被人设定特定程序的机器是否具有智识和辨认能力的“机器人”,其是否具有处分意识。相关问题理论讨论比较充分,[3][10]笔者赞同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11]而且,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中“机器是否被骗”是讨论“机器能否被骗”的前提,只有存在“欺骗”才需要考虑“能否被骗”的问题。此外,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需要考察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限。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被骗。根据预设同意理论,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在ATM 机上取款,只要在插卡和输入密码等程序性、技术性的环节上没有瑕疵,取款行为就能够得到银行的同意,至于使用者是不是本人或是否得到本人合法授权,根本不在发卡银行的考虑范围之内。[12]109只要所有操作是在符合机器预设的条件下,现金的交付就是被同意的,正确的账户(信用卡)和密码是银行的预设条件,符合这些预设条件的取款、转账就是得到银行同意的,无论转账者、取款者的身份如何,所以在ATM 机上取款并未违反机器设置者银行的意志,而是得到了现金占有人同意的。与此相同,第三方支付账户和支付密码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动账、交易的条件,支付账户和支付密码既是支付时的身份验证也是支付的指令,当账户、密码都正确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就会根据指令完成转账和支付,这种转账和支付是符合预设条件而得到同意的。如此看来,根据预设的同意理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本来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银行绝不可能同意任意的第三者使用他人的银行卡与密码从ATM 机中取出现金,[13]账户信息和密码本身就是代表权利人身份的信息资料。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被骗的事实。首先,虽然银行、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都因为担心他人非法冒用账户、密码,而约定账户只能由所有人本人使用,但如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 条,只要账户和密码对应正确,“对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即服务商是否反对账户冒用,与其对使用人是否核实审查完全是两码事。其次,就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由账户和密码代表的权利人是一个泛化的概念,只要账号和密码对应正确,当时使用人就是“权利人”,具体这个“权利人”长相如何、与申请账户时有何区别、具体使用人是否账户申请信息对应的那个人或者得到其授权,ATM 机和第三方平台根本不去识别。最后,没有被客观化的“内心保留”不是同意条件,仅作为一种无法诉诸现实检验的内心保留意见,在讨论预设同意的一般性条件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12]110-111

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代收、代付服务不是处分行为,其对账户所有人的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处分权限。诈骗罪财产处分意义上的自愿性是指,被害人在知道有选择权的余地的情况下处分了财产。[14]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其实质为您委托支付宝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支付宝为用户提供的是资金保管服务,该服务以代收、代付功能为基本前提,以用户设置的支付密码为保障条件,只要账户和支付密码对应正确,支付宝平台只能接受指令代收或者代付,具体是代收还是代付以及数额的多数,支付宝平台只能根据账户指令操作,不存在选择的余地。即使坚持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刘宪权教授也不得不承认,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侵财犯罪,与使用枪支木棍菜刀实施故意杀人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即不论是网络还是枪支木棍菜刀都仅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15]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用户的资金虽然形式上由支付宝保管,实质上确是由用户支配,支付密码就是支配条件,因此转入支付宝的钱和放在保险箱里的钱在处分性质上区别不大。再者,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没有单方面消除被害人债权和给被害人设置债务的权限,账户的钱款“数额”作为财产性利益,只有账户所有人具有处分权,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能机械地、程序性地根据指令进行服务。所以,银行、支付宝机构均没有财产处分的选择权,不具有诈骗中财产处分以被害人的处分意思为前提的属性特征。[16]基于相同的理由,作为授信服务商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授信完成后,失去了对额度的占有,对于额度的使用、处分同样没有选择权。

(二)盗窃罪之证成

理论上一般认为盗窃罪的成立架构是行为人未经允许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原占有,并建立了新的占有。有人提出,按照程式、指令取款的行为,符合原来设定的运作条件,这种财产上的移转可视为金融机构同意丧失对现金的占有,因此,该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对他人占有的破坏。[17]这种观点显然是基于对被害人的错误认定而提出的,如前所述,该类案件的被害人不是银行而是信用卡所有人,而且现金存入银行后,银行虽然取得对所存入的现金的占有,但是存款者在失去对现金占有的同时获得了债权即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行为人取走现金使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消灭,当然破坏了被害人的占有。同理,转移他人网上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他人银行卡余额的,行为人打破了被害人的占有。

但是,在冒用他人网上支付平台信用额度的场合,虽然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最终会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并未直接从被害人那里拿走什么,而是给被害人创设了原本不应负担的债务,这种给被害人创设债务的行为,是否符合破坏原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构造,不免存在疑问。债务是一种负担,与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债权不同,只能说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负担了原本不应负担的债务,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使被害人占有了债务,显然债务作为一种财产上的非利益,认定其为占有对象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但是,抛开创设债务的表象,其实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额度是在使用被害人的信用额度进行交易,进而使被害人的信用额度减少,如前所述,信用额度虽是一个数字,但是其是用户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侵入他人支配领域,消灭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为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创设新的财产性利益,”[18]那么,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额度与冒用他人账户余额,在行为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对他人财产性利益的侵犯,都破坏了被害人对其财产性利益的原占有。

接下来要回答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余额或者信用额度进行交易,建立了对所得财物的新的占有,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性利益是否符合取得型财产犯罪之素材同一性要件?对此,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从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余额或者信用额度进行交易,既可能是使其网上支付平台账户内的数字化财物即债权增加而获得财产性利益,也可能通过购物消费等获得了实体的财物。就前者而言,被害人失去了对债权的占有,同时行为人对相应数额的债权建立了新的占有,肯定其素材同一性不存在问题。就其后者,虽然被害人损失的是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因此获得的是实体性的财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经过怎样的交易流程,也无论存在多么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都是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交换而来的,信用额度被行为人兑换成财物,此时信用额度与所兑换的财物具有对应性、等值性,行为人获得的财物和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性利益具有对等关系,据此,也能够肯定其符合取得型财产犯罪素材同一性的要件。

综上,根据预设同意理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被骗也不存在处分行为,排除了冒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个人信用额度实施的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可能;因为该类犯罪的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账户所有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平和的手段转移了被害人对其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换言之,行为人通过冒用行为为账户所有人创设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消灭了其财产性利益,而使自己获得与之对等的利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冒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个人信用额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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