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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经济犯罪的三个关键词

2020-02-27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犯罪国家经济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北京 100000)

正确界定概念是准确把握形势进而科学决策的前提。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甚至不同实务部门之间,都有多个版本的争讼,仁智互见。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定侦查部门之一,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自20 世纪90 年代末期系统组建并全面发展以来,对于经济犯罪的认识也随着探索深度的增进和经济犯罪本身规律特点的变化而不断提高、逐步升华。我们认为,法定犯罪、主流化犯罪和风险型犯罪,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揭示着经济犯罪的特征、规律、危害和趋势,是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当前经济犯罪的主要关键词,是具有经侦特色的标签性理论研究范畴。

一、经济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罪

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相对而言。自然犯罪是指故意杀人、斗殴伤害、纵火决水、爆炸投毒、“两抢一盗”、绑架劫持、强奸妇女等普通刑事犯罪,是一种伴随着人类发展而亘古存在的社会现象;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因公然挑战人类千百年来积淀沿袭形成的公序良俗和普遍道德准则而征显着行为人可谴责的主观恶性,因此,历朝历代都为法律所严惩,都为社会大众广泛知悉并鄙视唾弃。

法定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是一种历史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剩余产品、私有制的出现和经济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而出现的;本质上是一种隐藏、潜伏在正常经济活动之中的特殊经济行为,其危害性更多地体现在违反经济活动规则,破坏经济生活秩序,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国家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更多的是基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与主观道德评价没有必然联系,伦理性色彩相对较弱。

案例1.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3 月,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王力军利用农闲时间走村串户,从农户手中收购玉米,倒卖给市粮油公司和粮库挣取差价,后因纠纷被举报案发。2015 年3 月26 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区分局经侦大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该王立案调查。经查,该王共收购玉米40 万斤,获利6000余元。2016 年4 月15 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王在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且数量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2 年,并处罚金2 万元。该案判决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6 年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巴彦淖尔中院再审。2017 年2 月17 日巴彦淖尔中院再审改判其无罪。

该案虽然案值不大,案情也不复杂,但其影响却巨大而深远。2017 年入选“推动法治进程的十大案件”;2018 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 批指导性案例,成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该案因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直接指令再审的第一案而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的标志性案例。为什么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件却产生如此重大影响呢?不仅仅是因为该案再次提醒公安司法机关今后要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这一兜底罪名,而且因为该案在客观上推动了我国粮食专营制度的改革。为什么这么说呢?

2004 年5 月,国务院公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了粮食专营制度。同年,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 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专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放管服”改革措施的密集推出,特别是基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更好地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考虑,粮食专营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2016 年2 月国务院修改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收购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却迟迟没有启动修改进程。

恰在此时,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发生,由此引发的广泛社会关注客观助推了有关部门提速修改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步伐。2016 年9 月国家粮食局经商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将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由此,实行了十二年的“农民收粮必须办证”的规定被明令废除,粮食收购专营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该种变化不仅彻底改变了王力军的罪犯身份,而且将“农民无证收粮”行为从犯罪圈中剔除,根本改变了农民等个体工商户无证收粮行为的刑法定性。

2.电影《我不是药神》热映事。该影片改编自发生在江苏无锡的真实案例,影片中男主人公程勇是一个靠倒卖印度神油等医疗保健品为生的个体小贩,经济窘困、生活潦倒,因一次意外赴印度购买了治疗某种慢性粒细胞癌症的特效平价药,该药品的价格仅相当于国内进口正规药的几十分之一,获得国内广大病友的“欢迎”。为治疗更多的贫困病友,程勇从印度多次、大量购买该种平价药并销售牟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141 条第二款以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刑①《刑法》第141 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而当时的《药品管理法》第48 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该电影公映后受到广泛关注,影片反映的“进口抗癌药买不起、拖不起、买不到”等诉求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落实抗癌药降价保供等相关措施。2018 年10 月10 日,国家医疗保障局专门印发《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将17 种抗癌药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将17 种抗癌药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极大减轻我国肿瘤患者的用药负担。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 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积极回应了影片所反映的海外代购新药问题,其第124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同时删除了有关 “进口国内未批准的境外合法药品按假药论处”的规定。

3.e 租宝非法集资案。2014 年7 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丁宁、张敏等人以“钰诚系”下属公司运营的P2P 网贷平台“e 租宝”为工具,以转让虚构的融资租赁项目为幌子,以支付9%—14.6%不等的高息为诱饵,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时共诱使115 万余人“投资”762 亿元,损失共计380 亿余元,受害人遍及全国31 个省份。2015 年12 月8 日,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对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2017 年9 月12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判,并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分别判处丁宁等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15 年有期徒刑至3 年不等的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该案被称为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非法集资第一案,后被公安部经侦局评为“2016 年度十大典型经济犯罪案件”。该案引起了国家对正野蛮生长的P2P 行业的关注和重视,助推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全面规范治理,启动了“互联网+金融”政策的修改完善工程。但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力度的迅速加大,使得大量“裸泳者”纷纷露出水面,加速了众多P2P 网贷平台接连“爆雷”。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9 年9 月,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P2P网贷平台就多达500 多个。快鹿、中晋、草根、善林金融、团贷网等曾风光一时的P2P 平台相继灰飞烟灭,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员众多,目前一些重点风险平台尚未完全出清,行业治理任重道远。

综合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一方面一个具体案例或偶然事件可以成为助推某项国家行业发展政策修改完善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立改废的“导火索”甚至“启动按钮”。比如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助推了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热映提速了《药品管理法》的修改,成为“个案撬动经济政策改革”的例证。另一方面,国家某项经济政策的修改完善以及与之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会改变某种行为的刑法定性。申言之,某种经济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合法与犯罪的界限,并不是如故意杀伤、抢劫绑架等自然犯罪千百年来为任何国家任何朝代法律所严厉惩罚那样恒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某一国家或地区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当然,这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变化并不是随心所欲、无所依循的,而是必须表现或者说上升为相对稳定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政策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比如20 世纪90 年代初期,为了防范不法分子开设“皮包公司”实施非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我国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实际缴纳到位并出具验资报告。1993 年《公司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简称“两虚一逃”),责令改正,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1997 年刑法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2 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了《公司法》,删除了其中关于“实收资本”的规定,取消了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如此,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于“两虚一逃”行为,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说,经济犯罪与国家经济政策具有先天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经济犯罪依附、寄生、栖息于国家经济政策,最前沿的经济犯罪类型往往与最新出台的国家经济政策如影随形;国家经济政策以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律决定着某种经济行为之刑法定性,即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来源是国家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定,经济犯罪行为性质判定依据是某一个时期国家经济政策和法律,此即经济犯罪的寄生性、法定性。[1]一定意义上,将某种经济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打击,是国家推行特定时期经济政策的一种手段。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和法律均有一定的实施周期或曰时代性,因此,某种经济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性、时代性,有学者称之为相对性。[2]

由经济犯罪的法定性所决定,在犯罪学意义上,经济犯罪的发生、演变、消亡与特定时期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息息相关。正如有学者指出:“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之确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3]“经济犯罪之范围具有不定式之流动性”。[4]在刑法学意义上,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于国家经济政策及法律规定,某种经济行为的刑法定性取决于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在侦查学意义上,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有赖于行政执法机关和行业监管机关的行政认定,行政认定是经济犯罪认定的重要甚至关键性证据,比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期货犯罪需要证监部门的行政认定等等。有人甚至认为行政权掌握着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大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有意无意地抢占了司法权应有的生存空间。[5]

经济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最为活跃的因素,经济活动的方式日新月异,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伟大时代,各经济领域的改革政策措施频频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变动不居,立改废频繁,由此决定着经济犯罪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性质不断变化;加之,伴随着各种新经济政策的频繁出台和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的迅速提升,各类新型经济犯罪会不断涌现,现有经济犯罪活动的手段工具、行为主体、犯罪时空、行为对象等也会发生诸多变化,经济犯罪活动的复杂多变性特征将表现得更加突出,因此,不论是整体意义上还是就经济犯罪个罪而言,作为法定犯罪的经济犯罪将始终表现为一种新型犯罪。深入研究、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必须及时掌握、追踪了解国家经济政策趋势动向;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完善有关经济政策时,也应前瞻研究其中可能存在的滋生、诱发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曲突徙薪,防患于未然。

二、经济犯罪逐渐成为主流犯罪

所谓主流犯罪,是指发案数量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社会治安形势和公众安全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刑事政策的犯罪类型。主流犯罪不同于盗窃、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也不包括特定区域的高发性犯罪,如福建安溪的电信诈骗、粤东的毒品犯罪等。一般认为,放火、爆炸、投毒、杀人、抢劫、绑架、劫持、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属于典型的主流犯罪。与主流犯罪相对称的是非主流犯罪,是指主流犯罪之外的犯罪类型。应当指出的是,主流犯罪、非主流犯罪,并非严格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理论研究术语;二者的区分是相对的,既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恰恰相反,在特定条件下二者是可以互为转化的,非主流犯罪也可能演变升级为主流犯罪。这种由非主流犯罪发展为主流犯罪的动态变化过程,称为犯罪的主流化。规范地讲,所谓犯罪的主流化,是指随着某种犯罪活动的日趋活跃多发及其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逐渐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形势、公众安全感和国家刑事政策的一种重要因素的发展变化过程。就是说,“主流化”描述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演变过程,而非静止的现实存在状态。

经济犯罪主流化的论断,源自2010 年10 月第三次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该次会议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经济犯罪活动不断发展变化的规律不会改变,多发高发并成为主流犯罪的趋势不会改变,公安机关需要应对新的更大挑战”。这一论断既是对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状况和特点的宏观概括和前瞻性趋势预测,也是基于西方国家两百余年来经济犯罪发展规律而做出的客观描述和回顾性总结。

(一)经济犯罪的发案数量逐年上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活力的全面迸发,经济犯罪活动也日益活跃。虽经持续多年的依法严厉打击和集中整治,但经济犯罪案件一直呈高发多发并持续攀升的态势。据现有统计数据,2004 年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立案数为6.6 万起,其后连年上升,至2009 年突破10 万起,2016 年至今在16 万起左右徘徊。特别是2016 年以来,以P2P 网贷平台集中“爆雷”为标志的非法集资犯罪以及网络传销、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涉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案数骤然猛增,该类案件案情复杂、办案周期长,使得本已捉襟见肘的办案警力更加紧张,致使一些普通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数出现下降,犯罪黑数进一步扩大。

(二)经济犯罪在刑事犯罪总量中的占比逐年上升

据统计,近十多年,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水平和国民素质尤其是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刑事案件立案总量稳中有降,特别是作为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形势和公众安全感的关键性指标案件,放火、爆炸、杀人、伤害、抢劫、绑架、劫持、强奸等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发案量连年大幅下降,[6]破案率明显上升。而且该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在刑事犯罪总数中的占比逐年降低。与此同时,经济犯罪在刑事犯罪总量中的占比则逐年上升,由2004 年的1.4%上升至2018 年的3.1%。从各地情况看,近年来经济犯罪发案数接近或者超过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省份正不断增多,经济犯罪占比升高而严重暴力犯罪占比下降的“此消彼长”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清晰。

(三)经济犯罪逐渐成为妨碍公众安全感幸福感的重要因素

相对于杀人、放火、抢劫、爆炸、恐怖等街头暴力犯罪而言,经济犯罪更为隐蔽,而且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社会公众的可感受度相对较小甚至无感,“社会大众对此类犯罪在伦理观和责任感方面是属于麻痹状态,在舆论上是钝感的”。[7]因此,长期以来在社会治安形势评估体系和影响群众安全感幸福感的各种因素中,经济犯罪并不凸显,有时甚至被忽略不计。但是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持续活跃,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社会治安整体状况的影响越来越大,群众的可感受度越来越明显,已经成为影响广大群众评价社会治安总体形势的一个重要指标,成为妨碍群众安全感幸福感提升的重要消极因素。如2017 年4 名大学生因参与或被裹挟进传销“魔窟”而相继殒命,经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如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集中爆发,数量庞大的“投资者”损失惨重,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而频频串联聚集上访甚至围攻地方党委政府,形成众多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治安大局稳定。2018 年湖南曾发生“善心汇”网络传销案涉及群众聚众包围地方政府的恶性事件,性质恶劣,影响巨大。据不完全统计,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已经成为当前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经济犯罪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害,经济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包括财产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害加在一起还远不及一种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且会伤害人类的正义之感和怜悯情操,败坏社会诚信和道德情感,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的巨大威胁和风险,甚至威胁全人类的生存与安全。[8]

(四)经济犯罪多发是现代化进程中必然现象

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路易丝·谢利针对过去两百年间西方主要国家的经济发展方式、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及其犯罪变化特点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考察后认为:经济类犯罪增加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在一个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先是经济类犯罪和暴力犯罪同时增长,到达一定程度后暴力犯罪的增长速度趋于缓慢,而经济类犯罪继续大幅上升。因此,经济类犯罪与暴力犯罪的比例,可以看作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10]该研究结论在西方产生了重要影响,被众多犯罪学家、社会学家奉为圭臬,并成为许多国家研究制定犯罪对策的重要参考。

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对于人类犯罪史上犯罪现象的结构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的规律进行深入研究后认为,在传统的农业社会和自然经济条件下,犯罪的基本形态是暴力犯罪或街头犯罪;而在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犯罪成为犯罪现象的主要形态,并在犯罪总量中占据绝对优势。[11]换言之,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主流犯罪是暴力犯罪或街头犯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流犯罪则是以经济犯罪为代表的法定犯罪。进而,有学者将人类犯罪史划分为自然犯时代和法定犯时代。在法定犯时代,传统的自然犯罪仍会长久存在下去,但如果不出现某种特别重大的事件,它会呈现出一种相对稳定或曰相对“饱和”的状态,而不会像法定犯罪那样快速地增长。[9]

从世界范围看,西方国家从20 世纪开始进入到法定犯时代,“白领犯罪、青少年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广泛地成为刑事起诉的目标”“导致监狱人口数量增长的大多数犯罪,都是非暴力犯罪。”[12]当前我国正处于暴力犯罪增长速度趋于缓慢,而经济类犯罪继续大幅上升,即由自然犯时代大步迈向法定犯时代的过渡阶段。可以预测,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以经济犯罪为代表的法定犯罪将继续增多,暴力犯罪则持续下降。为此,储槐植教授呼吁“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13]

(五)各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体制和内容的变化,反映着经济犯罪日益成为刑事犯罪的“主角”

1.从刑事立法体制看,自然犯时代的刑事立法体制是单轨制,所有的犯罪和刑事责任都规定在刑法典和有限的几个特别刑法中。法定犯时代的刑事立法体制变为双轨制,即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规定在比刑法典多几十倍上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其他法律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立法体制的变化,是因为如前所述,自然犯具有长期稳定性,相关刑法规范变动较少,而以经济犯罪为典型代表的法定犯罪则层出不穷、形式多变,相关刑法规范的立改废频繁。这种情况下,将大量法定犯的罪名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其他经济立法和行政法规中,有利于保持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对经济犯罪构成的理解,有利于显示国家对合法经济行为的强权保障。[8]215

2.从刑事立法的内容看,有关经济犯罪的立法成为刑事立法的重点。我国1979 年刑法仅规定了少量经济犯罪,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有关经济犯罪的补充规定、单行刑法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重点任务。1997 年刑法修订中,变动幅度最大的章节是分则第三章,共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名103 个,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4,是罪名最多的一类犯罪,有人甚至将称之为经济刑法典。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和十个刑法修正案,涉及经济犯罪罪名的修改近50 个,约占全部现有经济犯罪罪名的一半,有的修正案甚至以经济犯罪为主要内容。从西方国家刑法改革的主流趋势看,关于经济刑法的立改废是 “主旋律”。比如德国1975 年对1871年刑法典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都与打击经济犯罪有关,“当德国刑法分则部分的改革主要是以非刑事化为标志的时候,经济刑法却表现了相反的犯罪化的发展趋势”,[14]并相继于1976 年、1986 年连续制定了两部反经济犯罪法。[15]

法律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也不是在发明法律,仅是在表述法律,只是在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成为刑事立法活动主旋律的事实,从一个侧面反映着经济犯罪活动的日趋活跃及其在立法者心中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三、特定条件下经济犯罪或成为风险型犯罪

风险型经济犯罪是2016 年8 月第四次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提出的概念。

(一)风险型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的风险性

关于风险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已有多位学者、同仁进行过论述。首先应明确,提出该概念的初衷和目的不是为了对经济犯罪进行细致地、解剖式微观分类,一类是风险型的,另一类是非风险型的,而是为了从整体上宏观地概括描述当前经济犯罪的突出特征——风险性。就是说,风险性不是对经济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或标准,而是指称当前经济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其次,这里所谓的风险不能泛泛地甚至庸俗化地理解为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可能发生的消极后果或危害”,而是特指系统性区域性经济风险乃至社会安全风险、国家安全风险。由此,所谓风险型经济犯罪,是指经济犯罪所具有的、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经济风险,甚至影响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的突出特征。在一定意义上,使用“经济犯罪的风险性”一词似乎更有利于减少理解上的歧义。

(二)经济犯罪风险性的具体表现

当前经济犯罪的风险性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涉案资金和涉及群众的规模十分庞大,而且体现在经济犯罪对于经济风险的诱发、提速、加剧作用更加明显,体现在经济风险与社会安全风险乃至国家安全风险的蝴蝶效应、叠加效应进一步突显。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经济犯罪正处于集中爆发期、升级变异期和外溢传导期的三期叠加阶段。

1.集中爆发期,是指经济犯罪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时间内猛增,在一些特定领域或行业呈爆发式增长态势。如网络传销犯罪呈病毒式传播、无界性蔓延的特征;P2P 非法集资犯罪呈行业性爆雷、连锁性发案的特征,2016 年以来公安机关年立案数由此前的数千起迅速翻番,突破万起。该两种犯罪多采用“线上+线下”“传销+非法集资”的方法,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诱惑、欺骗大量“投资群众”参与其中,遍及全国各地。一旦案发,涉案群众往往情绪激烈,有关风险急速蓄积。此外,涉及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经济犯罪以及私募领域经济犯罪活动暗流涌动。实践中涉及人数逾百万名、涉案金额逾百亿元的“双百案件”屡有发生,令办案单位应接不暇、难堪重负。

2.升级变异期。随着不同案件涉及群体之间的串通勾联和时间的推移,其诉求会由加快办案进度、加大缉捕追赃力度等单纯的法律诉求,不断演化升级为由政府或国有企业全额赔偿其 “投资损失”,甚至可能酝酿变异为追究政府机关、行业监管部门失职责任等。诉求表达方式会由联合上访、聚众静坐,升级到堵塞交通、围攻党政机关,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和隐患非常严重。

3.外溢传导期。基于现代经济各领域各行业之间的紧密关联和交织错综,特定历史时期各重要领域经济犯罪的相互传染会进一步提速,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积累的深层次问题和集中暴露的风险矛盾的相互碰头叠加会进一步突显。加之,当前全球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增长动能趋于疲软,中美贸易摩擦仍具有不确定性等等,在多种消极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由经济犯罪诱发经济风险以及经济风险向其他领域或行业扩散外溢的可能性正在增大。假如应对不当、处置失策,在特定条件下,经济犯罪有可能成为影响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整顿规范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和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经济风险的敏锐洞察和高度重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风险的严重性和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性、紧迫性。

(三)经济犯罪风险传导的可能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今后五年,可能是我国发展面临的各方面风险不断积累甚至集中显露的时期。我们面临的重大风险,既包括国内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社会风险以及来自自然界的风险,也包括国际经济、政治、军事风险等。如果发生重大风险又扛不住,国家安全就可能面临重大威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就可能被迫中断。我们必须把防风险摆在突出位置,“图之于未萌,虑之于未有”,力争不出现重大风险或在出现重大风险时扛得住、过得去。[16]

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清晰厘定风险传导路径并及时有效地阻断之。经研究,经济犯罪风险传导的可能路径有:一是从区域看,涉及多省份甚至全国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引发多地相继发生群体性事件,假如处置失当,则可能破坏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二是从领域看,某特定领域或行业内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在该行业或区域内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形成连锁发案,从而诱发系统性经济金融风险,进而扩散升级为经济危机,最终波及社会安全甚至国家安全。美国《外交政策》双月刊主编莫伊斯·纳伊姆认为,中国最有可能发生的危机为:“以金融事件为爆发点随着不断扩大的社会冲击而演变成一场风暴。”虽言过其实 但未必全是危言耸听。[17]

综上,特定条件下经济犯罪问题会由法律问题、经济问题上升为社会问题和国家安全问题。我们必须强化忧患意识、坚持底线思维,敢于担当、主动作为;必须坚持“信息化建设,数据化实战”发展战略,加速推进第五大公安技术手段的建设应用,健全完善打击经济犯罪新机制;必须全面加强打击经济犯罪专业队伍建设,切实提升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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