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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行为标准的规范化判断及展开

2020-02-26吴沛泽

警学研究 2020年3期
关键词:教唆犯片面共犯

吴沛泽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4)

一、案例切入

案例一:甲知道乙家中的保险柜中有大量珠宝,于是在一次聊天中甲对在外欠债的丙说:“乙很有钱,家里存有珍贵的珠宝。”丙听后暗记于心。某夜,丙潜入乙的家中窃取了乙的珠宝。问:该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案例二:甲看丙不爽,同时知道乙的车技不好,于是劝说乙开车载丙游玩。结果乙驾驶的车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导致丙受伤。问:该如何评价甲劝说乙开车的行为?

案例三:甲欲报复丙。于是甲对乙说:“帮我教训一下丙就行,下手不要太重。”乙认为不出人命即可。乙在殴打丙时造成丙重伤。问:甲是否需要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四:甲对乙说报复一下丙。于是乙在丙的家门口(丙住在城市的小区中)放置了自制的土炸药,准备炸死丙。问:该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案例五:甲想报复乙。于是将乙出轨的照片给乙的丈夫丙看,并对丙说一定要好好教训她。丙看后一气之下将乙打伤。问:甲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的教唆行为?

案例六:甲将丙的妻子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丙的桌子上,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的犯意,将乙杀死。问: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七:甲是射击步枪的初学者。某日,乙对甲说:“我在街道的树上栓了个瓶子,你去把这个瓶子打碎。”甲在射击瓶子时击中了路人丙,造成丙重伤。问:乙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教唆犯?

案例八:甲乙二人发生争执,各自邀约一群人来谈判。此时甲对自己的朋友丙皱了下眉头,丙认为这个举动是甲给他的暗示,于是上前将乙打伤。问:该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上述问题的回答与教唆行为的判断有着重要的关系。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教唆行为? 一种行为是不是刑法上的教唆行为不能只从形式上去判断,更需要结合违法层面上的法益侵害进行实质判断。教唆行为日益复杂,这种复杂性不仅因为教唆方式具有多样性,同时教唆行为的成立与否也受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行为影响,所以教唆行为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明确的标准,即使在理论层面上可行,这种标准也难以指导司法中的实践,这就意味着教唆行为的成立必须结合教唆时存在的客观事实、教唆内容可能具备的语义、教唆人认识到的主观内容等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

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1]故在教唆行为判断上,应坚持从违法性至有责性的考察顺序。在违法性层面,应将教唆者的自身行为与最后所实现的客观结果来作为教唆行为不法内容。首先,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教唆行为的基本构造,那么当然不应该评价为教唆行为,例如乙把甲打伤,甲对同伴丙说:“你去找乙谈谈,看看这事怎么解决。”甲实际上是想谈一下关于赔偿的问题,但丙却以为甲是在暗示他去教训乙,于是丙找到乙,将乙打伤。此案中由于甲的行为自身并不符合教唆行为的基本构造,所以甲当然不能被评价为教唆犯。其次,如果该行为形式上符合了教唆行为的成立条件,那么就要进入到接下来的实质判断。只有该教唆行为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并且该行为与被教唆者实施的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为该教唆行为提供了处罚依据。

在责任层面,应判断教唆者是否具备教唆故意,其中教唆故意的明确性对教唆行为的成立起着重要的限制作用。虽然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2]但对教唆故意明确性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会将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与教唆内容不符或明显过限,从而影响对教唆行为的认定。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但乙却将丙杀害。在甲认识到乙可能会实施杀人行为的前提下,对教唆故意采取盖然性标准或明确性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论,所以教唆故意的内容会对教唆行为的成立及教唆人可能触犯的罪名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教唆行为的构造与成立条件

由于教唆的方式复杂多样,其行为手段也难以类型化,所以为教唆行为提供一个绝对明确的标准是件很难的事。刑法是一种行为规范,表现为对触犯刑法的否定评价。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机能可以指引公民实施正确的、合法的行为,同时又没有不合理地限制了公民的行动自由。因此,我们所谈论的教唆行为应该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教唆行为,而不是生活层面中的教唆行为。如果将二者混淆,就会将本不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加以处罚,从而模糊了教唆的界限。例如教唆恋爱中的情侣出轨,这样的行为自然不应该进入到刑法的评价视野之中。要成立教唆犯,必须有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行为。例如在甲唆使乙杀害丙的场合,对甲也要适用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甲成立“教唆”的前提必须是甲使乙产生了杀人的犯意,如果乙本身业已具有杀人犯意,则并不构成教唆犯,至多构成帮助犯。[3]这种观点并无异议。但值得讨论的是,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的场合中,行为人到底需要实施什么行为才可以称作教唆行为? 对此,应该从教唆行为的因果性以及教唆行为的危险性两个方面进行展开。因果性的认定需要借助正犯的实行行为,判断教唆行为是否借助正犯间接地造成了最终的损害结果,危险性的认定需要审查教唆行为自身是否具备了足以作为共犯处罚的危险。

(一)教唆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性

教唆犯作为狭义的共犯,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在共犯的处罚依据上,因果共犯论已经成为了学界的共识。因果共犯论又称原因设定论、惹起说,其中主张一般概括为“共犯因为共同惹起了正犯所实现的结果,所以受到处罚”。故教唆行为的认定必须要审查教唆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案例一中,丙是听了甲的话之后才产生了盗窃的犯意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但是甲的行为并不能评价为教唆行为。这是因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犯意的产生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应该是自然地、不异常地导致了被教唆人的犯意的产生。甲只是单纯地说了一句乙的家里很有钱,这句话里并没有任何能够引导丙实施盗窃行为的意思,所以并不能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教唆行为。如果将这个案例转换一下,甲知道丙在外欠了很多债,于是对丙说:“乙家里很有钱,存有大量的珠宝,你可以想想办法。”丙听后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此时,虽然从字面上看甲并没有教唆丙去实施盗窃的内容,但应该可以肯定甲有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的余地。这是因为对一个身背债务的人说“你可以想想办法”,实际上是为其提供了一个行动的大致方向,引导了丙去实施盗窃行为。乙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甲的教唆行为存在心理因果性的关联,所以此时甲可能成立盗窃的教唆犯。

(二)教唆行为的危险性

一般来说,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是教唆他人盗窃或者为他人盗窃提供工具的行为也要予以处罚,因而可以说,共犯规定属于扩张的处罚事由,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故教唆行为也应该满足实行行为性的要求。①此处的实行行为并不是指教唆行为便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指教唆行为的认定需要借助实行行为的概念,即教唆行为本身虽然不同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但也应该具备足够的可能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认为教唆行为构成犯罪实行行为是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本文持共犯从属性说。有学者认为实行行为并不是意味着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4]但教唆行为并不同于正犯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一是因为教唆行为并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二是教唆行为不需要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但要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教唆的未遂不可罚的理由是,教唆行为本身还不具有足以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发生结果的具体的危险性。对于这种危险性的判断要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例如甲希望乙死,便劝说乙乘坐飞机,结果飞机果真出现了故障。无论是从甲的劝说行为本身能否具有发生危险结果的危险性这一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与最后的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角度出发,都不能认为甲劝说乙乘坐飞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行为。基于同样的道理,教唆的内容也必须具备实现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如果教唆他人实施了一个根本不可能侵害到法益的行为,行为人的教唆就不属于共犯规定中的教唆行为。案例二中,甲劝说乙开车载丙游玩,即使丙在事故中受伤,但也不能说甲的劝说行为属于教唆行为。换言之,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教唆行为需要借助实行行为这一概念。因此,若要处罚教唆犯,教唆犯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是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

三、教唆行为的方式及不同语境下的包摄

(一)教唆行为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教唆行为的实行方式并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如使眼色、做手势)。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有限制,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引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5]也有学者将教唆行为的方法分为劝说方法、请求方法、挑拨方法、刺激方法、利诱方法、怂恿方法、嘱托方法、胁迫方法、诱骗方法以及授意方法。[6]如此看来,虽然无法将教唆行为定型化,但是广泛地认定教唆行为也会不当地扩大共犯的处罚范围。例如在案例五中,即使甲想报复乙,也很难认为将妻子出轨的照片单纯地拿给丈夫看是一种教唆行为,这一行为不应该受到刑法的规范评价。哪怕此时丈夫产生了殴打妻子的念头,也不能追究甲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责任,否则就会导致如下局面:只要正犯实施了犯罪行为,无论行为人说什么、做什么都构成教唆犯。这样不仅会使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更会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导致国民的行动萎缩。但如果甲不仅将照片拿给丈夫丙看,还对丙说你一定要好好教训一下乙,丙一气之下将乙打伤。此时应该承认甲成立故意伤害的教唆犯。相比于单纯地展示照片,甲的言语确实更具针对性地指向法益的侵害结果且使丙产生犯意。所以并不是只要使他人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就属于教唆行为,有学者认为共犯与正犯在违法的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存在着“量”的不同,并将之称为“违法性量差”。[7]换言之,正犯与共犯的关系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只要正犯违法,共犯便无合法之可能。如果只需如此,一方面针对教唆行为就不需要实质判断,只需形式地去判断;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只需要判断正犯是否实行了违法行为即可,而不再需要探寻教唆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这种观点将教唆犯的成立完全地依赖于被教唆人,从而稀释了教唆本身的价值。形式上说,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实施犯罪,但是教唆行为本身也应该产生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不能要求像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所产生的危险那样紧迫,但教唆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应是缓和的、具有指向性和引导性的。由此看来,某些日常生活行为(中立行为)就不是教唆行为,例如案例五中单纯向丈夫展示妻子出轨照片的行为。

(二)教唆行为在不同语境下的包摄

一个包摄,就是一个陈述,陈述了任何一个现实的东西(一个事物、一个事物的特性、一个事实情形),实现了某个特定概念的这件事。此处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了意义可能具有偏差的行为可否被包摄在“教唆他人犯罪”这一特定概念之下。脱离了具体语境或特定环境并不利于对教唆行为的认定。现实中存在大量行为人实施了生活化的、意义模糊的行为,却引导了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例子。案例八中,甲皱了下眉头就是意义模糊的行为。又如,甲是一名无业的青年。一日,甲与乙发生争执,于是甲找到大哥丙。丙对甲说:“你怕什么,自己去解决。”于是甲把乙打伤。如果只看后半句“自己去解决”可能并不会认为丙实施了教唆行为,但加上前一句的“你怕什么”就有唆使甲去实施殴打乙并为甲助威打气的意味。这种生活化的语言或举动确实为教唆行为的认定设定了障碍。教唆行为的成立是一种规范的判断。所以单纯阅读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能解决复杂多样的具体案件,因此应分别考察教唆行为可能具备的语义范围及特定因素是否对教唆行为产生了关键的影响。

1.教唆内容可能具备的语义范围。“迈向法律科学的第一步,区分何种含义是法律包含的,何者不是。”[8]因此在认定教唆行为时,对教唆内容应该作出某种限制并进行规范的理解,使之才能称为值得处罚的犯罪类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至少应向被教唆者传递两个信息,一是教唆内容引导被教唆者实施一定行为,二是教唆内容必须包含着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具体来讲,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描述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描述并不会引导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该陈述也不具备任何其他特殊含义,但第三人却产生犯意,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教唆行为。例如甲只是单纯描述自己被殴打的事实,乙却本着帮他出气的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这种场合下,就应该认为甲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对犯罪的发生起到支配、诱发或促进的作用。同样,并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结果的教唆行为也不应该属于教唆行为。

2.特定因素对教唆行为成立的限制。法学三段论法是一种由一般法条到(可包摄于该法条下之)个案的推论。但法学三段论法对法律适用的贡献又是如此的渺茫,这是因为法律人不仅需要对大前提(法条)进行解释,不同的解释者可能针对同一法条的适用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同时法律人也要正确地认定小前提(个案事实)。小前提并非一类可以由诸如大法官的意见或者议会立法等权威命令“赋予”真实性的命题,它是表示特定历史情景的命题,需要借助特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审查案件时,可以舍弃对案件不重要的客观事实,但是不能过于抽象。在特定的案件中,要把行为发生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例如实施教唆时的现场气氛、教唆者的语气神态等。

同样的动作如果分别放置在不同的环境下可能被评价为不同的行为。单纯的行为往往只能表达或折射出有限的含义,只有综合考察行为发生时所有具备的特定因素才能进行刑法上规范的评价。对教唆行为所可能传递出的含义必须要站在一般的社会经验或一般人的认识之上并结合特定环境或语境来进行理解。教唆行为可能具有的意义不同于教唆故意,例如两伙人因发生纠纷而紧张地对峙,现场气氛剑拔弩张,异常激烈。此时团体的头领对身边的人使了一下眼色或点了下头,这样的举动会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威胁,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形之下,应当肯定头领所实施的是教唆行为。如果不将现场这种特殊的气氛等因素作为判断资料就很难对头领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

四、片面教唆行为的处罚界限

在属于共犯(或者是共同者)对正犯(或者是其他的共同者)单方面地予以加工的场合的意义上,这样的共犯的样态称为片面共犯。[9]在片面共犯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便是正犯没有认识到共犯对犯罪的贡献。如果承认因果共犯论的话,就应该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例如A以为B不知情,将一盒毒品交给B,对B说:“请帮我把这盒巧克力带回国。”实际上B对此已经觉察,但出于帮助A的目的而将这盒毒品带回国内。在这种情况下,B的行为并未对A的心理造成任何影响,但物理上与A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这种物理上的因果性在客观上更为容易认定,而且帮助者的行为确实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所以片面的帮助行为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但值得讨论的是,片面教唆行为的界限应当如何进行界定。因为片面的教唆一般限于心理上因果性的场合,无论是从教唆行为的类型来看,还是从这种因果性对犯意的引起来看,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被教唆者没有认识到自己被教唆的现象确实可能存在。有学者认为案例六就是片面教唆的情况。甲将丙妻子通奸的照片与一把枪放在桌子上,引起了丙杀人的犯意,从而肯定了甲成立片面的教唆,但这样扩大了教唆犯的成立范围。如果认为案例六中甲成立片面的教唆,需要追问的便是甲的教唆行为是什么? 正如前文提到,如果甲只是单纯把妻子通奸的照片放在丈夫的桌子上,碰巧桌子上有一把刀,丈夫用刀将妻子杀死,就不能将这种中立的行为认定为教唆行为。而在案例六中,如果丈夫用的是甲提供的枪杀死妻子,那么此时丈夫已经产生了杀人的犯意,故甲的行为应该是故意杀人的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本身应该是一个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即使是中立的行为,在判断时也要考虑到行为对法益侵害所具备的因果性及作用大小。若正犯的犯行十分紧迫,一中立行为的介入显著提高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或者使得法益侵害现实化[10],那么该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帮助行为。若正犯虽然没有任何犯意,但其中立行为本身业已具备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且使正犯产生了犯意,该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教唆行为。

对片面教唆的概念要谨慎对待,由于被教唆者没有认识到自己被教唆,所以也需要考虑到这种暗中教唆行为对引起犯意的盖然性程度。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极其偶然地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意,按照一般人的认识,都不会产生犯罪的念头,在这种精神与心理因果关系微弱、不足以引起犯意的场合,就不应该将行为人认定为片面的教唆。为片面的教唆行为设定处罚界限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肯定片面的教唆不意味着形式地去认定片面教唆行为,同时也要区分片面的教唆与片面的帮助二者之间的界限。

五、教唆故意的认定

唆使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行为是教唆行为,这是不法层面的教唆犯。要成立真正可罚的教唆犯还必须具备责任要素——教唆故意。一般来说,教唆行为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在违法性层面探讨的问题。但作为教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的教唆故意不仅会区别不同的教唆行为,影响对教唆行为的认定,还会对教唆犯所触罪名作出终极判断。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第一,是否承认过失的教唆;第二,教唆故意的明确性对教唆犯认定的影响。

(一)过失教唆行为的解决方案

生活中确实存在过失教唆的情况。在案例七中,乙对甲最终误伤丙的结果是存在过失的,所以乙构成过失的教唆。但是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怎样理解《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犯罪”对过失教唆问题的认识至关重要。如果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就无法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那么也就无法追究案例七中乙的责任。但是乙的行为确实过失地引起了甲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所以应该认为《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犯罪”是指除了正犯之外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共犯”一词本身在不同的语境之中就具有不同的含义,将此处的共同犯罪做狭义的理解并不违背该词应有的含义。第25条的规定就意味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全部按照正犯进行处罚,过失的教唆与过失的帮助也要按照正犯进行处罚,而不适用《刑法》第29条的相关规定,故在过失的共同犯罪里各参与人就变成了过失的共同正犯。由于学界并不承认过失的教唆犯,因此,所有的教唆犯的责任要素只有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二)教唆故意的范围与界限

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所以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由于可能受到教唆行为或方式的影响,被教唆人的认识与教唆人的认识往往可能并不相同。在案例三中,甲的教唆故意只限于轻伤,但最后却造成了丙重伤的结果。对教唆故意的明确性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对在认定甲的行为时产生不同的结论。比如我国一般采用盖然性教唆理论,即教唆内容只要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就可肯定教唆故意的存在。而与此相反,德国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教唆明确性标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教唆故意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具体化和可个别化的犯罪行为,认识到类型化的、具有复数可能性的同种犯罪不属于具体化的认识,同样,未认识到目标、地点、时间以及其他犯罪事实的情节即意味着缺乏个别化要素的认识,都不能肯定教唆故意的存在。[11]教唆故意的明确性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并不存在绝对严格的界限。教唆故意的明确性应从实行行为的类型、不法的程度这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对实行行为类型的认识也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更严格的来讲是对同一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被教唆者所实施的与教唆者所认识到的事实不相符或者是明显过限的行为就应该排除在教唆故意之外。在案例四中,乙的行为不仅是杀人的行为,同时也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爆炸行为。实施爆炸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甲的认识内容,甲教唆乙实施的是侵害丙的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乙却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甲具有爆炸的教唆故意。再比如,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甲本想着伤害丙即可,但乙却本着杀人的犯意将丙打死。对于乙的明显过限的杀人行为,甲应当只在认识的事实重合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即甲只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而不应该对故意杀人承担责任。

2.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比较容易把握,这是因为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伤害行为怎么都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对盗窃的认识再严重也上升不到抢劫的层面。但在具体的案件中,教唆故意的界限通常都被不法程度所划定。换句话说,一行为在什么限度之内可以认为具有教唆故意,超过了什么限度就不具有教唆的故意,这是难以把握的。例如在本想着造成轻伤却造成了重伤或者是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等等。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该考虑到对过剩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即教唆者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以结果加重犯为例,甲本着重伤丙故意去教唆乙,但乙却殴打丙至死亡。没有疑问的是在故意伤害这一基本犯罪上,甲有着清楚的认识,但如果甲对丙的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就应当让甲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不论正犯对加重结果是过失还是故意,最后的责任形态都要和基本犯罪保持一致。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但该行为依然是故意犯罪。同理,让教唆者对可能预见到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实行行为与不法程度是质与量的关系,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应当先于对不法程度的判断。只有教唆者认识到正犯实施的是符合构成要件且没有超出必要程度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教唆者的故意内容。

一般来说,对于时间、地点或具体手段的认识,只要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类型,就不影响对教唆故意的认定。例如甲教唆乙去杀丙,乙是用刀杀丙还是用毒药给丙喝,乙是立即去杀丙还是过一阵再去杀丙,均不影响甲成立故意杀人的教唆犯。但是教唆故意与教唆行为的支配力或引导性会随着时间或空间的严重背离而失去应有的引导或支配,因此实行者实行的时间和地点严重背离教唆者的认识时,具有否定教唆故意成立的可能。[12]

六、结论

为教唆行为设立处罚界限是明确教唆犯成立的重要前提。教唆行为有其自身的构造与成立条件,未引起他人犯意的行为当然不是教唆行为。在实质刑法观念的影响下,对教唆行为的认定也包含了大量的实质的判断,不仅需要我们考察有无正犯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对教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的认识也成为了需要考察的对象。虽然不需要具备正犯实行行为的紧迫性,但是教唆行为也应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所以并不是只要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教唆行为,同时对一些日常的中立行为也必须进行违法层面上的实质判断,否则就会扩大教唆犯的处罚范围。成立违法且有责意义上的教唆犯,还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故意的明确性标准对教唆犯成立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从实行行为的类型性与不法程度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就容易为教唆故意的明确性设立具体的标准。尽管学界对教唆行为及教唆犯的相关问题讨论广泛,但由于教唆犯自身的特殊构造,所以就注定没办法使学者为之成立提供一个明确的、不具争议的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将会涌现出更多新奇的案例,例如网络共同犯罪的兴起等。对教唆行为及教唆犯的研究不仅不会沦为老生常谈,更会历久弥新。这不仅是刑法教义学解决传统犯罪的任务,也是刑法理论所担负的新的时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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