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性质与处罚原则
2014-05-08孙颖
孙颖
一、教唆犯的性质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教唆犯就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谓教唆,是指以授意、劝说、鼓动、引诱等方法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并实行犯罪的行为。
就教唆犯理论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其性质问题。可以说,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是导致对教唆犯其他所有问题(包括教唆犯的概念、特征、犯罪形态等问题)得出不同结论的根本原因。因此,对教唆犯的性质进行研究是揭开教唆犯的神秘面纱的第一步。
下面列举关于教唆犯性质理论的主要见解并对其加以评析:
(1)教唆犯从属性说
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理论根据是共犯从属性说。该学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亦即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不成立。根据该学说,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如下:(1)教唆者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教唆的行为;(2)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并不承认教唆犯的可罚性来自于实行行为,即教唆犯的可罚性仍源于自身的教唆行为。但同时也并不否认对教唆犯的处罚从属于实行行为,但前提是只有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有探讨该问题的必要。
我觉得该学说明确将教唆犯限定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并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从属于实行犯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该学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从属性说只从犯罪的结果上直观的去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忽略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掩盖了教唆犯的真面目;另外该学说认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教唆行为只是犯罪产生的条件,因而教唆犯始终处于从属的地位。
(2)教唆犯独立性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所以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既然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者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教唆犯独立性说的理论基础是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独立性说认为犯罪本质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征,所以任何犯意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时就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相关行为已经表征出行为人反社会的人格,其教唆与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
但是我觉得这恰恰是教唆犯独立性说缺陷之所在,它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思想的潮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若仅凭主观恶性或客观危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形成侵犯人权的状态。刑法是建立在其他法律之上的,是规定犯罪与刑法的法律,不能动辄加以适用,在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今天,更应当慎重考虑犯罪的成立。
(3)教唆犯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有机统一。教唆犯两重性说又可以分为抽象的二重性和具体的二重性。抽象的双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我国刑法学者伍柳村主张这种学说。他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既然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否则,是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给予他人以犯罪意图这一行为,它与单个人犯罪的犯意表示,其危害性是不相同的。单个人犯罪的犯意表示还没有发生社会关系,只是个人犯罪意思活动的流露而己,所以不能认为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则是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已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又已显示出教唆他人犯罪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某些情况下有具有从属性。我国台湾学者郑健才主张这种学说,他认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成立共犯时,教唆犯有从属性,即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视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或未遂,使教唆犯亦受既遂或未遂之处罚,设被教唆人未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在教唆犯言,其所教唆之罪,被教唆人并未着手于实行,彼此不成立共犯。此时教唆并无从属性,而有独立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二重性学说具有合理性,而且更赞成具体二重性学说。因为理论研究是为了服务于实践的,正是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教唆犯罪的现象,才使得教唆犯罪理论得以形成,也使得研究成为必要。因此,谈论教唆犯性质应根据不同的教唆犯罪现象,结合刑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教唆犯也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这就是教唆犯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种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上的独立性。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即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刑法却仍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时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只有独立性。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规定的实际情况。由此看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具有两重性的,而且独立性是主要的。
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研究教唆犯理论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能够正确解决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要研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是必须明确的。对于教唆犯的处罚,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国司法实践中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也具有明显的差异。
1、我国刑法中教唆犯处罚原则的争议
对于我国刑法中,到底采用的是何种处罚原则,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单一原则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只有一个。这一学说没有能够严格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忽视对被教唆者没有犯教唆的罪这种不构成共犯关系的教唆者的处罚原则,因而是不全面的。
(2)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唆犯的一般量刑原则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9条之中,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一规定适用于不同犯罪的教唆犯,是我们评价教唆犯刑事责任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同时认为除了教唆犯的一般量刑原则外,刑法第29条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的量刑原则,其一是“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其二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把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区分为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没有必要,尤其是把教唆的未遂的处罚原则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并列作为教唆犯的特殊原则似乎有点不妥,因为,构成共犯的教唆犯处罚原则与教唆未遂的教唆犯处罚原则在适用上是相互排斥的,而教唆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和前两者适用并不排斥,这样分类反而在逻辑上存在问题。
(3)三原则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分作三种情况: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②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前这种观点在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概括也比较全面。
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处罚原则的分析
(1)被教唆者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正确确定共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正确处罚教唆犯的前提。有学者认为确定教唆犯在共犯中的作用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标准,然后在这个基本的标准之下,分析具体的问题。他们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实行犯犯罪之间存在着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所以在确定共犯教唆犯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时,其根据就是教唆行为对实行犯犯罪的影响力的大小。影响力大的就起主要作用,影响力小的起次要作用,被胁迫或诱骗实施教唆行为的对教唆人犯罪的影响力更小。他们认为这种影响力可以通过教唆的手段、次数、以及教唆的对象体现出来。
但我认为,对于影响力这一概念,也很难从量上对其进行把握,而且受教唆者与被教唆者的各自实际情况的影响。例如甲教唆乙,甲的教唆语言诱惑力不大,且一说了之,但是由于乙辨别与控制能力差,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相反,如果甲花言巧语,软硬兼施,反复多次的进行教唆,但是由于被教唆者控制力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考虑影响力,其实就是看最后的结果,但是定罪量刑时,仅仅从结果考虑,完全取决于被教唆者的行为,就会忽略掉教唆犯主观的东西,从而无法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与教唆者教唆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并体现出其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教唆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就无论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都应从重处罚。
有人认为这里的“未满18周岁的人”是指所有不满18周岁的人,也就是说,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和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以外之罪的都要适用该规定。他们认为,如果不包括上述两个年龄段的人,那么对教唆这两个年龄阶段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就没有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了。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既然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教唆人是间接正犯,那么他就要对被教唆人实施的全部行为负刑事责任,利用人作为犯罪工具可以作为对犯罪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3)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款处罚规定针对的是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只要教唆者基于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构成教唆犯,并应予以刑罚处罚,体现了我国对教唆犯较严厉的处罚精神。
对于这一原则应该明确的是,对单独教唆犯的处罚究竟是相对于什么从轻,有学者认为是相对于共犯教唆犯,也有学者认为应相对于行为人所教唆的罪的既遂从轻处罚。我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共犯教唆犯没有固定的处刑标准,可以是起主要作用的,也可以是起次要作用的。共犯教唆犯存在着预备、未遂、中止的问题,那么对单独教唆犯,无法确定究竟应比照哪种形态的共犯教唆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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