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人伪造印章处分票据侵吞被代理人货款行为的定性
2020-02-25刘平
刘 平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315300)
一、案件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崔某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崔某负责销售、服务西北市场,A公司每年向崔某支付市场营业额的30%作为薪资。2016年至2018年,崔某先后伪造A公司的公章1枚、财务章2枚和法人章1枚并在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资料上加盖伪造印章,擅自结算B、C、D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随后崔某继续使用伪造的印章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转让,以此套现人民币70余万元。
(二)观点分歧
代理人为侵吞公司货款,通过在交易对手出具的承兑汇票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完成背书,后又继续使用伪造印章将票据转让套现。关于该行为的定性,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用于从事相关交易,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的名义从事票据交易,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应依据《刑法》第194条第3款①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以伪造印章的方式擅自从事公司货款结算业务,最终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评析观点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崔某伪造印章处分票据侵吞A公司货款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更加妥当,理由如下:
(一)犯罪主观方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无法正确评价行为人主观犯意
本案中,崔某虽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客观行为,但其最终犯罪目的并不止于“伪造印章”,而旨在利用伪造的印章从事经济活动进而达成“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伪造印章”只是其中间目的,“非法占有财物”才是根本目的。根据刑法理论,决定犯罪行为性质的应当是犯罪的根本目的而非中间目的。例如入户盗窃行为人,不能因其未取得财物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同理,对于本案中的崔某,不能仅因其客观实施了伪造印章行为就忽略其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对其分析定罪应在犯罪主、客观层面保持相统一。
(二)犯罪客观方面: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无法完整评价本案犯罪行为体系
目前支持票据诈骗说的观点多援引了《刑法》第194条第1款中的第(1)第(3)项的规定,认定崔某行为属“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和“冒用他人的汇票”。但上述情形均不能完整评价崔某的犯罪行为:一方面,涉案票据均由出票人依法开具,即使背书栏中存在伪造的印鉴,票面本身仍具备正常法律效力,不属于“伪造、变造的汇票”;另一方面,支持票据诈骗说的观点类推适用了浙江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6条的观点,将该纪要中提及的唯一情形“盗窃他人票据”类推至“伪造印章从事票据交易”,认定两者相似,进而都属于“冒用他人票据”的情形。且不论此种类推是否合理,将崔某全案行为单纯界定为“冒用他人票据”,会导致行为逻辑上的不周延。
本案犯罪行为体系可依次归为三个环节:1.伪造公司印章并加盖于证明资料,超越代理权从事财务结算;2.在交易对手出具的汇票上加盖伪造印章收取货款;3.在收取的汇票上加盖伪造印章,冒用票据权利人身份将票据转让贴现并侵吞钱款。此三项行为环环相扣、步步推进,对犯罪目的最终得逞具有同等重要作用,缺一不可。但在该行为体系中,仅有第3项可被评价“冒用他人票据”的情形,但对于第1、第2项行为,无法与《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票据诈骗法定情形所对应,故单纯以票据诈骗罪定性全案无法完整评价本案犯罪行为体系。
(三)犯罪客体:本案存在的表见代理对诈骗犯罪定性构成排斥
1.本案中同时存在民法和票据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
本案中崔某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在上述第1环节中,崔某利用自己实际负责经办A公司西北市场有关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后通过在证明资料上加盖伪造的印章进一步强化了权利外观,促使B、C、D公司等交易对手更加确信崔某具备代理一切交易事务(包括货款结算)的权利,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在此影响下,B、C、D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支付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交易对手再次主张履行给付义务。
同时,崔某在第2、第3环节的行为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1]票据付款人对付款请求的审查,并不针对买卖、代理合同等基础关系展开实质审查,其仅对票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12、第13、第31和第57条均对该种“形式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在实现票据取得过程中,付款人负有对汇票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付款人未履行这一义务,在付款时主观上有故意、重大过失,其在向冒用人付款后,不能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付款的责任。反之则免除其付款义务。
本案中,相关票据来源合法,票面记载事项完整,不属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如若崔某伪造的印章仿真度极高且背书清晰、连续,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各主体根本无从认识到崔某“伪造印章冒用公司名义”的实情,故上述票据交易主体在票据表见代理下实施的各票据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表见代理导致本案实际受害人与受骗人不一致
本案中,B、C、D公司、付款银行和接受贴现的被背书人作为表见代理中不明真相的一方主体,是实际受骗人。但基于表见代理的存在,上述受骗人实施的民事、票据行为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尤其对于受骗的票据行为主体,其无须对票据前后手交易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再行承担付款责任,即A公司无权再向B、C、D公司、银行以及接受票据贴现的交易方追偿,只得向崔某主张赔偿。因此,从经济损失最终的承受上判断,A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受骗人,但却是受害人。
3.票据行为对三角诈骗、诈骗罪间接正犯的定性排斥
本案中,A公司作为被表见代理的一方没有实际参与票据交易,在其没有受骗的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进而认定本案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依据刑法理论,诈骗犯罪中受骗人与受害人不一致时,可能成立三角诈骗或诈骗罪间接正犯。区分两者的标准在于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利地位,是否属于处分人。若是,则成立三角诈骗,反之成立诈骗罪间接正犯。但此标准在票据行为中失去参考意义。
本案中的所有受骗人通过背书等方式对票据进行了处分,且具有处分财物的权利地位,故不构成诈骗罪间接正犯。同时,上述主体处分票据的权利来源于票据行为本身,其能够处分财物(票据权利)仅仅是因为其本身就是票据交易的一项固有环节,与A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换言之,上述主体在处分票据时,主观上并无处分A公司财物的意思而仅有参与到交易中、处分自有财物(票据权利)的意思。三角诈骗常见于保管、雇佣等民事关系中,例如在诈骗行为人诱导下,雇员处分了雇主财物,财物保管人处分了被保管人财物……在此类情形中,处分人与被处分人(实际受害人)两者间存在牵连、附属关系。而票据行为中,每一方主体都具有独立地位,彼此不存在主从依附的关系,故也不存在“某一票据主体在受骗情况下处分了本属另一票据主体的财物”的说法。因此,三角诈骗模型不适用于票据行为领域,本案也不宜定性为三角诈骗型的票据诈骗罪。
(四)犯罪主体:对职务侵占罪中的身份宜结合实际进行体系解释
对于将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现存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围绕着身份犯罪中的“职务”身份展开,否定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崔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身份,也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对职务侵占罪中的身份宜结合实际进行体系解释。对于“职务”身份的理解不应过于狭义和机械,也不应将雇佣等劳务、人事关系作为判断“职务”的唯一依据:
1.承认因加盟、代理等非雇佣关系产生的实际“职务”
本案中崔某虽非A公司正式员工,未担任明确职务,也未从A公司处领取固定薪资,但基于代理关系,崔某的权能包括对市场的开拓、销售和维护等,从而证实崔某实际经手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事务,与受公司雇佣、从事完全相同事务的其他主体扮演完全同等的行为角色。有观点认为,对于职务侵占罪,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工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认定为本罪主体,而不论其是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按销售比例提成,也不论其为长期合同人员还是短期聘用人员。[2]因此,从从事事务的现实性和事务内容的同一性上把握,对于本案中的崔某乃至其他类案中基于代理等非雇佣关系从事公司内部同等事务的行为人,其从事的实际“职务”应为刑法所承认,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构成要件。
2.应承认固有职权在现实条件下合理延伸所产生的“职务之便”
职权在现实中常有变动,关键在于是否合理,对于非合理的延伸,则不成立“职务之便”。例如公司物业人员以撬锁的方式盗取公司财务室内财物,因物业固有职权与经手公司财物间无必然关联,此种职权延伸在行为人个人促成下达成,并非是自然而然、水到渠成的合理延伸,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崔某擅自结算公司货款行为虽属越权代理,但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其所负责代理的销售事务中,必然涉及货款事宜,尽管货款结算位于其代理权外延,但结合现实中货物买卖交易普遍化的操作惯性,在从事销售过程中,从订货议价至结算货款的过渡是顺理成章的,崔某的越权代理属于固有职责在现实条件下的合理延伸。本案存在的表见代理也进一步强化了崔某职权范围由内延向外延扩张的合理性基础,越权代理并不排斥“职务之便”的成立,崔某基于代理权的合理延伸所实施的行为应被视作“利用职务之便”,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相符,故应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结语
对于司法实务中民、商、刑交织的犯罪案件,在分析定性时不能仅依据局部行为的表象去机械地套用刑法条文,应当充分关注案件中存在的合同、代理、票据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关系,考量此类“刑外”关系对全案定性的影响,在整体把握、兼顾实际的基础上确保最终研判结论的科学性。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