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
2017-03-10秦艳林
秦艳林
【摘 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形态兼具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两者均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盗窃案;职务侵占罪;秘密窃取;财物
1、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的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而形成的便利;后者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
2、单位员工在劳务过程中经手或接触到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要看行为人是否对于劳务中所经手或接触的财物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若具有上述权限则可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反之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纺织有限公司电工,其在下班后窜至公司电工房内,利用美工刀,将存放在电工房内的电缆线剥开,将里面的铜芯抽出来盗走。该纺织公司有较为完整的门卫管理制度,进出厂区的所有物料均应按照规定接受检查及出具相应证明单据。公司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庞某某两名电工,案发时存放于配电房的电缆线是电工从公司仓库领取用于公司变压器增容后剩余的,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这些电缆线由领取人在每日施工后归还仓库保管。但现实中,二名电工均未按规定归还仓库而是存放于未上锁的配电房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公司电工,有支取、使用、保管电缆线的权力,其领取使用后剩下的电缆线被放置于配电房,公司虽未明确剩余的电缆线由电工保管,但被告人李某某正是基于此种职务身份关系才能随意进入配电房接触财物,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调配和维修电力设备,其窃取电缆线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且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所以,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本案的犯罪形态兼具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两者均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主体要件不同。盗窃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包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行为人所任职公司的财物,盗窃罪则是独立于行为人自身的其他任何公私财物均可成为盗窃对象。职务侵占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时,被侵害财物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犯罪中的被窃财物在盗窃行为实施前并不被犯罪行为人所控制。(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除了与盗窃罪相同的“窃取”这一行为手段之外还包括了“侵吞、骗取及其他手段”。依据上述分析,在单位职工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取决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与“工作上的便利”相混淆。
二、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标准
“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与行为人的职位相对应,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而“工作上的便利”与职位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等因素,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可见,在区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时,关键在于对“管理、保管、经手”语义上的分析。一般认为,“主管”是指虽未具体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的调配、处置、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控制、支配权,享有主管权的一般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管理”是指以直接管理、保管财物为工作职责的,因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而拥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经手”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职责,因工作需要而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
综上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而在事实上已经合法的控制了该财物,一旦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即可实现犯罪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方便,熟悉工作环境了解有关信息而较容易接近并非由其持有、保管、使用的,但尚未基于职责而合法控制的本单位财物,行为人利用这种方便条件并不能直接非法占有财物,只有进一步实施秘密窃取等行为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利用勞务上的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管“与“管理”的界定较为清晰。而对于“经手”与“过手”的界定争议最大:在劳务过程中经手或接触到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劳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也是要看行为人对于劳务中所经手或接触的财物,是否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如果行为人所从事劳务的岗位职责,包含了对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具有监管与独立支配的权限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就不存在其他障碍,应被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如果对于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行为人并无独立的支配权,非法占有还需要采取逃避监管的手段,就是“利用工作便利”的“过手”行为。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之定性分析
本案即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窃取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1.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线并非基于职责而合法的控制。公司的电缆线原由仓库管理员保管,被告人李某某因电工的工作在其劳务工程中经手公司的电缆线,在施工完成之前其对于所领用的电缆材料,负有不被他人拿走的保管职责和独立支配的权限。但本案发生之时,公司变压器增容的工程已完成,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剩余的电缆线具有交还仓库管理的义务,在案发之时其并非基于职责而合法的控制该财物。另外,配电箱并无配锁,公司职工均能随意进出。
2.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逃避监管的手段秘密窃取财物。公司配有门卫对进出厂区的所有物料进行监管,在案发时配电房的电缆线实际上并不处于李某某的独立支配之下。李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不能直接非法占有财物,其进一步通过逃避监管的手段并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实践中出现因单位管理存在问题而导致监管制度形同虚设的情况,但失于监管并不等同于无监管,并不能因为单位监管过松或存在严重疏漏而改变偷拿财物行为的性质。
综上,李某某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利用的是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仅仅是利用自己作为单位电工对于单位环境、材料的放置,特别是配电房环境的熟悉,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并非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而非职务侵占。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