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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牌机动车辆质押权及其顺位

2020-02-25李亚成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机动车辆动产抵押权

李亚成

(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310009)

在物权上设定担保关系,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的现象,无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民间借贷,还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资金逾万亿计数的合作项目,往往都会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的担保问题。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或是比较特殊的诸如动产浮动抵押之类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设立,其核心主旨均在于债权人有效防范风险,尽量减少损失。相对于信用担保的方式,债权人更信赖于在物权上设定的抵押或质押关系,以期获得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一个动产或不动产在物权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物权非常常见,此时,“这些担保物权何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如何确定”在司法实务中成为重点讨论与研究的话题。特别是对于上牌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担保方式的探讨,不仅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其探究与辨析的过程还具有独特的魅力。①

本文主要探讨上牌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存在多种担保物权时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机动车是最为普遍也是交易流通最频繁的一种特殊动产,实务中容易发生纠纷,可以用以研讨的案例也相对较多。以机动车辆的担保物权进行探讨,更易于观点和认知的共鸣。以机动车辆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同样可以类比其他的特殊动产,而对于飞机、船舶这类特殊动产中的“特殊”物,笔者也会在下文合适的地方浅涉论之。

一、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及担保方式的设定

借鉴学界主流观点,我国目前动产主要有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一)一般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这一模式主要有手机、电脑、机器设备等。这种模式常见于日常生产与生活当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对物的占有或交付就是一般动产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公示行为,而无须进行登记。因此,以动产作质押,质押权应自交付时设立;而以动产作抵押的,因抵押物不需交付,故自抵押合意达成时,抵押权即可设立。

(二)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交付生效)主义

特殊动产是对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的通用称谓。如前文所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有着非常特别的规定。一言以蔽之:物权法语境下,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②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过程中分别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前者决定物权“有没有存在”,后者决定物权“能不能被第三人推定知悉”。即“债权合意+交付”,物权设立并生效;“债权合意+登记”,物权方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试以抵押为例,a以自有汽车一辆为b设立抵押,车辆若未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则b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此时c以合理的价格从a手中取得汽车并办理登记,那么a即可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并未登记的抵押权将不能得到实现。但如果车辆未被转让,仅仅是未办理登记,那么抵押是否还有效呢?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可设立,③故通说认为,此时抵押权已经存在,如果a不履行主债务,那么b可以就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此时抵押物不是汽车而是房屋,那么抵押未登记抵押权就不能设立,b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a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履行已经不能,那尚可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动产而言,交付和占有既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可以对抗第三人;对于不动产而言,只有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和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交付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效果;对于特殊动产,主流观点认为,交付和占有使得物权发生变动,但其效果仅仅能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只有经过登记,这种物权变动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二、上牌机动车的出质

(一)上牌机动车辆质押权问题

上牌机动车辆上能否设立质押权?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实务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认为不动产不可出质,动产可以出质。④

一方面,对于上牌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是否可以出质?部分法律研究者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立法倾向于对特殊动产的保护应从严认定。现今我国并没有对特殊动产质押权的登记手续,基于权利保护的本意出发,特殊动产应按不动产的物权模式处理,故在没有动产质押登记的背景下,特殊动产上的质押权不能设立。

另一方面,学界和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特殊动产上是可以设立动产质押权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特殊动产不属于动产,也无明文规定其不能作为质物,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亦没有限制特殊动产转让与设立他物权的禁止性条款,故“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⑤

如深入探讨,某些学者亦提出,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以下两种财物基于属性上的不适宜,亦不应作为质物:1.法律上无法设质。如未特定化之货币;2.经济上不宜设质。即价值巨大且应尽量促进物尽其用之财产(正在使用的船舶、航空器),⑥这种观点有合理性所在,故拥有非常多的支持者。不过,即使货币、船舶、航空器能否作为质物存在讨论的空间,但至少对于机动车辆的质押,上述学者也持积极态度。

因机动车已经成为民众日常生活基本的交通或经营工具,而且现实当中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的民事行为亦十分常见,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笔者不反对上牌机动车辆可以设立质押权。

(二)上牌机动车的质押权公示问题

质押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遵从基本的物权变动公示公信规则。《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未经登记,虽可设立,但不能产生公示效力。这一条款可以约束上牌机动车上设立的质押权。

但依据我国目前的制度规范,实务中交通管理部门仅有“车辆所有权转移”“车辆现有登记内容变更”“车辆抵押”“注销”这四种登记类型。质押登记仅仅存在于典当行,不是一种普遍的民事行为。日常民事活动中,机动车担保仍然以抵押关系居多。

从《物权法》第24条出发,一方面,机动车不办理质押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另一方面,机动车目前不存在办理质押登记的操作可能,这就形成了一个难题。不少学者或是法律工作者都提出过倡议: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特殊动产质押登记制度,⑦以满足诸如机动车之类财产的物权变动需求。但“应然”的倡议暂时无法解决目前面对的问题,在前述僵局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对于机动车质押权公示效力的争论,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并非与动产对立的范畴,而是包含在动产当中,属于后者较为特殊的一类。动产以交付和占有为公示要件,机动车自然也具备这种公示属性。虽然物权法规定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的变动公示要件,但当质押登记不可实现时,效力较弱的交付与占有仍然能对机动车辆的质押起到公示效果。且占有也是一种值得保护的法律状态,从实务角度出发,如果质押权人已经对车辆取得了占有,这种占有也是值得保护的。故,在汽车质押登记制度尚未得以确立时,对机动车的交付应当视为质押已经得到公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机动车无法进行质押登记,是客观上对机动车质押权的限制。对于物权法的理解不应作过度解读,物权法既然已经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与一般动产相对立的规定,就应当严格遵守。既然客观上机动车的质押无法获得登记,那么合适的理解应该为:针对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法虽然允许其设立质押权,但尚不认可机动车质押权可以获得公示,即车辆质押权一般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如果质押权人希望得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那么应当和车辆所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如果质押权人坚持车辆占有与成立质押关系,那么虽然他可以占有车辆,但这种占有仍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笔者较为认同后一种观点。武断地说,虽然可以在机动车辆上设立质押权,但这种质押权不可能得到公示。质押关系设立后,质押权人当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占有车辆,但物权的公示需遵循法定原则。其公示要件是排他的,而非具有顺序性,即登记和交付虽然均为物权公示的要件,但针对一个单一的财产,其公示要件是唯一的。物权法的规定中,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一般动产则为交付。当需要登记方可公示的物权未经登记时,其法律属性即为未经公示,而不能转而谋求另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作为替代。上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即使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质押权人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质押登记,也不能因此导出与法律明文相矛盾的结果——无登记仅占有或交付亦可作为机动车质押的公示要件。特别是质押权人,将基于质押关系占有的上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法取得法定的对外公示效力。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质押登记制度尚未得以建立的当下,笔者认为,机动车上牌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成立质押权,但这种质押权不可能取得公示效力。

三、机动车质押权的顺位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原则

如果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竞合,其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权利优先,即动产优先权和留置权最为优先。⑧2.已经取得公示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未具备公示要件的动产担保物权实现。

在实务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是动产质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竞合关系。主流的学术观点在研讨动产质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发生竞存的实现顺序时,会因为质押权与抵押权发生先后的不同进行区分。

如质押权关系发生在抵押关系之前,由于质押权与抵押权在公示方法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应依据“设定在先”的原则处理,质押权顺位优先于抵押权。⑨

而如果抵押成立于质押之前,则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学者主张依先后顺序,抵押权应优先于质押权实现。因为两者的性质相当,效力亦相当,只能依设定的时间先后而定。⑩而大部分学者更倾向于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顺位优于质押权,但在自愿办理抵押权登记却未登记时,质押权顺位优于抵押权。即“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质押权的位序,应优先于动产抵押权。”[11]

提出上述观点的学者,在谈及动产质押与抵押竞合时,往往是在宏观概念上提出逻辑思路,可能并未深究特殊动产在担保物权竞合时的特殊性,或者虽然在先抵后质时有提出抵押登记的概念,但未明确其适用于特殊动产,而依据上文分析,可能是仅针对一般的动产抵押提出的优先原则。

(二)机动车质押权之顺位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未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质押权不应当然地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特殊动产的登记方为其法定的公示要件,而交付和占有笔者认为对于特殊动产来说,仅仅是事实存在的属性。有观点认为,机动车辆的质押权虽然无法登记,但其交付和占有亦具有事实上的公示效力,所以仍然依据公示优先原则,质押权效力强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但本文进行过相关论述,特殊动产的公示要件《物权法》第24条予以明确规定为“登记方可对抗”,故虽然机动车辆为动产,其交付与占有亦不能产生质押权变动的公示效力。至于均未登记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主要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6条[12]的意见,未登记的抵押权按比例受偿,以此确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而未登记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之间类比上述解释的规定,亦应平等待之。第二,抵押权成立在先,质押权成立在后,故抵押权顺位较为优先,笔者较为赞成此观点。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有其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不因此改变其作为动产可以设立质押权的属性。笔者不赞成机动车的质押权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式,其应属于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受偿时享有较为次后的顺位。另外,对于多种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竞存时,未登记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之间笔者支持的是“先来后到”的观点,但应会存在异议者主张此时当参照担保法解释76条的规定,以比例平等受偿。此类思辨,本文限于篇幅,暂不多加赘述。

注释

①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与动产、不动产均相区别的物权变动模式。

②参见辛正郁《民商辛说》中“特殊动产质押权与登记对抗”一文。

③此处虽未交付,但抵押权仍然得以设立,本质原因是抵押权本身即不需要交付,故物权法有此规定,省去了交付环节。如果是车辆的转让或是质押,仍然需要交付物权方可生效。

④《物权法》第208 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可以出质,故不动产上不得设立质押权。

⑤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24。

⑥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67。

⑦甚至某些主张交付和占有不再具有公示效力的学者会认为,一般动产的质押登记制度的建立也是非常具有必要的。

⑧细分之,动产优先权应先于留置权。

⑨纪婧婷.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D].华东政法大学,2016。

⑩武靖人,袁祝杰.中国担保法律与实务[M].中信出版社,1997:55。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2。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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