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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平台的法律地位
——以《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为切入点

2020-02-25白嘎里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私家车网约

白嘎里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00)

自2015年以来,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崭新的经济模式,在我国呈现爆炸式的增长,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提出要发展共享经济。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代表——网约车,这一新的出行方式,正逐渐取代传统的巡游出租车,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6月,利用网约车平台出行的用户规模为2.99亿人,与2017年相比增长了6253万人,增长率为26.5%。与之相对,传统巡游出租车数量和城市客运数量2018年分别同比下降0.5%和3.8%,其中城市客运数量自2015年起已连续三年呈下降趋势。

但是网约车作为一项崭新的市场活动,自其诞生以来就伴随着一系列全新的法律问题。据资料显示,自2015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全国网络专车第一案”以来,截至2019年4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涉及网约车纠纷3037件,其中民事案件2426件,刑事案件334件,行政案件248件,涉及案由更是涵盖人格权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方方面面。

网约车纠纷存在法律关系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疑等问题,①不但使司法实务困难重重,也限制了网约车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处于网约车经营活动核心地位的网约车平台,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他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一、网约私家车模式的界定

网约私家车模式的基本特征是,网约车营运活动中的车辆为驾驶员所有,是驾驶员的私人财产,并非属于网约车平台或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网约车平台对车辆并无绝对的支配权;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不存在雇主与雇员这样的支配关系,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并不直接受网约车平台的控制与支配,其可以自由地选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量。②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经营活动从根本上有别于网约非私家车的经营活动,其基本特征也决定了其与传统巡游出租车经营模式存在巨大差别。网约私家车模式是一种“共享经济”概念下的商业模式,该模式“并非以增加资源投入为目的,而是以激活存量为根本”,③改变传统出租车行业的重资产经营模式,降低运输提供者的负担,转而利用城市闲置车辆和人员,解决城市出行难题。因而,采用网约私家车模式的网约车平台,是一种全新的市场经济主体,其法律地位有别于传统的出租车公司,亦不同于网约非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而需要一种全新的法律地位,以明确其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

二、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平台的法律地位

(一)网约私家车平台的传统法律地位

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主体,其法律地位问题成为网约车经营活动中的核心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网约车平台是客运合同的提供者,即承运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④第二,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是城市客运信息的提供者,其目的在于促成乘客与网约车司机间达成运输服务合同,属于居间行为。第三,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成立偶然的合伙关系,共同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作为合伙关系中的一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责任。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均部分概括了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特点,但这些观点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尤其是针对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该三种观点显然都无法反映网约车平台的实质性质,不符合网约车经营模式的实际情况。

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是一种全新的市场主体,其既非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也非居间人,更非合伙人,甚至其也不仅仅是社会一般认知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约车平台是一种从事新型交易,具有独特属性的新型市场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套用任何传统的法律制度,而是需要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根据平台运营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为其建章立制。⑤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为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方法和法律依据。

(二)电子商务背景下网约私家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分别对“电子商务活动”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界定了法律内涵。要想判断某一市场主体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先判断其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即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内涵界定。《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规定总共包含三部分内容:第一,电子商务活动需依托信息网络作为技术手段;第二,电子商务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作为经营手段;第三,电子商务活动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稳定的活动。⑥网约车经营活动是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提供出行服务的持续性经营活动,其符合《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界定,因而网约车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该规定看,界定一个市场主体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从四个方面加以判断:第一,从行为主体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二,从行为目的而言,其从事的行为需为《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第三,从行为方式而言,该经营者能为电子商务活动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最后,从行为效果而言,该主体提供的服务需客观上足以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⑦从该规定的内涵来看,网约车平台符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首先,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和领导者,普遍采取成立企业,组织多方资源的组织形式,从行为主体上满足《电子商务法》的要求;其次,网约车平台所从事的市场行为也如前所述地符合《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属于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再次,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本身就是为私家车主及乘客之间提供一个网络交易平台,私家车主通过平台的验证后即可在平台上注册成为驾驶员,而乘客亦是通过注册后成为平台的用户,通过发布自己的出行信息匹配合适的驾驶员。平台为乘客提供驾驶员的车辆信息、信用状况等信息,为驾驶员提供乘客的出行信息,以此来撮合双方的交易,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方式;最后,从行为效果而言,在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在完成一系列前期的准备工作后,每一单的交易实际上是由私家车主与乘客独立完成,亦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产生的行为效果。

三、网约私家车模式下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一)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三方主体

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范畴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⑧二者的交易活动构成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构成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核心,往往也是交易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电子商务活动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具体的服务或商品,消费者亦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接受服务或商品,并支付对价。唯有当以上三种主体同时存在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关系才开始形成。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经营活动则是标准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具体而言,网约车平台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通过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及作为消费者的乘客提供网络平台、撮合交易、信息发布等服务促成双方展开网约车经营活动。

(二)网约私家车模式下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着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对法律关系,网约车经营活动都无法完成。首先,网约车平台与作为平台内经营者驾驶员之间存在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私家车主通过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驾驶员,接受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以完成网约车经营活动,同时接受网约车平台的基本规定及监督,如此双方构成网约车经营活动中的第一项基本法律关系;其次,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存在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乘客通过注册成为网约车平台的用户而成为该项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进而接受网约车平台及驾驶员的服务,如此便构成了网络经营活动中的第二个基本法律关系;最后,驾驶员与乘客间构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与平台内注册驾驶员订立运输服务合同,完成网约车经营活动,而该项合同关系是网约车经营活动中的第三项法律关系,同时也是最为本质性的法律关系。

四、结语

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仅仅依靠传统的法律制度将无法对其特点进行全面的概括。《电子商务法》的实施恰好为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方案。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网约车经营符合《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将平台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更能概括平台的经营特点,也更容易厘清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复杂多元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电子商务法》作为一部全新的法律对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难免出现遗漏,对该部分遗漏需要依照民事责任原理进行补充。因而,网约车平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究竟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仍需进一步探讨。

注释

①邓可人.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应用),2018,(22):41-46。

②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36(07):112-126。

③齐爱民,张哲.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求是,2018,45(02):97-108+173。

④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J].政法论坛,2017,35(01):157-164。

⑤薛军.《电子商务法》为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N].国际商报,2019-01-28(008)。

⑥刘红亮.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N].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03-26(007)。

⑦王泽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分析[J].人民法治,2018(20):23-27。

⑧杨立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及类型[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2):110-120。

⑨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J].甘肃社会科学,2019(01):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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