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制度研究
2020-02-25周景凡
周景凡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1990年,专利复审委员会首次成为专利无效案件的被告,法院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置于被告的地位进行了审理,并且驳回了专利无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请求,由此引起了学界的争议。[1]1992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允许专利无效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行政主体依然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005年至2008年期间,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机构都对专利无效制度进行了专题研究,其中在第三次《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作为可上诉的决定程序,当时称之为“准司法”程序。[2]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此概念而导致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3]现在,第四次《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专利无效制度上没有作出改变,借此机缘,学界重新开始讨论此话题。
一、专利无效诉讼的适格被告
(一)专利无效诉讼被告的认定
针对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被告,学界意见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属于适格被告的学者认为,只要法律确认专利无效宣告属于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纠纷事件中行政主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早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从事专利审判工作的费宗祎法官亦对此问题发表过看法,他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应当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第二种认为不应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适格被告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将专利权人之专利权宣告当然无效是对专利权人财产权之无效的一种行为,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在其中,因为尽管无效的决定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但是其依据的原因来自民事主体,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4]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实际上才是该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更应该成为该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相对人,而不是仅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无效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被认为是协调双方当事人权利纠纷的中间人,如果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放置于被告的位置,要求中立的行政机关“偏袒”一方当事人,则有违该部门的设立初衷。[5]TRIPS中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在涉及权利人与第三人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的整个司法程序中应该属于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法院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应该处于中间人的位置。[6]
(二)推动专利无效认定程序的主体是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人在进行申请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作出专利无效与否的决定。根据专利无效的规则可知,专利权“三性”中,只要有一项性质没有达到专利法的要求,即可对此作出无效的决定。以新颖性为例,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要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找到任何一个理由来否定其新颖性,就可作出无效的决定。相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获得足以动摇专利权有效性的理由时,则会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由此可以认为,专利无效的决定尽管最后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但是实际上推动该程序运行的主体其实是申请人,当申请人走上法庭,进行诉讼时,围绕专利权有效性的辩论环节更应该交由专利权人与无效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补充和发表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被告转为诉讼第三人的好处在于,可以大大减轻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诉讼压力,同时也让他们的工作整体压力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根据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总会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启动专利无效制度以此穷尽救济方式,如此一来,专利复审委员会面临排山倒海式的专利无效申请,如果还要面临诉讼的压力,工作效率和速率肯定会受到影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速率慢下来了,诉讼程序的速率也会慢下来,这是一个非常消极的影响。因此,让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该类诉讼的被告中撤下来,有助于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速率,减少专利诉讼案件的周期。
二、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选择
专利无效制度诉讼程序层面的学说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是坚持专利无效程序继续作为行政行为被对待,第二种是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最后一种是将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权利赋予法院。其中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讨论中被广泛提到,但是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7]目前我国实践中采用的是第一种学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弊端已经日渐暴露,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诉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后的后果问题、循环诉讼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中立地位问题。[8]尽管学界对该种程序设定表达了非常多的不满和意见,但是这种学说却是目前最符合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是以减少审级的方法来缩短整个专利无效纠纷诉讼的周期,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层面是可以被接纳的。但是这一项制度放在我国的确不符合宪法要求。宪法是根本大法,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均需要遵循宪法。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获得司法权,这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取的。美国是最后一种专利无效程序学说的代表。但是由于美国司法人员的培训机制与我国的差异较大,我国若采用法院进行专利权有效性审查的方法来解决无效纠纷,容易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而目前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进行统一集中上诉审理的这种“救济”方式反而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9]准司法程序学说尽管非常有利于操作和符合目前大部分人的价值观,但是却与我国的宪法体制格格不入,因此专利无效制度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和发展,适当减少审级或者将其作为特殊程序都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可以考虑的方向。
三、是否引入“无效抗辩”
基于日本现行专利无效抗辩的制度,不少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作为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攻击专利权有效性的事由。无效抗辩一词源于日本,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在涉及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当中,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利法中应当认定专利权无效之事由,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直接攻击。法院可以根据该事由认定专利权的“当然无效”,因此,也称之为“当然无效抗辩”,是日本将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的最终决定权交给法院前的一种过渡性规定。[10]
(一)赞成说
赞成引入无效抗辩的学者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说明了其可行性,主要涉及的法理依据有两个:行政行为无效法理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首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规定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一类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专利权被授予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专利权是无效的情况下,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基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法理对该专利权的无效性作出认定。与此同时,当所持专利权属于无效专利权的当事人基于其专利对诉讼相对人提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许可费等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希望引入专利无效抗辩的绝大部分人认为,现在的专利无效诉讼规则必然导致循环诉讼,使专利权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技术难度稍大的案件可能达到两到三年的诉讼周期甚至以上,这样的诉讼环境并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容易导致专利权人的投资得不到回报或补偿,也难以保证司法的效率性。因此,在诉讼中增加无效抗辩事由,可以有效缩短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周期,有利于让纠纷一次性解决,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11]
(二)反对说
尽管依照目前的情形来看,支持引入专利无效抗辩的学者与司法人员占据了绝对的优势,但是依然有不少学者对此表示反对。如章建勤等人认为,阻碍我国引入无效抗辩的最大事由在于我国司法队伍的人员构成并不适合采取无效抗辩,因为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大部分是单纯法律学科背景,无法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要求,一旦在司法中需要他们对专利权的无效进行判断时,容易出现判决不一,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12]而针对增加“技术调查官”的这种弥补法官缺乏工科技术相关学识的方法也并不可取。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复杂多样,工科领域中无论是电学、机械、医药还是生物等领域,都包含许许多多的分支,特别是技术难度特别大的案件,技术调查官的需求便非常苛刻。如果每一个技术难度稍大的案件都需要聘用特定的技术调查官,那会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但是如果聘用通用性较强的技术调查官则容易出现判决差异,影响司法公正,因此这也不是一个明智之选。
(三)引用专利无效抗辩并不等同于将专利权无效的最终决定权交由司法机关行使
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的司法队伍是多背景的复合人才,尽管日本科技比较发达,法律制度更为完善,但也无法做到让司法机关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的这一地步。行政行为无效法理的要件是当事人提供理由充分的证据,即该专利权的瑕疵非常重大且明显,这也是《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所主要依据的学说。根据该学说,针对实践中如果出现诉讼当事人提出数十上百个无效抗辩事由,为求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法官可以通过认定其目的是否在于拖延诉讼,并以此驳回当事人的无效抗辩。但是该学说亦有其弊端,针对“重大且明显”的专利权瑕疵的判断给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重大且明显”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也很容易出现司法不一的情况。[13]因此,当时日本的学者对该专利无效理由的“明确性”产生了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无效抗辩的理由必须要在专利权明显缺乏“三性”之一时,才能主张抗辩,而以高部真规子为首的学者主张所有无效理由均是无效抗辩的理由,因为无效抗辩本身就是为了加快审判效率的手段,如果对此作出限定,无疑与立法目的大相径庭,而且也会出现上文提到的司法不一的情况。实际上,提出“明确性”界限在司法中的确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如果直接排除“明确性”界限,则会导致上文提到的由于我国司法人员无法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要求而出现的问题。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中审判兜底模式,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各个法院水平参差的问题。[14]
四、结语
如今知识产权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无法维护专利权中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高科技的发展。我国目前专利无效制度所造成的效率低、周期长等问题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关注,但是很多学说稍显操之过急,缺乏法理基础,导致整个框架失去条理,经不起推敲。而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统一审判极大程度弥补了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第四次《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应当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被告的身份中“解脱”出来,这符合专利权的“私权性质”,但是无论是“准司法”程序学说还是无效抗辩引入均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继续加强和改善。专利权作为新兴的法律概念,其有一定特殊性,在某些程度上与传统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因此,专利无效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机统一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决定得到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