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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股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以黄某某诉上海某厂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为例

2020-02-25朱宇如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借条股权

朱宇如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202153)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因企业股东退伙面临各种法律问题。在黄某某诉上海某厂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上海某厂是一家股份制合作企业,被告施某某、原告黄某某均为该厂员工,因退伙引发的欠款纠纷而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厂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85.5万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责任承担、股东退伙等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沿革

股份合作制企业最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农村。①1983年,中国宝利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牧屿牧南工艺美术厂在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一栏中表述为“社员联营集体”,标志着我国第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实现了企业产权制度的重大突破。

股份合作,最初是作为一个政治性词语,出现在198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该文件首提合股经营、根据股金进行分红的经营办法,不仅资金可以入股,劳动和生产资料也可以通过相应计价入股,采取此种经营方法的企业将其部分利润进行分红。②此种股权式的合作方式,在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基础上,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较快地建立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的财产。此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界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是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其有机结合了劳动合作、资本合作两种合作形式。在这种合作模式中,职工之间共同劳动是基础,对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和使用,共同分享和分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和收益,通过民主管理实现企业决策,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也就是说职工既作为企业的劳动者也作为企业的出资人。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③学者们一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新的企业形式。④本文认为,无论是财产组织形式、机构组成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均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构成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之股东退股法律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制度规定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指出“小型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区别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合伙制企业也非股份制企业,是一种在合作社基础上发展企业的资合与人合相结合的新型企业形式。《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同时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上海某厂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其所涉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资产负民事责任,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2006年6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沪高法民二〔2006〕10号文件,就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面临的法律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股情形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因为股份是股东将其资本以股份形式投入企业,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退股实际上是资金的抽回行为,会给企业的承担责任能力带来影响,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退股行为是有限制的。《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企业的职工,又是企业的股东,故一般情况下认为股东不得退股,只有股东失去职工身份后方得以退股,即股东退股具有两个条件:一是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失去职工资格的情况发生。现实生活中,一般通过股份转让或企业回购的方式实现退股。

本案中,2005年至2009年5月期间,上海某厂原有黄某某、施某某、倪某、倪某某四名股东。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倪某和倪某某两位股东相继退出,仅剩黄某和施某某两位股东,2011年2月以后,企业由施某某一人独自经营。

三、退股还资责任的承担

(一)对内转让方式退股和对外转让方式退股

在股份制合作企业中,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的退股是一种十分重要的企业退出方式。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形式。对内转让指在企业原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某一股东退出企业股权关系,股东数量减少。只要股东之间就股权价格、股东登记变更、价款交付等一系列事项、内容达成协议即可。对外转让指对企业原股东之外的购买者转让,原股东退出企业股权关系,引入第三人加入到企业股权关系中。这种转让因涉及企业股东人员和经营决策、治理结构的变更,因而须达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之退股,企业的资本并未发生实际变化,股权的转移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为前提和基础,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出让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受让人继受,其中出让人即退股股东的财产份额应由受让人承担给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股权是否可以对外转让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员工持股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兼具维系职工和企业关系之目的,并且职工作为股东享有诸多优惠,故而应对职工股权对外转让进行相应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对于其股权,作为权利人理应享有决定是否转让、是否退出股权人身份地位的权利,不应对此加以限制。

(二)企业回购方式退股

通过企业回购方式的退股,会对企业经营资本产生影响。可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在企业经营意见不合、经营策略改变、股东权益受碍等特殊情况下,股东才得以退股,具体应受限于企业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企业应当以自身财产支付合理价格收购相应股权,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企业的利益。该种退股方式承担还资责任的主体是企业自身。

笔者认为,本案中,黄某某的退股方式本质上应属于企业回购方式,原因在于在施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借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1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盖有上海某厂及“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即,施某某所提供的借条所载111万元包含其作为股东退股还资款,因为该借条上有上海某厂公章确认,表明上海某厂对此债务事实的确认。而施某某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也有权代表该厂认可上述债务,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上海某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权利义务效果应由所代表的上海某厂承担。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上海某厂应以企业资产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于黄某某的债务应予偿还。

四、特殊情况下退股之债的连带责任

(一)盖公章但以个人为借款人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系争款项系施某某与黄某某在共同经营上海某某厂期间形成,包含投资款、加工款、个人借款等混合债,施某某先是以个人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然后再以个人为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条虽加盖上海某厂公章,但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地址为施某某家庭地址而非上海某厂的住所地等案件事实来看,施某某出具欠条及借条时对自己是欠款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从该案施某某对于所欠金额予以认可,并两次出具借条等证据情况和案件事实情况看。一审、二审法院判定施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之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是所借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黄某某与施某某之间的债基础关系虽不限于民间借贷,但从借条“加工费、投资款”等表述来看,债务款项确实实际用于上海某厂的日常生产经营之用途,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符合该规定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黄某某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准许,法院判决施某某和上海某某厂对欠款和利息的连带清偿并无不妥。

四、结语

股份制企业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在改革过程中产生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形式,这是一种在国家有关政策发展下,由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发展演化而成的特殊性企业,对于一定时期内企业职工就业保障、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然而,该类企业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通过企业内部自治程序予以妥善解决,导致企业内部矛盾频发,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特殊的企业却无相关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在发生股东退股纠纷时,如何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属性,厘清相应之债的承担主体,对审理该类案件至关重要。

注释

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及退股股份价格认定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10(1):67-69。

②宋刚.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法律适用[J].社会科学,2008(2):107。

③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N].人民日报,1993-10-29。

④主力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从一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切入[J].政治与法律,2011(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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