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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研究

2020-02-25孙树成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优先权清偿破产法

孙树成

(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江苏 宿迁223800)

我国破产立法中不存在“劳动债权”的概念,劳动债权并非法律概念,仅作为学理概念。劳动债权概念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首次提出。劳动债权是在企业破产宣告前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债权,包括各种费用,比如抚恤金、医疗金、伤残补助以及员工工资等,这些拖欠职工的费用应纳入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他补偿金类别。我国破产法中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称作别除权,是一种法律术语,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破产法对于别除权的解释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1]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是债务人所享有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准确理解为债权人由于债权所具备特别优先权或者是有物权担保的权利。

一、破产法的立法现状

(一)破产法中劳动债权清偿顺序

我国的破产分配制度发展的时间不长,且内容单一,主要体现在劳动债权上,另外还存在规定内容简单,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可以看出,在该法律中仅有一条针对劳动债权内容进行了规定,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对企业破产中劳动债权清偿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与《企业破产法(试行)》完全相同,没有新的突破。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表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如下:在破产财产清偿前,必须要清算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然后按照破产流程以及规定,将欠员工的各项费用支付给员工,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破产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抚恤费用、伤残补助、医疗以及工资等,这些费用全部要划入员工个人账户;接着除了上述破产人所欠员工的各项费用外,还有破产人所欠税款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最后是普通破产债权。除了第113条规定外,还在第132条有了新的规定,当破产人按照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内容公布破产之日,破产人需要根据第113条规定内容清偿,当破产人无能力清偿时,需要按照财产优先清偿,对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享有担保权人。上述规定明确提出,自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颁布之日起,针对破产优先清偿有了新的规定,破产人可以优先担保物权受偿,通俗地说就是劳动债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权。[2]新破产法中对此进行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企业无力经营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公布企业破产前,企业所拖欠的各种费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可以采用特殊手段解决。然而这部分欠账并非变量,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将导致的风险,具有可控性。

(二)新破产法存在的问题

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于“新老划断”提出了要求,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劳动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者利益激烈争夺。第一,新《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劳动债权明显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明显有失公平。劳动债权代表企业宣告破产前,企业和职工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债权,除了劳动债权外,还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主要是指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从劳动债权和财产担保债权可以看出,这两种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可见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财产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这里若没有优先权,且劳动债权在财产担保债权之前,那么很难判断劳动债权以及有财产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权。第二,从新《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债权和财产担保的债权之间的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在第109条规定中,明确提出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劳动债权优先于财产担保债权相矛盾。[3]该规定指出,企业破产之后,企业破产债权分配中不包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新《企业破产法》中,这种不相统一的情况有待进一步改进。

二、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改进措施

(一)以制度的方式明确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地位

在法律体系中,所谓的优先权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两种及以上相同的权利发生矛盾时所享有的优先权利,从法律角度看优先权是根据规定内容直接享有的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权是指债务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优先权具体分为两种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所谓的特别优先权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主要是指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引入“优先权”主要是为了解决权利冲突,并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使清偿顺序更加合理,更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优先权制度起源于欧洲,在欧洲各个国家中优先权制度有不同的定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不承认优先的地位,故也没有建立对应的优先制度,且在当地国家的法律条款和民法中规定特殊债权。意大利、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承认优先权的地位,并建立了比较完整的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针对优先权有着不一样的看法,且排除在担保物权的体系中,与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具有相同的看法,也没有针对优先权建立相对比较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上却使用到优先权,例如《合同法》《民用航空器法》以及《海商法》。

从一般优先权的定义来看,劳动债权优先权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所享有的担保性质的物权。故从劳动债权优先权来看,该权利明显优于一般债权人,同时也优于特别担保物权人,甚至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优先对抗其他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确立主要是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且高于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这一方面与我国国情相符,另一方面也符合社会政策。[4]企业破产之后,职工的利益将受到侵害。职工享有的劳动债权作为失业后负担家庭开支、维持基本生活的资金,关系到生活保障。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有效保护职工的劳动债权,保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事实表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仅可以有效提升整个社会经济信用水平,还能确保交易安全,为弱势企业增加竞争力,进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因此,我国在未来一个阶段内修订破产立法时应确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此同时,兼顾两个规则,进一步保障二者利益的平衡。

(二)建立劳动债权优先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制度

1.明确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的优势地位。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在破产法中应该针对劳动债权优先限额的地位进行重新确定,目的是明确优势地位,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数额应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准确地说就是劳动债权优先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5]

限制劳动债权优先权数额能够平衡劳动债权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避免出现劳动债权数额过大导致严重的后果,保证担保物权的信用功能,防止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对于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数额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有必要学习或者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每个国家对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数额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且主要采取两种措施:第一是时间上限制,举例来说《法国民法典》中提到,劳动者在过去1年和当年的报酬、薪金享有劳动债权的优先权,学徒享有最近6个月工资劳动债权的优先权。[6]第二是实践和最高限额两方面的限制,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优先权清偿顺序中,第三顺位才是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债权,而未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债权限定在企业破产前90日,债权资金标准为2000美元之内。

将来,我国在修订破产立法时有必要明确限定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受偿的劳动债权优先权数额标准,利用时间限制以及最高额限制结合的方法,这种方式能够避免破产人恶意提高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而增大劳动债权数额欺诈行为的发生。[7]针对于时间上限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一段时间内最高受偿额的限定,立法中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2.确定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制度。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权标的物上有限受偿也就是已设为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上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只能达到该标的物一定比例的价值,具体比例由立法者进一步确定。

一旦劳动债权优先权缺少限制,无限扩张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标的物上,担保物权人将无法预测交易风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制度将受到严重破坏,社会信用水平急剧降低,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设置有限度受偿规则,不仅能够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知悉劳动债权造成的潜在风险,还能提高预测交易风险的准确性,为交易者规避风险提供有利条件,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制度依然能够发挥出保障交易安全、维系信用制度的作用。

三、结语

在我国,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该规定普遍得到专家学者的认同。然而我国破产法中并未对劳动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企业破产之后,资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在清偿顺序中排在最后,这就导致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职工的劳动债权,职工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职工权益涉及职工正常生活,更严重的情况下,职工权益受损将引发社会问题。因此,劳动债权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顺序问题亟待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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