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020-02-25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就学界的主流观点看来,再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合同解除权,他们拥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及时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效力。这体现了合同法对公平和秩序的追求,不允许违约方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获得利益。在某省中院甲公司诉乙商户一案中,法院判处支持违约方原告甲公司在赔偿守约方被告乙商户充分赔偿后解除合同,这是“冲击”现行法律以及主流观点的一个判决,引起了我们对合同解除权的再一次深入思考。以及某省中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的再解读。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省中院认为:
1.基于时代广场的现有状况,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客观条件,且继续履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
2.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因为双方意见无法达到一致而致使时代广场闲置,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商户解除合同。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 《合同法》第 94 条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合同解除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解除的条件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权是最能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的权利,平等主体基于自由的意志订立契约,也可以基于自由平等的意思解除契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人不得限制、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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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权
基于意思自治约定了解除条件的约定解除权,说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便已充分接受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待到解除条件实现之时,双方一般基于约定解除权和平解除合同,法律也通常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选择,不会有太大的争议。相反,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法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权根据字面意思便知是由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须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均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在我国 《合同法》第 96条第 1款,由此可见无论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均无需经对方的同意,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
看似毫无漏洞的法条规定在实务中却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解除权人”、“当事人”等概念在权利主体解释上产生了歧义,解除权人是包含守约方与违约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还是仅包含守约方?学界大多数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仅为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是出于对其利益地保护,但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对违约方利益的适度保护,可能产生资源的浪费和个案的不公正。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大量的合同解除官司开拓了一系列以前学者们未曾探索的领域,尤其以甲公司诉乙商户案,标志性的提出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的新问题,引发了学界的一阵讨论。
笔者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一,违约行为是不当行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取利益。合同一经订立和生效,其便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违反合同义务,都不具有适法性和正当性。[1]即违约方既违反了道德义务,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其不能合法地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1]现实中,合同违约一方当事人会倾向于通过赔付违约金来获取解约的“正当理由”,但是,事实上,即使是已经赔付了足额违约金仍不能改变违约的事实,违约一方仍旧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只能期待于守约方在得到足额违约金后提出解约。换言之,尽管实务中“损害赔偿”往往沦为“合同履行”糟糕的替代品。[2],但是法律上,笔者认为,损害赔偿是不能完全取代“合同履行”的,且不论法律上不认同这种行为,实务中,因违约造成的损害往往不能直接以金钱衡量,完全的“填平”损失是几乎不可能的。
第二,避免因效率而恶意违约。[3]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并依据合同严守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相关条款,促成合同的履行这是合同订立的根本目。法律允许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但这是给予合同守约方的“安慰”以及选择权,一旦合同违约方也可以因为违约提出合同解除,岂不是意味着合同条款可以随意违背,反正最后都可以因为效率原则,避免进一步损失,浪费社会资源等原因解除合同,对违约方甚至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如果任何合同均可以效率为借口随意违反,那么合同法第八条了合同严守原则将沦为一句空话,合同的权威性将大大降低,有己有利时主张合同严守原则,对己无利时“弃如敝履”。
第三,违约成本低。如果任何的解除合同都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解决的话,对于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合同法对其毫无约束力,随意一句“赔钱,解约”就能解决大多数违约问题,但是处于弱势的小微企业将沦为“俎上鱼肉”,合同的整个进程尽在大企业的掌握之中,守约违约尽在其一念之间。相反,小微企业不仅要保证自己认真履行合约,还得以防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随意违约,而自己将会对其违约束手无策,因为最后总会基于所谓的“效率”被迫得到一笔损害赔偿而中止自己认真履行的合同,长此以往,试问还有哪些小微企业敢与大企业合作,最终只会降低我国经济的活跃度,减缓经济发展。
第四,现有法律的合理解释。《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多处显示合同解约方仅包括合同守约方,从而排除了合同违约方的解除权。如第 94 条第(二)、(三)项规定,此时,根据文义,如果法律意欲赋予预期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法律的表述不应当是第 94 条的表示。
综上所述,合同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且违约损害赔偿不能代替合同解除权,这不仅是在中国,在国际上也没有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故笔者认为法院在某省中院甲公司诉乙商户案中判决支持原告违约方解约的判决正确与否有待商榷。
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与 《合同法》第 110 条 “履行费用过高”
在甲公司诉乙商户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据以支撑判决的依据中提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因为双方意见无法达到一致而致使时代广场闲置,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并具体认定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原理涉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实际履行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4]其中第二款“实际履行费用过高”便是甲公司诉乙商户案中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中导致甲公司“履行费用过高”的原因是乙商户导致直接或是间接导致的?时代广场因经营不善重整是甲公司因商业风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乙商户作为守约方不应当为甲公司的风险“买单”。最终仅仅因“履行费用过高”这一应该由甲公司所应当承受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了守约方乙商户承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因其动机落空而遭受失望之负担的风险。除非存在法定的特别规则,对本属动机的行为原因加以考量和调整,比如标的物性质错误、情势变更规则等,或者,当事人经由合意的方式特别约定,将其上升为合同的条件或者合同的内容,才能使之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对合同效力及其履行施以影响[5].时代广场经营不善,达不到预期盈利的目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动机的落空而遭受的风险是原告甲公司应当承受的而不应当由严格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乙商户承担。
判决中,原告甲公司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应当由《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而并非适用《合同法》第110条“履行费用过高”的相关规定来解释,由上文可见《合同法》第94条已经否定了原告甲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故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使用《合同法》第110条“履行费用过高”的相关规定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情势变更
尽管笔者认为认为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依然不计代价强制履行,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且造成巨大损失。关于此种情况,合同法给予了合同违约方另一种救济方式-情势变更。
违约方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王利明,2008)。但对于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中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即违约方与守约方享有同等的解除权。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配合,否则即使是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也无济于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有所限制与约束,只能是基于情势变更,违约方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严守合同原则固然重要,但合同的履行也应该一定程度上兼顾效率,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如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且无法强制履行的,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承担替代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效率违约”赋予当事人在比较履行合同所得收益和违约后可得收益的大小后有选择通过支付违约金而解除合同,正是契合法理所确定的一个处理规则。笔者认为,我国一贯坚持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应作适当调整,即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双方当事人均可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