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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的传统观念与法律的冲突和发展

2020-02-25王家勇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民法

王家勇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在新出现的继承问题已经难以用现行的继承法条文去予以解决。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对继承的研究越来越成熟,越来越现代化,1985年施行的继承法已经越来越难以完美处理社会上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继承案件。所以,对继承制度进行探讨和完善,是大势所趋。但是如何修改与修改哪些地方,重点处理关于哪些继承方面的问题现在还未明知。我们应寻其防范措施,以期最大程度正确及时地处理各种各样的继承问题,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

一、继承法与其他法的关系

(一)继承法与婚姻法

在形式上看来,继承法与婚姻法都是隶属于民法部门之下的子部门,但二者是并列关系并无隶属牵连。然而,在实质上看来,继承法并不是与其他法相互孤立的“特别法”,其所调整的遗产继承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其近亲属是否为第一顺位遗产继承人,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范畴,是否具有身份法上的性质。由于涉及各种复杂的身份关系,在原理上,婚姻法与继承法有许多共同之处,而与一般的民法则存在诸多的不同。

在社会中,婚姻关系往往牵连重大,涉及社会稳定,关乎道德伦理,婚姻关系出现问题,表示着至少有两个甚至是三个家庭出现了问题。一个国家的基本组成元素便是家庭,只有家庭稳定,国家才能稳定发展。①因此,现如今许多国家已经不仅仅把婚姻关系视为私人间的契约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国家重要的公共基础问题进行一定的照顾与干预。但是我国对这方面的认识还有不足,未能够完全重视家庭的继承观念。亲情利益化、金钱化,而不再是单纯的亲人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扶持。例如一部分亲属由于利益驱使,逼迫临终的老人立下遗嘱,获得收益,扰乱亲情秩序。因此,对继承法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十分有必要,我们可以学习国外先进经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12-916条规定了遗嘱人可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两部分,在继承中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越多,遗嘱人能够自主决定的遗产就会越少;②《意大利民法典》在继承编详细制定了获得特留份的继承人范围以及获得的特留份额度等内容;《德国民法典》在第2303条-2338条作了更为详细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有相似的内容。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相关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条例中也有类似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存在。因此我国明确规定财产的具体情况,将财产划分为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两部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每一个家庭都确切规定不能自由处分的财产法定继承给相应的继承人,其余的则由自己自由选择继承人,这样一来可以减少由继承问题引起的社会冲突。

(二)继承法与民法总则

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民法总则在我国有着非常基础的地位,在体系上来讲,民法总则是基本渊源与上位法,继承法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它既然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它就要受到上位法管辖。在民事规范和制度中贯穿一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即使在具体规范和实施上可能可以与其他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是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它的上位法有着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法无禁止即自由,而这个自由主要指的是行为自由,迪特尔的《德国民法总论》中论述一个人的行为自由有两种,一种是对物的自由,一个人可以任意处理自己的私有财产,另一种是做任何事不受限制的自由,也就是说合法的行为即这个人的自由。法律是这个人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在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属于公法;民法、商法属于私法,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制定法律就是为了弘扬正能量,加强群众的道德意识,2009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一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作为人们思想、文化、观念等意识形态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民众的意愿,否则就会与实践相脱节,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产生正确的引导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忽略私法自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对社会的引导作用、教育作用的确是比较重要的,但这并不说明私法自治应该完全被掩盖,对冲突双方的处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③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在成人之间进行一定的特留份制度是一种恰到好处的处理制度。

法律作为日常行为处事的必须要遵守的规则,只有顺应民情、符合民意、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成为我们社会的稳固剂,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精神,妥善处理好冲突与矛盾,实现社会的协调发展,才可以称得上司法意义与社会意义的正义与公平。

二、传统观念的分析

(一)关于传统观念“父债子还”的看法

“父债子还”这种观念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根源和文化传统根源。但是,父债子还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究竟是不是相符,与当代法律在伦理上是否会有一定的冲突,这都需要我们进行一一的探索与探寻,而实际上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着一些相似的冲突,但这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继承法的进步。

债务人希望继承人“父债子还”的情况很多,这种基于伦理的思想是自古就存在的。但是,这种传统观念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来看,是片面的,不能完全符合实际。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类似情况的规定在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正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的对于继承的具体看法与态度。④

(二)关于传统观念“父债子还”的看法

本文认为现在的继承法对于清偿债务与税款的方面是有瑕疵的。在中国传统概念之中,“债”有着非常广泛的看法。但是,在这个“父债子还”的概念中,“债”专门指代的是债务,一般来说,就是金钱之债。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显示,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文认为,这些条例都太过明确地划分了家庭与个人的经济界限,但是在现实中,无论一个个体的当事人经济上获得了多大的成功,实际上他的金钱还是会在有形与无形之中用在家庭上的。因此单纯地划分开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不太恰当的。现行的法律规定为继承人继承了父亲的财产后,以继承的财产为界限来偿还债务,这只是注重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个性,但是,忽略了他们的共性。“父债”并非单指父亲的个人债务,父亲的债务很大一部分是出于家庭生存的目的时,“父债子还”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子还”的实质是对债务人提供无限连带的保证。

本文认为现行《继承法》的第33条与“父债子还”观念中子辈的无限清偿责任相冲突。需要在它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修改,即加上“即使继承人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在继承人的经济基础允许的范围内,也需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一部分的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的信用机制,以及尊重子女的独立人格和财产,而不单纯地认为子女是父母的延续与附庸。

三、结语

在继承中将当事人的财产划分为可自由动用的和不可自由动用两部分是非常有必要的,例如在英美法典型的继承判例中,特留份制度是一种很好的能够解决家庭矛盾与社会冲突的一种制度。关于“父债”偿还,作为继承人毕竟是存在真正的血缘关系并相互影响的,但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继承人的财产与人格的独立性,以及具体的经济状况,划分相应的特留份额以及偿还份额。这其中的操作性、实践性是十分复杂的,希望在未来的生活学习中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注释

①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人民出版社,1972:82-83。

②候放.继承法比较[M].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39。

③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1。

④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法律出版社,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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