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模式及其分析
2020-05-15娄逸骅
娄逸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一、物权行为的三种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物权行为的三种模式,决定了物权变动发生的条件以及物权变动发生的地点。三种物权行为的变动没有绝对的优劣,其反映的只是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现实以及交易习惯。我国偏向于采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之间的折中模式。下面举例来比较三种物权模式的区别:甲向乙购房,双方于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于10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诞生于法国,是社会环境、文化思潮、历史背景等方面相结合的产物,[1]主张物权变动只需要双方达成意思主义。双方当事人,在9月3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所有权,即转移于甲,甲于30日拥有房屋所有权,此后,甲可以凭借所有权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将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加诸物权变动,要求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物权变动的事实为公众所知。[1]倡导除弃权行为之外,尚还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何为物权行为始终是各国民法学家争议的焦点。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是发生在债法上的效力,使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行为。物权行为就是直接发生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行为。即直接发生在物权得丧变更法律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的实现,需要登记这一形式。故而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交付这一形式,单纯的债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本案例中,不动产物权于10月1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转移给甲,尚还必须注意行为物权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发现甲用欺诈行为订立而撤销该合同,那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债权行为的变动而无效。换言之,甲所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乙不得对甲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三)折中主义
从实质上分析,折中主义更接近于意思主义。折中主义之中,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即是物权变动之时,不过此时的物权还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没有登记的物权通常不具有对世效力。此刻的物权变动,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此时又涉及公示公信原则,所谓交付形式及登记形式,归根结底都是物权发生变动时的凭证,都是物权完全变动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在不动产未登记,动产未交付的情形下,原所有交付人在第三人看来依然对于标的物具有处分的权限。出于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若后买受人办理登记后,先买受人即不得以自己的买卖发生在先而对受害人主张物上请求权。由于前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债之关系,所以,双方也不存在债权请求权问题。原买受人只得基于买卖合同向原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然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折中主义并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变动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债权行为登记等形式,仅仅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同命运。在本案例中,物权变动于9月30日完成,甲对乙而言取得所有权,但若此时已向善意第三人处分房屋仍为有效。而10月1日公示物权变动,甲的所有权取得也有效力。若发生欺诈行为,可撤销一系列事由,物权变动自始不生效力。乙对甲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
二、物权行为的特点与功能
(一)物权行为的特点
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根源在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长期以来学界争论的热门话题。代表性的观点为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2]由此,物权行为有三大特点,即独立性、无因性、要式性。
1.独立性。物权行为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换而言之,债权行为是指以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3]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物权行为又被称为物权合意。物权合意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就直接达成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达成一致,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登记,正是双方目前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
2.要式性。债权行为主要是合同,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故而形式要求宽泛,物权法定不得自由创设,故而物权行为也均为要式行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这些形式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慎重考虑,又能为当事人创造信赖基础。
3.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撤销而失去效力。物权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中性行为。因为就常理上而言也很难认为一个交付行为或是一个登记行为本身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真正有违两者的仅可能是交付登记的理由。只有在物权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能力不健全,或双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等的情况下无效,可撤销事由,物权行为才能被重新宣告无效。
近年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存在减弱的趋势,若债权,物权行为,因为同一原因而变得无效可撤销时,债权行为一并无效。物权行为有无必要存在,应当从物权行为的内容、功能、实际效果三个层面出发。物权行为的内容是发生物权直接变动的效力,债权行为的内容使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的义务,两者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二)物权行为的功能
1.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贯彻落实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债权行为不要式、口头行为均可,物权行为必须要有书面或交付。债权行为对处分人没有限制在债务分离的条件下,债权行为,效力亦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存在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仅有物权行为才有无权处分这一概念。
2.保护交易。在采取物权行为的国家,物权行为的变动的要件比较严格,双方达成了债权契约也仅仅是变动的第一步。在物权行为完成后,物权行为的变动才真正地实现。一方面这给双方当事人再三考虑、谨慎交易的机会。另一方面,给了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机会,这里的第三人,不论善意,因为在物权行为没有做成之前,物之所有权尚处在原处分人手中,物之原所有人,自可本于所有权向他人处分其物。
3.贯彻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有助于规范交易行为,明确信赖基础,消减争议数量,维护交易安全。
三、物权行为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物权行为在实施中也确实存在问题,物权行为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已经实行了多年,诸多民法学家对此甚为关注,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判断学说曾多以判例区分二者在生产要件上的不同和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债务权利分立行为成为某些国家或地区民法的基础。但是近年以来对物权行为的质疑一直层出不穷,废弃物权行为之说也日益兴起。
(一)物权分离行为有违一般交易观念
设举一例,甲上街欲购鸡蛋,甲与乙进行交易,乙给甲10个鸡蛋,甲给乙10元,(双方达成意思主义),同样观点甲乙买卖行为的发生,即是完成交易,但依据债务分离说此处存在了三个法律行为,一是,甲乙之间的债权契约,二是,甲将10元交付乙的物权行为,三是乙将10个鸡蛋交付给甲的物权行为。这与通常教育观念有所出入,并且使交易过程过分复杂。物、债分离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物债分离使得原所有人在撤销债权行为后,仍不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追回原物。物上请求权的优先性和塑及性,将不能用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特别是当买受人对于物进行了两次处分时,此时买受人,因所有权,其进行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无论买受人为善意恶意均可以取得所有权。买受人仅在买卖契约的范围内对于原所有人负责,原所有人无法恢复对物的占有支配。
(二)物权行为的存在容易导致交易体系的混乱
1.物权行为的内容与债权行为的内容在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物权行为的存在通常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如果债权行为不存在无效,但物权行为却又因无因性、独立性而有效存在,这在逻辑上明显并不通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依据何在?债权行为使得双方互相对待给付义务,双方因此当然取得请求权给付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给付,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这也就是说如果债权行为有效存在,那物权行为必然生效,即便物权行为存在瑕疵,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会最终被债权行为所补证。而债权行为无效时,即便是认为物权行为无因独立,但最终买受人还是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负返还原物或赔偿价金,损害赔偿等义务。买受人原则上并不能终结地保有其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独立只是相对的,并不存在绝对的无因的物权行为。
2.物权行为自身的存在无效事由言物权行为是中性行为,那么,物权行为不可能因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同时,物权行为也同样不存在诈欺胁迫的可撤销事由。如此一来,物权行为仅能因为自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误,或者是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被撤销,债权行为的无效或物权行为的无效并不同。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也必然无效。债权行为有效则物权行为必有效,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必无效。综上所述,双方关联性如此之强,自当同呼吸共命运,使得物权行为成为独立债权行为之外的法律行为,也就没有必要。
四、中国选择折中主义的合理之处
学者认为,中国的物权法物权变动既有债权形式主义,又包含有债权意思主义,[4]是属于折中主义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债物权行为分离的理论原是德国民法上的产物。德国法继受于日耳曼法、罗马法,具有典型的欧洲法学特征。而我国在依法设立之初以借鉴苏联模式为主,双方差异较大,不宜全盘接收。
另一方面,就我国现实国情而言,公民对物权行为的认可度低,认可物权行为与国人的基本交易观念相违背,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不相符合。最关键的是,目前行为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理论体系上存在改进的空间,反观我国的物权制度,既要贯彻公示公信原则,尽量保证当事人谨慎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留存物权变动之凭证,也兼顾出卖人与买受人之利益,肯定在物交付后,债权契约无效时,出卖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也肯定物之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形式要件已经完成前,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之间所享有的履行请求权。要理解这里的所有权可以比较一个相邻的概念——所有权保留买卖里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里,当买受人完成其出卖人预定的条件时即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即便买受人已交付99%的价金,或者说99%的条件,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买受人在此间所为的处分为无效处分,期间返还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在我国,单纯的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行为的变动,但登记及交付实际上是一种合同上的履行行为。当事人可凭借有效的债权行为获得一种请求权,以弥补物权行为的效力瑕疵。债权行为的效力与物权行为直接相关,但物权行为的无效并不足以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五、债权行为与登记交付之间的关系
登记交付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正式发生。在我国的理论中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所以登记交付应当作为债权行为的一部分,更为准确地说,是债权行为的一种履行方式。这也能够解释债务分立理论所带来的问题,并使得交易关系趋于简单。三者的关系可以做如下解读:
1.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达成买卖契约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买卖契约相互负义务;
3.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清偿债权;
4.双方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实现;
六、结语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要素,是民法学上的重要问题。目前世界上通采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意思主义、折中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主要特点包括独立性、要式性和无因性,其功能主要包括与债权行为相区分、保护交易、贯彻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在实施中的确会遇到问题:物权分离行为有违一般交易观念;物权行为的存在容易导致交易体系的混乱。在中国,由于公民对物权行为的认可度低,且与国人的基本交易观念和现有法律体系相违背,因此中国选择折中主义具有合理之处。所以,在中国登记交付应当作为债权行为的一部分,是债权行为的一种履行方式。这样做的好处是使得交易关系趋于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