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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探析

2020-02-25丁俊丽

法制与经济 2020年9期
关键词:民商事债务人债权人

丁俊丽

(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河南 郑州450018)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进程中,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联系日益凸显,互联网金融迅速兴起,获得了市场的关注。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两极化发展特点。即在互联网金融飞速崛起的同时互联网金融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相关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问题也进入了司法审判领域。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进行适当剖析非常必要。

一、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特点

基于互联网金融技术化、网络化、平台化的特点,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也呈现突发性、隐蔽性、广泛性、传染性特点。在互联网金融由无序发展至逐步理性的进程中,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更是呈现出多元化、分布广泛、数量众多的特点。众筹失联、网络借贷机构跑路、支付乱象等各种各样的纠纷层出不穷,对互联网金融体系稳步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1]

二、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关系定性难度大

从本质上而言,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金融业服务,虽然在交易渠道、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主体等方面均进行了一定创新,但是金融交易双方仍然存在着居间、借贷、信托等法律关系,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非法行为判定难度较大。如P2P民间借贷是否可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风险的难度较大。

(二)电子交易服务等费用不易计算

在现行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虽然部分法律对利息等电子数据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统一对P2P民间借贷平台等网络借贷机构、第三方支付、众筹等模块的利息或者其他服务费扣除问题进行规范设置,致使现今情况下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利息裁定判决较为混乱,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三)管辖范围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从方便网络购物消费者诉讼的角度规定了买卖合同方式及管辖界限,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等平台大多没有与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联系,导致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无法对非买卖合同管辖范围进行清晰界定。

三、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优化策略

(一)保证法律关系定性的合规合法性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交易事件具有分布广泛、多元化、数量众多的特点,为了在合规合法范畴内判断法律关系性质,需要选择典型模式,依据互联网思维,进行深入分析。以P2P民间借贷为例,P2P民间借贷主要包括纯中介性平台、混业类平台两种类型,应对其进行分别阐述。[2]

对于纯中介性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考虑到P2P民间借贷本质上为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网络借贷的审理标准、仅提供担保平台的企业需承担民事责任内容可得出,企业也属于民间借贷管理范畴。基于此,针对纯中介性P2P民间借贷平台,应将其认定为居间方。这种情况下,对于P2P民间借贷平台提供者与债务人、债权人间的纠纷,可依据居间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针对混业类P2P民间借贷平台,考虑到这种类型平台介入了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形成,应从自有债权转让、平台担保债权转让、平台购买债权拆分转让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要求,明确民事主体在债权全部、部分转让阶段的合法民事权利。同时考虑到在P2P民间借贷过程中,平台向投资方吸收资金并形成资金池是P2P民间借贷转让的主要判定依据,因此,在P2P民间借贷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中,若经司法机构确认平台形成资金池,可直接将平台行为确认为不经法律许可吸收公众存款。从本质上而言,基于P2P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转让模式主要是随金融抑制问题、发挥闲置资金流动价值而出现的,若一味将基于P2P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转让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则违背了现行普惠金融理念。因此,需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形成资金池”作为P2P民间借贷平台借贷问题的分析入手,若平台通过支配资金给用户提供放贷性质业务,则属超出法律范畴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是若P2P民间借贷平台仅经过平台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执行帮助债务人还清债款等降低债务人成本的操作,没有形成资金池,则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选择恰当的电子交易服务等费用计算方法

依据我国央行及银监会发布的“现金贷”整顿规定,禁止网络小额贷款公司、P2P民间借贷平台从借贷本金中进行保证金、手续费、利息、管理费等费用的先行扣除,或者进行总额和年化利率高于36.0%的滞纳金、预期利息、罚息设定。[3]在具体司法审查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中涉及的P2P民间借贷等网络借贷平台、小额贷款公司也进行了分别处理。一方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由于其属于放贷性质,若预先在本金中将管理费用、手续费用、利息、保证金等成本扣除,则需要依据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进行出借款项返还,并进行利息判定。另一方面,对于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因可认定其为居间服务机构,司法机构需支持其预先扣除出借款项本金内的管理费用及服务费用。同时参考2017年1月20日广州中院对夏某与林某、朱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可得出,虽然司法判决支持P2P民间借贷平台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但是不应在扣除后仍然依据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进行出借款项本息计算。同时在P2P民间借贷平台等网络借贷机构利息、其他综合费用计算过程中,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已支付的情况,相关司法机构不予支持超出年化利率36.0%的部分;若利息还没有支付,司法机构仅支持P2P民间借贷平台等网络借贷机构年化利率在24.0%以下的部分。但是司法机构不支持债权人、债务人已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且总计超出年利率24.0%的情况。

(三)清晰界定管辖范围

就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问题而言,首先,应对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合同约定存在与否进行简要分析。若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合同存在约定,需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约束下,遵从约定。即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对应服务者订立的管辖协议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服务对象注意,若没有采取恰当方式提请服务对象注意,且被服务对象主张管辖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的,相关司法机构应支持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服务对象关于管辖协议无效申请的主张。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可得出在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接收并不可直接认定为生活所需。因此,在具体司法实务判定过程中,应对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对象是否为消费者进行判定。

其次,对于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平台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条例进行合理界定。[4]如对于P2P网络借贷而言,若债权人以债务人违背约定而发起诉讼的为合同纠纷,可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及债权人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机构。其中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合同履行地而言,考虑到P2P网络借贷合同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债权人借出款项、债务人归还款项),在债务人、债权人合同没有约定地点,或者约定地点不明朗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履行地点单一化理论。即在债务人、债权人合同约定具有两个或者多个履行地时应选择可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其中一个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或者依据债权人诉讼请求,将其所涉及的义务履行地作为履行地。

最后,对于小微债权人而言,考虑到债权人出借款项、债务人归还款项双务性质具有较大差异,若以债务人出借款项作为原本特征义务履行地点,极易导致作为债务人住所地与其接收款项地点的重合。与小微债权人需求不符,甚至会导致其因金钱、时间考虑放弃权利赔偿。基于此,可以从方便投资方视角进行分析,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有条例中进行管辖联系点方式的确定,从根本上保护小微债权人追偿权利,与债权人返还款项要求相符合。

(四)明确网络借贷机构责任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款项借出、贷入活动均在线上进行造成,债权人、债务人位于全国各个地区,为避免债务人超出约定期限违背约定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应对P2P民间借贷平台等网络借贷机构责任进行适当约定。如依据201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唐某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对于债权人在网络借贷平台上出借款项阶段,因不知晓债务人真实姓名、地址而导致的借款逾期情况,网络借贷平台仅需履行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及适当性注意义务权利,不需对债务人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因缺乏监管约束、规则指导致使其存在突出的风险隐患,针对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相关司法机构应从互联网金融本质属性入手。可结合现行《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条文规定,利用互联网思维,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民事审判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对管辖范围、法律关系进行清晰、合法界定,为互联网金融民商事纠纷问题有效解决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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