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人格否认法律适用与实务探究
2020-02-25吴富朝
吴富朝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528000)
如今,公司的股东直接或间接投资多个公司已十分常见,是否实现“集团化”更成为企业发展规模的重要标志。更加复杂化的治理模式、更多层级的股权结构为股东调动企业资源带来更多场景的同时,也增加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行为的隐蔽性,关联企业也往往成为债务人资产的“避风港”,通过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已不再是实现债权的万全之策。
一、关联企业概述
何谓关联企业?有观点认为,关联企业“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1]而实务中,我国《公司法》没有给出定义,只是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一)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则明确,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包括: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等情形。
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四条则列举了具体情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俗称兄弟企业),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公司法》并未直接给出定义,但在具体场合仍然可依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对关联企业的构成进行判断。此外,本文着重讨论的是除股东(法人股东严格上也属于关联企业)以外债务人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的人格否认问题。
(二)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是指为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将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定性评价,个案中剥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债权人可行使追究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目前,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则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可以解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公司的财产、场所、人员、业务等要素产生混同不再限于公司股东,受同一股东(或行动一致的多个股东)所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也会由于股东行为而导致出现上述要素的混同,向关联企业追索被转移的公司财产成为了必要的维权手段,但《公司法》并没有为此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
(一)传统裁判思路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作为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案例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是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代表性判例。该案中,法院以三家关联企业与债务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三要素混同为由,认定三家关联企业与债务人构成人格混同,最终判决三家关联企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该案看出,传统上,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问题上,与处理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准则基本相同,核心问题是“人格是否混同”,法律适用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责任主体从股东扩大解释到公司的关联企业。
(二)最高院最新的裁判思路回避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争议,侧重于股东滥用行为的认定
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在《公司法》领域统一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行为区分为人格混同(第十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十一条)、资本显著不足(第十二条)等三种情形,也突破性地提出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仍限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依然从人员、财务、住所及业务等要素的混同度进行判别,并未提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取而代之的九民纪要将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归入股东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之中。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第二款则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明显转变,认为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并不以人格混同为前提,而是着眼于对股东滥用行为的认定,核心法律问题是公司股东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企业又是否因此财务混同。
(三)九民纪要下关联企业人格否认裁判规则的理解与实务
综合九民纪要第十一条两款的内容,笔者就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构成有如下实务理解:
1.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例如:(1)利用母子公司、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或关联,客观上将一家公司的利益输送到另一家公司;(2)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3)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
2.公司因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而被否认人格。如果公司人格不被否认,则同案中关联企业的人格无法被判决否认。
3.如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主体是控制股东,应一并主张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主体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鉴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明确非股东身份以外的责任主体,且一般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不易查明,故认为既可一并起诉关联企业与实际控制人,也可以不起诉实际控制人,而是直接起诉关联企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关联企业均具有控制力。对于股权型控制,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如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关联企业均达到持股51%的份额,无疑可认定控制股东对两者均具有控制力;对于持股低于50%的情形,则需要具体考虑个案中被诉公司的股权构成、是否有一致行动做具体分析。
三、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公司法》以明确关联企业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主体责任地位
尽管九民纪要第十一条为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裁判提供了“出路”,但其只是最高院统一裁判思路的“共识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只能作为分析说理、阐明理由之用,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或法律适用的渊源。更关键的是,根据《民法总则》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哪怕是司法解释也不能创设连带责任。因此,根本上仍需通过立法,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加入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为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二)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规则
笔者认为,目前鲜有支持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判例,折射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原告要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从人员、财务、业务及住所等要素的混同度进行举证,其中财务混同的举证更是难中之难。在九民纪要的规则下,要证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可能涉及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银行支付记录,甚至公司账簿等证据的搜集。一般而言,原告难以完成举证责任。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早在2009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前瞻规定,当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第十一条又规定,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依法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但该院意见的适用区域十分有限。
因此,通过修订《公司法》填补关联企业人格否定立法空白的同时,笔者亦建议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设定一定的举证倒置规则,由债务人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行为的存在)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
四、结语
鉴于目前《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关联企业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格上没有明显的法律依据。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确立的裁判规则确实有相当的指导意义,彰显了最高院解决这一司法难题的决心,但九民纪要终究是最高院统一裁判思路的文件,无法打破此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故此,归根到底还是需要从立法层面确立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