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归属探析
2020-02-25向璐丹
向璐丹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710119)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该界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之目的在于满足定作人的个性化之需求,因此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也就十分明确,即包括完成承揽工作之义务、交付工作成果之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承揽人除了交付工作成果,在某些情况下还负有将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转移于定作人的义务,即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之归属问题:哪些情形下承揽人负有转移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哪些情况下不负担该义务。当然要明确的是,在承揽合同中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不能与买卖合同中的转移所有权义务相当,因为“承揽之目的在于工作物之完成,属于劳务契约之性质,至于工作物所有权之转移为其从属的义务。”[1]
我国《合同法》于分则的第15章规定了承揽合同,但是可以看到的是关于承揽合同的18个条文中,对于工作成果交付前的归属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在笔者看来,第264条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的留置权以及第265条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都暗示着工作成果交付前归定作人所有。
一、承揽合同的分类
在学理上,对承揽合同进行了分类,将承揽合同分为一般承揽合同与特殊承揽合同。一般承揽合同是指单纯由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一般承揽合同往往由定作人来提供相应的材料。特殊承揽合同是指有特殊情况的承揽合同,它又包括工作物供给合同、次承揽合同与不规则承揽合同。
(一)工作物供给合同
工作物供给合同又称为承揽供给合同或制作物供给合同,指依照定作人的要求,专以或主要以使用自己的材料制作某物而为供给并取得报酬的合同,即所谓的包工包料。我国立法也承认工作物供给合同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这也就是《合同法》上的定作合同。其与一般承揽的主要差别在于工作物供给合同由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
(二)次承揽合同
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由第三人成为承揽人承揽其工作的一部分或全部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25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但是承揽人应就第三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次承揽合同与原承揽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承揽合同,次承揽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原承揽合同无关,次承揽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并不影响原承揽合同。但是相反,原承揽合同无效或解除时,次承揽合同因失去标的而无效。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之间是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定作人不能要求次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次承揽人也无权要求原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不规则承揽合同
不规则承揽合同是指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约定承揽人可以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材料代替为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不规则承揽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人有无材料的变更权限。关于《合同法》是否承认不规则承揽,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并不承认不规则承揽合同的存在,而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合同法》第256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否定不规则承揽,只是宣示中国现行法以一般承揽为原则,在当事人约明或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承认不规则承揽的。[3]笔者赞成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只要承揽人未擅自变更材料,而是相互约明或征得定作人的同意,那么该不规则承揽是受合同法保护的。
二、不同类型承揽合同下工作成果之归属
(一)一般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归属
1.定作人提供承揽工作的材料
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学界对于工作成果交付前的归属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工作成果归定作人所有。史尚宽教授认为,定作人提供材料,除有特别约定外,承揽人仅负有工作之义务时,承揽人为履行承揽之工作,无论其为既成品之加工或新品之制作,其所有权归属于供给材料之定作人。[4]该结论的得出以材料的占有权转移而材料所有权未转移给承揽人为基点。具体而言,即在一般承揽下,定作人提供材料给承揽人,双方仅有将材料占有权转移的默示合意。此种情形,制作完成后的工作物即使承揽人未交付于定作人,仍应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因为该所有权的取得以承揽合同为基础,因而不适用加工。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在一般承揽下,工作物所有权归定作人原始取得。郭洁教授认为,工作物的制作是加工和附合的过程,因此理应适用物权原始取得方式中的添附规则,对于由定作人提供或者主要提供材料的,应由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权。[5]
二是认为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此种观点主要基于物权法上的加工理论,认为如果由于加工使得物的价值明显高于材料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加工人,即承揽人。关于加工理论,世界各国或以加工主义为主、材料主义为辅;或以材料主义为主、加工主义为辅。加工主义为主材料主义为辅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因对一项或数项材料进行加工或改造而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此新物的所有权,加工或者改造的价值显著低于材料价值的除外。”[6]此外,《瑞士民法典》也采纳加工主义为主、材料主义为辅的观点。①采取材料主义为主、加工主义为辅的国家主要是《法国民法典》,根据该法第570条的规定:“只要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物的工价后,不论新物是否能够回复材料原状,即有权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此外,《日本民法》第246条采以材料主义为主、加工主义为辅的立法态度。
笔者认为,承揽合同中不宜适用关于加工的理论,原因在于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定作人的个性化需求,因此最大程度实现承揽合同的目的为当事人之需求,在此前提下,就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基于承揽合同,双方应当依据承揽合同来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不适用加工的理论。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形下,材料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定作人仅转移材料的占有,因此工作成果交付前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仅负有交付工作物的义务,而无需转移工作物所有权。
2.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
所谓工作基底是指工作所依附的基础,如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汽车、皮鞋等或者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缮房屋等。这种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动产附合于动产或不动产的规定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将作为工作基底的物视为主物,由主物所有权人即定作人原始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不必由承揽人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还有观点认为,既然立法将材料的价额推定为报酬的一部分,提供材料本即承揽人的义务,故工作完成时,该工作物的所有权当然依合同关系由定作人原始取得,不必适用附合的规定。[7]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当然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至于原因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实践中承揽人大都将材料价格纳入到工作报酬之中,本质上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因此承揽工作完成不必适用附合的规定,而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另外,特别是在工作物为动产的情形下,承揽人依据《合同法》第264条所享有的留置权才可能得以实现。所以,承揽人虽提供材料,但工作基底为定作人所提供时,在工作物未交付前,定作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承揽人只需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不必负担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此处将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归入到一般承揽之中,是因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根本上仍然是由定作人来提供工作材料的,因此其不同于工作物供给合同即定作合同完全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形。
3.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提供材料(主要部分由定作人提供)
当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提供工作材料,但材料的主要部分由定作人提供时,如前所述,由定作人原始取得该工作物的所有权,此时承揽人无需负担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只需完成工作并交付该工作物即可。还有一种情况是材料由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提供,但是不能区分主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工作物的归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附合的规定确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加工的规定来确定。
笔者认为,附合并不改变被附合之物的特性,被附合之物仍保持其原有性质,而加工的特点在于其产生了一个新物,使得原有之物丧失其个性,因此,在材料的提供上分不清主次时,宜根据加工的规定来确定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尽管我国《物权法》并未确立加工的规则,但是根据民法原理,在他人动产上加工的,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但因加工所增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则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二)工作物供给合同工作成果的归属
1.工作物供给合同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工作物供给合同的性质说法不一。主要有一般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分。罗马法、德国普通法以材料提供人为区分标准,将承揽人提供材料并完成相应工作的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对待,将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合同作为一般承揽合同;奥地利民法则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区分标准,认为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承揽的,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为买卖的,则为买卖合同。与此类同的还有意大利民法与日本民法;德国旧承揽法以材料的提供人与制作物的性质为区分标准,规定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当然为承揽合同。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以该材料完成的工作物是否为代替物为判断标准,如果为代替物,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为不代替物的,则分别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一些地区的民法对于工作物供给合同的性质并未规定,但是学界对此也形成了不同观点。一是“当事人意思说”,该学说认为工作物供给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如果重在工作物财产权转移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的完成即为承揽合同。若无法确定当事人意思的偏重时,则为承揽买卖的混合合同。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关于工作物财产权的移转则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学说在部分地区理论界为通说。二是“工作物所有权是否原始归属承揽人说”,认为当承揽人自身不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而由定作人原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先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然后移转于定作人的,则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三是“材料是否另行计价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材料供给部分包含于报酬之内,未另行计价的,为单纯的承揽合同;反之,材料供给在报酬之外,约定另行计价的,具有买卖的性质,应视为混合合同。对于后者,买卖的适用仅及于材料的部分,工作的完成部分仍是承揽性质而适用承揽的规定。四是“混合合同说”,该学说将工作物供给合同解释为一种混合合同,当工作物的完成为代替物时,在类型上比较接近买卖,但是当事人之间又有完成工作的合意,因此又兼有承揽的要素;反之,当工作物为不代替物时,其在类型上比较接近承揽,但是由于该合同为有偿合同,在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以类推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因此,认为工作物供给合同实际上为混合合同,应当分别适用关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规定。
2.工作物供给合同中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
《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将承揽合同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就是上文中的工作物供给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55条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规定与第256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承揽合同与工作物供给合同在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上还是有区别的。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形,并未规定当事人重在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场合下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其采用的是单纯承揽合同立场,即认为工作物供给合同性质上为承揽合同,因此适用承揽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工作物供给合同如果采单纯承揽观点,对于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及后来会涉及的风险负担来讲未免太过于粗糙,不利于协调当事人的利益,理应吸收不同观点中的有益部分。笔者对此更倾向于“混合合同说”,因为在工作物供给合同中不仅含有完成工作的承揽要素,还含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买卖要素,所以理应将其作为混合合同对待。在此种情况下,承揽人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其负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定作人继受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即工作物交付前归承揽人所有,承揽人负有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当然,此种情形下会使《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留置权规定与第265条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被架空而无所适用。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承揽人因其对交付前的工作物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留置权,也不会因为侵权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否于法理不容?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如上文所述,既然工作物供给合同为混合合同性质,就不应单单适用关于承揽的规定,也应适用关于买卖的相关规定;另外,如果按照单纯承揽说,工作物交付前便由定作人原始取得该物所有权,若发生《合同法》第264条规定的承揽人侵权事由,则承揽人不仅需要承担第264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还需承担承揽合同下的违约责任,这显然加重了承揽人的负担。而从整个《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立法来看,立法者明显更倾向于定作人的利益,无论是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还是关于承揽合同下的承揽人义务,应当适当平衡并协调承揽人利益与定作人利益。故笔者认为工作物供给合同性质理应采混合合同说,并且工作物交付前的所有权由承揽人原始取得。
(三)次承揽合同下工作物所有权归属
1.次承揽人提供工作部分材料
在次承揽合同下,当工作物未交付于承揽人时,该工作成果所有权归谁所有?对此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认为工作物应当由定作人所有,因为不论一般承揽合同还是特殊承揽合同,从承揽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工作物所有权理应由定作人原始取得。[8]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作物由次承揽人所有,理由在于从逻辑上而言,对于次承揽人负责的工作部分,必然能够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价值,因此由次承揽人加工且提供材料的部分,与工作物供给合同并无二异,故而在次承揽人未将完成的工作物交付于承揽人之前,由次承揽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由次承揽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权。当工作物交付后由承揽人继受取得工作物所有权,至于定作人何时取得工作物所有权则应依据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类型来具体判断。前文已做详细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
2.次承揽人未提供材料
对于次承揽人未提供材料的,由于次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的承揽人可视为定作人,次承揽人可视为承揽人,二者之间适用关于一般承揽的规定,即由承揽人原始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定作人何时取得工作物所有权仍应当依照其与承揽人的合同来确定。
(四)不规则承揽合同工作物所有权归属
一些地区通说认为,材料的所有权既已移转于承揽人,则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物,其所有权自应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由承揽人移转给定作人。新说则主张,承揽的特色在于工作的完成,材料的提供仅系完成工作的部分过程,其间更为重要的是精神和智慧展现所实现的结果。倘若认为材料所有权变更,则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不仅法律价值判断上有轻重颠倒之嫌,而且与不规则承揽为单纯承揽的见解亦不尽一致。有鉴于此,宜认为工作物所有权由定作人原始取得。[9]
在不规则承揽的情况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谁,与材料所有权是否移转给承揽人有关。而关于材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观点不一。交付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自交付时,亦即承揽人受领时起,其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代替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其所有权并不当然移转于承揽人,必须在承揽人以他种材料代替时,或就材料加以处分时,所有权才移转于承揽人。工作完成说则主张,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时,材料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交付说为通说,因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一般系以交付为准,况且此处所涉及的,系材料本身的所有权于何时移转的问题,解释上似不宜与工作完成混为一谈。而且交付说与我国物权法上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一致,因此,采纳交付说较为合理。在不规则承揽下,由于材料所有权发生变更,即当交付后材料所有权就转移于承揽人,本质上相当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工作物供给合同,所以工作物所有权交付前应当归承揽人原始取得,承揽人在不规则承揽合同下负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转移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结语
承揽合同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有名合同,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承揽合同也占据一席之地。本文旨在对不同类型的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归属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注释
①《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1项规定:“加工或改造他人的物,加工费高于原材料本身的价值的,加工者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反之,加工物的所有权则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