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探析
——以周某、苏某诉某公证处案为例
2020-02-25薛妍妮
薛妍妮 曾 磊
(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湖南 湘潭411102;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湖南 湘潭411102)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法》明确该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该原则下,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损害结果、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公证机构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司法案例作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在实践中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的完善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妥善处理好公证损害赔偿案件,对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相关立法及典型案例
(一)立法现状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在司法解释层面,2008年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自此,法院开始受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其后,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公证损害纠纷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21日,周某作为债权人、苏某作为债务人就一份债权文书共同向A公证处申请赋强公证,A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并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赋强公证文书。后因苏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某向A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的执行证书,确定周某可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遂持前述文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以“执行证书申请在前,公证文书申请在后,该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该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在此情形下,周某为实现债权,就其与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周某的主张,并判令本案中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苏某承担。前述案件判决后,周某、苏某认为需另案诉讼系因A公证处存在过错所致,遂以A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退还公证费用、赔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执行文书被人民法院认为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周某、苏某申请公证债权文书的目的无法实现,A公证处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因公证债权文书无法执行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A公证处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周某、苏某退还公证费、赔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费的主张,驳回其他诉请。周某、苏某和A公证处均不服前述判决,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经查阅案卷,A公证处所出具赋强公证文书的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执行证书的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属于笔误。
二、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公证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鉴于《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其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七种情形,以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更为全面地把握该类纠纷。
(二)前述案例的公证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文前述案例中,因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日期早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导致法院裁定对该执行文书不予执行,为实现债权,债权人就该纠纷另案起诉,得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后,又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退还公证费、赔偿诉讼费及律师费,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退还公证费、赔偿诉讼费。关于案例中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文将从过错责任原则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分析。
1.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过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过错认定标准,其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但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义务应以是否导致公证书撤销为边界,只有公证机构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公证书被撤销,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或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且导致公证书被撤销,方可认定其存在过错;若因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并未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重大违法,仅形成一般错误,鉴于该种错误可采取补正程序予以更正,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案例中A公证处将执行证书落款日期早于赋强公证文书的行为并不至于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后果,执行法院以时间先后顺序错误径行认定公证程序违法,对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义务过于苛责。
2.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损害结果的认定
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在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实务操作中,一般默认其损害结果仅包括直接财产损失。[1]案例中,执行法院出具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周某、苏某另案起诉造成了额外的费用,客观而言,确实给周某、苏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种损失应仅限于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等必然损失,而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或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案例中未支持周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也体现了法官审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案涉损失结果认定的一种理念。
3.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案。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2]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两种学说,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问题上长期占据通说地位。[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构应当提供。”笔者认为,在判断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基于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考量,也应当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根据本案的时间顺序,在案涉损失产生之前,分别存在如下几种行为:一是周某、苏某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二是A公证处就该笔债权进行了赋强公证;三是苏某未履行赋强公证中所确认的还款内容;四是A公证处就苏某未履约的行为出具了执行公证文书;五是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六是周某就案涉债权另案诉讼并产生相关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从前后顺序看,案涉损失确是因案涉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导致,但需注意的是,其与案涉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本案中,周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了不予执行裁定,在此期间,就案涉公证是否存在“执行证书申请在前,公证文书申请在后”之问题,执行法院本可调阅公证案卷或向公证人员询问予以查明,但此步骤缺失,直接导致案涉公证中的程序瑕疵成为程序违法问题,致使周某需就其与苏某之间的债权另案诉讼。
因此,公证执行证书日期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公证当事人需另案起诉并造成额外费用支出,若法院在出具裁定前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复查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避免后续事件的发生。
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厘顺公证复查与公证赔偿诉讼的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诉请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应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相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同时还明确,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公证中具有“对公证书有误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更正或补正”情况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尽管法律明确了公证书存在错误时公证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但目前为止,上述两规定无先后顺序之分,属并行不悖之关系。[4]笔者认为,为减少司法诉累,明确公证当事人的具体救济流程,应该对上述规定作出更为合理的程序安排,即先公证复查,再起诉,将公证复查设为公证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在此情况下,本案例中的诸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于当事人而言,救济途径更为清晰,救济过程更加便捷;于公证处而言,自我完善、自我补足的机会增加,避免因笔误等小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院而言,减少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可谓形成“三赢”局面。
(二)加强公证机构内部审核机制
公证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公证人员职业能力、职业素养的培养和流程管理。一方面,完善公证文书的流程核查和责任机制,通过多人核查程序,避免公证文书出现书写错误等;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案卷评查机制,在案卷归档后,及时对相关案卷进行回顾评查,确保问题可得到及时纠正。
(三)立法增设公证机构赋强公证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就赋强公证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应赋予公证机构相应的救济途径。鉴于公证机构所作赋强公证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公证当事人极有可能据此向公证机构提起公证损害赔偿,从而导致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机构虽非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但该裁定实质上将影响公证机构的权益,在此情形下,应赋予公证机构必要的救济途径,例如赋予公证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通过此种途径,既节约了成本,也加强了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更有利于公证机构维护自身权益。
(四)法院判决应进行合理化考量
“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之间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5]从一定意义上讲,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不仅要考虑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合法性”,也要关注侵权责任立法的复杂社会背景,同时要兼顾侵权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6]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价值的相当性和引导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过错与责任应具有相当性。而本案中,公证机构因其“一字之误”承担了数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种过错与损失之间显然失衡,存在价值不对等之嫌。同时,此种判决忽视了债务人的最终责任,过于强调公证机构的责任,容易造成引导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公证赔偿的道德风险。
四、结语
将公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能有效避免部分民事纠纷进入法院,既起到了保障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又能减轻诉累;同时,公证作为法律行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其诉讼地位应当得到重视,当法院作出的裁决影响到公证机构的切身利益时,公证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有陈述、解释的机会。归根结底,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应保持审慎勤勉,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杜绝出现程序瑕疵问题,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自身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