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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8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司法解释出资

陈 圆

(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00)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引发的问题

以2014 年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为例,该案是首例因未届期而未出资的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时应当提前届满;第二,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较为完善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第三,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陷于偿债不能的地位时应当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暂且不论裁判理由论证是否充分,该案件反映出了认缴制实施后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即股东是否应该在公司偿债不能的前提下,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公司法修订至今已数年,但该问题仍然横亘在司法裁判之中,尚无一致定论。[1]

(一)司法实践中由认缴制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

本文除了对上述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和研读外,为进一步探究由认缴制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笔者还使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相关案件的检索,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2013年为98件,2014年为235件,2015年为460件,2016年为727件,2017年为1990件,2018年为2764件,2019年为3344件。由此可见,因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引起的争议案件在近年来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而法院在裁判时又由于没有明确的约定,此时亟待立法机关和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予以回应。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

除检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外,本文还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使用无讼案例进行了检索。具体来看,涉及的法律包括《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除此之外,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较多民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简单回应。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检索,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面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较大争议,仅仅在《九民纪要》这一司法政策性文件中给予指导性建议。从《九民纪要》的性质来看,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仅仅是指导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司法政策。且不说《九民纪要》的指导性意见是否能够完善地解决争议,对于这样一种涉及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且较为重要的问题仅仅用司法政策予以规范是不合适的。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现状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对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目前国内学界的态度按照支持与否的态度可以划分为三种: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一)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在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时,应当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2]持肯定说的理论依据又分别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

第二,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持负债公司的运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的公司只能在负担债务的公司进行破产或者清算时请求债务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就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在追债无果的情况下努力追求负债公司破产从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偿还债务。相比于让公司破产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如让公司在存续期间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不仅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还可以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第三,资本担保责任论。有部分学者认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也应当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担保,否则这样会极大地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过去公司注册资本法定的情形下,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3]但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这种担保财产的基础逐渐丧失,公司债务人要求公司偿债时,如果其要求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实现,一旦不符,债权人就无法周全地保护其利益。从各位学者的论证依据和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仅包括公司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扩张解释,否则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应当严格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我国公司法既然赋予了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那么股东只需要在其认缴的期限内将出资缴足即可,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不应将此类股东认定为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会出现公司法内部规定相互矛盾的局面。

第三,公司的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属于债权人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法律对企业信息的公示都有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等信息均可以查询,这些信息一旦对外公示就会产生对世效力,公司注册资本情况作为一项重要信息登记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信息系统中,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注意并可以预见可能会产生的交易风险。

(三)折中说

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一般不应当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为平衡各方利益,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4]

第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部分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如果由其发展将会导致公司破产或者被解散,在此时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区分债权人的种类。[5]根据该部分学者的观点,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债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非自愿债权的产生并不是依据公司的意思表示,此类债权人在债权发生时对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状况无法知悉,不能要求其预见或应当预见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因此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以其尚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以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公司是在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时负债,此类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属于自愿债权人,因为此类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对象的公司财产状况负有注意义务,因此自愿债权人不得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各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坚持肯定说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较为完善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坚持肯定说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三、认缴制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构建

(一)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在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履行期尚未界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确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为了避免公司法内部之间产生冲突,此种规定属于例外规定,必须在适用时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笔者建议应当包含以下条件:第一,负担债务的公司尚处于存续期间;第二,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公司股东的出资尚未到达约定的期限;第四,负担债务的公司股东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例如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约定为100年或者在债权将要到期时故意延长出资期限。

(二)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可以将满足条件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

既然在民事审判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在符合《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将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条件参照上文公司法修改的建议,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适用此条的规定,对于负担债务的公司来说,如果其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明确且股东对约定无异议,那么可以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企业公示信息中应当将各个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和期限进行详细的公示,让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较为明确的认知,这也符合商事登记制度的要求。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应当逐步建立起企业工商信息和信用信息全面公示系统,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但仍存在许多企业公示信息不全或未按照要求公示的现象,为进一步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防止部分民事主体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我国应加大力度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四、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是公司法修改以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法院面临着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和保护债权人的两难境地,从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来看,坚持肯定论不仅能较为完善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希望通过在公司法修订时明确法院的裁判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配合完善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等措施能够对我国法院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审判效率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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