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治理逻辑及多社会主体融合治理机制研究
2020-02-24黄强
黄 强
(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0712)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经济影响力报告,2018 年我国互联网经济规模约为16.43 万亿,其中互联网经济基础部分的规模为7.21万亿,互联网经济与传统经济融合部分的规模为9.22 万亿,约占我国当年GDP 比重的18.25%,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新时代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动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造成了我国网民数量众多的客观现实,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数据,截至2019年6 月,中国网民规模达8.54 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8.47 亿,稳居世界第一。这样庞大的网民群体,必然会形成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关系,为伦理、隐私、安全等方面带来了风险,导致了信息传播失真、网络犯罪频发、网络道德失范等问题日益严峻,对传统社会的秩序、规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颠覆了社会民众对网络经济、网络社会的常态认知,形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通常而言,网络社会治理是社会建设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3 年以来,我国将互联网管理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以国家意志对网络社会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自治的多元化治理格局,然而,随着网络主体不断增多,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并且治理逻辑也存在较大差异,国家权力的存在并不是针对普通网民,而是如何发挥各主体的功能作用和积极性,克服其消极因素,同时也要保证网络社会的充分活力和动力,因此,多社会主体融合治理就成为当前网络社会治理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网络社会内涵及治理逻辑分析
关于网络社会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卡斯特在其《网络社会的崛起》一书中认为,网络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行动都围绕着电子信息网络而展开的社会形式,他将网络社会定义为由信息时代支配的功能与过程,以信息网络组织起来的一种新的社会形态。童星(2018)则认为网络社会是通过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各种关系聚合的社会系统。郑中玉等则认为网络社会是一种社会结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种单一的网络空间。基于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网络社会并非是一种简单的网络空间、社交平台,也不是一个完全独立于传统社会的社会形态,它是传统社会的延伸,是传统社会的一部分,但是网络社会又有异于传统社会,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因信息技术、新的社交方式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特质及两面性分析
1.流动性。网络社会的基本要素是信息,信息产生、传递、应用的过程就是网络社会构建的基础。与传统社会不同,网络社会不具有稳定的、明确的组织结构与物质资料,相反,网络社会表现出的流动性却是生命力所在,网络社会最吸引人的就是它的无限变化和未知世界,海量信息给网络带来了无尽的新奇和诱惑,这就是网络社会的生命体征和支配力量,这也是网络社会的创造力所在。
2.不确定性。卡斯特认为网络社会产生的根源是信息技术革命。网络社会不是所谓的“固态社会”,与传统社会熟悉关系和静态封闭相比,没有固定的信息源头、没有固定的信息渠道、没有固定的信息受众,即网络社会的信息传播从来都不是“一对一”的固定路径。网络社会的广阔联系和快速传播,产生了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机性,导致网络信息的即时更新和随机扩散,对传统社会稳定的秩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而传统社会对网络社会的控制性干预影响却不大[1]。
3.去中心性。网络社会没有传统社会稳定的科层制管理体系,它更倾向于扁平化。网络社会可以彻底打破传统社会的“中心-边缘结构”关系,突破传统社会的阶层限制、等级限制、领域限制,没有所谓的社会中心、社会阶级、贫富差距等元素,网民与网民、网民与组织之间无论是人格还是权益都是平等的,传统社会中的公民可以从虚拟社会中真正体验到平等交流、平等对话,从而启发公民对现实问题的反思。从这一特征看,网络社会实际上正在加速传统社会的根本性变革。
从上述特征分析,网络社会具有两面性,从积极性看,网络社会的出现、壮大是倒逼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网络社会的良性发展属于基层社会治理范畴,是符合“国家管控-社会管理-社会自治”三阶段社会变迁轨迹的理论,它充分揭示了公权力边界的形成与明确,转变了公民对国家权力观的传统认识,对传统社会科层制管理体系产生破坏性的冲击,改变基层社会秩序完全依赖国家控制的格局,逐步成为社会民治的基础。从消极性看,网络社会让公民充分感受到了虚拟社会所带来的“自由”,公民、组织之间没有传统的科层等级约束,也没有驾驭这种“自由”的能力,其行为、意识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通俗意义上讲,网民根本不清楚网络自由为何物,更无法理解网络自由带来的权责。如果网络社会没有相应组织进行治理,那么很难形成统一、规范的网络社会风气、主流价值、道德约束,甚至会形成极端的无政府状态。
(二)网络社会的治理逻辑分析
传统社会治理主要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主,以基层自治为辅的政社互嵌型治理结构(周庆智,2018)[2]。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已经明确,网络社会不能由国家权力直接干预治理,但也不能不治理,既要保持其本质特征,又要严格防范其无政府状态。
1.传统社会治理的影响。从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看,并非自上而下的“单轨政治”,具有国家与社会互嵌性质,构建了国家社会秩序与基层社会秩序相容的复杂关系,形成一种共同秩序,但相容的着力点却是政府权威。中国自古就有“皇权不下县,县下是乡绅自治形态”的说法,然而,从这一历史逻辑中,却衍生出另一种观点,虽然国家权力不直接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但是乡绅阶层一直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中的代理人,是为国家权力服务的,具有较强的社会动员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文认为,网络社会来源于传统社会,是传统社会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结构形态,其治理的根本逻辑还是应当遵循传统社会的治理范式,即行政权力和基层自治相结合,建立符合网络社会特征的秩序和规范,实现国家权力对网络社会的实际掌控。但是,我们并不主张国家权力对网络社会越界,因为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毕竟不同,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必然会损害网络社会独有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去中心性,任何组织不能在网络社会中发号施令,因此,我们就必须找到国家权力在网络社会中的代理人。
2.网络社会秩序的重构。传统社会秩序是建立在政府权威之上,政府是实际的责任主体,因此,公权力比较单一集中,趋于权力制度化,且治理和服务也比较封闭,社会治理的重心一般在上层,而非基层社会,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融于俗,人们的价值观也比较一致[3]。随着互联网逐步普及,传统的基层社会更趋向于碎片化,人们的经济利益逐渐分化,价值观的多样性也逐步展现,网络社会更多强调“平等对话”“跨阶层交流”,传统基层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在网络社会中不能完全发挥国家权力代理人的作用,网民不接受在网络社会中继续遭受现实社会中的约束和制约,他们更希望采取自愿、自觉的方式去享受网络社会带来的自由平等,同时,网络社会对传统社会的反噬是非常迅速的,传统社会秩序在互联网环境中开始趋于瓦解。不难看出,在网民所追求的公平、平等的目标下,网络社会并不适合权威治理模式,而是更趋向于非制度化、非正式化的治理模式,因此,网络社会的秩序必定不是直接建立在国家权力之上,也与血缘、乡缘、地缘的传统基层社会秩序不同,网络社会秩序的构建必然是自下而上,以网络习俗、网络习惯、网络自治的公共性社会关系为基础。
3.网络社会组织的功能。传统社会和网络社会理论上属于不同的权力空间,虽然一部分国家权力会向网络社会渗透,但是两个权力空间的界线应该是分明的。网络社会延续传统社会的治理范式,都是采用间接治理的模式,但治理主体、治理方式、治理目标却不一样,国家权力不适合大规模向基层网络社会下移,必须寻找新的权力代理人,即谁能够担任网络社会组织?一般网络社会组织的范畴比较宽,例如互联网企业、非盈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等主体,然而,网络社会组织又必须要能够承担行业规范、网络道德、网络条约的第三方培育责任,既要有社会公信力、影响力,又要有较高的行业引领能力;既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又要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成为国家权力和基层网民之间的联结桥梁,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起到上情下达的主体作用。
三、网络社会组织的形成及治理
(一)网络社会治理面临的困境
1.重技术、轻伦理。目前,网络平台、网络企业都习惯通过人脸识别、指纹识别、大数据等人工智能技术,将关键技术融合到社会管理中,开展在线监测、人肉搜索等,将其称之为“技术治理”,以此新网络技术的应用价值和市场。不过“技术治理”还是有力推动了政府与网络社会组织之间的纵向、横向协同,对政府参与网络社会治理产生巨大的“赋能”作用(胡重明,2020)[4]。然而,网络企业研发新技术的初衷并不在于“技术治理”,“技术治理”只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其目的仅仅是获利而已。从社会伦理层面看,过度的网络曝光、网络监控、信息外漏等负面行为,必然会导致公民的隐私权、知情权等基本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人们可能会降低对公共机构的信任感,甚至有些时候,网络社会组织看似维护社会规则、道德正义,实质却超出正常的社会道德规范,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网络“道德审判”和“言语暴力”,侵犯他人权利(刘妍,2008)。
2.重硬法、轻治理。大部分学者、专家对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基本上是趋于一致态度,但是到底是用法律法规的硬法,还是用自律管理的软法,却众说纷纭。黄滢和王刚(2018)[5]认为网络社会犯罪的危害更大,危害影响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危害传导速度快、持续时间长,政府部门应当弥补网络社会组织的不足,加快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定。姜欣(2019)也认为,网络社会专门性立法较少、执法活动界线模糊、政府监管缺失、网络社会自律性差等都是网络社会治理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然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社会应当自我管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哈耶克曾说过“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对于规则的遵循,既有来自外部的强制性动力,也有主体自身意愿因素在里面。周恒(2020)认为网络社会是存在秩序和规则的,网络主体自发形成了一系列自律的自治规则,这些网络社会的“软法”厘定了网络主体的权责边界和行为规范。徐汉民和张新平(2018)[6]也认为行业自治是网络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可以弥补行政立法的不足,尊重网络的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自由和权力,构建良好的网络秩序。
3.重危机、轻包容。网络社会本身就是风险社会,大量不确定性因素为社会安全带来风险和威胁(翟绍果等,2020)。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网络社会的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博弈中,政府部门过多使用行政权力去增加网络社会的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尽可能提高社会集体利益,但保留了较大程度的行政单边主义和中心化色彩,牺牲了一部分个体利益,造成了不同网络主体之间的错位冲突和相互掣肘,这无疑改变了网络社会多主体利益结构的稳定性。因此,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谣言、网络传销等个体行为失范出现的很大部分根源就在于网络个体已经对社会集体产生了抱怨、焦虑等不安情绪,从而导致网络个体产生了投机心理、宣泄心理、冒险心理,使得网络社会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然而,包容性增长和网络社会治理逻辑比较契合,网络社会组织应该更多考虑多主体的利益均衡,充分尊重网络社会的发展规律,形成社会共识、公共利益,增进网络社会的共享性、公平性。
(二)网络社会组织的构建机理
1.构建网络社会权力载体。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自愿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组织,它是社会权力的重要载体[7]。在网络社会中,网民群体拥有较大的社会权力、社会话语权,自发形成了一系列的网络习俗、网络准则,例如,常见的网络语言、网络交易准则等,这种发自网络的社会权力会随着网民群体数量的增加而更加显著,而且更容易让人接受,这就逐步演变为网络社会权力,它能够支配每一位网民的行为、意识。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一样,社会权力同样需要载体,以此致力于公共服务、公益事业、行业自律以及培养网民的规范意识,将社会无意识行为上升为主观行为。因此,网络社会组织介于网民与政府部门之间,既可以阻滞国家权力的滥用,培养公民精神,同时又可以作为第三方力量,约束网民的行为规范,解决技术伦理、法律失灵失范、道德沦丧等问题。
2.从“源头治理”到“节点治理”。前面已经提及,网络社会的特征就是不确定性,这是网络社会的魅力所在。如果从信息源头开始治理,政府部门利用国家权力要求删帖、控制言论等强制性手段,都会对网络社会产生大面积的冲击影响,并且治理效果不佳。例如,2020 年1 月,武汉新冠肺炎吹哨人事件,不仅延缓了病毒信息的传播,并且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以“堵”为特点的信息源头治理,忽略了网民思维的自主性、独立性,往往容易刺激网民的反向思维,弱化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如果采取“节点治理”方式,则在尊重网络社会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引导网民培育信息甄别能力,树立法律法规意识,利用公民自主权力去替代政府部门的行政强制权力,这样反而会提高网络社会的治理水平和净化能力。
3.构建政社之间的权力平衡。在网络社会中,我们并不赞成“去组织化”这一观点,而是希望网络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之间进行优势互补,建立深度合作关系,综合利用技术、法律、经济等手段,树立治理网络社会的正当性、合法性,让国家权力有序退出网络社会,帮助网民参与网络社会治理。网络社会治理本质上属于基层社会治理,社会权力应当从政府部门向网络社会组织下移,划清政社之间的权力边界,让网络社会组织去解决承担网络社会中的“中间梗阻”,从而重新构建权力的平衡关系。在网络社会中,我们更愿意将传统社会的科层制管理模式称为合作治理模式,政府部门则只承担相应的监督、审批、执法等行政权力,不再涉及行为规范的控制,这需要两个不同性质的组织内外互动、妥协让步,体现出最大程度的包容性。事实上,一个有能力的网络社会组织,一定要学会如何向政府部门妥协;相反,一个有作为的政府部门,一定要明白如何向网络社会组织授权,只有这样,政府、社会组织之间的行动才能实现网络社会权力改进的帕累托最优。
四、网络社会的多元化融合治理机制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网络社会是社会权力的载体,它能够代替政府部门实现“节点治理”,打通网络社会的堵点、痛点、难点,同时,它也是政府部门妥协、授权的产物。然而,网络社会主体过于复杂,功利性远大于传统社会,其治理并不是单一主体可以办到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多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权力的分配、不同角色的融合、多元治理的融合。
(一)界定组织之间的权责关系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如果国家权力希望对网络社会进行引导、控制,保持其主导地位,那么最好采取主权治理模式,将部分权力授予网络社会组织,并从国家制度的层面去明确网络社会组织的权力范围、组织管理、责任义务等,全面支持其合理化、合法化,使之名正言顺,而政府部门只保留对网络社会的监管权、审查权以及违法行为处置权等,主要关注引导网络社会价值导向等关键性问题,从而实现政府部门与网络社会组织彻底分离。在简政放权的同时,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社会组织的扶持和引导,帮助网络社会组织提升声誉、形象及影响力,让网络社会组织从虚拟化向实体化转变,成为真正的基础社会组织的一部分,鼓励网络社会组织主动承担网络道德、网络规范、网络条例培养制定的重大责任,在充分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更有效地维护企业、网民的共同利益,使国家权力与基层网络社会之间保持相对均衡。
(二)网络社会组织的内部融合
从基层社会组织变迁的角度看,网络社会组织的角色一般由互联网龙头企业、平台企业、意见领袖式社会组织扮演,它们是网络习惯、网络惯例、网络习俗的奠基者、引领者,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公信力,构建网络社会自己的秩序空间,建立正常而稳定的网络社会关系。然而,网络社会组织又与传统基层社会组织不同,当前网络社会组织往往由一些企业主导扮演,这些企业虽然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色彩,但是其本身仍具有较大的逐利性,对网络社会秩序、网络社会关系的治理必然会带有一定的功利性,这就有可能会被一两个龙头互联网企业左右,从而与国家意志分庭抗礼。我们又假设网络社会治理由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承担,其合法性、合理性会受到网民的质疑,其号召力、信任度也达不到引导网络社会走向的程度,既定的网络规则被打破,新的规则又没有及时建立,则有可能会引发网络社会的解构。因此,网络社会组织一定是由企业、非盈利组织共同构成,他们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社会关系,企业负责引导网络社会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而非盈利组织则需要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造舆论,为政府部门传递网络社会的治理信号,扮演“预警者”的角色。
(三)网络社会多元化融合治理体系
基于前面论述,网络社会的利益是多元化的,仅仅依靠政府或者互联网企业、非盈利组织,是无法真正治理好的,多元化融合治理比较适合网络社会治理,上述多主体完全可以发挥自身的作用,政府部门虽然是具有“政治使命”的特殊群体,但是互联网龙头企业则可以帮助其分担“政治使命”,主要发挥技术、社会影响力,形成网络社会治理的“派生系统”,但企业与政府部门并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企业只是负责网络社会中的社会事务。而网络社会中的非盈利性组织团体则主要构成“辅助系统”,这类团体主要辅助互联网企业对价值导向、技术伦理、道德教化、网络文明进行推广,起到示范作用,对网民的意识行为产生规范效应。然而,政府部门的作用并非监督管理网民的意识行为,而是主要对互联网企业、非盈利性组织等网络社会组织进行引导、管理,杜绝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力交易和相互勾结,防止对网络社会造成制度性伤害。
五、结语
网络社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一方面,网络社会遵循社会变迁的轨迹,强调以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相融合,网络社会治理充分体现国家意志,从社会共治的角度加强国家权力对网络社会的引导力、监管力,起到价值导向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有效保障网络社会本身的活力和动力,但是国家权力必须对网络社会组织进行协调治理,消除其趋利性和勾结行为,对这类社会主体产生有效的威胁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我们反对国家权力对网络社会的过度干预和控制,政府与网络社会组织之间必须严格界定权力边界,深入推动政府部门的简政放权,让网络社会组织能够从法治、德治的角度快速重构网络社会秩序,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发挥政府无法实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