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2020-02-22张婷
张 婷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后果的形成,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单方面因素,而是有赖于被害人这一条件性因素的介入”。[1]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而不应根据个人情感。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被害人过错情形是违法阻却事由中的正当防卫、被害人同意等情形(这里的被害人过错因为成立了违法阻却事由,所以不是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减刑的情况),其次是邻里纠纷而产生的故意伤害情形。正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被害人过错成立的要件包含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人行为之间应具有关联性、被害人过错应当符合“否定性评价”的判断;被害人过错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等。
1.“关联性”的判断。第一,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表现在犯罪起因上具有关联。一般场合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促使、挑衅、刺激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在“诱发犯罪”的特殊场合下,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强奸犯因受害人穿着暴露而实施强奸、被害人忘记拔车钥匙而被小偷偷车的情形属于受害人过错,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首先,正常的道德价值观不能要求女性出门不能穿短裤、短裙等服饰,亦不能因为车主粗心大意忘拔车钥匙而认为车主对小偷偷车行为视为有过错。在“诱发犯罪”场合,被害人只有因故意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才能成为被害人有过错。其次,被害人过错行为应当与侵害人侵害行为相接近,或者侵害行为受到过错行为的严重影响,否则亦不能成立被害人过错。第二,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还表现在对损害结果上的关联。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系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原因,因而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要求被害人对自身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自身受损害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在量刑时对犯罪人适当减刑。
2.“否定性评价”的判断。被害人过错是一种应受“否定性评价”的行为,这种“否定性评价”既可以来自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亦可以来自道德规范的否定性评价。[2]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是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是重大的不道德行为,不能因为某些重大的不道德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将其排除在被害人过错认定范围之外。社会实践中存在各种利益交叉,人们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维护自身利益,可能会违背道德规范,倘若该行为仅违背一般的道德规范且未受到大众普遍的否定性评价,则不能将该行为纳入被害人过错的范围。
3.被害人过错应当满足一定程度上的要求。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对犯罪人量刑时的责任考量因素,理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要求。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是一般的轻微行为,应当认为其行为不满足刑罚所要求的程度,并且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比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行为在承担责任上有一定的比例划分。如果被害人过错程度较轻,在量刑时法官可能根据内心的自由裁量而对犯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酌定的减轻;如果被害人过错程度较重,应当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对犯罪人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类型
被害人过错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被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被害人同意侵害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第一种被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某些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人实施了某些先前行为,例如殴打、虐待、强奸等,被告人基于此进行反抗而造成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即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以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处理。二是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后,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轻微的侵害结果加重,此时被害人的更加严重的侵害结果不应当只由被告人承担,如于欢案中杜志浩在被捅伤后自行就医耽误治疗而死亡的严重结果,不应仅归因于于欢的捅人行为。第二种是被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受到大众普遍的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例如被害人通奸、赖债、欺诈、酗酒闹事等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而被害人一般的说谎、赖酒等行为只属于一般的违反社会道德规范,不属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第三种是被害人同意侵害人对其造成一定的侵害行为。被害人同意是指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并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后果的一种允诺行为,被害人同意的事项大部分是违反社会常理的。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对被害人同意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倘若构成犯罪,法院会按照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其定罪,但在量刑方面普遍采取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一)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应受谴责性降低
传统型暴力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互动较为典型,例如在由被害人挑衅所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中,马丁·瓦希克认为:“将挑衅的杀人行为不作为通常的谋杀处理是恰当的,这样做的理由不是因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小于没有挑衅时的杀人,而是因为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得以减轻。”[3]被害人通过言语挑衅、诱惑等行为刺激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到侵害,既然被害人与被告人对刑事案件的结果都存在一定的影响,那么双方都应该受到谴责,因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谴责性理应降低。一般情况下,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公众会对犯罪人持有一定程度的同情,犯罪人所受到的道德谴责比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其他同类刑事案件的犯罪人所受到的道德谴责要轻,因而刑事审判中被害人过错行为对被告人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
(二)被害人过错下责任应当分担
“责任分担说”在民事责任中比较常见,受侵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与侵害人共同对侵害结果承担责任。该说在刑事责任中的反映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侵害结果应当由被害人和侵害人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即责任自负。民事责任中的责任自负与刑事责任中的责任不完全相同,民事责任存在非黑即白的划分,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明确。刑事责任无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也无法要求导致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就不能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即便不能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被害人过错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犯罪结果,或者导致被告人造成的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对该结果的发生是重要因素。既然被害人过错在犯罪结果方面有不可磨灭的作用,那么在对被告人刑罚处罚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刑罚的轻重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关,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形较之于被害人无过错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再犯的可能性也较低,所以对其的刑事处罚也应当相应降低。
(三)传统文化与谴责过错被害人具有一致性
“对于法律现象的考察,离开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得出的结论都是不完善的。”[4]在量刑时,不能只看犯罪事实,还应当重视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犯罪心理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标准。法官在量刑时享有自由裁量权,除了根据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外,也需要考虑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无论何时都不能抛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样做出的判决才能更让人民群众接受。如于欢案,该案件中被害人一方除非法拘禁于欢母子外,还用侮辱性手段侮辱其母,于欢为保护其母捅死一人,一审判其无期徒刑,审判结果一出群众哗然,这样的审判结果显然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影响,同时也未体现中华民族传统孝道理论与谴责过错被害人具有一致性。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考虑了被害人过错和传统孝道文化对于欢犯罪行为的影响后,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的判决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
三、被害人过错对量刑影响的立法、司法建议
(一)立法层面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适用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不能仅考虑某一方面的理由,而应当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考量,以确定犯罪分子所受刑罚及量刑。但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太过粗糙,许多细节性规定并未确定下来,立法层面应当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完善被害人过错。例如,可以在《刑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及犯罪结果的扩大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其作用大小,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分则中无需对所有的罪名都进行相关条款的规定,只需根据数据统计得出被害人过错发生率较高的刑事案件类型,再对该类型案件予以规定。
(二)司法层面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根据该《纪要》,法院在对民间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判处死刑时是非常谨慎的。因为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往往存在被害人过错,法院要基于被告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量刑。虽然法律上没有被害人过错对量刑影响的相关规定,但法院审理案件时大都会考虑被害人过错对案件的影响。但《纪要》只涉及单个方面且无刑法、司法解释的强制效力,很可能导致司法上的量刑混乱,为此应当尽可能制定司法解释规范司法实践,将立法上的量刑规范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避免各地法院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影响司法公正。同时还应当在全国法院内部形成统一的被害人过错的量刑幅度,根据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产生负有的责任大小,例如规定被害人的直接责任、明显过错和一般过错对基准刑的影响幅度分别为10%、20%和30%,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且科学的标准。
将被害人过错纳入刑罚裁量考虑的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选择。[5]在立法上适当放宽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条件,不应只将诱因限定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上,同时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将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确定下来,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量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犯罪产生的影响,区分双方责任,全面认定双方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以保证司法判决的公平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