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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护

2020-02-22庞建琴

关键词:抚养权胡某陈某

庞建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整个社会的离婚率不断上升。这意味着在许多家庭破碎的同时,随之发生的便是无数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一般会将孩子的抚养问题一并做出处理。但是,在父母离婚之后,还是存在许多父母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胡某(女)和陈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06年4月,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和陈某离婚,她认为是陈某的过错让他们婚姻走到了尽头。同年5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胡某和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同时女儿陈某某随陈某共同生活,胡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2008年3月,胡某起诉陈某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但半个月后,胡某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以撤诉结案。2009年8月,胡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最终法院认为,胡某、陈某离婚时明确其女随陈某共同生活,鉴于陈某坚决不同意女儿随胡某共同生活,胡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女儿随陈某共同生活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且女儿现在陈某居住地的学校读书,而胡某、陈某的住所地相隔很远,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将会对其学习等产生不稳定的因素,故未支持胡某的诉求,女儿仍随陈某共同生活。2013年5月,陈某诉胡某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进入法院,此次双方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女儿开始随胡某共同生活。然而,2014年8月,陈某诉胡某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再次进入法院,此次双方仍旧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次根据胡某、陈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女儿随陈某共同生活。

前述案例中,胡某和陈某之间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先后五次请求法院裁决,而且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双方先后两次达成调解协议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女儿似乎像他们之间的某种物品一样来回随意交换,失去了她的独立个体性。笔者并不否认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意愿、各种情况等的改变,的确需要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但是前述案例中胡某和陈某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变更孩子抚养权,不禁让人质疑作为父母的他们是否切实考虑了孩子的切身利益?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如此随意吗?

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之不足

结合前述案例,考察我国现行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对子女利益和意愿重视不足

首先,没有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如何切实体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较为具体的参考因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种情况:第一,不直接抚养方在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时受阻,为了经常能够看到孩子,不直接抚养方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自己。第二,不直接抚养方不认同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观念和方式,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分歧很大,为了能够按照自己的抚养观念来抚养孩子,希望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第三,不直接抚养方自身物质条件、生活环境有所改善,或者认为直接抚养方因再婚、生活环境、物质条件变化不适宜再抚养孩子。第四,离异父母双方为自身利益考虑均不愿意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相互推诿,在法院把孩子判给一方抚养后不久,直接抚养方便会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另一方。从前述此类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中即可看出许多案件的发生并不是为了孩子,而是为了满足父母自身需要。正因如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父母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而在孩子面前大打出手,或者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孩子,争相起诉对方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现象。作为父母,在处理孩子的相关问题时,没有从孩子的最佳利益考虑,从而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例不在少数。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究竟如何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就没有相关的具体审酌因素。

其次,对尊重子女意愿规定的比较狭窄。目前相关法律及解释多以父母双方的需要和意愿作为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主要因素,较少顾及未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1]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其中部分内容对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其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这意味着只有在父母对孩子抚养权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需要考虑子女的意见,且只针对十周岁以上的孩子。虽然前述规定是针对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但是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也同样可以适用。然而,尊重子女意愿不应仅仅在父母双方对归属权发生争议时才适用,且划定的“十周岁”年龄标准也有待进一步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法官在确定离异孩子的抚养权案件中,经过多方了解、走访,发现八岁的孩子表现出强烈的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愿望。因此,我们是否应当考虑对孩子的意见、意愿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法律规定的“十周岁”的法定征求意见年龄标准某种程度上约束了法官在实践中对孩子意愿的充分尊重。对未成年孩子而言,抚养权归属是影响到其本人的重大事项,无论是父母协商,还是法官判定,均不应将子女的意愿搁置。

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陈某和胡某之间无论是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处理孩子问题,还是在之后频繁发生的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都未充分地为孩子利益考虑,也没有充分听取孩子的意见,他们没有努力在不伤害孩子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了解孩子的意愿。

(二)对父母之间达成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缺乏相应的评估

前述案例中陈某和胡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两次达成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最终法院也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并未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和评估。至于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协议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是否保护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均不得而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但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事项上,如果放任父母随意地达成调解协议,且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作深入的审查,将很有可能因父母行为的随意性导致孩子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父母并非绝对是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对涉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一切事项,必须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父母之间达成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有必要作较为深入的审查。

(三)抚养权归属确定基础的不充分性

目前,我国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力,究其原因,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是抚养权归属确定基础的不充分性。换言之,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程序过于简单化,往往未经过全面的了解,更谈不上为此进行专门的调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而实践中过分看重父母双方的物质经济条件,忽视了其他因素的重要性,缺乏实地走访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全面了解双方的收入水平、生活习惯、家庭环境等情况,综合审酌多方面因素以确定抚养权归属,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司法实务中如当事人有两个孩子,一般判决夫妻各抚养一个,这种作法是否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在法院案件受理量日益增多,且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没有全面实现专业化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走访且全面了解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实践中法官很少专门为此进行调查。那么,在确定或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思考除了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素外,是否还可以参考其他因素以增强抚养权归属确定基础的充分性。

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加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建议

变更抚养关系,即重新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可以和离婚案件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等同。但是,又因为此类案件是在原来已经确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基础上进行变更,如不从子女最佳利益角度出发妥善化解,更易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因此,针对前述分析,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建议。

(一)更新观念,切实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是现代亲子法的主要指导原则之一,[2]其应是一切处理未成年子女相关问题应当秉持的首要和最终的原则。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论是父母还是法官,都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关注度,父母达成的协议应优先且真切地以子女利益为重,且在减少给孩子造成伤害的前提下尽可能以合适的手段,在亲和的环境下听取子女的意见。

《儿童权利公约》为儿童权利的保护和福祉订立了一套全面的国际法律准则,其中极为重要的即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以及“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实际上,前者内涵包括后者)。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是《儿童权利公约》和各国儿童保护立法最核心的原则,它指的是一切关于儿童的决定都应以最有利于实现儿童的利益为目的。[3]世界各国也都已在处理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中践行着前述原则。我国于1990年正式签署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但我国关涉未成年子女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涉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未从本质上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因此,应更新观念并逐步探索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予以落实,切实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综合国际公约的全文宗旨,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主要有:应尊重未成年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其有自身独立的人格主体;应实现其个体权利的最大化,应将未成年人的利益独立出来予以考虑;应给予并尊重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和想法的机会。

不可否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一个大原则较为抽象,具有不确定性,但世界各国也一直在坚持此原则并结合实践致力于列出若干决定子女最佳利益的具体准则。在决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究竟该如何体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美国、德国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在裁判涉及子女抚养案件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以下事项: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感情状况。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子女的最佳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或双方父母对于子女监护的意愿;(2)子女对于何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3)子女与一方或双方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重要影响子女最佳利益者之间的互动和相互关系;(4)子女对于家庭、学校及社会的适应性;(5)前述有关人员的心理与身体健康等。[4]德国在处理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时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和儿童最佳利益。当出现抚养权争议时,法院会对下列因素综合评价:父母一方是否有了新生活伴侣,后者是否拒绝接受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有无不良生活习惯(如毒瘾、酒瘾等)、有无虐待子女行为、有无拒绝子女和父母另一方交往的情形,能否为子女提供更好的发展机会、是否有利于维护子女已有的社会联系和生活环境。另外,最重要的是考虑子女本身的意愿。对于年满14岁的子女而言,还可对父母变更抚养权的申请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变更抚养权会危害子女最大利益,应驳回变更申请。[5]

从前述可以看出,世界各国都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处理离婚子女相关问题的最高指导准则,因标准不确定,所以作出一些具体准则作为审酌因素,也值得我国借鉴。其中,我国实践中最为欠缺的即对子女意愿注重不够。《儿童权利公约》中也规定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随着未成年人的成熟年龄日益提前,在变更抚养权重新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可以结合其自身情况适时地且采取合理的方式了解其想法和意愿。应当努力改变未成年子女在涉及自己事项的问题上成为失语者的现状。

(二)法官应对父母就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属达成的协议进行再评估

首先,父母之间协商变更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应当为子女的最佳利益考虑,且给予子女表达意愿和想法的机会。父母应该改变以往以自己为本位的观念,坚持子女本位,充分尊重子女的独立个体性。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双方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相关问题时更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心平气和地切实为自己的孩子考虑,并适时地让未成年子女在决定他们本人的一切事项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不仅仅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才考虑子女的意见。此外,对于父母在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时,要加强对双方的心理疏导、家庭伦理教育等,劝解双方共同协商作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决定。

其次,父母并非绝对是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者,法官应对父母达成的协议进行再评估审查。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由父母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后由法院判决。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父母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不仔细审查其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法院就应当综合审酌各种因素对父母达成的协议尽一定的审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法院应当为子女的利益将父母达成的协议负有审查义务,一切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

(三)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夯实抚养权归属确定的基础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确定程序的简单化及确定基础的不充分性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离异家庭的孩子因父母的离婚使他们的生活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对他们生活、学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使他们的身心受到了伤害。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是每个文明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必须尽可能采取有力的措施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宜上尽到责任。为了夯实抚养权归属确定的基础,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必要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对决定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加强分析和研判,以供法官参考。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法院裁判前,应当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嘱托其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如果认为必须,应该派少年调查官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具备的抚养权归属条件进行调查。法院在审酌子女最佳利益时,除了要参考社工人员的访视报告或家事法官的调查报告外,并应依嘱托警察机构、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团体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适当人士就特定事项调查的结果进行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也有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反映其在处理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时一贯坚持的谨慎态度,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重。我国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应引入社工评估报告机制,通过具有一定资质的第三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况加以分析,出具有针对性的报告供法官在决定抚养权归属时参考。在当前我国未成年社会专业福利机构及人员尚缺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学校等也可以对此提出报告及建议。对个别法院的先进做法也应当学习并推广,如建立民事案件社会观护机制,完善涉少审判司法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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