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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
——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为例

2020-02-22屈玉含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全案证据规则证言

屈玉含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近年来,我国性侵、虐待、伤害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仍高居不下。以猥亵儿童犯罪为例,2017年至2019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8332件。[1]部分地区性侵案件被害人中,未成年人已占到三至五成。[2]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往往具有发案比较隐蔽、报案存在迟延、被告人往往不认罪、客观证据和实物证据较少等特点,或在某些偶发性案件中,仅有幼童作为全案的目击证人,儿童证言①作为关键的直接证据而存在,对案件顺利侦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儿童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容易陷入两个误区,或在保护儿童的心理驱动下对儿童证言趋于采信,或因儿童证言具有失真风险而对其保持怀疑态度。加之我国刑事证明中长期奉行的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增加了以儿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难度,很容易导致追诉的失败。完善补强证据规则在儿童证言中的适用方法,既是建立灵活的儿童证言的审查判断规则的必要补充,又是规避严格印证证明模式僵化适用导致追诉失败的有效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数量规则,但是大部分学者多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定位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为由于“主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薄弱,为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证明力薄弱的“主证据”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3]儿童证言虽具有失真风险但在“孤证”案件中常作为关键的直接证据而存在,完善并明确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进行补强的方法及路径,从而降低儿童证言不可靠的可能性、弥补印证证明的缺口、解决追诉难题,似乎已是势在必行。具体而言:

(二)儿童证言的失真风险

一般认为,儿童尤其是低龄儿童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较差,记忆中时间线混乱,甚至难以分清虚幻和现实,导致证言的准确性不高,部分儿童证言可能存在较大的虚假的可能性。但也有学者提到儿童证词的证明价值未必低于成年证人,需要综合证人的心理特点、作证环境、记忆周期、复述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4]

国外一项研究对于儿童证言不可靠的来源进行了提炼并总结出四项原则。研究表明,就儿童自身而言,神经系统发育不成熟使儿童在某些情况下更容易出错。除儿童自身原因外,儿童目击证人的准确性高度依赖于语境;部分孩子更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分析儿童的证言就像对待成年人一样(即认为儿童拥有了成年人的能力、情感和动机),将会导致频繁的误解。[5]具体而言,如诱导性的询问方式可能会影响儿童证言的准确度。不同于成年人具备相对独立的思维能力,儿童更容易受到暗示和诱导。儿童可以将来自误导和暗示性问题的信息纳入他们的记忆,一旦他们对于事件的记忆发生改变,将无法提供准确的证言。[6]此外,出于对儿童权益进行保护的考量,为避免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允许儿童不出庭作证,被告人无法当庭质证,法官也无法当庭对儿童证言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判断。在上述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交互影响,心理因素、程序因素的混合作用下,容易造成儿童证言的失真风险。

(二)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中的“孤证”困境

以农村留守儿童遭受性侵案件为例,据统计,受害人呈现低龄化的状态,年龄最小的仅4岁;侵害地点多为家中,犯罪地点十分隐蔽,部分犯罪分子还会选择空旷无人地,形成无证人的犯罪现场;劳务输出大省的留守儿童性侵问题较为严重,留守儿童父母外出打工,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的家庭监护,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7]家庭监护的缺位、落后社会观念的驱使、对性侵行为认识的不足等多种因素交织下,常引发性侵儿童案件报案迟延的问题,甚至部分被害人在成年后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被害人遭受性侵后身体上的伤痕、犯罪现场遗留的打斗或挣扎的相关痕迹伴随时间流逝而消失,很难及时得到固定、收集,这更为本就艰难的取证“雪上加霜”。此时全案可能会呈现仅有儿童证言一个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局面,即本文所称的“孤证”。

不仅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在一些偶发性案件中,一方面由于证据短缺,需要使用儿童证言这一“孤证”定案;另一方面低龄儿童证言因其固有瑕疵而存在失真风险,此时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对儿童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补强。正因如此,有学者将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定位为需要以“孤证”定案,但无法通过法庭质证消除其虚假风险,确保证据真实性的诉讼机制。[8]

(二)严格印证证明模式的不良影响

龙宗智教授对刑事印证证明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而此处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即直接印证,也包括“信息指向的同一”,即间接印证。[9]总体上看,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不可忽视的缺陷,印证证明的操作过程不够精细化且缺乏正当程序的基础,在证据收集中体现了单方性、秘密性、权力主导型的特征,缺少外部监督机制。[10]

具体来看,印证证明模式也难以在“孤证”或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适用。不可否认,根据李昌钰博士提出的现场重建的逻辑树理论,通过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印证分析,可以生成“已有证据——新的假说——挖掘已有证据的潜在价值——发现潜在证据”的良性循环。[11]但是笔者认为离开这种理想状态,进入证据干涸的局面,潜在证据随时间流逝而动态消亡或基于其他原因难以被发掘,印证证明模式将举步维艰。例如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一方面,单一的直接证据需要大量的其他证据才能对其真实性进行印证;另一方面,在这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证据短缺的局面,此时难免产生证据的“供需矛盾”。此外,对于用以印证的证据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成为追诉的障碍。印证的效力会受到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的影响,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来源越广,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将会相应提高。[12]在用以印证的证据难以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得不到有效追诉的局面。

二、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虽然从理论上讲,对儿童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具备必要性,但仍需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此时,需要对我国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梳理,从中发现问题并精准定位,再寻求相应的解决之策。

(一)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立法现状

在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前,需要先明确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儿童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备作证资格。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类似的是,我国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资格也完成了从限制到默认的转变,从单纯以年龄作为准入条件进行被动限制到需要法庭对证言的可信性进行主动审查。[13]法庭进行审查时,应当以“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作为实质标准,由于我国立法中缺乏详细的审查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作出明确规定,只在第55条针对被告人供述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关于证人证言补强的规定,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为依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虽使用了“印证”的表达,但实际上是补强证据规则的体现,且属于强制补强的范畴。相关表述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限制了被害人在其正确认知、表达能力范围内所作的陈述的证明力,因为这部分陈述的证明力本是不需要补强的。[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中都规定了特定情形下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那么具备了特定的条件,在刑事诉讼中也自然需要对儿童证言进行补强。[15]

综上可知,儿童证言的证明力是否需要补强,需要判断儿童证言与该儿童的年龄、智力状况是否相符,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化,没有统一、可实际操作的标准,这给相关司法实践施加了沉重的负担。

(二)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司法现状

据统计,性侵儿童案件中对年幼被害人可信度的质疑理由及方法与性侵成年人案件大体相同,部分也会从儿童自身的特点出发对儿童证言进行攻击,如认为“被害人年幼,陈述不可靠”或因年幼更容易受到唆使、引诱。[16]如在李亚民猥亵儿童罪一案中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害人是一名五岁的儿童,心理状态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差,因此‘讲真话’的能力、对案件记忆力是欠缺的,其陈述属于儿童证言,应作出无罪判决。”②根据相关统计结果,法院对被质疑的儿童被害人陈述进行判断时,有无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佐证是判断被害人陈述可信性最重要的因素,在认为被害人陈述存在瑕疵时,个别案件也考虑了补强。[17]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印证证明模式仍占据主导地位,实务界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优越性虽已有一定的认识,但总体上仍不够重视,致使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长期处于兜底或附随地位。由于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凭借常识和经验办案,不同法官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认知可能存在偏差,也不能排除因法官对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不熟悉而对其弃之不用的可能,难以保证从个案正义走向同案同判,可能带来司法风险。具体来看,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存在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三、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空白容易带来司法上的混乱。由于儿童证言证明力如何进行补强的具体规范尚不明确,导致补强证据规则常常流于形式,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适用,即使可以适用,但又因为适用中缺乏统一标准指引,难以保证同案同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应被补强的儿童证言的范围不明

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儿童证言都需要补强。对于证明力薄弱的被害人陈述,有学者认为“在其成为案件的定罪证据或者仅有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18]也有学者将儿童证人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表述为“儿童证人证言是全案唯一的证据并且该证言与儿童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符”[19]。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均存在一些问题。

第1,将儿童证言定位为“全案唯一的证据”或“仅有的证据”,这一表述本身过于笼统,需进一步明确。既然儿童证言为“全案唯一的证据”,那么是否可以将儿童证言的地位理解为全案的“孤证”呢?由于绝对意义上的“孤证”案件在现实中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20]那么儿童证言为全案唯一的证据的情况也不可能存在,因此需要对此处的“孤证”进行更深层次的定义。而孤证不能定案常被认为是中国化的补强证据规则,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却长期作为刑事司法中一种潜在的证据规则而存在,那么对于存在较大失真风险的儿童证言是否需要遵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呢,换言之,是否可以单独依据儿童证言定罪呢?这一点还需进一步探讨。此外,证据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补强证据规则间存在杂糅关系,容易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及时厘清三者间关系,是确保儿童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得以明确的必要准备。

第2,判断该证言与儿童的年龄与智力是否相符,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结合案情进行审查,目前尚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方法。此外,笔者发现在针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儿童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等问题的相关审查活动中均需要考虑儿童的年龄、智力情况,审查内容存在高度重合,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科学整合,需要在把握重合点的基础上分清不同审查活动的侧重点,避免无效重复劳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同时规避由于诉讼的过分拖延而给儿童造成二次伤害的风险。

(二)用以补强儿童证言的证据条件不明

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到采纳[21]。非法取得的补强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排除,这点没有争议,但品格证据是否必然被排除在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外还有待商榷。在我国,补强证据作为证据本身也应当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品格证据、类似行为、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等通常被认为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客观的联系,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自然也不能成为补强证据。有原则就有例外,结合国外的一些判例来看,可以发现在缺乏印证的情况下,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综合运用主证据与各类辅助证据、将品格证据等纳入特定案件补强证据的范畴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力的方法。[22]我国司法实践中仍不承认如品格证据等的证据资格,且没有结合司法现状进行例外规定,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不能解决相关案件中的“孤证”困境。此外,传闻证据是否必然被排除在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外也尚无定论。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承认儿童庭外证言的证据资格,此时是否可以以其他传闻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补强本身也是传闻证据的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呢,如若可以,这是否会导致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泛滥以产生误判风险呢,此问题也需进一步研究。

(三)儿童证言的补强标准不明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进行明确规定,因而理论界对该问题多有不同理解。根据英国儿童证言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仅需要印证被害人证言大概的真实性,还需印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23]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方式只有并联救济一种,只能通过对待证事实的额外证明来强化主证据的证明,才能满足“指向同一与结论同一”的要求,[24]即要求补强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还有学者提出,根据补强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可以划分为两种标准,即严格标准与宽松标准,前者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后者不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而选用哪种标准,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案件本身的性质、儿童证人的年龄及儿童的智力水平、案情的繁简程度、生活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25]儿童证言选择适用何种补强标准,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司法实践的走向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此问题须尽快明确。

(四)儿童证言的补强程序不明

儿童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缺少程序规范的指引,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具体而言,儿童证言的启动程序、决定程序、异议程度等均不明确,程序中如判断该证言与儿童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否相符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是否可以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等也存在疑问。补强程序规范是确保满足特定条件的儿童证言证明力得到顺利补强的重要保障,及时明确并完善补强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四、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完善路径

针对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明确应被补强的儿童证言的范围

对儿童证言作为“全案唯一的证据”如何理解,首要前提是明确“孤证”的含义。排除理想状态下绝对的“孤证”案件存在的情形,有学者将“孤证”界定为案件主要事实上系“孤证”,并简化叙述为直接证据是孤证的案件,[26]笔者认为这种推断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并非只有直接证据,虽然直接证据的价值突出体现为可以独立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间接证据和其他证据相结合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另一方面,“孤证”案件不能简单等同于全案只有一个直接证据,比较明显的反例是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出现的证据“一对一”的情形。③笔者认为对“孤证”更为合理的理解为“仅有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质证据④”。此处的实质性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⑤可缩小解释为“被告人是否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事实”。[27]因此,儿童证言是“全案唯一的证据”可以被进一步明确为儿童证言为全案唯一一个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中常用“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等表述,而未直接使用“补强”这一概念;还是从司法实践中,较之补强证据规则本身,更为常见的是经过本土化改造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均可见补强证据规则在立法、司法中的虚化。虽然“孤证不能定案”和补强证据规则均以“印证”作为重要的“工具”而具备近似的外观,但究其本质,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强化过程”与“多个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不同强调,造成了上述两者在司法证明中的分道扬镳,作为中国版的补强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功能正需重置与复位。[28]与当前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相比,补强证据规则虽在一定程度摆脱了“数量论”的束缚,但仍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数量提出了最低要求。有学者指出“在证据稀缺的案件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补强,要允许法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仅凭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定罪”[29],因此,为破解“孤证”困境,解决追诉难题,在满足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在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已经得到充分的检验后,儿童证言可以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

除考虑儿童证言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外,还需判断该证言与儿童的年龄、智力是否相符,若相符,儿童证言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往往无须额外补强。在具体审查时应关注侦查询问方式的规范性、不同地区(性)教育程度差异、留守儿童与其他儿童群体间的认知差异及儿童与成人表达、情感、记忆的差异。由于相关审查活动存在重合,笔者认为在不以年龄作为否定因素的情况下,对儿童的作证资格也只需进行宽松审查,审查内容集中于认知、记忆、表达等方面,只要无明显重大缺陷,儿童便具备作证资格。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应作为审查的重点,由于儿童证言是否需要补强也属于可信性层面的问题,因此相关审查活动可以同时进行。在进行审查时,可采取提供意见或名声证据等品格证据或行为证据证明该人不可信、通过质疑证人的能力揭示证言中可能存在错误、直接质疑证言的内容等从陈述者本身或从陈述和言论中发现问题的通行方法,相异之处辅之专业知识判断的方法,以考察儿童证言的可信度。[30]

(二)明确用以补强儿童证言的证据条件

由于我国目前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形势仍旧严峻,相关案件中常面临“孤证”困境,为破解追诉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补强证据的范围。在国外,补强证据并未限于实质证据的范围,还包括可以证明主证据证明力的各种辅助性证据。在性侵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过去的违法行为、相似事实、询问警员受到了特殊训练、儿童被害人对性侵的描述符合儿童语言的特征均可作为补强证据”。[31]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作为品格证据的一项重要例外而存在。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被告人品格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的原则,但第414条也进行了例外规定,品格证据能否被采信,需在其证明价值与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间进行利益衡量。在我国,虽然可以从原则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可采性,但同时需要确立品格证据的采纳条件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32]从这种意义上说,既然品格证据在一些例外情况下能够被法庭采信,那么相应地,品格证据自然可以被纳入补强证据的范畴。但当品格证据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时,同样也需要满足相应的采纳条件。

同时,传闻证据也不应必然被排除于补强证据之外。在美国性侵儿童诉讼中,儿童庭外陈述足以满足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对事实调查的需要,但刑事法庭通常需要某种形式的补强以印证儿童庭外陈述的可靠性。在正当程序原则及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权条款的要求下,刑事法庭坚持认为其他传闻不可对儿童庭外陈述进行补强。但上诉法院在小Francis、Samuel和David案件的判决中放弃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理由是法院认为两兄弟的庭外陈述属实且详细叙述了虐待事件的各个方面,警方调查人员也认为两兄弟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鉴于第二个传闻证据是本案提供的唯一补强证据,因此法院允许不经交叉询问以证实对被告的裁决。[3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是否可以成为补强证据,需要考虑主证据即儿童证言本身的呈现形式。若儿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交叉询问,那么传闻证据可以对该儿童证言进行补强。为避免造成传闻证据的泛滥、辩护方诉讼权利的侵害、儿童证言的双重失真风险隐患,若儿童证言本身以传闻证据的形式出现,那么可以从原则上排除其他传闻证据作为该儿童证言的补强证据的情形。但结合国外相关判例,笔者认为当儿童证言为全案唯一的证据且只有其他传闻作为该主证据的补强证据的情形下,经合理审查后,该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34]

(三)明确儿童证言的补强标准

针对自白外的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专门研究较少,因此研究儿童证言的补强标准可通过与域外自白补强规则进行借鉴和比较的途径实现。有学者发现在日本判例中,补强自白的证据只需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基于此,该学者认为被害人陈述作为广义的证人证言较之自白的可信度更高,因而不必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35]在美国,罪体规则作为正统形式,认为在被告人庭外供述不足以证明罪体存在的情况下,应有独立于口供的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但1954年之后部分法院放弃罪体规则而选用更为灵活和简洁的可信性标准,即通过实质独立的证据以确立供述的可信性。[36]

结合域外经验,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儿童证言的补强标准也应当采取宽松标准,即只需担保主证据的真实性,无须对全案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担保。笔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本就是在证据短缺情况下,“孤证”经法庭质证证明力仍存疑,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采用严格标准,无疑变相缩小了补强证据的范围,难以解决相关案件中的追诉困境。另外,上文提到的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判断裁量选用何种补强标准的做法同样存在诸多问题,理由如下:(1)该方式在理论上虽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但是又增加了审查的难度,可能造成庭审的过分拖延;(2)选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将对儿童证言能否得到补强产生重大影响,没有统一的规范指引,选用何种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很难实现同案同判;(3)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意味着法官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不敢使用自由裁量权,法官也可能在“宁纵勿枉”的导向下而倾向选用严格标准。综上,笔者认为儿童证言的补强标准选用宽松标准,即只要求补强证据对儿童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担保,是我国目前的较优选择。

(四)明确儿童证言的补强程序

儿童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程序的启动包含“依职权”、“依申请”两种方式,法官可以启动补强程序,控辩双方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启动该程序的申请并附加相应理由,经法官审查后,可以决定是否启动补强程序。在启动该程序后,法官需要对儿童证言是否符合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可以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邀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发表意见,若满足相应条件,则需寻找补强证据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进行补强。[37]对于补强证据是否可以担保儿童证言的真实性的结果,控辩双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由法官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若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中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为避免庭审过于拖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五、结语

基于女权主义运动兴起的背景、平衡保护的需求及补强证据规则自身操作的复杂、技术化而可能造成结果的不可预知性,补强证据规则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或地区渐趋式微。[38]但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犯罪形势仍然严峻,相关案件中证据短缺,严格的印证证明模式的适用往往造成追诉的失败,儿童证言常以庭外陈述的方式呈现,仅凭法庭质证也很难对其证明力进行明确认定,补强证据规则仍有必要存在且需要经过完善与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表示,最高检正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推行建立以儿童证言为中心的审查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标准。[39]儿童证言证明力的补强作为儿童证言可信性审查判断中的重要问题,可以规避盲目追求印证及细节的错误倾向,符合“一号检察建议”的导向下大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要求,而我国理论界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补强的问题仍显薄弱,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注释:

①为方便论述,本文所称“儿童证言”采用一般意义上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儿童证言的定义,即包括作为儿童证人的儿童证言和作为被害人的儿童陈述。

②参见李亚民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116号。

③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常出现证据“一对一”的情形,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此时全案中可能存在两个直接证据,且呈现出一个肯定性的直接证据和一个否定性的直接证据对峙的局面。

④从证明逻辑上看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有则为实质证据,无则为辅助证据。参见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J].法学研究,2011,33(03):157。

⑤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和该犯罪事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事实。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21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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