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在审判组织中的角色及其行动逻辑
——基于本轮司法改革的考察研究
2020-02-20王勇
王 勇
从系统论的角度,司法仪式只是法官行动过程的标签,而仪式背后所隐藏的细节才能更好地诠释主审法官的角色和行动。在中国,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其角色定位一直是多重、模糊的。长期在一定程度上受行政化的影响,裁判结果未必能体现法官本人的真实意志,导致法官的现实角色与社会公众的理想期待出现了一定的差距。法官员额制改革前,法官身份获取的条件、程序宽松,所谓法官只是一种止于表面的标签,能发挥的作用也不太清晰。本轮司法改革意味着一场法官角色转换的革命,然而改革对主审法官在审判组织中的角色及行动产生怎样的影响,进而分析改革的实际效果如何,是学界较少关注的地带。
所谓审判,最重要的是实际的妥当性,而这需要依赖负责该案件的法官的判断。①[日]秋山贤三:《法官因何错判》,曾玉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19 页。司法程序的精密化以及个案的独特性,要求有主审法官负责案件处理的全过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改革明晰了主审法官作为最了解案件情况、最直接拥有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权力的行动者之特殊地位。客观地说,这一系列措施较好地起到了斩断此前或多或少存在的操控、模糊法官角色的因素,使之越来越透明、清晰。伴随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进行,法院内部的工作分工也进一步明确,主审法官的行动逻辑关乎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主审法官在审判组织中的行动逻辑进行细致的研究。那么,本轮司法改革后,主审法官是否在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去行政化”等一系列制度改革中完成了角色与行动的调适?将焦点聚集于主审法官裁判过程中在审判组织内的角色,可以发现审判组织意见与主审法官行动之间的交错影响。
一、审判组织内的行动:判决与过程
虽然法院内部的决策机制发生了重要变化,已经改变了院庭长的“批案”模式,还权于审理者,但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多元化整体作业模式仍然存在,且在司法实践中依然被重点强调与使用。在审判组织中,主审法官将个人判断与其他法官的意见通过评议的方式进行沟通,在赢得支持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或者多数意见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判,也反映了主审法官最终的行动逻辑。从这个角度而言,判决形成的组织过程也是法院内部各层次行动者出于各种目的形成的决策机制的动态组,称得上法院内部各行动者的官方行动过程。
(一)合议:主审法官裁判意见的初次呈现
主审法官是首先发表法律意见的个体,其对案件信息有全面掌握的权力与职责,其他合议庭成员则根据主审法官的意见重温、修补自己对案件信息的认知。法官并不是从“真理”或“正义”的观念出发去审理案件,而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力争做出一个符合法律的判决,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才会考虑正义原则。①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的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98 页。主审法官对案件信息的取舍决策多来自于审判经验的积累,没有发现关键信息或者遗漏了应当说明的信息均会引起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质疑,如果隐瞒信息,将导致对主审法官的不信任。正所谓,寻求信任的首要条件不是缺乏权力而是缺乏完整的信息。②[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 年,第29 页。同一个审判团队的法官,由于长期的审判业务合作使得彼此相互了解,也能各自在审判团队中获得相应的地位。在不考虑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成员之间越熟识,他们在团队中的决策意见越容易趋于一致。③赵瑞罡:《司法改革背景下合议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53 页。主审法官在他人持不同意见时,往往根据自己的行动策略考虑是据理力争,还是选择沉默。
主审法官清楚在组织中与自己长期密切合作且具有法律知识优势的仍然是法官同事,在正式讨论外,主审法官遇到了法律上的问题仍然会选择私下的探讨,因为渗透了平日间的私人感情,因此彼此都能给予适当的咨询帮助。合议庭内部允许有不同的意见出现恰恰体现了民主的精神,通过讨论,存在不同意见的人改变了主审法官最初的意见并不能简单视为干扰了主审法官个人的裁判,这种改变是正常的,很多案件正是在不同观点的讨论、交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个体认知过程与群体认知过程并不相同——是在内心独白的沉寂中制作裁判,还是在相互争辩的喧闹中制作裁判——这两种裁判方式引发的问题不可能完全一样。④[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7 页。在司法责任制的制度影响下,主审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较以往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对案件质量更为关注。发表意见时更加注重后期的法律效果,在有外界干扰案件时,其敢于发表“现在司法改革了,法官要终身负责”的答复予以委婉拒绝。由于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因此主审法官的话语权较强,可以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甚至引导评议的走向与过程。多数案件的合议庭讨论,都能够以主审法官的意见为基础,形成一致的裁判意见,这也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比重较低的重要原因。
(二)专业法官会议的经验逻辑
专业法官会议是依靠法官的集体经验知识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建议性对策的组织。某些案件中,在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有分歧或者举棋不定的意见,也要投票形成多数意见以代表合议庭的意见,或者即使合议庭的意见是一致的,为了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也会将一致意见调整为两种不同意见,以符合启动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要求,这些均是主审法官的行动策略。有的主审法官从避险策略出发也希望更多的非合议庭法官,特别是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比如分管副院长、庭长参与到案件的评议中来,从而集思广益、分散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长期的法院行政化模式影响下,比合议庭成员级别高的领导型法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很容易使主审法官意识到等级的差异依然存在,故行为谨慎不能充分发表或者坚持自己的意见,导致“专家”咨询机构异化为新的“行政化”决策机构,从而无法达至改革之目的。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领导型法官通常有固定的位置,体现了法官们对领导的尊重,但也可以看到权力的影子,是地方性知识的体现。如果主审法官汇报案情不清楚,很有可能被要求重新准备后再上会,这就意味着主审法官的角色失败。
庭审话语作为机构话语的一种,其权力关系的不对称集中体现在法官控制着话语的资源,即话语的启动、发展和结束以及话轮的分配几乎都在法官的掌控之中,法官可以随时提出问题,打断当前的讲话者,而其他庭审参与者则必须等待法官分配给自己的话论,不可以随意插话、提问或打断。①江玲:《再现与重构:社会转型期庭审话语中的法官身份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第214 页。而专业法官会议由庭长或者其授权的副庭长主持,他可以决定每个案件的汇报顺序和成员在讨论中的发言顺序,主审法官处于被动的位置。此时,主审法官处于相对较低的位置,更加注意讲话的语气及用词,听从主持者的指挥,与庭审话语完全不同。主审法官的论证是否具有说服力极为关键,有时主审法官为了顺利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会在非正式场合与其他法官谈论自己办理的案件,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借此提前了解其他法官的意见,以便在会议前修正自己的观点。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属于参考性意见,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这改变了以往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的前身)所拥有的实际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也能充分考虑合议庭的意见,例如,某中院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2020 年1 至6 月份共讨论案件35 件,其中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仅为6 件。但经过复议后,仍然有3 件案件,主审法官与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坚持了原来的意见,并以合议庭意见与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存在分歧为由提交审委会讨论。可见,司法改革对主审法官充分发表意见及确保合议制度的有效行使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这一点上无疑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和落实。总体而言,较之改革前,主审法官更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较少被庭长或其他“权威法官”所影响,保证了其作为案件最“亲身经历者”应有的判断力。法官工作的繁重性正好说明他需要掌握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范围内的知识。②[奥]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夏洁、普贝琪译,南京: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9 年,第9 页。理想的期望是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们各自提供的法律与社会经验可以弥补主审法官个人视野的局限。但除了主审法官本人能够积极行动外,其他法官仅根据自身的审判经验简要发表意见,而不会通过深入查阅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学著作,向主审法官提供详细的建议。因此主审法官从专业法官会议上获取的智力支持依然是有限的,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自身的知识积累。
(三)并非最大角色的法官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尽管主审法官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资源和权力,但他们依然不是审判组织中最大的角色,审判委员会意见对主审法官的行动目标有强大制约作用。例如,2020 年1 至6 月份某中院刑一庭提交审委会共讨论20 件案件,审委会决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为5 件,已经达到1/4。审判委员会由不同审判领域的领导型法官组成,虽然参与讨论的法官数量有所增加,但由于不同法官的专业优势各有侧重,比如某中院审委会的21名委员中,有刑事审判背景的仅有6 名,因此不一定总是会对案件处理智慧产生新的知识增量。某些情况下,主审法官希望通过这种集体讨论的过程,使争议的裁判观点以多数意见确定下来,以满足判决的程序性要求。在任何国家,司法机关都是其政治体系构架的一个重要有机组成部分,从根本上仍是其政治权力的一种配置要素和方式,而不是超越于政治的“纯粹”体系。③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司法论坛》2015 年第5 期。现实社会不存在政治的真空,从政治角度考虑保留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法院作为依赖法律技术的国家机构,在个案的裁判中不便公开其政治意图,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可以通过理性的技术图景完成这一特殊功能。在诸如大要案等特殊案件的处理上,仅仅靠逻辑并不能解决疑难案件,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的能力无法达至理想的结果。大要案的审判即是一种法律评判和处断的过程,更是一种社会综合评判和国家集中性政治治理的过程。④牟军:《刑事大要案审判:属性、目标及其限度》,《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4 期。一些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审法官也希望能够依靠更为强大的组织力量来妥善予以解决,这当然同时也是法院的职责与功能。正如费兰德里所言:“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处理社会政策问题,这并不是因为人们特别希望他们这么做,而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法院没有别的选择。”①[美]李·爱泼斯坦、威廉·M .兰德斯、理查德·A .波斯纳:《法官如何行为:理性选择的理论和经验研究》,黄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22 页。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落实,绝大多数主审法官从审判权的真正有效行使和程序简化角度,已经不再愿意主动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不同于以往有学者提出的,法官将案件提交讨论目的之一是为了回避自身风险,审委会的功能异化成为法官卸载风险的避风港的情况。②参见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年,第183 页。审委会委员的行政级别、法官等级较高,基于“资本”差异处于司法阶层的不同位置,而主审法官的位置最低,委员的意见不仅关系案件能否顺利通过,还影响到对主审法官的办案水平评价。这些“领导型法官”深谙司法在政治结构中的定位,法院这一组织要得到主导政治力量和社会价值体系的认同,组织的有效运作必须依赖外部环境或关系的互动与支持,故其思考案件的角度更为宏观与谨慎。
因为没有亲历案件的审理,个别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或者意见并不客观,往往也就不能令主审法官信服。高级别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话语更能传递出权力,但如果缺乏正确、理性的判断,可能在主审法官的回应中,失去权威。正如福柯所言:“话语传达并产生权力;它强化权力,但同时也破坏和暴露权力,使它变得脆弱,并有可能去挫败它。”③[美]约翰·M .康利、威廉·M .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程朝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9 页。这也表明,在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场域中,虽然主审法官在组织结构中所处位置较低,但仍然具有较强的能动性,努力通过技术和策略摆脱约束与控制。正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迫使委员们及主审法官在发表意见时努力避免言语的失当。特别是案件的审级逐步上升之时,政治意识在裁判中越占据显著的地位。主审法官拥有的法律知识与逻辑的优势弥补了其在审委会中处于低等级的境况,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地位逆转的仪式,通过具体场景下临时的地位平等,消除了紧张关系。有时法律逻辑清晰的主审法官更能迎合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角色期待,实践中,许多案件便是在主审法官的逻辑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经验中碰撞出火花,做出了适当的裁决。
二、组织管理:行动过程中的行政困境
现实的法院总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的行政管理就必然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的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审判权的行使。④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45 页。案件量不断激增,使得主审法官的办案时间更为紧张,但法院的特性决定了主审法官作为组织内的成员不得不参与相关行政性事务。行政性事务将主审法官从专注于法律的事业中界分开来。
(一)深嵌在考核之网中的主审法官
人总是生活在多重场域之中的,主审法官也不例外,在多元规范交织下需要因时因地采取不同的行动策略,也造成了主审法官的角色冲突。分配到主审法官个人的日趋复杂化的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指标并没有因为司法体制改革而停顿下来,主审法官深嵌在由考核编织而成的权力监控之网中。长期形成的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不可能立刻消失,其中既有法院作为一个单位与其他机关单位协调工作、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因,也有法院领导不愿意和不敢放权的因素。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也已经成为院庭长行使行政权力的最有利方式。纪律的实施必须有一种借助监视而实行强制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中监视的技术能够诱发出权力的效应。⑤[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年,第194 页。虽然在制度层面,已经制定了院庭长如何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措施,限定了院庭长的行政权力无限制的转换与延伸,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谦抑性,但法院行政部门和领导仍然依赖行政化的手段和标准对主审法官进行考核,因此让主审法官彻底摆脱行政化的影响,短期内还是难以做到的。审判权符合规律地独立运行,与法院对审判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之间,不可避免会出现内在矛盾,甚至显现某种紧张关系。⑥龙宗智、孙海龙:《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现代法学》2019 年第2 期。主审法官受考核指标最优化的利益驱动,可能造成为实现短期的功利目的而忽视更为长远实质效果及审判质量精细化的行动异化。
司法体制改革后,进入员额的法官无论行政职务或法官等级的高低,均要作为主审法官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承办案件数是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主审法官清楚自己的角色定位,在组织中通过程式化的行动迎合着内部的科层制技艺要求。这也造成了主审法官的困惑,除了考虑案件本身的效果外,还不得不考量以绩效考核为重要载体的审判监督管理的要求,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没有合理配置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从而导致了司法判断与裁决一定程度上的“异化”。从某种角度,审判监督管理是组织化运行中不可或缺的机能,从宏观上甚至与社会管理无法分割,其设置更多是基于战略性的全局考虑,但该管理制度产生的意外后果是法官一旦卷入现代技术体系中,可能会影响实现公正司法根本目标的效率。主审法官还未获得其所期望的尊荣感即在组织内应有的主导地位,实际依然没有离开传统认知上的“公务员”框架,而以往长期形成的行政化工作模式也将不可避免地在一段时间内影响到主审法官的行动。
(二)对组织管理优化的现实需求
只有在案件数量与法官个人承受能力相匹配,并能够跳出考核的规训,让主审法官真正地成为一名纯粹的法官,才能使得法官找到一些尊荣感。正如有学者所言,只有当个案中合议庭的法官们有条件较为从容办案时,才谈得上对他们是否尽职尽责进行评价,也才应该从制度上对他们应当尽职尽责进行监督,来抑制法官作为活生生个人可能的惰性(好逸恶)。①沈寿文:《合议制的性质与合议庭的异化》,《中国宪法年刊》2015 年第1 期。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不仅依赖于主审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更依赖于发现真实事实的意愿与努力,而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所以不能因为主审法官是职业的法律工作者而只强调其法律知识水平,还应当将目光聚焦于主审法官是否有精力、时间去发现事实的现实境况。
对于主审法官当然需要组织系统内的管理,无法想象在中国政治权力中出现脱离组织管理的法官,因此不能要求不对法官进行管理,而应当是建立符合法官办案模式的管理机制。从这个角度而言,“去行政化”并非“去管理化”,法官属于“文官”,在管理中更应当注重正向的激励,特别是在物质激励水平还不能完全尽如人意的情况下,成就激励应当尽快建立与落实,这与本轮司法改革所欲使法官获得的尊荣感是一致的。法官应当是中立的,若要保持职业上的中立性,则会丧失许多因为职业所可能带来的社会资本。人无法离开社会资本而生活,社会资本的多寡决定了人在社会获取资源的能力,进而影响到生活品质与职业发展。若要法官做到理想的中立,则应有制度为法官提供一定的社会资本保障,使其不用顾忌因为职业行为约束所带来的资源限制。管理指标应当为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和中立的司法判断提供服务,避免成为追逐形式化的功利工具。
三、角色的回归:主审法官的行动逻辑
社会的变迁与制度的变革都会引起个体的行动变化,而制度的优势需要通过个体行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表现出来。布莱克指出,判决作为法律的核心是不可或缺的,然而法官本身的社会特征却是不相同的,因而他们所处理的案件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②[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第75 页。因此,不同法官采取的差异行动策略将决定案件的不同结果,作为承办人的主审法官对于案件的心理感受与压力是特别的,主审法官只有通过合理的行动,才能增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一)行动过程中的多重因素考量
现代社会的法官职业活动处于权力的纵横交错之中,这些权力的交错性体现着场域的各种关系的边界,司法场域就是以司法为根据的各种复杂关系勾连、交织而成。③宋远升:《法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170 页。组织内部的期望与外部的公众期望在某些方面是一致的,比如期望法官审理案件更加廉洁、公正、高效。但在某些方面则有不同,特别对于某些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公众往往期望获得更多、更快的生动案件细节。社会公众的道德话语一旦渗透到案件,便使得司法推理更加复杂化,主审法官不能仅靠法律规则进行“一刀切”的裁判,不得不考虑案件的社会结构。法官会欣赏出色的论辩,但不可能完全不考虑自己决断的社会后果,因此其判决的最重要输入,其实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中透出来的是非对错,除了法律外,其他种种社会规范也会影响裁判者的是非判断。①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第6 页。主审法官考虑的案件利益与社会效果可以影响其行动,比如在合议时发表广受舆论和公众关注案件意见的时间要远长于那些无法引起人们兴趣的简单案件。政策影响甚至主宰了法律的发展,主审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中存在疑问,出现困惑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政策是如何规定的,案件处在怎样的背景之下,脱离了具体环境的裁判,并不能获得其权威性。原因在于判决的权威需要一系列制度的保障,而保障的提供者并非仅是法院自身,还来自于其他的机构,当然也包含行政机构,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到主审法官的行动策略。因此主审法官的裁判并非只重视静态的法律条文,还要考虑来自文化传统、权力体系、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影响,通过自身努力弥合法律与生活的缝隙。按照认知心理学有关“刺猬—狐狸型认知”的理论,若法官紧盯法律规则,很少考虑案件的社会结构,追求“案结了事”,属于“只知道一件重要事件”的“刺猬型认知”,而法官考虑因素更多更广,并不局限于“就案论案”,能够从宏观出发考虑问题,无论是从政治视角抑或是公众视角,属于“知道很多事情”的“狐狸型认知”。如何认知不仅取决于法官的个性,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或者在组织内的特定位置,比如作为审委会委员的分管副院长、庭长考虑问题的视角更为广阔,更接近“狐狸型认知”。在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以及有关法官权益保障制度相对缺乏的影响下,主审法官更接近“刺猬型认知”。
(二)组织内的合作与互动
判决的形成并非主审法官一人行动的结果,他的工作需要司法同僚们协助完成,他也是审判组织中的成员。作为成员,要遵守组织的规定,与其他成员密切合作。审判组织中的每一个角色,均是彼此依赖的,这种依赖如同一种契约,每一个成员均按照规定的职责与程序完成工作。在这个契约的协作中,主审法官肩负有厘清复杂的案情,主动推动案件进展的任务,与当事人的工作交流也由主审法官承担。主审法官个人的对外行动代表了审判组织,其个人所发表的言论也容易被公众混同视为法官职业群体的观点,因此无论是组织内部成员或是外部的当事人、社会公众都将对法院工作的期望聚焦于对主审法官角色的期望。这种关注的压力也导致了主审法官不得不采取多样化的行动策略以回应角色期待。复杂的案件类型不仅关涉纠纷之利益,往往还关乎人的生命与自由权利,甚至折射政治、社会的诸多问题,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和自媒体下的舆论风波,将法院和法官推向风口浪尖。主审法官希望能够获得智识上的帮助,通过司法同僚的介入,“借力”将问题解决。当任务超出了依靠自己可以进行的能力,要求其他团体的合作时,则这些活动可能构成互惠性义务的主要源泉,个人会小心行事,以避免他人不愿意在他需要的时候提供必要的协作。②参见[英]西蒙·罗伯茨:《秩序与争议:法律人类学导论》,沈伟、张铮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77 页。因此主审法官之间的互相请教问题也有基于互惠的因素,毕竟个人掌握法律知识的范围以及审判经验都是有限的,一个法官不可能解释所有的法律问题,只有在探讨中才能检验自己的想法。主审法官在行动中并非仅考量个人喜好,还要考虑司法同僚的接受程度。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没有得到其他法官的支持,主审法官会有挫折感,将会产生对角色定位的怀疑。主审法官随着参与司法场域的成员构成、数量以及类型变化,会不断调整自己的策略,并最终成功地将个人意志渗透进集体决策之中。法官个人只有通过与审判组织中其他成员的合作关系,才能做出适当的司法行为,生产出优质的司法成果。
(三)忠于法律前提下的经验与智慧
主审法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与其审判经验是分不开的,法官的从业经验年限,也是其晋升法官等级的要件之一,在遇到法律适用难题时,总是试图寻求多种适当的法律规则,进行最优的选择以解决现实问题,而这种基于具体问题而做出的选择细节,恰好反映了主审法官的理性与主动性。如何使用静止的法律条文应对随时出现的纷杂案件,需要主审法官的智慧,一个合乎法律规定同时能够符合社会朴素正义观的裁判绝不是简单试用逻辑推理“三段论”就可以实现的。主审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会从普通人的情理感受出发做出利益权衡。主审法官的角色必然无法脱离其作为社会人的普通角色,只有拥有感知社会公众真实情感的能力才能做出符合社会期待的裁判结果。有观点认为,主审法官是在有了自己的答案后才去寻找法律的规定。这未免有些偏颇,应当承认法官有时会为了某些功利目的,而选择有利的法律规定,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去直接寻找法律规定,而是在寻找既有的经验,这种经验并不等同于答案。无论考虑类案同判还是向其他的法官请教,都是从自己或者其他法官的经验中寻找选择项,查找法律规则的过程只是印证经验是否是正确的。这种知识并非通过教科书式的灌输而习得,乃是依赖长时间处理实践问题过程中通过能动性与创造性而获得。由于法官在法律和司法职业道德上都有谨慎发表意见的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这种规训带给主审法官一种强烈的职业规则意识,因此受法官慎言义务以及传统的“言多必失”的思想所影响,主审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通常基于“格式化”的职业活动而对文书说理采用较为抽象的概括方式,这也是主审法官技艺理性的体现,公众想通过裁判文书全部掌握主审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与价值取向极为困难。基于经验的概括化判决说理也反映了主审法官自我保护意识下规避风险,求得平稳,迎合司法责任制要求的行动逻辑。
可见,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在特定情境中考虑法律规范、个案事实、制度环境的特点,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后,由主审法官个人适时调整自己的行动策略,运用正当的裁判理由使案件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主审法官在认知到裁判意见形成过程中存在的复杂因素后,也可以进行自我审视,避免个性、经验等隐性因素对行动造成影响。
四、结语
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取决于诉讼参与人、公众的价值评价,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感受,每个个体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功利目标均会做出不同的定义,在长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下,主审法官更是因关切判决结果的错与对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更希望依赖审判组织的集体智慧得出适当的结果。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后,主审法官在审判组织中的角色较以往变化显著,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已经找到了自己作为审理者行使裁判权的感觉,从司法责任制的角度出发,敢于抵制外部因素对案件裁判的干涉,从而更加符合社会的角色期待,而院庭长对主审法官的行动也能表示理解与尊重,虽然审判权的运行仍然在“去行政化”的路上,但进步是显而易见的。原因主要得益于本轮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它使主审法官的角色定位更为符合司法的本质,无疑对中国司法状况的提升起到了关键作用。但由于审判组织中无法回避的人员级别分层可能带来的行政影响,因此进一步重视主审法官的主体性,继续理顺审判组织内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的关系是下一步改革需要解决和优化的重点。此外,还应当理性地认识到,仅靠“刻意的制度设计”无法完全达至理想的状态,这必然是一个缓慢的进程,甚至是人之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任何制度的效果都不能用简单的二元观点予以评判,毕竟实践制度的是具体而又鲜活的个体,所有人都面临着复杂社会文化背景等因素。但我们依然可以欣喜地看到,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主审法官正在回归其应然的角色定位。在改革的路上,在现有制度的保障下,主审法官自身也要更为努力地找准角色的定位,努力使展现的司法成果符合公众的期待,而组织也有义务为法官角色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利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