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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2020-02-14马晨星

商情 2020年2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马晨星

【摘要】当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监督范围和启动方式不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没有具体规定等问题,司法现状与立法理念存在巨大差距,无法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只有不断完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细化检察机关调查职权,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力,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区分检察建议和抗诉的行使界限,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一、引言

检察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现行检察权根据受监督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刑事检察权,民事检察权和行政检察权三大类。民事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民事法律具体施行的权力。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

民事检察监督权包括公诉权、监督权、调查权三项基本权能。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检查权履行监督起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私人利益,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职能。

(一)监督诉讼

检察权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监督诉讼是其基本任务。从理论上看,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责任有以下两点:一方面要监督民事诉讼,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目的;另一方面是监督民法的实施运行,保证民法的权威。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

设立检察监督权是为了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公民个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有权以国家的名义起诉违反刑事法律秩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则同样在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也有权代表国家对损害民事法律秩序,威胁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三)保障私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除了维护公共利益外,还具有保护私人利益的重要作用。只有公平、公正的裁判才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上较民事诉讼拥有更大的空间,可以直接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应当谨慎对待。但是,民事诉讼的判决对象涉及当事人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司法裁决公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启动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不明确,除此之外在启动方式上也存在问题。目前,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有兩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介入,二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民事检察监督启动以哪种方式为原则?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介入有无前置程序要求?为避免国家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权纠纷,对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民事诉讼有何限制?范围和启动方式的不明确,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难以实现其法律监督的立法定位。

(二)检察建议适用范围不明,与抗诉之间界限模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新的检察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弥补了原先抗诉作为唯一检察监督方式的单一性。然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情形作具体规定,可能导致全国检察机关对于同一事实采取不同方式的监督,违反立法者的初衷,违反法律监督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

同时,从检察建议和抗诉两者的界限划分上来看,两者行使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各自的长处。其立法条文抽象模糊,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实践操作缺乏规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建议和抗诉两个监督方式之间的区别界限模糊,检察机关在具体制度操作是缺乏标准;其二,立法在检察建议制度设置体系上的缺失导致其监督效果大减。

(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缺乏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享有调查权,但是同时也限制了调查核实的对象——“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于查阅案件卷宗、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员、复印证据材料等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有的权利没有作规定。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范围、证据效力等也没有作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由于没有对调查权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处境艰难,权威性和积极性大大降低,民事检察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总之,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现状导致其难以实现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的性质。同时,司法腐败和不公正司法现象仍在侵害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善。

四、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有待加强和规范。宪法对于检察权的宏观指导,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完整全面的展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社会需要,甚至会给我国的发展造成负面效应,必须进行全面完善。在这里针对上述问题,从适度介入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重点对侵害公益的案件进行监督;区分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行使界限,提高两者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细化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和方法,保障其配套权利等四个方面出发,提出具体改进措施:

(一)适度介入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为国家公权力,过度介入民事诉讼容易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失去平衡,影响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独立裁判,对民事诉讼形成负面效应,没有达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因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需要合理适度,民事检察监督需要保持谦抑性。民事检察监督保持谦抑性需要做到以下三点:首先,必须严格控制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其次,民事检察监督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的基本原则。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决定检察机关要不要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和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必须对个案进行全面具体的分析,根据案件的特点,选取最优方式进行监督,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好的监督效果。

(二)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重点对侵害公益的案件进行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宽泛,没有重点监督对象。保障审判的獨立和裁决的公平性,要求结合检察机关就实施方法和条件进行明确,对于全部民事案件进行常态化检察监督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应当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尊重法院裁判和当事人意见,不宜过度介入。只有在特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才能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其他情形下由于调解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不得介入。而在执行程序中,为了保障判决执行,只有执行人员违法时,才可以启动民事检察监督,并且基于保障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只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三)区分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行使界限,提高两者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为了解决检察建议与抗诉之间界限不清以及难以操作的问题,可以从制度的设置和具体操作运行两个方面对检察建议进行完善,提升其灵活性。一是,就检察建议本身的制度设置而言,其目前适用范围抽象宽泛,应当对其进行细化完善。二是,就检察建议的具体操作运行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阶段,对检察建议的内容和操作方式进行规划。对于不同阶段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时间、形式、效力等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细化规定。此外,要对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整体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进行强调,将其与抗诉作明确区分,最大限度发挥各自的优势。此外,为了避免检察建议成为法院和检察院进行暗箱操作或者内部博弈的筹码,应当加强其规范性和透明性。而且,应当加强法检之间的良性沟通,促进法检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合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平。

(四)细化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和方法,保障其配套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但没有对如何行使调查权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实际司法活动中难以真正行使调查权。基于这种现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调查民事案件审判或者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时,或者在核实生效裁判的正确性时,有调取相关证据、询问证人等相应的调查权。在调查过程中,检察院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案件需要,查询、获取相关证据、审查案卷、查证核实等,但不得封存、扣押、冻结财产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也不得妨碍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仅限于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执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性范围内。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以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为基础,不可扩张。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效力的认定,也要按照法庭的证据规则加以判定。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权有待加强。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善。适度介入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检察监督实务谦抑性,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重点对侵害公益的案件进行监督,区分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行使界限,提高监督方式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同时细化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调查范围和方法,保障其进行法律监督的配套权利。要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就必须系统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王仁俊,王瑜.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

[2]张艳丽,鲁国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和实现机制的正当性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3]王晓东.权力平衡视野下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完善——基于文本与实践的解读[J].行政与法,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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