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价值追求探析
2020-01-19袁祥境
袁祥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 100040)
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关注点往往集中于“选任的条件”以及“怎样实现选任”,而忽略了选任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追求并不是空洞的,其体现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精神内涵与设计初衷。
一、诉讼文化的现代化转向
有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文化的传承性,我国并不具备陪审制或参审制的生存环境,更不用说对陪审员或参审员进行选任了。但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诉讼文化:诉讼文化的进步能够引导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科学化;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能够助力诉讼文化更新。
(一)公民参与打造法治权威
人治传统给几千年的中国历史打下了深深烙印,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言出法随,言更而法改。在统治者掌控下构建社会秩序,法律仅仅是统治工具。这一观念延续至今,使群众对权力依旧保持着原始的敬畏与追逐,依然将权力与权威等同起来,将权力与官职捆绑看待。以刑事诉讼为例,司法裁判官被赋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力,群众对于法官的权力往往选择服从,他们几乎没有想过会有以平等身份参与审判的机会。
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社会法治水平的发展,人民不仅要求制定良法,还要求亲身参与良法运行,包括参与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群众从人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选择信任法律,信任职业法官也信任人民陪审员。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曾暴露过人治化倾向,如在《人民陪审员法》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之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倾向于精英化,注重选拔高素质公民充当,此举暗合于传统的“圣人之治”理想。
(二)权利意识的实践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诉讼文化有两次充分吸收借鉴外来文化的机会:一次是建国初期,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诉讼文化开始切入我国诉讼文化建设,该文化具有天然亲和力,突出集体本位和集权思想;第二次是改革开放,西方诉讼文化与制度走进我们的视野,与传统诉讼文化发生接触与碰撞,英美国家重视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的理念带给了我们新的视角。
“内外因的结合推动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注重集体、家国本位的诉讼文化开始消弭,转向诉讼的大众文化方向。大众诉讼文化是以当代生存的个人领域为基础生长出来的一种新的消费文化。”[1]大众文化张扬个性,不崇尚权力,关注权利,关怀个人自由、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给予更多的保护,并希望能够有与自己出身平等的人参与审判,他们相信相同身份的裁判者能够基于悲悯与同情给予较轻的处罚。同时,普通公民也积极要求参与司法审判,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意味着他们对自身主体身份的认同。
(三)从社群主义出发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在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时有两种典型模式:一是个人优位模式;二是国家优位模式。个人优位基于自由主义产生,以作为独立细胞的人为立足点,视人的权利为至高无上,国家或其他组织的权力是个人让渡自己权利的产物。国家优位认为,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旨在维护统治秩序,不仅政府是统治机关,法院也是统治机关,打击犯罪的追求要求以有限人力处理最多案件,那么就不需要有来自群众的陪审员或参审员行使司法权力,进而也就不需要启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这两种模式都与我国实情不符。我国既不能为突出个人权利保护而参考陪审团人数规模选任陪审员,也不能强硬推行国家中心而将人民排除在司法之外。我们应坚持社群主义来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
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主要不同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态度上。自由主义将个人权利视为最高追求,个人的权利是排他的、绝对的。社群主义则认为权利是相对的,其必然处于一定的社会群体关系中。法律对人与人、人与国的关系做出了安排,权利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还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社群主义对国家优位的错误倾向进行了纠偏,个人除了要承担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要承担更多来源于道德的朴素义务,这些义务具有明显的社会性,故而促成了社群主义主导下社会优位观念的发展。不论是社群主义还是社会优位观都与我国所倡导的核心价值观契合,可用来指导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开展。担任人民陪审员是法律赋予公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同时被选任者也应认真完成陪审工作任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仅依靠于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更依靠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参与意识与社会主人翁精神。司法不是事不关己的国家大事,而是与每位成员都息息相关的社会事务。
二、着力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结构决定,法院的审判职权应突出其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的权威性;第二,庭审必须起到实质性作用,不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必须亲历案件的审判全程;第三,一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应当选任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目前受到多重因素阻碍,比如公检法三家“接力式”的诉讼构造,法院内部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控制等。人民陪审员并非职业法官,不受体制内诸多规则的影响,有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一)有助于裁判权主体的回归
所谓裁判权的主体回归,其实就是让审理者裁判并对裁判结果负责,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成为案情事实的判断者。毋庸讳言,目前存在不合理的机制体制因素妨碍法官行使职权,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对改变不合理现状有积极作用。第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文明的要求越来越远,实际运行也产生了许多问题。”[2]法官无疑需要服从审委会领导。但人民陪审员与审委会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没有人事财务关系牵绊,更能坚持自己的看法观点。此外,人民陪审员还能够抵制审委会之外的领导干部插手案件。第二,信息高速传播,一些有争议案件极易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无形中给审判员带来压力。人民陪审员来源于普通民众,他们本身就是社会舆论来源的一份子,注重熟识社情民意是选任陪审员与遴选职业法官的一项区别。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既是社会舆论的解压阀,又是法庭感受体验民意的指南针。人民陪审员的舆论作用是双向的,既传递法言法语给司法受众,又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有助于现代庭审原则的确立
选任人民陪审员参审,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精神,体现了选任人民陪审员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紧密联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是审判,在刑事案件中唯有法院才可以定罪量刑,并对据以定罪的证据进行审查。特别是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一系列证据须经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的判断才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审前阶段的目标在于收集与固定相关证据,至于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纳,必须先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而后由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共同进行确认。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在庭下通过阅卷或者其他途径形成内心确信的方式并不科学,法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也需如此。
选任人民陪审员参审,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要强调事实裁判者对其所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亲历性的重要保障。对于来自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而言,书面卷宗充斥法言法语,为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设置了障碍,其必然要求当面聆听控辩双方口头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或询问。这正好与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相契合,选任陪审员能够推动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带有浓厚“生活性”的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他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产生的认识,这种认识过程强调亲历性,强调直接言词原则。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必然要求从以下几点实现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从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第一,陪审员有要求证人出庭的强烈需求。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非专业性,他们参与庭审做出判断更多的是基于普通人对一个故事的朴素判断,这种需求能有力地推动关键证人的出庭。第二,科学对待传闻证据。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群众,较职业法官更有机会接触到当事人在庭外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然而“我国不宜照抄照搬传闻证据规则,但应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借鉴该规则并加以改革完善”,[2]满足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庭审需求。
三、从发现真实到可接受性
(一)从发现真实到可接受性
传统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搭配可以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发现真实的过程。我国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带有一种主动性期许,期待人民陪审员能够积极主动地发现案件真实,这在选任条件里有明显的表现。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多次强调陪审员的道德条件,并倾向于选任有丰富生活阅历的人加入陪审员队伍。“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可具体为“明辨是非、公正公平、清正廉洁”等要求,这些要求可以保障人民陪审员认真履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
然而,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功能不只是发现真实,《人民陪审员法》提出要借助人民陪审员的力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加法院司法权威。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公信力与权威来源于其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审判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关于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个版本必须达到可以接受的程度。”[3](P134)在选任条件中放宽了对德高望重者的学历限制,并且意图吸收对社情民意有深刻了解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些举措的目的在于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决的可接受性是诉讼实现教育功能,达到胜负皆服目标的关键。可接受性首先来源于审判的正当性,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审判主体不偏不倚,审判结果能够使诉讼双方自愿服从,人民陪审员既满足正当性的主体要求又满足正当性的结果要求。可接受性还表现为裁判的终局性,胜负皆服是陪审工作的追求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确实具有很大难度。息讼宁人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悦诚服,心悦诚服是建立在接受性之上,而非强制力之上。人民陪审员与被告人一样都是普通公民,被告人更易接受人民陪审员裁判,有助于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二)增加可接受性的假设前提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属于间接认识,依赖于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询问还原事实。还原事实的过程不仅是探索真实的过程,也是巩固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关键过程。如何保证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具有做出可接受性裁判的潜质?或者说选任时应当注意哪些因素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所做裁判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笔者认为,当人民陪审员与被裁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经验常识、价值观念,并将这些理念意识运用到事实认定中时,被裁判者对裁判的认可度与接受性才会增加。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即这些经验常识与价值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人民陪审员的经验阅历与普通的善良大众是一致的,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个性化认定需要体现常识的社会性。“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其个人经历,法官的个性(如懒惰、偏见、习惯等)是比政治、经济或道德偏见更重要的判断原因。”[4](P340)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突出公民丰富社会经验的同时,也强调了人民陪审员应是社情民意的代表。因此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当对候选人的道德倾向、价值选择有基本的判断,具体可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保证人民陪审员的诉讼认知符合司法主流。
四、司法的民主功能与监督功能
选任人民陪审员是出于对司法民主、公正、公信等价值的追求。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包含选任资格与程序,这些制度规定是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条件的高低直接关乎到司法民主程度的高低,选任的成功与否还关乎监督功能的落实情况。
(一)民主功能是根本追求
结合选任条件中的排除情形可知,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通常不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遴选不在法律圈内的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彰显了对于民主价值的追求。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权控制公民生命、财产和自由。司法民主将合格的普通公民纳入司法权行使者的队伍,从而破除了职业法官对司法权力的垄断,通过扩大司法主体的范围实现更为广泛的民主代表性。以刑事诉讼为例,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或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审判,直接体现了国家主人的主体身份,具有依法治国与当家做主的双重属性。“选举是把群众团结起来的一个重要纽带,陪审制则是又一个枢纽,它保持人民和政府特别是司法体制间的沟通。当这两个枢纽的沟通连接作用体现在司法体制中,民众呼声畅入司法,政府司法可以民众为依靠。”[5]经选任而使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直接彰显了法律的民主和民主的法律。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的职业,适格者经选任程序都有机会行使国家刑罚权,这当然是对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二)以民主监督促司法公开
权力天生就具有被滥用的潜质,整个司法制度的健康运行必须具备完善的监督机制,审判权也需要有效监督。马锡伍审判方式强调:“人民陪审不仅让人民群众有机会真正参与到国家的管理中,提高了他们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这对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判误判具有重要作用。”[6]单纯强调民主功能不够全面,监督仍是最有吸引力的话题。合议庭吸纳陪审员体现司法民主,从另一个角度看,陪审员加入法庭形成了一种直接存在的监督。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和司法权力的滥用。陪审制度是监督司法权力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是监督司法权力的直接执行者,选任人民陪审员是对监督者的挑选,实现合格选任可以做到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以直接参与式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信息公开是陪审制度的基本追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谈得上公正;只有公开,才谈得上参与和监督;只有公开,才能使一切不平等凸现出来,从而实现平等。”[7]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将选任之根深植于群众当中,他们参与审判本身就是一种公开,法官身边就坐着普通民众,这种有形的监督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枉法裁判。此外,人民陪审员的同侪者身份也可以化解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使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公开的内容与范围,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