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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侵权损害赔偿
——以保定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为例

2020-01-19尹兆京

怀化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崔某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沃 耘, 尹兆京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长期以来被归纳为劳动争议类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 《社会保险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①等劳动争议法规调整,但长此以往容易被忽略的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权益受侵害之虞亦可以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将于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适用与解释将会运用到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因此,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也是今后民法学习和研究的重心。就文义观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列举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笔者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存有疑问),作为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在实质要件和举证责任上截然不同。在社会保险纠纷领域展开的侵权责任研究不仅对劳动者个人有益,对营造良好的商事环境、规范企业用人行为、促进工商管理现代化亦具有实益。

一、问题的提出

(一) 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

保定市退休职工崔某于2019 年4 月23 日因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其所在单位保定金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 未缴足崔某的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崔某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用无法按照正常医保程序报销,崔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金盛公司承担断缴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②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③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④对崔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 争议焦点

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之一旨在分担风险,减轻个人患病、受伤的经济负担。现行《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五种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行政处罚为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与《劳动法》第一百条虽然均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有所规定,但涉及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则不存在相关规定[1]。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在侵权编保留了概括一体化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模式,这也意味着个体利益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受到损失的情形下,存在适用侵权法填补损害的空间。

在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围绕着金盛公司在崔某退休后有无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保定市人民政府2000 年颁布实施的《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⑤做出给付判决是否妥适以及双方是否应当按比例承担崔某的相关治疗费用展开。本案中两审法院并未说明金盛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忽略的关键问题是崔某所受损失为何种损失,金盛公司未缴足基本医疗保险侵害的是崔某的何种权益;崔某应当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

二、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医保适用侵权法的必要性

(一) 明确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性质

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未足额缴纳医保费用,金盛公司辩称无缴纳义务,理据不足,可资赞同。《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系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本流程,与补缴的义务主体并无关联,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亦明确用人单位系缴费义务主体,因此金盛公司在崔某退休后仍有为崔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有疑问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虽未列明《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名曰参照适用),但实际上只有《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参保单位未缴足医疗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并未明确其赔偿责任(主要涉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即便退一步认为,违反第一性义务承担第二性义务系法理的自然推导,但金盛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未臻明确。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仍然以地方的社会保险实施方案为主,但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缴纳社会保险的流程与比例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尽相同,此时缴费义务主体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时所承担的责任自然也有所不同。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与缴纳依赖于地方性政策的实施,人民法院参照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似乎也是必经之路。但从规范文件的解释论出发,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若地方性规范文件对责任性质的判定并不具体明确,显然对职工的私益保护不够周延,且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再进行解释实无必要;再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具有推广性,不同地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责任上不尽相同。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⑥与《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为例,前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行政责任但未涉及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法律责任;后者虽规定了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法律责任,但对其责任性质未臻判定。易言之,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裁判中的应用并不具有推广性,同类案件发生后寻找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施行方案作为案件的参照并非长远之计,治本之道在于明确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职工应负的赔偿责任性质——民事责任。

《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罚则,从规范目的而言,具有吓阻缴费主体使其及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作用。从救济途径上看,判处滞纳金等行政处罚并不直接指向遭受损失的个人,问题在于个人因用人单位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而受有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不能解决职工因资力不足而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燃眉之急,因此,寻求民法上的救济具有实益。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损害赔偿与公法上的罚金处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补偿损害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公法上的处罚有其公共管理和吓阻不法行为的规范目的,民法对民事主体权益周延保护的制度价值与公法的秩序价值在不同领域相辅相成。正如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类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了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亦不能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在此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性质的实益有两点:

第一,在法律适用中,行政法和刑法显然不能直接作为医保纠纷案的请求权基础,肯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厘清基本医疗保险纠纷案中公法上的责任与私法责任的界限。

第二,以保定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为例,人民法院虽然最终做出了给付判决,但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是从私法角度出发无从得知,虽然判决主文未予写明,但仅凭效力位阶较低的其他地方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其内部证成就难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

判定职工个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规范选择应放置于民法的不同责任体系中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选择侵权责任可以实现对职工权益的周全保护。或有观点认为侵权法的规范目的在于调整陌生人之间的因侵害民事权益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有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侵权法似无涉足必要,对此笔者做如下说明:

第一,即便认为社保纠纷只能通过劳动合同解决,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条竞合说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较大弊端,司法领域过度追求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往往会忽略其对私益保护的目标,只能选择单一的请求权不利于民事权益的周到保护。在现行规范体系下,侵权与违约的赔偿范围虽有趋同,但尚不足以达到法条竞合之程度,采用请求权竞合(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民事救济规范) 更能保护劳动者之权益。

第二,侵权法的适用并不以无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先决条件,原则上民事权益受损符合侵权法规范要件即可受到侵权法的调整。

第三,不论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列明,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单位和个人的约定仅系对法定义务的列明,单位与个人也并不能协商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认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仅能适用违约责任缺乏说服力。

第四,主张违约责任,其 “ 违约 ” 究竟是在《合同法》还是在《劳动合同法》 的语境下存有疑问。《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事关民法社会化之进程,兹不赘述。在现行规范体系下,作为劳动争议事项基本医疗保险多放置于《劳动合同法》语境下处理,而正如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中所出现的情形,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又发生 “ 劳动争议事项 ” ,其主张违约责任势必遭遇程序法之冲突。而主张其违约系放置于《合同法》语境下又与基本医疗保险之制度价值相冲突,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与缴纳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对个人的保护,保护弱者之法律地位,为其增加社会福利,《合同法》更多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针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而言,双方并不存在协商空间。

第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从文义解释,此种经济补偿并不等同于损害赔偿,针对第三十八条中所涉及用人单位违规事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更强调对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的惩戒,其规范目的并非周延填补职工损害。换言之,未缴纳社会保险对个人而言可能产生巨大损失,患病、因工受伤所受巨额医疗损失,非 “ 经济补偿金 ” 所能涵盖。

第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颠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小微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者甚多,双方自然也未协商办理社会保险,此时若完全按照合同违约进行处理,则大量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这其中包括本不应当归入民事案件的社会保险办理纠纷) 会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使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体系形同虚设,司法审判之讼累急速增加。社会保险未办理本身可能有弥补之渠道,在用人单位经过行政处罚或补缴、补办后自可弥补,而在个人损失无法挽回之际,侵权法此时更能发挥其弥补损害的导向价值。

明确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系侵权责任也可以体现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全方位保护的制度价值,对 “ 权利 ” 和 “ 利益 ” 一体化保护正是这种制度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职工所受侵害并非被民法类型化的 “ 权利 ” ,但仍受有相当损失,通过侵权责任法仍能实现对未能类型化的民事权益的救济,以侵权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救济途径实有必要。

(二) 弥补社会保险纠纷救济方式单一的不足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类案件系劳动争议事项,而劳动争议类案件在程序上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不予受理。劳动仲裁与诉讼在程序衔接上有先后顺序,这看似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但值得思考的是,在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中,劳动者已经退休的情形下,用工关系终止后又出现劳动争议事项,此时坚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徒增劳动者维权不便。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的优势在于其方便快捷,但裁决结果并不必然是终局性的。在已经明知劳动仲裁收效甚微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更为有效。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纠纷包含两种层次上的纠纷,第一种系用人单位没有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身产生的纠纷。这种情形下,损害结果尚未发生,并且社会保险的办理和费用的缴纳具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这其中并无双方意思自治或平等原则的体现,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对其处以罚金、训诫等行政处罚更为适宜。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形下,纯粹未办理社会保险本身对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很难具体量化,行政管理上的处罚也足以吓阻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无争讼必要。第二种情形即用人单位未办理或缴纳个人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此种情形下,个人受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公法上的处罚已经不能弥补个人的损失,填补个人损失则需要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功能的实现[2],因而个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从纵向看,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责任,问题在于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私益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维护的公益性交织在一起,用人单位对社会法益的破坏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处为主,但在公法吓阻不法行为功能的实现过程中,隐藏在公益保护背后的对职工个体利益救济并未完全包含在其中。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应当在社保纠纷中予以重视。《民法典》侵权编保留了对民事个体权益一体化保护的基本框架,也正因如此,侵权法完全可以在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当中常态化适用。在明确用人单位责任性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须承担何种责任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考察。值得肯定的是,侵权法在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中的展开为同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条多元化的规范路径。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医保适用侵权法的可行性及路径

(一) 职工所受损失系侵权法领域的纯粹经济损失

以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为例,崔某虽然因突发脑出血住院,但不能就此认为系金盛公司损害其健康权,崔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导致,金盛公司未缴足医保的行为与崔某突发脑出血住院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即便认为金盛公司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存在过错,亦不能认为其对崔某脑出血住院存在过错。就事实而言,金盛公司并无侵害崔某身体健康的行为。从风险分配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漫无边际的风险负担亦非妥适。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身系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并无选择或双方协商免除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能,职工除未报销医疗费用的损失,职工尚有享受法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当认定职工的 “ 社保权利 ” 受有损害,原因在于:

第一,在职工暂未受有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尚存在补缴义务或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足以吓阻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并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职工的 “ 社保权利 ” 受到损害。

第二,《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从文义出发,该条并未肯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属于 “ 权利 ” 。再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权益与享受社会保险的 “ 权利 ” 系属两个问题,社会保险待遇更强调其财产属性,职工未办理社会保险,亦应当享有同等条件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现行规范体系下,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所侵害的是职工的财产性利益,不是侵害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的 “ 权利 ” 。

笔者认为,本案中崔某所受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3]。纯粹经济损失多指人格权和所有权等绝对权以外的单纯经济损失。虽然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我国学界仍有争议,学者对其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但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仍然是客观存在,如产品自损损失、使用损失[4]、鉴定人不当陈述造成的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常与因果关系、间接损害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其概念和构成要件要确立统一量化的标准实属复杂和困难。值得肯定的是,其具有可赔付性。崔某真正所受的损失系因用人单位未缴足医保而不能报销的相应医疗费用,就其性质而言,其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上的利益,虽然非属职工 “ 权利 ” ,但仍属职工应获的合法利益。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属于纯粹经济上的利益,在衡量职工所受损失时应当从两方面考虑:

其一,基本医疗保险并不具有提现或直接流转的功能,其本身虽具有财产属性,但不能直接实现其财产价值,其价值在于职工在患病治疗时缓解其经济压力。因此,在衡量其损失范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

其二,职工住院未报销的医保费用并不涉及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益,仅属经济利益的受损,在衡量损害赔偿范围时以实际损害为限,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上的损失。

(二) 未缴纳医保侵权的民法适用及构成要件

金盛公司医保纠纷案中崔某遭受了纯粹经济损失,法定程序上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寻求因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上的救济。但本案中崔某已经退休,劳动仲裁程序往往不予受理,申请劳动仲裁徒增救济难度。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从实体法救济规范角度出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⑧“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民法典》已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权利的列举式规定)。该条强调原则上保护一切因过错造成的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纯粹经济利益自然也包括在民事权益内。问题在于纯粹经济损失不确定因素过多,尤其是现代风险社会,私法主体自身的行为往往导致难以预测的风险,全面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一方面有可能增加讼累,另一方面亦产生权利滥用之嫌。因此,有学者[5]指出,应当参考《德国民法典》的区分保护立法模式,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⑨进行目的性限缩。《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以及第八百二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三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1) 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2) 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⑩;(3)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 三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各自独立构成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此就保护权益范围而言,后两种侵权类型可以囊括纯粹经济损失,且构成要件上后两种侵权类型较普通过错型侵权更严格,可使纯粹经济损失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侵权法的救济,又不致造成诉讼泛滥和权利滥用。

笔者赞同参考《德国民法典》中的 “ 违法型侵权 ” 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进行解释,但对于将本条进行目的性限缩[6]持保留意见。原因在于,对《民法典》侵权编原则上仍然以概括一体化保护权益为原则,在我国现行规范体系下《德国民法典》的区分保护立法模式难以生硬地嫁接适用,且 “ 目的性限缩 ” 的前提是法律规范体系存在法律漏洞,单纯地为纯粹经济损失寻求侵权法适用,难谓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学界普遍认为, “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型侵权 ” 要求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所明定的义务就符合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不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通过 “ 违法型侵权 ” 对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理由在于,规范对纯粹经济损失等纯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仍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上三种侵权类型的划分其意义更多在于厘清不同类型侵权责任,从而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超越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创造全新的侵权责任。可以说,是行为人违反了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从而推定其有过错,侵权人亦可以举证,已尽注意义务。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的范围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的个人或群体,对特定的行为人有具体明确的义务安排,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或群体,并不包括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就效力级别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可作为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共同构成了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其规范意义在于保障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福利的权益。以金盛公司保险纠纷案为例,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单位未为崔某缴纳医保费用的行为违反了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崔某因未享受到医疗保险福利遭受未能报销医疗费用之损失,崔某的损失与金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有相当之因果关系[7],金盛公司亦有造成崔某损害之事实,因此,金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肯定金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金盛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或减责事由亦存在争议。在此案中,金盛公司主张在医保报销部门核销后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所隐含的问题是,如果崔某也未缴纳医保费用,崔某就存在过错,因此有必要按比例承担费用。二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的主张 “ 于法无据 ” 似乎略显简略。金盛公司认为应当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其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主体包括了单位和个人,暂不论缴费对个人而言是权利或是义务,形式上看缴费主体均应当足额缴费,个人不足额缴纳医保费用承担其对应的损失似有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 ,个人所缴纳费用必须经过单位代扣代缴,医保费用由双方共同缴纳,但单位作为代扣代缴机关同时也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实际出发,鲜有个人越过用人单位缴纳医保费用之情形,单位除有缴纳医保费用的义务外,亦具有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义务。因此,由医保费用由双方共同缴纳来推导出应当由单位与个人按比例分担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的是,在同类案件中,职工是否有可能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存在过错?换言之,单位固然有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如果个人坚持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单位就此达成协议,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自行承担?就社会保险的制度价值而言,其具有社会分担个人风险的功能,使个人不致于在生老病养之际束手无策,此时意思自治能否突破公法上的限制———个人能否放弃这种期待利益[8],在学理上或有进一步研究空间。但在现行规范体系下,个人和单位就此事项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单位为个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责任。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即便个人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能构成用人单位侵权的阻却事由。

四、结语

《民法典》侵权编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体化保护权益原则,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可参考 “ 违法型侵权 ” 辅助司法适用与理解[9]。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违反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在此同类案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可细化为:职工因未享受到医疗保险福利遭受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职工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的损失与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足额的医保费用的行为有相当之因果关系[10],用人单位有造成职工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并存在违反 “ 保护他人之法律 ” 的过错。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除缴纳医保费用的义务外,亦具有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义务,用人单位与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并不能因为双方协商而免除。由是观之,应当分层次考察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在劳工之间的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中,从侵权责任角度可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性质,使其在同类案件裁判中具有可参考性,对劳动者私益的保护和营造良性互动的商事环境亦有裨益。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

②参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 民终7441 号判决书。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

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⑤《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 “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包括正处于治疗中职工引发的严重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 ”

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

⑦该学说认为法律事实发生后具备数个规范要件,但依据规范之间的关系(补充关系或特别关系等)只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

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不能直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该条系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⑨《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在文义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系非实质性修改,并不影响本案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⑩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2)权益侵害,(3)背俗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4)故意,(5)损害,(6)权益侵害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此种情形背俗型侵权举证难度较大,且一般以违背善良风俗为前提。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中鲜有违背风俗的情形,因此不予考虑此种侵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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