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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立法的现实诉求及其立法精神与技术

2020-01-19祁占勇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监护人子女法律

祁占勇, 杜 越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2)

人的成长应当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三方共促的结果。家庭教育作为贯穿人一生的教育活动,对个体产生着深远持久的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大场合中提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强调以千万家庭的良好家教家风共育社会风气,为新时代的家庭教育建设指明了方向[1]。家庭是每个人生长活动的基本场域,父母作为幼儿最先接触的教育主体,承担着子女道德素养和知识技能等教育责任,影响着子女未来的成长轨迹。子女在开放多元的生长过程中也对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施加影响,促使他人调整自身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以更加适应时代的发展。在社会联系愈发紧密的今天,家庭教育不再是传统的私人事务,而是更多地体现为社会化的公共事务,在社会公共服务与国家建设中显现出举足轻重的作用。现如今,家庭教育中显露出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对其专门化的法律保障提出了紧迫的现实诉求。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家庭教育立法工作敦促家庭教育法治化。

一、家庭教育立法的现实诉求

家庭教育是以家庭为基本场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发生于家庭成员(以父母和子女为主)之间的相互教育和影响[2]。在我国,家庭教育的正式凸显应属南北朝时期的《颜氏家训》,之后更有《家范》《朱子家训》等私家文书相继问世,这些为我国家庭教育的发展奠定了丰富的文化底蕴[3]。随着家庭结构的不断变化,传统意义上的“家训”逐渐消失,家庭教育立法逐渐进入社会各界的视野当中,成为新时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大方向。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3年便颁布了《家庭教育法》,指出家庭教育应当包括亲职教育、子职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其他家庭教育事项,为家庭教育赋予了丰富的内涵[4]。社会转型进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对家庭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与考验,固步自封的家庭教育方式和家庭教育理念的弊病日渐凸显,以法律形式规范家庭教育势在必行。

1. 家庭教育功能弱化

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蒸蒸日上相比,家庭教育在当今社会的处境较为艰难。由于得不到有效实施,家庭教育的功能日渐弱化,这既有家庭成员内部自身的结构性原因,也有外部教育事业和多媒体技术飞速发展的社会性因素。一方面,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和家庭规模的小型化使得家庭教育的范围与内容等受到冲击。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遭到冲击,女性从以家庭为核心的妻子、母亲角色中解脱出来,夫妻婚姻内的权力结构更加平衡。婚姻结构的变化降低了家庭的稳定性,使得我国离婚率逐年增加,重组家庭、离异家庭数量增多。1978年粗离婚率约为0.2‰,2014年时增长至2.7‰[5]。原生家庭的解体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成员更倾向于逃避家庭关系寻求外界同辈群体的情感支持。与此同时,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大范围与长时期施行,家庭规模显著缩小。1974年时每户将近5人,2010年时每户仅为3.1人。家庭的小型化限制了成员的成长,家庭教育的范围和内容有所削弱[6]。另一方面,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多媒体网络资源的普及提升了学校的教育质量,丰富了个体接受教育的途径,为家庭成员提供了更多选择。家长们或因自身素质和能力有限,或是碍于繁重的工作压力,把子女教育全权托付给学校和教师,忽视了家长对于子女应负有的家庭教育责任。作为子女尤其是独生子女,更乐于通过各种网络媒体接收信息,与年纪相仿的同伴进行交流互动,逐渐形成自己的人际关系网,将父母以及其他兄弟姊妹隔离于人际网之外。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愈发疏离,家庭日渐演变为个体生活起居的简单场所,丧失了原有的温度与意义。

2. 家庭教育缺乏体系化的社会支持系统

在更加开放的社会背景下,由父母以其人生经验和学识教育子女显得有些力不从心,需要更加健全的社会支持系统予以配合和指导,辅助父母开展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家长的道德素质和知识能力不尽相同,大部分家长缺乏系统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多是凭借自身成长经历和社会生活经验对子女进行日常教育,存在教育手段简单粗暴、教育内容粗浅有限、忽视子女教育责任的现象。然而,对于此类家庭教育问题,我国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社会支持系统。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指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二章中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保护,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家庭暴力等行为[7]。但在现实中,零散法律条文的落实不容乐观。一是国家和社会介入家庭教育工作的程度较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覆盖范围小、服务途径单一,无法为不同层次的家长提供全面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二是家庭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不顺畅,未形成明确的规章制度划定各部门的管理责任[8];三是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家长认为打骂子女是一种正常的教育手段,民众在发现此类现象时也大都会将其当作不便干涉的他人家事,家庭教育缺乏社会大众和有关部门的合理监管。可喜的是,国家已经开始着手健全家庭教育监督惩处机制。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要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纷纷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加强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介入力度。网络媒体上家长虐童事件曝光度的增加也使得过激教育逐渐进入公众舆论视野,加深了公众对于家庭教育的科学认识[9]。

3. 家庭环境中只生不教育现象普遍存在

家长因工作繁忙,无暇关注子女的成长教育问题,常常是将子女托付给老人照看,自己只负责子女平日的生活开销,这种“只生不教”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中尤为凸显。据民政部数据统计显示,2018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高达697万余人[10]。父母缺位状态下,儿童疏于及时有效的管教监护,留守儿童群体中安全事故频发。广西贺州爆竹作坊爆炸致13名童工(均为留守儿童)死伤、贵州毕节5名留守儿童在垃圾桶中取暖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河南信阳6名留守儿童摘菱角溺亡、各地农村女童性侵案件等恶性事件暴露出农村留守儿童令人担忧的生存现状。留守儿童的权利得不到关注和保障,家长只给予了孩子生命,却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近年来,国家聚焦留守儿童问题,面向部分留守儿童密集地区开展“童伴计划”等关爱项目,重点解决留守儿童的基本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为孩子们孤独苍白的童年添上了多彩的一笔[11]。关爱项目的覆盖范围和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他人的陪伴并不能替代父母对幼儿的影响。儿童的成长过程中缺少父母的关怀和教导,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儿童的身心发展和人格健全的养成,甚至有些孩子会有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以来,政府部门大力宣传家庭教育责任,定期走访家庭,对于监护失职父母采取批评教育、治安处罚、刑事拘留和撤销监护权等惩处方式,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父母作为子女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和实现能力。然而,依靠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非长久之策,我国仍需出台专门法律夯实广大父母的责任意识,以法律形式敦促父母监护责任落到实处。

4. 家庭教育权未得到足够重视和充分体现

家庭教育权是指家长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子女进行各方面教育的权利[12]。在现实情况中,与学校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相比,家庭教育权在权利冲突中常处于弱势地位,未得到社会的重视和充分体现。首先,家庭教育权尚未取得合法地位。从立法基础来看,针对学校教育我国已颁布《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针对社会教育我国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以鼓励社会力量踊跃参与到教育这一国之大计之中。家庭教育作为三大教育支柱之一,却并未于国家层面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文多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且多是将家长与子女的关系界定为义务,忽视了家庭教育这一家长权利。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13]。其次,家庭教育权遭到学校教育的削弱和挤压。长久以来,在以学校教育为主要形式的教育制度下,学校教育功能僭越,使得家庭教育日益沦为学校的附庸[14]。学校定期以家长会等形式向家长传递其子女的成长情况,要求家长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时常忽略家长的提议和要求。这种闭塞的单向交流限制了家长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途径,一定意义上侵犯了家长的教育权利。最后,国家教育权作为由法律保障其强制性和公共性的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与家庭教育权产生冲突[15]。当然,为家庭教育权“伸张正义”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家庭教育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法行使,不能肆意妄为地侵犯子女、学校的基本权利。

二、《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精神

立法精神是任何法律都应坚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是高于法律规范的理念性表达。家庭教育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展现出更加丰富的时代内涵和现实价值,其实现过程中显露出的各种问题呼吁我国尽快出台专门的家庭教育法,以强有力的法律形式保障不同家庭模式下家庭教育的科学开展。家庭教育立法应以促进家庭成员全面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家庭、共育和睦社会为目的,秉持科学的内在精神指导家庭教育立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家庭教育立法需立足个体与社会、家与国,兼具正义性、伦理性和社会性,塑造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精神。

1. 坚守以人的权益为主导的理念

立法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家庭教育立法应当秉持人权保护原则,尊重父母和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并实现人的权益为立法主导。家庭教育并非单指传统意义上父母的单方面教育、管戒子女的行为,而且是家庭成员之间双向传递文化的活动,除了长辈对晚辈进行教导的前喻式教育,还包括处于家庭之中的所有成员一同学习的并喻式教育和长辈向晚辈请教学习的后喻式教育[16]。因此,家庭教育立法应当突破对象的单一性,以家庭为核心,通过立法实现家庭教育中父母和子女角色的多样化转变[17]。一方面,要保障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利,加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与有效行使,确保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充分自由地实现家庭教育权而不受国家、学校或其他社会机构的过度干涉。国家以立法形式介入家庭教育,不仅应强调父母的家庭监护责任,也应体现父母的权利诉求。纵观我国已出台的一些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大都以维护子女权利为主,对于家长则多是义务性规定。如2016年5月出台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将立法目的描述为“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家庭教育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18]。另一方面,要保护子女的基本权利,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权利公约》中强调,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内部所有成员,尤其是儿童的幸福成长应当受到保护和帮助[19]。一些国家在该理念的指导下,纷纷开始关注儿童权利。英国政府在家庭教育方面始终贯彻以子女权益为主的教育理念,鼓励家长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所需支持。澳大利亚于1995年颁布《家庭教育改革法》,规定在处理父母责任、子女姓氏、教育形式等儿童相关问题上,应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20]。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敦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协同助力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5]。父母权威的行使应以尊重子女的良好需要为前提,家长通过家庭教育行使权威,引导子女接受一定的生活方式,但这种特定生活方式的习得不应妨碍子女对于人权享有、身心健康、能力培养等基本需求的满足[21]。当代社会的家庭教育涉及国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主体于家庭场域中共同作用必然会产生一些权利冲突,合理配置并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家庭教育立法应当坚守的基本理念。

2. 彰显以伦理道德为宗旨的情怀

家庭教育以家庭为场域,对个体进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家庭教育立法应始终以人为本,推动家庭内部每一位成员的良好道德素养和健全人格品质的形成。在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建立起血缘纽带这一特殊关系,并将自己的一些品质和观念通过这种特殊牵绊传递给孩子,使子女在日积月累的影响下形成自我的三观与人格。从儿童到道德成熟的成年人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儿童自出生起就不可避免地接受着与之生活于同一屋檐下的父母的言行风格,以及风格背后所蕴含的思维与价值模式。在家庭这一社会基本组织细胞之中,父母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的合理性权威,自然而然地引导其子女形成自身的价值信仰和成熟道德。首先,这就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具备一定的道德素养,持有尊重、宽容等基本的社会普遍价值观,遵守诚信、正义等符合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身处多元的社会环境之中,历经不同生活的成年人并不可能在各方面持有完全趋同的理念,多数父母本身既存在着被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开放性因素,如语言文化、生活细节差异等,也带有一些社会争议性因素,如政治理念、宗教信仰等[21]。因此,父母无权仅从自身狭隘的视野出发,要求子女无条件地接受争议性成分的牵引。其次,要能够落实家庭教育责任,关注子女的身心成长,培育子女良好的道德情操和行为习惯,及时纠正其错误言行或潜在的偏歧思想,鼓励子女独立思考,帮助其在不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基础上建构出独立的人格基底,规划出最适宜自己的成长道路。家庭的风正气清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鉴于此,家庭教育立法工作的开展应当牢牢把握道德教育这一核心内容,以健全人的伦理道德为宗旨,重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素养教育与问责工作,联动各方共促个体良好人格品质的养成,为社会环境的海晏河清积蓄力量。2018年9月出台的《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明确要求家庭教育应注重立德树人,坚定未成年人的理想信念,帮助其树立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国家、家庭和个人三层次植入道德教育[22]。

3. 渗透以终身奠基为中心的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9月10日的全国教育大会上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要给孩子讲好‘第一课’,帮助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23]首先,从家庭教育的奠基性来说,家庭教育作为人生命源起便开始施加影响的活动,是最基础、最本源的教育形式,对人成长起着终身奠基的重要作用,影响着个体一生的发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依其自身规则为个体成长提供更加广阔、多元和开放的系统环境,良好的家庭教育则是一切教育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的基础。其次,家庭教育具有早期性特点,个体自出生起便经历着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父母和家庭是个体最先接触的教育主体和教育环境,人格品质、言行举止等个性化特征中都反映出其所处家庭的环境氛围。最后,从家庭教育的长期性来看,父母对子女的言传身教会使其受用终生,对子女的性格、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等产生持久性影响。良好的家教家风会帮助儿童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随着年纪的增长进一步构建健康的价值观念,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更好地适应社会并建设社会。家庭教育的奠基性、早期性和长期性特点,要求家庭教育立法工作应在衡量本源价值时区别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立法,通过立法阐明家庭教育的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渗透终身奠基的中心价值,提高个人、家庭和社会对家庭教育的重视,尊重不同家庭模式下的教育选择,守护好家庭这一基础性教育阵地。与此同时,家庭教育权的行使也应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尽管家庭教育是每个人的起点工程,并伴随着个体的一生,但家长在教育子女时不可操之过急,应针对子女成长的阶段性规律开展适切教育,这一点在我国已发布的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中均有所涉及。如,《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中强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针对未成年人阶段性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品德、习惯等多方面教育[24];《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时应遵循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和身心发展规律、特点等。

4. 贯彻以和谐共促为主线的体系

现如今,社会联系愈发密切,家庭教育由私人领域的“小家庭”走向公共领域的“大家庭”,其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教育成果,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前进方向。个体成长的开放性和多元性决定了家庭教育不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私事,一定意义上已演变为整个社会的公事。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能力和素养有限,对家庭教育的认识较为狭隘,单纯地凭借监护人的教育引导已无法满足子女各方面成长需求,甚至部分监护人在进行家庭教育时还表现出过激教育等不当行为。为此,国家需要在立法工作中贯彻以和谐共促为主线的家庭教育体系,明确家庭教育的多元责任主体,针对家庭教育指导、监督等工作进行规定,调动全社会力量构建体系化的社会支持系统。一是政府应当肩负起家庭教育的保障与规范责任,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通过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形式为家长教育缺位、教育方式不当等问题的解决提供新路径[25];二是学校应当打破原有的封闭模式,采取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双向沟通,拓宽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渠道,尊重家长应有权益的实现;三是社会组织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可能地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国家除了保护人的基本权益之外,也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成员时刻关注着家庭教育的动向,承受着家庭教育带来的多方面影响。因此,国家应当适时、适当、适度地采取行动,以加强家庭教育正向作用的发挥,谨慎剔除诸如虐童、非法弃养等不和谐因素。多元责任主体体系的建立并不是对家长家庭教育权的削弱,多主体共促模式仍是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主要责任人,学校、政府等应在各自范围内协助主要责任人科学有效、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2004年全国妇联、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重视妇联和教育部门组织推动的全社会的“家长学校”工作,参与家庭教育指导[26]。立法应对家庭之外各个主体的介入程度和方式进行合理规划,既不能过多干涉家庭内部的正常活动,也不能漠视职责,将诸如殴打子女、父母缺位等家庭教育问题视作家庭私事而不闻不问。

三、《家庭教育法》的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制定法律文本所应遵循的一切规则、方法、经验和技巧的总和,决定了立法的质量,影响着法律文本的实施效果,关乎社会相关领域的规范化运行[27]。根据立法技术的具体程度,可以将其分为宏观的立法技术、中观的立法技术与微观的立法技术:宏观的立法技术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中观的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的基本要素;微观的立法技术是指法律的表达技术。当前,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款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当中,尚未形成专门化、系统化的《家庭教育法》。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立法进程处于以地方性法律法规为主的状态,各地家庭教育条例的相继出台呼吁全国性家庭教育单行法的尽快颁布。家庭教育法治化建设离不开科学严谨的立法技术,掌握并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是合理规定和落实细则内容的前提。鉴于此,应当从宏观的纲领性意义、中观的立法要素和微观的表达技术三个层次探究《家庭教育法》的立法技术,从而准确把握《家庭教育法》的立法路径与内容,实现立法精神与立法技术的融会贯通。

1. 宏观纲领性的立法技术

宏观的立法技术是指从国家整体立法角度,进行立法预测并作出立法规划的方法。它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对立法的未来趋势和运作状况进行预测,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时代背景进行立法项目的合理规划[28]。从宏观层面把握《家庭教育法》的立法技术,意即从全局观立法视野出发,把握《家庭教育法》的社会诉求和立法方向,阐明《家庭教育法》的纲领性意义。《家庭教育法》是国家为了解决家庭教育乱象问题、保障家庭教育有序开展、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文件,其所调整的关系与内容具有高度综合性,理应具有与《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个体成长中的先导作用和奠基作用。立法的社会诉求和方向规划是创制法律文本首要考虑的问题。社会日益凸显的家庭教育问题和新时代赋予家庭教育的新内涵与新期望对专门的《家庭教育法》的出台提出了紧迫的需求,其他教育法律的有效实施也需要家庭主体的参与,已有条例的出台与实践为家庭教育专项立法提供了宝贵经验,推进家庭教育法治化在今天有着更加广泛的社会需求和时代价值。立法的纲领性表达亦是宏观立法技术的体现。纲领性立法通常表明了一部法律在其所调整领域内的统领性地位,同时也从宽泛的条款表述中传达着立法精神与价值,常见于“总则”部分作出的原则性、方向性规定。从纲领性意义来说,《家庭教育法》是我国家庭教育领域中最具统领性的法律,是我国接下来一段时间家庭教育开展的方向指引,是家庭、政府、学校和社会多个责任主体所必须遵循的纲领性文件。《家庭教育法》专门法律的出台,意在从法律意义上赋予家庭教育的合法地位,为我国家庭教育发展建设规划蓝图,为各地家庭教育条例及其他下位法的制定筑好基底,明确体系与思路。具体到法律条款中,则应在《家庭教育法》的总则部分阐明该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概念内涵、调整对象、立法原则等基本要素,通过内涵丰富的表述确定该法在家庭教育法律体系中的纲领性地位。

2. 中观立法要素的立法技术

中观的立法技术即结合学理精华,对家庭教育立法意图等立法要素的展现,通过具体的主体权责界定、功能导向,以及与其他法律衔接等,明晰立法中所涉及的几对关系,以更好地贯彻特定立法精神。

(1)实现权利保障与义务履行的平衡

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主体行为,还在于保障救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作为调整各个领域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通过法律制定、法律执行等活动保证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同时也传达着国家和社会当下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法律的灵魂,是立法目的的高阶体现,明晰《家庭教育法》的价值取向是立法的关键前提。《家庭教育法》应当是一部权利保障法,立足家庭场域,以家长教育权和子女受教育权的认定和保护为基本价值取向,促进个体的全面成长,建构和睦家庭乃至和谐社会。一方面,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家长的教育权、家庭教育指导享有权、学校选择权、学校事务参与权与监督权;另一方面,保护儿童作为子女的受教育权及最大利益不受损。我国现已发布的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中对于家长和子女各自权利的描述便体现了这一基本价值取向,但已有法规中多是重视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家长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仅在政府、学校和社会的家庭教育支持责任的条款规定中有些许体现,法规中有关家长的规定多倾向于责任界定。这种权利主体的区别对待有失偏颇。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充分良好实现并不意味着将子女权利与父母权利相对立,父母权利的明确与认可是避免国家过度干涉家庭教育的有效保障。在新时代社会转型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变革背景下,家长和儿童对于家庭教育有着各自的正当诉求。不论是出于个体成长和家庭福祉,还是立足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对于家长和子女各自利益诉求的尊重及权利性转化都是新时期家庭教育发展的应有之意。要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于家庭教育的重要思想和政策指示,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教育中日渐显露的问题,就应当在家庭教育立法时固守权利保障的价值基线,尊重并协调好家庭成员的自主权利。

(2)明确促进与规范的双重功能

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前家庭教育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协调好新背景下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家庭同学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使家庭教育更加适应新时代个人诉求和社会发展需求,共同助力幸福家庭建设。我国法律的制定不仅是为了规范主体行为,要求主体必须或不得作出某些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使,推进各自领域的有序运行。家庭教育作为每个人一生的起点工程,《家庭教育法》也应当兼具促进与规范功能。一方面,通过立法明确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各方责任,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为家长们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满足家长围绕子女教育问题的合理诉求,支持每个家庭科学合理地开展子女教育。同时,建立政策推进、经费支持和机构践行相结合的保障体系,保障家庭成员各自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效仿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教育法》中为了鼓励适婚男女参与婚前家庭教育课程、鼓励社会机构开办家庭教育课程,拟定奖助性条款,采用倡导性、奖励性条款鼓励家长为子女提供其所需的发展支持[29]。另一方面,加强对家庭教育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尤其是对指导机构、服务机构等家庭外部机构的规范。《家庭教育法》中各项条款和法律精神的落实既依靠家长自身、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充分践行,同时也需要一定的监督规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作为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以及家长之于学校、国家的平等地位。应在《家庭教育法》中形成全方位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明确家庭教育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监管途径,既要督促家长家庭教育监护责任的依法落实,妥善处理好留守儿童等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现问题,针对家长不作为等问题合理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要规范外部机构在介入家庭教育过程中的行为方式,避免责任缺位或过度干涉等行为对家长合法权益的损害[30]。

(3)协调《家庭教育法》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

虽然我国尚未出台全国性的《家庭教育法》,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涉及家庭教育问题,对家长家庭教育责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家庭教育法》在制定和实施时,应当处理好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协调。一是处理好同相关民事法律的关系,主要有与《民法总则》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应负义务的衔接协调,与《婚姻法》中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父母作为子女法定监护人在子女教育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发生违法行为时父母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衔接协调。二是处理好同其他教育法律的关系,主要是与《义务教育法》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支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规定的衔接协调。此外,随着学前教育立法进程的推进,家庭教育在立法时也应当考虑好与《学前教育法》的衔接问题,包括幼儿园收费标准、教育内容、应为家长提供指导服务的责任等[31]。三是处理好同权利保障法的衔接协调,主要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享有权利及保护、父母应实施的家庭保护、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政府针对特殊家庭应采取的保障性措施等规定的衔接协调,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针对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应负责任、学校与监护人在该教育内容上的合作关系的衔接协调,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针对适龄女性儿童或少年监护人应履行的义务、政府在监护人不作为情形下应采取的措施的衔接协调。四是处理好同社会保障法的衔接协调,主要是与《反家庭暴力法》中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开展家庭教育时所采取的教育方式的衔接协调。该法案还规定了家庭外部的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应采取的有效行动,这些条款也关系到《家庭教育法》中除家长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职责厘定。

3. 微观文字表达的立法技术

微观的立法技术意即法律的表述技术,涉及法律文本具体的行文逻辑、编排结构、字句表达等。严谨的表述技术是法律文本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对于文本的科学架构和字词句的精雕细琢确保了法律所涉及的各个主体行为的有序有界开展。从微观层面把握《家庭教育法》的立法技术,则是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语言表述的准确与简洁。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与公定力的规范,在进行语言表述时应当精准明确,不能使用模棱两可、存在歧义的语言。应当一针见血、精准扼要地阐明一些概念要义、禁止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等,避免所调整的主体模糊权责边界,降低法律的实施效力。同时,语言的表述应当简洁明了,避免长篇累牍和高深莫测。法律所面向的是较为庞大的社会群体,不同法律文本涉及特定群体的行为,以《家庭教育法》为例,该法所涉及的主要是社会当中的家长角色及为保障该角色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相关责任主体。存在于社会中的千万家庭中都有着家长成员,家长们有着不同的知识背景与价值观念,考虑到这一庞大群体的复杂性、多层次性,《家庭教育法》的条款应当具有普及性,让每一位家长都能够直观、完整地理解并接受。二是文本架构的逻辑性。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法律的要件因素及其逻辑关系,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奖惩三要素构成[32]。“假定”作为一种前提,划定了条款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处理”要求行为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是法律条款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奖惩”则是前两点结合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界定的关键。当然,这三种要素并非必须同时出现于法律文本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了“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却并未规定其奖惩后果,但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等推定其完整逻辑。虽然这种“如果—那么—否则”式的完整语链更易于理解和操作,但可能会造成法律文本的重复表述,或是越界到其他特定法律的地界之内。三是内容的规范性。即严格按照章、条、款的结构进行设计,做到层次分明、叠进有序,依据主体、内容等方式进行分类,理清行文路径。同时,还应确保用语规范,概念界定明确可靠,在权威依据的基础上进行简洁的提炼;字词表述严肃准确,避免口语化表达;标点符号使用正确,符号是语言的另一种表达形式,必须确保标点符号规范,避免因此而产生的歧义等;条款逻辑前后一致,前后文的要求不应有所冲突,《家庭教育法》中的规定也不应违背《宪法》《教育法》等基本理念,同时,要做好与其他法律的相互衔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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