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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完善研究

2020-01-18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帮助者辩护人法律援助

李 陶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引言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催生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1]基于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制度还不够完善的现状,将值班律师的适用范围从认罪认罚案件扩大到了所有的案件类型。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不同,会影响到值班律师角色的定位,进而也会影响到值班律师有权行使的权利类型。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不仅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发挥着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作用。有学者指出:二元化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当下之必须,具有中国特色。[2]按照这种构想,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作用是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在普通案件中,主要是能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这一构想为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提供了新思路。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中不仅存在角色定位不一的问题,其他许多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目标。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与值班律师本身密切相关的内部问题,如:值班律师享有哪些诉讼权利、要承担哪些职责、值班律师的准入资格、值班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等问题;另一方面是与值班律师相关的一些外部问题,如:有关机关与值班律师之间的配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角色转化等问题。

(一)值班律师缺乏履职所需的诉讼权利

在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案件中,都需要值班律师发挥作用,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是值班律师享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诉讼权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还不享有出庭辩护的权利、代理申诉、控告权、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明确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做法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还缺少一些细致化的规定,比如:有无会见时间、次数和阅卷时间、次数的要求等。赋予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一方面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还能为控方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做背书。[3]为了防止这一权利的赋予使得值班律师仅仅成为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则需要赋予值班律师更为完整性的权利,才能真正发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作用。权利的设置和履行职责的要求之间应该是大于或等于的关系,而不能是小于的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实质上并不平等的控辩协商之间更加需要对强大的控方权力加以监督,应当明确值班律师也享有代理申诉、控告权。为防止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在受到控方不合理的干扰下作出非自愿性的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还应具有初次讯问时的在场权。为了更好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程序适用建议,仅赋予阅卷权可能还无法满足值班律师对于案件证据情况的具体了解,所以还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调查核实和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

(二)值班律师服务质量不高

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的都应是具有较高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实务经验和法律职业素养的值班律师。因为值班律师所面对的是多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不确定的时间向其寻求法律帮助,需要在较为有限的时间内提供即时性的法律服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要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这就意味着对于值班律师工作能力的要求,甚至要高于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办理案件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往往将值班律师理解成了律师值班,去值班的通常是刚刚执业的律师甚至是实习律师替代执业律师去提供帮助。

(三)一律禁止值班律师的角色转化

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存在着衔接不畅的问题。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同一值班律师可以参与到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中去。这样能让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更具有连贯性,也有利于值班律师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从而能提供更好的帮助。但目前仍是禁止值班律师和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人之间的角色转换的,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是需要和多位律师进行沟通,重新建立信任关系。而不同的律师之间,需要进行工作上的交接,这一交接能否做到有效,则需要不同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这种一律禁止值班律师角色转化的规定,也会造成资源上的浪费,前一个律师所作的工作和投入的精力,仅靠案卷和笔录的交接,是难以全部转移的。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运行障碍的成因分析

(一)过于严苛的区分法律帮助者和辩护人

值班律师缺乏与其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利是由于过于严苛区分法律帮助者和辩护人,因为这种区分的目的就是依据角色类型来限定角色有权行使的权利类型,而我国对于值班律师的作用,一方面需要其像英国的值班律师那样,提供最低限度的及时服务,另一方面又希望其能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尤其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发挥辩护的职能。在二元化的模式构想中,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会有所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更多的是具有“辩护人”的性质。在普通案件中,则更多是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定位,只需要提供一些简单的法律咨询和程序性的帮助。但实际上,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程序选择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适用问题,却还包含着实体处理的协商与博弈,是会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的。[4]而且在实践中,被追诉人是否会选择认罪认罚往往是在一个动态过程中的选择,理论构想上对于案件类型的识别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识别。所以值班律师究竟是法律帮助者还是辩护人,并没有严格意义的分界线,而是要看其在个案中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值班律师需要的是与其所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权利。

(二)服务质量保障机制不完善

值班律师服务质量不高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值班律师服务质量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一个较为完善的服务质量保障机制,需要有较为严格的事前准入标准,要在服务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督,服务的提供者在服务完成后应提供较为明晰的工作记录。当然,有较为充足的经费来源,让值班律师具有与其所履行职责相应的报酬,是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的重要保障,也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细化担任值班律师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在报酬给付方面也还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对于值班律师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中,看似采用了派驻机关提供意见、当事人回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等多样化的监督方式,却缺乏具体的监督依据和评价标准。

(三)角色转化可能有碍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禁止值班律师角色转化的一个考量因素是: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类型是一对多的,值班律师可能会为在同一诉讼阶段的同案犯进行帮助,也可能会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同案犯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虽然不是同案犯,却是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一些案件。而辩护人是只能接受同一个案件中的一个被告人的委托的,否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若是为同案犯都提供帮助的值班律师转化为了其中一个主体的委托辩护人,那么他可能运用他在为另一主体提供帮助时所获得的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来为受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

三、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法律帮助者也享有辩护权

在进行角色定位时,不仅要以角色享有的权利类型来确定,还应结合其所需履行的职责类型来确定。权利和职责应当具有对等性,不能因为出现了不对等的现象,而只从值班律师享有的不完善的权利方面来进行角色定位。此时,需要打破角色之间的界限,从职责中来找寻和完善对应的权利。法律帮助者和辩护人所能行使的权利,都应是处于完整辩护权范围内的权利。只不过值班律师所能行使哪一具体的辩护权,要按照其所要承担的具体职责来确定。我国目前在立法上禁止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做法,可能是考虑到一旦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权的话,会使得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之间不再具有划分的意义,在目前阶段,一个较为折中的做法是,允许值班律师进行角色转化,值班律师在转化为辩护人后当然也能享有出庭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的条件,值班律师制度是实现全覆盖的重要过渡,在值班律师制度中探索的新的服务方式、新的报酬给付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等,对于法律援助辩护同样具有启发意义。在这些问题能得到顺利解决后,值班律师可能会被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所吸纳,自然也将享有出庭辩护的权利。

(二)全方位保障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

对于值班律师事前准入的把控,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设定准入标准的方式,如:不同地区根据自己地方的实际情况,对于选任作为值班律师的执业年限作出了相关要求。但仅从执业年限上来进行规制还不够,还可以细化为律师平均每年办理过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在对值班律师进行考核时,可以对不同主体的监督分别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并对几种评价方式,分别设置不同的比重,采用综合的评价方式。在值班律师的帮助可能是无效帮助时,可以结合同行审查和专家意见的方式进行判断。在值班律师办案报酬方面,若设置定额的报酬,可能无法调动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可以在提供的值班律师服务的最低补贴数额的基础上,要求值班律师提供工作清单,并附留存的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值班律师实际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型和数量,给与不同的报酬。

(三)不宜全面禁止值班律师的角色转化

值班律师与委托律师之间,目前禁止进行转化。应区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允许角色的转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又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委托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因为,即使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值班律师也并不一定会给共犯都提供帮助,实际上,还可以通过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禁止值班律师在为同案犯或有利益关联的案件中的一个被追诉人提供帮助后,再为其他相关主体提供帮助。而在一些只有一个自然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值班律师进行角色转化时也不一定会和其他主体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对于符合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在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都同意的情况下,之前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法律援助辩护人。对于被追诉人自愿委托某一值班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的情况,双方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值班律师也可以转为委托辩护人。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允许值班律师进行角色的转化,可以更好地保障这种服务上的连贯性,减少其他辩护律师熟悉案件的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5]在发生非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时,也更加便于具体地调查核实。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将提供法律帮助的对象转化为案源,也能促进律师们自愿加入到值班律师队伍中的积极性。

结语

要不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才能为实现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和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中取得的经验,还可以扩展适用于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让值班律师制度在发挥过渡作用的同时,真正地为我国实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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